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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服务:帮助犯定罪处罚的案例分析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人提供运输服务的行为,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的帮助犯。这种类型是指,虽然该罪名的实行行为原本不包括运输行为,但根据刑法规定,为正犯提供运输服务的行为被拟制为实行行为的情形,如为实施强迫劳动犯罪的人运送人员的,依法构成强迫劳动罪正犯,而不是按照帮助犯定罪处罚。

运输服务:帮助犯定罪处罚的案例分析

所谓运输,是指通过交通工具将人或者物品从一个地点运到另一个地点,从而使其发生位移、改变位置的行为。实际上,运输的方式多种多样,不限于使用交通工具,还包括随身携带,既可以是在一国领域内运输,也可以跨越国境,因此走私实际上也是一种特殊的运输行为。[24]作为本书研究对象的运输服务行为,是社会深度分工后形成的一种经营方式,主要体现为采用交通工具运送人员或物品。近年来,现代物流产业高速发展,运输服务成为社会生产和生活的重要环节,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运输服务行为所具有的业务性、反复性决定了其具有中立帮助行为的特性,容易徘徊在罪与非罪司法认定的边缘。通常来说,为他人提供运输服务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体现出业务中立性,但在一定条件下运输行为也会具有社会危害性。因为,运输行为往往是处于制造与贩卖等行为的中间环节,与其他犯罪行为形成一条完整的犯罪链,在上下游犯罪行为之间起到中介纽带作用。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我国已有多种涉及运输领域的罪名规定,便足以说明问题。具体而言,运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通常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来自运输对象,如运输毒品、假币等违禁品的情形;二是来自运输行为本身,如运输的方式、范围等违反国家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的情形,如运输毒品出入境、以运送方式为他人犯罪提供便利,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分不同情形规定了运输行为入罪的方式,本书概括为三种类型:第一种,运输型正犯。主要是指运输行为是该罪客观构成要件中的实行行为的犯罪,如运输假币罪,运输毒品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协助组织卖淫罪,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第二种,运输型帮助犯。也就是刑法或法律解释规定,为正犯提供运输帮助行为的,按照共犯论处。如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人提供运输服务的行为,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的帮助犯。[25]第三种,运输型拟制正犯。这种类型是指,虽然该罪名的实行行为原本不包括运输行为,但根据刑法规定,为正犯提供运输服务的行为被拟制为实行行为的情形,如为实施强迫劳动犯罪的人运送人员的,依法构成强迫劳动罪正犯,而不是按照帮助犯定罪处罚。[26]可见,即便运输服务行为丧失中立性从而构成犯罪,也并非一律按照帮助犯定罪处罚,也可能因法律有特殊规定按照正犯处理。以下,笔者从运输对象角度对运输服务行为进行分类讨论分析。

(一)从事客运服务行为

出租车司机等从事客运服务人员明知他人具有到目的地实施抢劫、杀人的犯罪意图还应要求将乘客载到犯罪现场,是否构成帮助犯?在不同国家处理方法并不一致:如英美法系国家学者通常不从中立帮助行为视角探讨该现象,而是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肯定出租车司机具有帮助故意,但是可以援引紧急避险作为抗辩事由而出罪。德国刑法学界存在三种代表性的观点:一是假定的代替原因考虑说,认为应考察涉案车辆是否为唯一能达到现场的车辆,有无可代替的其他交通工具,如果存在则应否定危险增加,否定帮助犯的成立。二是罗克辛教授提倡的折衷说,认为应考察驾驶员对正犯犯罪故意的认识情况,区分确定故意和未必故意,对于行为人明知正犯犯罪意图情况下的运送行为,应以帮助犯处罚。三是溯责禁止论,认为如果驾驶行为本身就具有不依附于正犯行为的独立的社会意义,则不允许将后来的正犯行为及结果回溯到之前的提供运输服务行为,而应由正犯者自我答责。我国的司法实务和刑法理论界通说还是采取了主观说,如有学者认为:“只要出租车司机明知正犯的犯罪意图还将其运送至犯罪现场,就构成帮助犯。因为出租车司机对于其运送行为可能对正犯行为产生的物理性影响具有直接或间接故意,运送行为具有明显法益侵害性,或者使被害人法益面临的危险明显增加。”[27]

如前所述,上述观点均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足。特别是,笔者不赞成根据行为人主观方面来衡量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问题。交通运输业是针对社会普遍公众而提供的服务行为,即便存在可能造成社会危害的风险,也属于法所允许的风险,并没有超出社会发展能够承受的范围。因此,从结果归责的角度看运输服务行为通常并不会制造禁止危险,应否定帮助行为的存在,否定帮助犯的成立。但在具体案件中客运服务行为确实对正犯行为及结果具有促进作用,即可以肯定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存在,具有进行归责的事实基础。那么,衡量运输服务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的依据就应集中在该行为是否制造或增加并实现了法所不容许的危险。因此,应按照前文构建的以危险增加为标准的客观归责理论进行规范评价,同时考虑运输行为的社会相当性和行为人的特别认知情况。

首先,需要考察客运行为是否增加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这其中,首要的是判断行为所产生的是否为禁止危险。判断某种行为是否被容许,第一,行为本身必须符合社会相当性的标准,这是行为无价值层面的评价;第二,行为所造成的一定法益侵害必须进行利益衡量,这是结果无价值层面的评价。[28]如在张某成非法经营案中:自2015年12月起,被告人张某成驾驶AMA405号五菱之光面包车运送农民工上下班,运营的基本区域为松北区和呼兰区,每趟拉客营运数额为70元,持续时间为15个月,其中在2017年5月至7月的拉客趟数月平均值约为13趟/月。公诉机关经计算认定的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13 650元。[29]被告人张某成在当地交通不便情况下利用自己的面包车运送农民工上下班并收取正常费用的行为,在全国很多地区是普遍存在的,并没有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其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非法经营罪,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对市场经营自由进行必要限制与干预,但是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均没有将利用自家车辆运送他人的行为作为非法经营行为加以限制,刑法理论也普遍认为公共交通领域的风险属于被容许的风险,而本案中的运输行为是否应认为属于公共交通领域的运输行为还值得商榷,径直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实属不当。同时,从法规范预设的价值衡量结果来看,对公共交通领域客运经营行为的限制并不能约束本案被告人利用自家车辆运送他人的行动自由,也就是说,从价值衡量角度审视,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侵害法益,没有造成结果无价值。(www.xing528.com)

其次,如果客运行为在案件中已不具有独立社会意义,具有犯罪意义关联性,一般属于制造或增加禁止风险的行为。如在杨某盗窃案中:家住湘潭市的杨某在本地开出租车。一天,几个客人要求去一趟湘潭县中路铺镇,杨某送他们到了中路铺镇后,自己就回湘潭市了。接下来几次,这些人仍然叫他的车去株洲、湘潭县茶恩寺、白石等地,且送他们返程。一来二去,杨某知道他们每次是去偷鸡的,但他仍然开车送他们。经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明知他人偷鸡还送他人去实施地点的次数达76次,涉案价值达15万元。最终,杨某被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30]在本案中,杨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行为仍然提供运输帮助,其在具备特殊认知情况下的运送行为不再属于允许风险的事实基础,其客运服务行为与正犯行为之间具有犯罪意义的关联,且增加了盗窃行为的禁止危险。更重要的是,杨某提供运输服务多达76次,已经突破了中立客运服务行为所应具有的经营性和非针对性,严重脱逸了社会相当性范围,丧失了能够适用信赖原则的期待可能性,理应按照帮助犯定罪处罚。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出租车司机对乘客在其车内吸毒未予制止被认定为容留吸毒罪的案件,以及引言部分所提的“冷漠的哥”案,本书认为这类问题本质上属于不作为犯罪中保证人地位的判断问题,亦即司机是否属于密闭空间管理者从而负有对出租车内犯罪活动的阻止义务问题。如在“冷漠的哥”一案中,出租车司机李某凯面对被害人处于被强奸并向其呼救要求停车的情况,其拒绝停止提供服务的行为,使得被害人始终处于行驶中的出租车内,这形成了一个对被害人具有高度危险的封闭空间,进而使得犯罪嫌疑人能够利用该空间继续实施强奸行为。显然,李某凯应当承担由于其先前的运输及拒绝停车行为而导致的消极义务——停止运送服务的义务,由于李某凯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该义务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理应受到刑法处罚。至于此种情况下,李某凯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还要根据犯罪支配理论,来认定其属于共同正犯还是帮助犯,一般意义上应认定为帮助犯。

(二)货运服务行为

在货运服务中对承运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主要取决于所运输的货物是否被列入禁止运输范围及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明知”。《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法律规定已对禁止和限制运输货物的范围和种类进行了明确列举,如果运输的货物不在法律规定明文禁止的范围内,意味着该运输行为属于合法运输活动,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二次性违法”理论[31],就意味该货运行为属于正当的服务行为,承运服务者享有从事运输服务的自由,根据货运合同也承担将货物及时、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在此种情况下,运输行为即便对正犯起到了促进作用或引起了法益侵害的结果及危险,也不能认为该货物运输行为制造或增加了法所不容许的危险,不应据此否定其中立帮助属性,承运服务者不构成帮助犯。

同时,即便运输的货物是刑法所禁止的,也需要考虑该运输行为是否制造或者增加了禁止危险,特别是要考虑该行为是否违反刑法有关条文的规范保护目的。在李某庆、李某生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中,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末至2016年7月末,二被告人在明知其没有办理运输野生动物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使用其经营的货车为某合法正规马戏团将老虎、狮子、熊、猴子等动物从安徽省宿州市途经多地运输至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经鉴定,两名被告人所运输的动物均在国家规定的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濒危野生动物名目之中,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因此,一审判决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对二人定罪处罚。[32]后二人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作出了修订,对于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行为,取消了需要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的规定。据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修订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两名上诉人运输具有合法驯养繁殖许可的野生动物的行为不再具有刑事违法性,并撤销原判改判无罪。[33]虽然本案二被告人最终被改判无罪,但笔者认为,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不再要求运输行为须经过批准,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从形式上进行考察,并没有探寻到应判决无罪的实质原因。对于运输法律禁止或限制运输货物行为,应从实质层面考察该行为是否制造或增加了禁止危险,是否具有客观归责的必要性。在该案中,涉案马戏团具有合法驯养资质,其雇佣他人运输上述野生动物的目的是表演而不是出卖,运输行为是马戏团演出的必要前提,该行为并没有制造或增加法所不容许的危险。又如在黄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中:被告人罗某在广东省罗定市合法经营一个虎纹蛙养殖场。某日,罗某雇佣黄某驾车运输41 000只虎纹蛙到广西,后被广西岑溪市森林公安查扣。检察机关以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对黄某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4月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无罪。理由是:按照法律规定[34],虎纹蛙是可以商业利用的野生动物之一,黄某虽然没有办理相关运输手续,但其运输行为没有对野生动物资源和环境造成破坏,没有对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实质性侵害,因此不构成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帮助犯。[35]可见,在本案中,认定运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需要衡量该行为是否违反了刑法的规范目的,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和环境,如果没有违反规范保护目的,就不属于制造或增加了法所不容许的危险。笔者十分赞同该案判决的认定逻辑,同时需要指出,如果运输的物品是我国《刑法》第125条、第171条、第347条等诸条文规定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假币、毒品等违禁物,那么承运服务者应按照上述刑法规定单独构成相关非法运输犯罪的正犯,而不是按帮助犯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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