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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音乐版权法在美国的实践—娱乐法导论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美国音乐市场的高质量发展离不开其健全、精密、与时俱进的版权法律制度。与众多国家不同,美国版权法中不存在邻接权。前文已介绍,美国版权法下音乐词曲与录音均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词曲的版权人与录音的版权人分别对其所拥有的作品享有《美国法典》第17卷第106条中规定的相应权利。

国际音乐版权法在美国的实践—娱乐法导论

长久以来,美国的音乐产业仍在世界范围内处于领军地位,聚集着大量的优质流行音乐资源。美国是现代流行音乐产业技术与商业模式的发源地,更是拥有全球规模最大、商业化程度最高的音乐市场。而美国音乐市场的高质量发展离不开其健全、精密、与时俱进的版权法律制度。从19世纪末录音技术及唱片音乐在美国诞生,到21世纪网络流媒体音乐在美国的产生与发展,美国在全球流行音乐产业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而美国版权法则为其音乐产业提供了符合行业特点与交易习惯的完善制度设计,推动了各类行业习惯与交易模式的形成,为音乐行业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乃至整个音乐产业的发展提供了坚实保障,其中的某些制度设计与交易习惯更是对世界其他国家与地区音乐产业的发展产生了影响。“美国标准”与“美国规则”多少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包括版权许可在内的全球音乐商业活动。这种影响于我国音乐产业亦不例外,我国音乐市场化起步较晚,相应制度与规则落后于商业实践,因此,国内音乐产业的行业主体只得奉行“拿来主义”,仿照、借鉴源于美国的诸多商业模式,运用到自身的行业实践中。而近年来,我国国内音乐市场蓬勃发展,特别是互联网产业的革新与创造极大程度地改变了国内音乐产业的生产模式、消费模式和市场格局,我国对美国等域外国家与地区的版权资源需求旺盛,我国优质的音乐内容也伴随着企业海外业务的拓展开始走出国门,走向世界,跨境音乐版权交易在国内音乐产业实务领域的地位日益重要,即便国内音乐产业开始逐渐确立自己的行业交易文化与规则,但了解以美国为代表的重点法域的音乐版权法规则仍尤为重要,因此,本节将简要介绍美国音乐版权法律制度框架

(一)基本构造

1.美国版权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内容。《美国法典》第17卷第106条规定,版权权利人共享有6项排他性权利,分别为:①将享有版权的作品复制为复制件或录音制品;②根据享有版权的作品创作演绎作品;③以销售或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或以出租、租借或出借的方式,向公众发行享有版权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④公开表演享有版权的文学、音乐、戏剧舞蹈作品,以及哑剧、电影和其他视听作品;⑤公开展示享有版权的文学、音乐、戏剧和舞蹈作品,以及哑剧、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⑥通过数字传输的方式公开表演受版权保护的录音(sound recording)作品。

据此可归纳,美国版权法下,权利人主要享有复制、演绎、发行、公开表演、公开展示作品这五项排他权利。特别地,针对录音作品而言,其权利人享有上述第①②③项基本权利内容,并特别享有第⑥项规定的数字传输下的公开表演权利,但不享有非数字传输下的普通公开表演权利,也不享有公开展示的权利。美国音乐市场中对音乐版权的利用行为基本均是围绕上述权利展开,只不过由于对音乐行业自身的交易习惯、商业模式与公共政策的考量,上述各项基本权利有着不同的具体表现形式。

2.美国版权法下音乐版权的具体构造。

(1)权利对象。根据《美国法典》第17卷第10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美国音乐版权采用了“词曲作品—录音作品”的二元版权结构。与众多国家不同,美国版权法中不存在邻接权。针对“音乐”这一作品类型,美国法律赋予了“录音(作品)”(sound recording)与“音乐(词曲)作品”(musical works)同样的版权法地位,音乐(词曲)作品与录音不是从属、邻接或包含关系,即音乐的词曲与录音均构成美国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享有版权法赋予作品权利人的排他性权利。因而,与中国著作权法体系中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通常只由词曲作者享有,歌手享有对歌曲的表演者权,而制作唱片的唱片公司享有对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的邻接权的模式不同,美国版权法中的录音(sound recording)作品虽然从表面呈现方式看同中国著作权法下的“录音制品”无异,但录音内容本身实则可独立构成“作品”,权利人对其录制的录音拥有广泛的权利与相应的控制能力。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为了在法律上保持逻辑的连贯和统一,明确版权法保护之对象为作品而非固定作品的物质载体,美国版权法特别对“录音(作品)”(sound recording)与“录音制品”(phonorecord)的含义进行了详细的区分。《美国法典》第17卷第101条规定,phonorecord,即“录音制品”,是指固定声音的物理载体(material objects);而sound recording,即“录音”,是指固定在诸如唱片、磁带或其他录音制品上而(通过表演、录制)产生的乐声或其他声音所产生的“作品”(works)。可见,phonorecord,即“录音制品”仅是负载声音的物理载体,而被固定在其上的sound recording,即“录音”,也就是我们实际听到的被演唱或演奏的录制音乐,才是由唱片公司的录音工程师、演唱歌曲的录音艺人等相关各方通过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而创作出的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国内众多文献对美国版权法下的“录音(作品)”(sound recording)与“录音制品”(phonorecord)不加区分,视为等同于国内著作权法的“录音制品”的理解是不准确的。美国版权法下,一个音乐作品的基本权利构造如下图4-1所示。

图4-1 美国版权法下的音乐版权结构

在版权法中直接赋予录音以作品地位的做法,除因美国版权法自身不设置邻接权体系的制度设计理念外,也与美国唱片公司的发展历程与强势地位不无关联。直接赋予录音以作品地位,可以使以唱片公司为代表的权利人对录音(作品)实施较为完全而充分的控制,这种制度虽然超出了邻接权体系下对录音制品的保护水平,却符合美国音乐市场的实际状况。录音成为作品后,不仅保护了唱片公司与录音艺人的创作积极性,而且可减少录音版权结构的复杂度,方便各方主体的利用与市场交易。

(2)权利人与权利内容。前文已介绍,美国版权法下音乐词曲与录音均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词曲的版权人与录音的版权人分别对其所拥有的作品享有《美国法典》第17卷第106条中规定的相应权利。按照第106条的规定,可总结出表4-16中权利内容、通常实施的行为与可享有该权利的主体间的对应关系。

表4-16 美国版权法规定的主要权利内容

从表4-16中可以看到,对于一个完整的同时包含音乐(词曲)作品与录音(作品)的音乐作品而言,对其进行利用的行为可同时涉及作品的词曲和录音,即词曲权利人与录音权利人可以同时对一个完整意义上的音乐作品行使相同类型的权利,但并不互相交叉。为便于理解,以图4-1中的歌曲《我心永恒》(My Heart Will Go On)为例。首先,哥伦比亚唱片公司制作包含有《我心永恒》歌曲的唱片必然涉及对该歌曲词曲的复制,因而唱片公司制作唱片的行为需要得到《我心永恒》词曲权利人(此处设定为该作品作者本人)的同意。而在唱片录制好后,该唱片上同时附着了词曲作者的作品、歌手的演唱、唱片工作室制作的包含有歌手演唱的录音,则该唱片同时包含了词曲的版权与录音的版权。因此,如果一个网络服务提供商想要通过互联网在线播放席琳·迪翁的歌曲,则依据美国版权法的规定,不仅是对音乐词曲作品的复制、公开表演,亦是对录音的复制与公开表演,则其需要同时获得《我心永恒》词曲作者与唱片公司的相应授权。

但上述权利结构仅为依据版权法的规定所进行的逻辑推演,并非美国音乐市场的实际现像。美国的音乐市场在长期的商业进化与发展中,为了交易与利益分配的便利,形成了自身特有的授权模式与交易习惯。这主要体现在对音乐版权权利人的整合与权利内容的整合上。

就权利人而言,实践中,多数情况下,词曲作者通常不会单纯依靠自己管理版权,而是会将其版权权利的全部或大部分转让给音乐版权代理公司(music publisher),从而加快其词曲作品被演唱、推广与商业利用的可能,免于自我推销的劳苦。同时,音乐版权代理公司或词曲版权人将难以管控的、时刻发生的且范围广大的音乐作品公开表演行为的授权许可交给专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对外行使授权并收取相应费用。而演唱或演奏音乐作品的歌手或演奏家则通常会将其版权权利全部或部分让与唱片公司(record label),以获得唱片公司为其制作优质唱片、进行商业推广的资金与其他各类资源的支持。

就权利内容而言,音乐作品的权利内容在实际授权交易中按照使用方式进行了一定的整合。首先,音乐作品最常见的利用方式即是被录制为唱片复制件(或数字音乐文件)并进行售卖,而这一过程包含了复制与发行两种行为。而词曲版权人对音乐词曲享有的复制与发行权通常被合称为“机械复制权”(mechanical right),统一对外进行授权。“机械复制”,顾名思义,即通过技术手段将音乐词曲作品固定在唱片上,并生产、复制该物理介质。而在如今的互联网时代,机械复制的概念也自然扩展到对数字音乐文件的复制上。而每复制一份词曲作品(包括实体唱片销售、数字音乐下载、交互式流媒体播放等形式)所获得的收益,则被称为“机械版税”(mechanical royalties)。需要注意的是,录音涉及的复制、发行行为并不被纳入“机械复制”的范畴,仅被作为普通的复制与发行行为对待,因而实践中唱片公司自身贩售唱片复制件所获收益并不被视为机械版税,歌手或唱片公司因此也不会针对机械复制行为享有任何收益(国内很多文献在此问题上存在误区)。另外,机械复制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适用法定许可,这对美国音乐版权授权体系的塑造具有较大影响,后文将详细介绍。其次,无论是词曲作品还是录音,其通常会在各类公众场所被公开表演或播放,或在互联网上供公众在线收听,上述行为被纳入“公开表演权”的范畴规制。而词曲的公开表演权绝大部分情况下由集体管理组织代为行使(后文会详细介绍),并非由词曲权利人逐一向使用者授权。录音的公开表演权,则基本由唱片公司统一进行管理与授权。最后,除利用词曲作品制作音乐的复制件外,将歌曲作为视听作品的背景音乐或配乐亦是一种常见的音乐利用方式,而在美国,“把音乐嵌入例如电影、电视节目或视频游戏等视听作品中,以使得音乐与视觉内容在时间上得以配合使用”则单独作为一种特殊的复制、发行权行使,通常被称为“同步权”(synchronization right)。此项权利由音乐版权权利人(通常为词曲版权人,但在无须重新录制录音的情形下,也可能包括录音版权人)行使授权。美国版权法中并未明文规定“同步权”这一权利名目,此概念仅是通过交易习惯和司法判例逐步被人们所接受。本质上,“同步权”是词曲以及录音版权人行使复制权、制作演绎作品的权利。

3.美国版权法针对音乐作品版权的重要制度设计。

(1)使用音乐词曲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针对音乐词曲作品(musical works)设立法定许可(compulsory license)制度的国家。美国法下的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主要指针对已经录制并且公开发行过的非戏剧的音乐词曲作品,使用人仅需向权利人或版权局发出符合要求的使用意向通知(notice of intention,简称NOI),即可直接使用词曲作品录制、复制、发行新的录音,而无须权利人授权,但须向权利人支付法定费率的版税报酬。该制度的设立最初是为防止生产自动钢琴纸卷(piano rolls)的公司与音乐曲谱出版商或作者利用独家版权授权协议共谋实施垄断,过分抬高音乐作品价格,损害音乐消费者的利益,阻碍音乐作品的广泛传播。为了解决对这种潜在垄断的担忧,美国国会在制定《1909年版权法》中首次建立了音乐词曲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此后,尽管词曲作品被复制传播的媒介形式不断变化,从自动钢琴纸卷发展为黑胶唱片、磁带、CD直至今天的数字音乐文件,但音乐词曲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则一直保留,始终伴随美国版权法及音乐产业的发展。

(2)音乐作品的集体管理制度。总体上,美国的音乐作品的集体管理制度与本编前述概括性介绍的集体管理制度基本一致。集体管理组织对美国音乐市场的版权授权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美国针对音乐版权市场的集体管理具有鲜明特色,其采取“适当竞争,按权设立”的架构。首先,美国的音乐集体管理组织并不具有唯一性、官方性或行政色彩,而是自由设立,经过商业实践、历史发展与利益博弈定形的产物。美国主要针对词曲作品的公开表演权、机械复制权及数字传输下的录音公开表演权分别成立了对应的集体管理组织。其次,美国允许各大集体管理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自由竞争。具体而言,针对音乐词曲作品表演权的集体管理,美国国内成立有ASCAP、BMI及SESAC几个表演权集体管理组织(Public Performance Organization,简称PRO)。针对录音的非交互式在线公开表演(数字音乐广播),由政府指定的集体管理组织Sound Exchange专门管理;而针对词曲作品的复制与发行权,则由专门代词曲权利人与音乐出版商行使权利的机械复制权集体管理组织Harry Fox Agency管理。上述集体管理组织极大地促进了美国音乐市场版权交易的集约化与商业化。即便市场上的各类使用者利用音乐的方式不尽相同,但均有相应的集体管理组织针对对应的版权权利内容进行许可、管理、收费。这种集中管理、集中授权的方式,使得原本像无数道水流一样细分的音乐作品权利被集中起来,以较为高效与集约的方式运作,从而使版权收益得到及时的管理与分配。

(二)美国音乐版权的授权许可体系(www.xing528.com)

1.音乐词曲作品与录音作品的授权。根据前文所述的美国版权法下音乐词曲与录音的基本权利构造,结合具体的行业实践,可绘制出如图4-2所示的美国音乐版权授权框架体系。

图4-2 美国版权法下的音乐版权授权框架

如图4-2所示,美国音乐版权授权以“词曲—录音”二元版权体系为核心,根据音乐被使用的方式与场景的不同,按照不同的权利类型分别展开。同时,美国音乐市场的音乐词曲与录音具有各自的授权模式,相对独立,互不交叉。但总体上,无论是音乐词曲还是录音作品,授权的基本逻辑仍旧是围绕着公开表演(广播、现场表演、在线流媒体播放)、复制与发行(实体唱片售卖、数字音乐下载、在线交互式流媒体播放)及影音同步三种使用形态。

音乐词曲作品机械复制权的授权与版税收取,通常由音乐版权代理商(music publisher)进行,但亦可由唱片公司在录音的发行或播放许可交易中代为行使。而谈判实力较弱的词曲作者个人或小型出版商则将词曲权利交由机械复制集体管理组织Harry Fox Agency等词曲复制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行使,在此种情形下则由Harry Fox Agency向使用人进行授权。音乐词曲作品的公开表演授权,则绝大部分情况下由前述四大表演权管理组织进行。而利用音乐词曲作品进行影音同步的授权,则需由使用者单独与词曲出版商或权利人洽谈授权许可。

录音作品的版权许可交易则基本不依赖集体管理组织,主要围绕与唱片公司的交易进行。针对实体唱片售卖、数字下载、在线交互式串流播放,使用者需直接向唱片公司寻得授权。针对利用录音进行影音同步的行为,使用者亦需直接向唱片公司寻得授权。而由于录音仅享有部分的(仅数字传输渠道)公开表演权,导致实践中录音公开表演权的授权规则异常复杂。美国版权法仅对录音数字传输下的公开表演行为设定了表演权,而通过地面广播(调频、调幅广播)播放的录音,则无表演权。因此,一个传统的美国广播电台,例如NPR(美国国家公共电台),通过无线电播放歌曲,只需向相应的词曲表演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版权费,而无需向录音版权人支付费用。而美国版权法对数字渠道的录音公开表演,则按照“交互”(interactive)与“非交互”(non-interactive)的技术特征与播放呈现效果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授权规则。针对交互式的在线播放,录音使用者需直接向唱片公司寻得表演权授权。针对非交互式的在线公开表演,美国版权法设定了与词曲机械复制类似的法定许可制度。以非交互形式播放录音的使用者(如数字音乐电台服务商Pandora,数字卫星广播服务商SiriusXM)播放录音时,无须征得唱片公司的同意,而仅需向政府指定的集体管理组织Sound Exchange支付相应的版权使用费即可。

综上,我们可基本感受到美国音乐版权授权体系的特征:美国音乐版权权利内容呈现出权利内容极为细分但授权主体相对集中的特点。虽然各类使用人对作品的使用方式不尽相同,但进行许可、收费的主体,是大量的专业中介机构与公司企业,其将细分的版权权利与资源整合起来,集中管理,集中授权,并与原始作者按照协议约定再进行分成。音乐作品的权利像水流一样,由源头逐渐分散至各个终端用户,但同时又保持着较为高效与集约化的授权与交易过程,基本平衡了音乐创作者、唱片公司与音乐服务商等各行业主体间的利益。

2.音乐词曲与录音的许可费定价。与众多法域不同,崇尚市场自由交易的美国针对音乐版权市场的许可交易并未采用完全基于市场自由交易的定价规则,而是结合法定许可与集体管理制度设计与行业的具体诉求和力量对比,充分考量行业主体的利益博弈关系,确立了以市场为主导、市场与政府干预相结合的音乐版税定价规则。其中,音乐词曲作品各类授权的版税定价受政府的影响相对较大,词曲的公开表演权、复制与发行权(机械复制权)、同步权采用了不同的授权定价机制,将司法裁决、政府行政干预等因素均积极纳入。而针对录音作品,则除了非交互式数字传播下的公开表演权的版税定价受政府干预外,录音的复制与发行权、交互式数字服务下的公开表演权及同步权授权价格则均由授权人与被授权人自由谈判。

(1)词曲公开表演权许可费用定价。词曲公开表演权授权许可定价主要分为两种情形。前文已经介绍,词曲作品的公开表演权授权主要由四大PRO行使,而这四大PRO中成立较早的ASCAP与BMI在市场中逐渐形成绝对优势,为了防止ASCAP与BMI协同市场上的大型音乐出版商对公开表演权的授权实施垄断、哄抬授权价格,进而损害使用音乐的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美国司法部对其进行了反垄断调查,并与两个机构分别达成了“和解协议”(consent decree)。达成的和解协议规定,使用者可先与ASCAP与BMI就版税费率进行谈判。如果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则被许可人可以按照与ASCAP和BMI的和解协议的约定,要求指定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以“合理费率”(reasonable rate)的标准裁定授权费率,将表演权授权给被授权人。不受上述和解协议影响的音乐作品,其公开表演权的版税费率由授权人与被授权人通过自由谈判确定。

(2)词曲机械复制权许可费用定价。词曲机械复制权授权定价主要由依据版权法设立的“版税委员会”(Copyright Royalty Board,简称CRB)确定。CRB依据《美国法典》第17卷第801(b)(1)规定的各项考量因素,根据不同的词曲作品被机械复制的媒介的不同(如区分实体唱片、流媒体等)分别确定许可费率。并且,CRB会依据音乐市场与经济形势的变化,定期更新许可费率。

(3)录音公开表演、机械复制权许可费用定价。录音作品的授权定价规则比词曲版权的简单,主要依录音是否为非交互式的数字公开表演而遵循不同的授权定价规则。美国版权法规定,录音的复制、发行及交互式数字公开表演权的授权价格,均由授权与被授权人双方自由谈判确定。非交互式的数字卫星广播与“既存订阅服务”(preexisting subscription services)[39]的公开表演权授权费率,由CRB依照801(b)(1)规定的标准确定。同样,非交互式的互联网广播和“新订阅服务”(new subscription services)的公开表演权费率亦由CRB确定,但不参照801(b)(1)标准,而是按照“具有交易意愿的买卖双方”(willing buyer/willing seller)的标准确定。[40]

(4)词曲、录音同步权许可费用定价。美国版权法对音乐词曲与录音的同步权许可费率均未做任何干预,授权人与被授权人双方通过谈判自由设定词曲或录音的同步权许可费率。

(三)美国音乐版权法律制度的最新发展

近年来,互联网技术的革新与互联网商业的快速发展给美国音乐产业带来更为深刻的影响。音乐与互联网社交充分结合,流媒体音乐服务飞速发展,美国现有的音乐产业格局正在经历巨变,甚至影响了全球的音乐产业生态。美国国会已意识到应当及时更新其版权法下有关音乐版权问题的各类相关规定,以适应新的产业需求。2018年9月,美国国会两院正式通过《音乐现代化法案》(Music Modernization Act,简称MMA),该法案于2018年10月11日由美国总统唐纳德·特朗普签署后正式生效。该法案的最大亮点在于,法案根据网络音乐市场的发展特点,调整、简化了现有美国《版权法》相应制度框架下的机械复制权法定许可的实施规则。该法案对美国《版权法》第115条作出了修改,特别创设了适用于数字音乐服务商的一揽子机械复制法定许可,同时设立了专门管理该许可的“机械复制许可集体管理机构”(Mechanical License Collective,简称MLC)。此后,适用音乐词曲作品机械复制法定许可的数字音乐服务商无须再向权利人单独发送意向通知(Notice of Intent,NOI)并以单曲为单位逐一(song by song)征得许可,只需通过版权局完成相应的申请流程,而直接向拥有透明公开的音乐作品权利信息库的MLC寻求相应的更为统一、高效的“一揽子”授权即可。[41]此外,MMA还赋予了录音制作者(录音师、制作人及其他唱片制作技术人员)在一定条件下获得录音表演权版税的权利,法案也正式将1972年前录制的录音正式纳入联邦版权法的保护范畴。MMA法案的设立与通过,再次彰显了美国立法机关与时俱进,及时通过立法调整行业主体间利益平衡的价值理念。

(四)美国音乐版权法律制度设计的特点

通过以上对美国版权法中音乐版权权利构造、授权框架以及许可费用定价机制的解构,可以看出美国音乐版权法律制度设计具有十分鲜明的特点,而这些特点无疑对美国音乐市场的健康运行与各方主体利益的平衡与保障具有重要作用。

1.以行业为主导的精细化设计。美国版权法对音乐产业的调控,始终以行业为中心,且能充分考虑行业主体的诉求。这一特点直接反映在版权法对音乐版权结构的制度设计与修法策略中。

美国版权法针对音乐版权制定了诸多“个性化设计”,如特别赋予录音以作品的版权法地位,将数字渠道下的音乐流媒体播放进一步细分为交互式与非交互式并据此设定不同的版权权利与定价规则,积极设立针对不同权利类型的集体管理组织。上述事无巨细的规定无一不反映出音乐行业的自身特点,符合音乐行业自身的商业习惯及交易规则,充分考虑了各方不同的市场地位与利益诉求。因此,极为详尽的制度设计避免了诸多情形下一般的版权法规则较难适用的弊端,确保了音乐版权在各个主要交易、授权环节均有法可依,避免了因法律真空而导致的无序竞争,弥补了行业主体自行治理的不足。此外,在美国版权法历次修订的过程中,国会始终重视各方利益主体的最新诉求与力量的变化,将实现利益平衡的版权法基本原则一以贯之,制定相应的修法策略,保持了音乐版权制度与行业发展的总体协调。

2.融入一定的竞争法价值理念。始终警惕权利滥用与行业垄断,积极引入竞争法的价值理念,实施必要的政府干预,是美国音乐版权法制设计的另一重要特点。美国版权法在音乐词曲与录音的授权与定价环节均积极引入竞争法思路,对版权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例如,为防止唱片公司与音乐词曲出版商共谋垄断,美国率先设定了音乐词曲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为防止唱片公司遏制数字广播业务的发展,设定非交互式数字表演的录音法定许可制度;为防止表演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要求ASCAP与BMI基于和解协议约束版税定价机制;根据不同传播媒介下不同音乐服务商主体的实力对比,分别制定不同的政府版税定价程序与标准以平衡各方利益;为防止交互式数字音乐服务商与唱片公司实施垄断,对录音版权人授予音乐服务商相应表演权的独家授权期限进行限制。上述各类制度设计,有效遏制了因技术、行业聚集等因素可能产生的权利滥用与行业垄断,有效促进了音乐的传播。

3.重视技术变化与发展对产业的实际影响。技术是音乐版权市场的核心推动力,音乐产业的重大形态变革与行业主体的实力变化均离不开媒介技术的创新与发展。美国立法机关与版权行政管理机关亦格外重视技术发展对音乐产业的影响,并根据技术的变化发展不断调整相应的版权法律制度。20世纪初,留声机等录音技术开始普及,美国国会在1909年版权法中特别对音乐作品的机械复制行为设定了相应权利及法定许可制度。20世纪60年代,随着科技变革,利用磁带等媒介迅速对录音进行复制成为可能。美国国会及时在1971年的版权法修订案中赋予了录音以作品的版权法地位,设置了录音的复制权。而20世纪90年代后,利用数字文件复制录音也不再困难。于是国会在1995年通过《录首数字表演权法案》(the Digital Performance Right in Sound Recordings Act),赋予数字传输渠道下的录音以公开表演权,并根据技术特点,结合法定许可制度,为权利人设置了范围与控制程度不同的权利。可见,美国立法机关与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有被动等待技术变革对音乐版权制度的冲击,而是不断通过立法及时调整现有版权法律制度,以应对之后因技术变革带来的利益失衡。而事实证明,上述几次立法调整使美国的音乐版权市场得以维持稳定,促进了产业的发展。

本部分所介绍的美国音乐版权法律结构体系仅是美国音乐版权制度的冰山一角,制度对产业真正的影响则藏在无数的日常交易中。但无论如何,美国作为当今音乐产业最发达的国家,其产业的繁荣依仗于高质量的音乐创作与运营,但更离不开其拥有的健全完善、与时倶进、符合行业发展规律的音乐版权法律制度。我们更应看到,这种细致而切合实际的制度设计对美国音乐产业的利益格局与商业模式亦有塑造和优化的积极作用。中国的音乐产业,特别是网络音乐产业,正处于快速发展与积极探索的阶段,我国的立法者、行业行政主管机关、权利人、服务提供者或可从美国音乐版权法律制度的历史与现实变迁中汲取些许经验,探索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音乐版权法律制度,为我国音乐产业的发展与繁荣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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