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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版权许可原则 -娱乐法导论精要指南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时,亦可从另一方面理解权利法定的内涵,即权利法定指被许可人只能在权利人明确授权的权利类型范围内对音乐进行使用,而不得超出被授权的范畴。另一方面,该原则也意味着理想状态下,音乐涉及的版权与邻接权授权许可的法律关系应通过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予以明确。无论是权利人主动授权他人相应音乐版权,还是潜在使用方需要寻获某种音乐版权的授权许可,均首先会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最终需要的授权权利类型。

音乐版权许可原则 -娱乐法导论精要指南

理解复杂事物的最佳方式之一即归纳、总结其中的信息碎片,搭建一套具有融通性的逻辑框架,并反馈运用至具体问题的分析与解决中。因此,正确理解、处理我国音乐产业实践中的音乐版权授权许可问题最具效率的方法,是从现有法律规定与行业实践中抽离出一个一以贯之的逻辑脉络,以此贯穿音乐产品从生产、流通到销售中的各个主要环节。总体上,音乐版权许可的核心准则可概括为“两个原则,两个坚持,一个注意”。具体而言,即坚持权利法定原则,坚持合同自由原则,坚持依据使用场景对应许可权利种类,坚持依据具体使用行为详细定义权利内涵,注意域外特定行业及法律术语与国内法律规定的对应与转换。相关从业者不仅可将上述原则贯穿于各类音乐版权授权许可或转让协议中,亦可将之用作演出合同、演艺经纪合同撰写的重要标尺。

(一)权利法定原则

权利法定原则主要指音乐作品权利人、录音制品权利人及表演者等只得在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文本中所明定的权利范围内行使相应权利,而不可在法律确定的权利类型之外自行创设新的版权或邻接权种类作为对世权并要求他人予以绝对的尊重。“权利法定”的理念源于一般的财产法理论,其目的在于保证财产权的外观与边界相对明确,以确保财产交易的顺利实现,维护公众期待与秩序稳定。而作品因其可无限复制且具有非对抗性的特征,在其之上设定财产权时,其权利边界更需要稳定而明确,因此该理论在著作权法中同样适用。因而,无论受版权保护音乐之具体使用方式在外观上呈现如何之特点,其根本上仍须涵摄、归入《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权利范畴内进行解释,且某种作品使用方式对应的权利类型应当是唯一的,而不应同时指向多个法律规定的权利类型,也不应出现法律意义上的重叠或冲突。同时,亦可从另一方面理解权利法定的内涵,即权利法定指被许可人只能在权利人明确授权的权利类型范围内对音乐进行使用,而不得超出被授权的范畴。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采用了以作品具体使用方式与传播技术特点为划分标准的方法而逐一罗列了著作财产权的种类,《著作权法》中详细列举了多达12种不同类型的著作财产权,并设定了所谓“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兜底”条款,试图避免因技术与商业模式的发展而导致新出现的版权权利类型无法被已明确的权利类型覆盖的状况。但即便如此,我国《著作权法》所设置的这一用于兜底的著作财产权的解释空间极为有限,且主要通过司法途径借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被动认定,而并不具备太多的主动解释效力。因此,我们不应认为《著作权法》无法完全适用权利法定的原则,更不应认为著作权人据此可以随意将对作品的各类使用行为直接解释为一种新的著作财产权类型。至于现行框架下,由法官而非立法者凭借司法自由裁量权对一项权利的范围、名称通过裁判的方式予以类型化确定是否合适,兜底条款究竟是保护了权利人迫切需要救济的权利,还是扰乱了版权市场的交易秩序、增加了社会成本,这些问题有必要予以反思和讨论,但无论如何,对于非诉讼语境下的日常音乐版权授权许可活动而言,仍有必要将权利法定作为一项重要的原则予以尊重,以保证授权交易的有效性,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而对于在谈判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音乐创作者,更应当将《著作权法》文本视为重要的依据和参考,避免交易相对方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变相创设其对作品的用益方式乃至权利,或任意限缩作品作者的法定权利,以压缩音乐作品创作者的利益空间。

(二)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亦称合约自由原则,该原则可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方面,该原则主要指权利人(包括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录音制品邻接权人及表演者),可在遵循权利法定原则、不违反各类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自由而不受限制地对音乐授权许可的具体权利种类、授权方式(包括是否为专有使用权、独占许可、能否转授权等)、授权期限、授权地域范围、播放终端类型、版权许可费用结算及分成比例及方式、技术措施设置、争议解决方法等事项进行具体约定。另一方面,该原则也意味着理想状态下,音乐涉及的版权与邻接权授权许可的法律关系应通过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予以明确。《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音乐作品、录音制品及表演的权利人提供的仅是规范意义上的底线保护和框架性约束,签署授权许可协议的平等主体可根据各自需求和利益期待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对授权的具体方式作出更为细化的约定,法律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按照文本的字面含义行使权利。

(三)依据使用场景确定权利种类

“依据音乐的具体使用场景,提炼音乐被使用方式的具体特征,寻找现行法律规范文本中对应的权利类型”是搭建音乐版权授权框架的基本逻辑。无论是权利人主动授权他人相应音乐版权,还是潜在使用方需要寻获某种音乐版权的授权许可,均首先会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最终需要的授权权利类型。理解何种场景适用何种授权类型,是音乐版权交易的最基础知识,无论是未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音乐创作者与商务人员,亦或是在音乐产业领域执业的法律专业人士,均应对其了如指掌。具体操作层面,依据音乐具体使用场景确定对应授权类型本质上是依照“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常用法律推理模式进行的:即首先需充分理解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各类权利的内涵与边界;之后,提炼对应具体场景中音乐作品使用方式的特征;再后,将该特征与法律规定的各权利种类进行对比、等置,最终确定该使用方式应当对应法律规定的哪种权利。(www.xing528.com)

需要注意,针对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列举式规定了多达12种著作财产权类型,且设置了“其他权利”作为当前述12种权利无法涵盖特定作品使用行为时的兜底补充。但囿于立法技术和时代背景的制约,上述12种在规范意义上本应彼此独立的权利,实际在范围上存在不少重合、交叉乃至矛盾之处。因此,实务中,权利人或被许可人时常无法准确确定其所使用音乐的方式究竟应匹配《著作权法》中的何种权利类型(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表演者权的边界相对清楚,争议不如作品著作权大)。因此,为保险起见,签署授权许可协议时,部分权利人与被许可人常会协商采用将《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数种权利类型一并罗列的方式对授权范围予以明确,但上述做法可能无端让渡权利人的著作权利与被许可人使用,实践中,应当结合具体需要,尽可能对授权类型进行准确圈定。

(四)依据使用行为具体定义授权内容

为解决上述《著作权法》文本在定义权利种类时所固有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同时力求将自身所拥有的音乐作品、录音制品或表演者权利进行更为精细化的分割使用,从而实现作品利用效益最大化,实务中,较多权利人在授权协议中采用对授权类型进行详细描述化定义的方式,以最大限度明确所授权利的内涵与外延。例如,某音乐作品权利人授权某网络音乐平台以在线流媒体交互式播放的方式使用其音乐作品时,依我国法律规定,授权类型当属“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范畴。但经验丰富的权利人在授权协议中,通常不会采用“著作权人将×××作品之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被许可人使用”的表述,而是对所授“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精确的描述化定义,如表述为:“以有线或无线的信息网络以及与信息网络相关的方式通过许可装置提供授权内容的串流、下载、播放、复制、传输、广播、展示、推广或以其他方式利用授权内容进行信息网络的经营活动;将授权内容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并通过信息网络进行展示、传播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利用”。

采用描述式定义、解释具体授权类型的方式将十分有助于授权许可协议双方及第三方明确该许可涉及的具体范围,从而保证交易效率和安全,亦可为权利人预留足够的余地,使其拥有更为细分的“剩余未授权利”,保留了其日后将同一音乐作品或录音制品再许可给其他被许可人进行不同技术条件或应用场景下利用的可能,从而有助于实现作品商业化利用的最大化。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未对松散的著作财产权进行类型化整合,亦未对权利人自行分割式授权作出限制或禁止的情况下,在授权许可协议文本里对授权种类及其内涵进行描述性的定义和详细解释是相对务实的做法,应当成为交易实践中予以坚持的一个重要理念。

(五)域外行业及法律术语与国内法律规定的转换

我国音乐产业的发展速度要远超我国版权法律制度更新与发展的速度,因此,借鉴、照搬美国音乐产业的交易习惯、行业术语与合同条款及格式成为我国音乐产业实务领域的一大特点,且该特点在国内流行音乐及跨境音乐版权贸易中尤为突出。众多音乐创作人员、版权代理商、唱片公司及终端销售与服务商在包括音乐版权授权协议在内的各类合同中经常使用舶来于美国音乐产业的直译行业术语,有时更是直接搬用美国版权法中的相关法律概念。例如,前述章节提到的所谓机械复制权、同步权、重制权、母带权,以及实务人员经常谈及的所谓词曲买断、编曲租赁、定制、重混、采样、分账等。这些法律概念与行业术语在美国本土已应用几十年乃至近百年,其内涵与外延已相对固定,且一定程度上亦被当地司法部门、行政机关乃至立法机关所重视。但囿于中美两国版权法律制度的差异,上述概念很难直接融入我国《著作权法》的逻辑框架与话语体系。因此,在授权许可协议中,应避免贸然直接搬用上述概念,如必须使用,则一定要结合国内法律规范对欲使用的相应术语进行详细定义或解释。最稳妥之做法,是尽可能找到外来术语在国内的等同概念,进行充分的本土化加工与转换,以尽可能符合国内《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表述,由此有效规避可能因概念与术语使用不规范而导致的授权类型不明、法律性质不清或与我国法律直接矛盾等问题,以降低相应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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