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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国时期司法制度:《先秦司法文明史》揭示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至战国中期商鞅变法之后,秦国崛起,逐渐迈向统一之路,在这个过程中,秦国将自己的制度施用于新征服的地区。因此,用这些简牍来反映战国时期,尤其是后期的制度,应该不会谬以千里。此处所述战国司法制度,仍只是一个粗线条的勾勒。战国时政务分工进一步细化,各国中央均出现了专门负责司法的最高机构。

战国时期司法制度:《先秦司法文明史》揭示

如同明代董说所云:“战国时期官制纷乱,如魏之犀首,齐之祭酒,皆缘事起名,不类周制”[243],这个时期的法制度,同样处于剧烈的变化当中,并不统一。至战国中期商鞅变法之后,秦国崛起,逐渐迈向统一之路,在这个过程中,秦国将自己的制度施用于新征服的地区。到秦王嬴政二十六年(前221年)时,终于一统天下,于是原来秦一国之制,遂为天下之制。由于各国成文法典大都没有留下来,虽鼎彝铭文间或记载了战国法律的信息,或者新中国成立后出土的各类简牍上载有丰富的法律内容,但也远非这一时期法典原貌。[244]所以对于了解战国司法制度,同样存在“文献不足征”的问题。以下我们所述的战国司法制度,主要以战国时的秦国为标准,以《史记》《战国策》等传世文献和《睡虎地秦墓竹简》所载内容为根据,并参考战国时诸子书以及新公布的《岳麓书院藏秦简》等材料,拼接而成。这样做虽然未必完全科学,但仍有其合理性。

首先,如《唐律疏议》所云:

“周衰刑重,战国异制,魏文侯师于里悝(即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捕法;五、杂法;六、具法。商鞅传授,改法为律。”[245]

这说明李悝所定《法经》,并非师心自用,也并非魏国一地之法。其后商鞅受之以相秦,说明秦国的法制也并非商鞅独创,而有所本,尤其是来源于三晋法家。联系到商鞅所处时代,正是法家思想得势之时,那么可以推论,秦国的法制庶几可以代表战国时期,至少是战国中期以后的法制一般情形。

其次,《睡虎地秦墓竹简》和《岳麓书院藏秦简》,尽管都是秦统一之后的简牍,前者于1975年在湖北云梦县城关镇睡虎地出土时,根据其中的《编年纪》所显示的墓主信息,可知竹简是秦始皇三十年(前217年)与墓主同时下葬的。而近年岳麓书院购藏的秦简,据整理者研究,亦是秦统一前后之简,至晚到秦二世二年(前208年)。[246]虽然这些简牍材料显示的许多内容,反映了秦统一后的情形。但是我们知道,统一后的法制主要还是继承了统一前的秦法制。且在岳麓简中,直接出现过秦统一前所定法制的记录。因此,用这些简牍来反映战国时期,尤其是后期的制度,应该不会谬以千里。

最后,子书和零星的鼎彝铭文,可以作为阐明战国司法制度的佐证,从中我们会发现,许多制度与传世文献及简牍记载若合符节。

当然,拼接的结果,绝非战国司法制度全貌。笔者深信,随着更多新材料的出现,以及学界对新材料解读的进一步深化,战国司法制度面貌必会进一步清晰化。此处所述战国司法制度,仍只是一个粗线条的勾勒。

(一)司法机构

战国时期,尤其是中期之后,各国都出现中央集权的趋势。而在地方,虽然各国仍对亲贵行封邑之事,但郡县化之势已然呈现。故司法机构总体可分中央和地方两大类别。

秦国中央司法机构,以丞相、廷尉、御史大夫为最主要者,其中丞相为综理政务的机构,廷尉则专掌狱讼,御史大夫掌风纪。遇到大案要案,廷尉需会同丞相、御史大夫共同审理。其他六国,虽其名称与秦不一,但亦有类似的分工。

首先来看作为综理政务机关的丞相。《史记》云:

“二年,初置丞相,樗里疾、甘茂为左右丞相。”[247]

秦武王二年为前309年,根据这个记载,则正式置相的时间,已经是战国晚期了。但是我们在传世文献中,屡屡可以看到“相”“相邦”“相国”字样,且商鞅、张仪、乐池、吕不韦都担任过相。商鞅还在秦武王世之前。则此“相”不完全等同于统一后的“丞相”,“相”最初做动词使用,其意为“辅佐”。春秋战国时期,一般由世卿辅助国君治国理政,如郑国子产,楚国子西即是,此时还呈现西周宗法的色彩。等到战国时期,各国变法,君主集权,遂逐渐去世卿,而由君主招揽的贤人来辅政,这些人无家族势力,只能依附于王权,只是官僚制上的一环,身份和职位分离,有位则尊,无位则卑。这样的人国君既可收控制之效,又无篡弑之虞。且随着兼并战争的扩大,七国土地面积增大,控制区域更广,国君(公族)亦无力独自承担统治重任。所以在这样的形势下,各国置相成为主流,而不必一定如《史记》所云,要到秦武公之际。比如齐国:

“景公立,以崔杼为右相,庆封为左相。”[248]

齐景公在位时间为前547年~前490年,也就是说尚在春秋末年,齐国即已经有相这一体制,但不能确定是否实际掌握行政大权。田陈篡齐后,田齐仍行相制,如:

“齐湣王不自得,以其遣孟尝君,孟尝君至,则以为齐相,任政。”[249]

齐湣王在位时期,已经到前300年之后了,且文中所述“齐相任政”,则可肯定孟尝君已经掌握行政大权,是此时的相就相当于秦的丞相。

称“相”者还有燕国,如:

苏秦之在燕,与其相子之为婚……”[250]

苏秦卒于前284年,可证在此之前,燕国也已设相。

至于赵、韩、魏,因同源于晋,故制度上较为相似,设置“相国”,亦简称“相”,如:

公孙龙闻之,见平原君曰:‘赵国豪杰之士多在君右,而君为赵相国者,以亲故。’”[251](赵国)

“……谓韩相国曰:‘人之所以善扁鹊者,为有臃肿也’。”[252](韩国)

魏王必惧……公必为相矣。”[253](魏国)

最后是楚国,楚国最初不在中原文化圈内,是以其官制也最为特殊,但亦设有综理国政的官员,只是不以“相”名之,而称“令尹”,如:

“陈轸曰:‘令尹贵矣,王非置两令尹也’”[254]

按照《资治通鉴》胡三省的注释:

“令尹,楚上卿,执其国之政,犹秦之丞相也。”[255]

由此可知,战国各国中央都设有总理国政的机构,名虽异实虽同,最初可能权力并不大,但到战国末期,随着中央集权的深化,其权力也越来越大,到秦统一,这一机构成为一人之下万人之上的丞相。虽并不专门处理司法事务,但如遇大案要案,丞相自然是责无旁贷的。从《史记》关于曾任秦相的商鞅、吕不韦、嫪毐、李斯等人的传记中,我们都可以看到他们参与司法活动的事例。

其次来看各国中央最高司法机构。战国时政务分工进一步细化,各国中央均出现了专门负责司法的最高机构。秦国称之为“廷尉”,史载:

“秦王及除逐客之令,复李斯官,卒用其计谋,官至廷尉,二十余年,竟并天下。”[256]

秦国何时始置廷尉,不可考。但从李斯当上廷尉且“二十余年,竟并天下”看来,廷尉一职在统一之前早已存在。 “廷尉”一词本身,带有法家“一秉至公、一断以法”的色彩,所谓:“廷,平也。治狱贵平,故以为号。”“听狱必质诸朝廷,与众共之,兵狱同制,故称廷尉。” “廷尉”一词由此得名。据《汉书·百官公卿表》:“廷尉,秦官,掌刑辟,有正、左右监,秩皆千石。”[257]廷尉位列九卿之一,位高权重,掌管国家刑狱,负责审理“诏狱”,也就是皇帝下令要求审理的案件。同时负责审理地方移送的疑难案件和重大案件的复审。廷尉下设“正”和“左右监”等官吏,协助廷尉处理具体事务。

齐国无“廷尉”之名,但有“士师”之称,如:

“士师不能治士,则如之何?”[258]

“为士师则可以杀之。”[259]

“士师”为西周官制,负责具体处理狱讼事务。不过我们无法从《孟子》书中这两条言论,即断定士师为齐国中央最高司法机构,其上或许还有“司寇”,不过由此可以推测,齐国的中央司法机构或许继承西周制度较多。

赵、魏、韩三国,似乎也是延续西周制度,中央设“司寇”,作为最高司法机构。如:

“公子成为相,号安平君,李兑为司寇。”[260]

而据考古学家的发现,1971年11月出土于河南新郑韩国兵器上铸有“五年,郑命韩□司寇张朱”的字样[261],很明显韩国也行司寇制。

魏、燕两国最高司法机构为何,目前尚未见确切记载。但因魏与赵、韩同出三晋,燕变法进程一直迟缓,推测可能亦行司寇制。

楚国的中央司法机构,传世文献中屡称“廷理”,如:

“荆庄王有茅门之法,曰:‘群臣大夫诸公子入朝,马蹄践霤者,廷理斩其辀,戮其御。’”[262]

“楚昭王有士曰石奢。其为人也,公而好直。王使为理。”[263]

“楚令尹子文之族有干法者,廷理拘之,闻其令尹之族也,而释之。子文召廷理而责之曰:‘凡立廷理者,将以司犯王命而察触国法也。’”[264]

上引第一条为韩非子所作,若按其言,茅门之法为春秋楚庄王(前613年~前591年在位)时所制,则“廷理”一职在春秋即已存在。第二条出自冠在汉代韩婴名下的《韩诗外传》(即鲁、齐、韩三家诗的韩诗),此书乃辑录先秦典故来阐扬自己主张的作品,许多亦可与其他传世文献相印证,如“石奢”此人,在《史记·循吏列传》《新序·节士》诸篇中都有记载,故并非全出虚构。第三条出自西汉刘向辑录的《说苑》,令尹子文之事亦有所本。楚昭王在位时间为前516年~前489年,而令尹子文于鲁庄公三十年(前664年)。而按照《左传》说法:

“臣免于死,又有谗言,谓臣将逃,臣归死于司败也。”[265]

此语出自鲁文公十年,乃前617年,那么这么一来,是春秋时楚国的最高司法机构,又为司败,又为廷理,该作何解?笔者以为《左传》作为史部作品,可信度更高,且“司败”一词于正史并不鲜见,但“廷理”一词,则在《左传》中未得一见。而汉代诸家写作,也会用当时常用的习语来指称古代官制,比如《韩诗外传》有云:

“晋文侯使李离为大理,过听杀人……”[266]

此事亦为《史记》所载,但只说李离为“理”[267],而非“大理”。春秋时文献也不见晋国有“大理”之名,故而司马迁说李离为“理”,只是说他担任最高法官而已,并非“大理”是春秋固有官制。又如《吕氏春秋》中亦云:

管子复于桓公……决狱折中,不杀不辜,不诬无罪,臣不若弦章,请置以为大理。”[268]

而在春秋时期的典籍中,同样看不到齐国最高法官为“大理”的事例。《吕氏春秋》这样的用法和《韩诗外传》是一样的。可能都是以习语来代专名。

《包山楚简》中的司法文书大都制作于楚怀王年间(前328年~前299年在位),从中可以确证直到战国中晚期,楚国的中央司法机构正式名称仍为司败。如“集箸言”中有:

“仆五师宵倌之司败若敢告见曰……”[269]

又如“受期”中有:

“夏之月乙丑之日,司败李受期……”[270]

除此之外,“司败”一词在包山楚司法简中多次出现,因此该简所收的是原始司法文书,可信度毋庸置疑,因此我们可以确认,战国时期楚国中央最高司法机构为“司败”,而“廷理”不过是口头俗称,并非正式机构名。

至于御史大夫,根据现有资料,似乎在秦统一之后,方有这一职官,负责监察事务,在一定情形下,也参与司法活动。而在战国时期,仅有“御史”这一官职,为各国普遍设置,如:

“……赵王鼓瑟。秦御史前书曰:‘某年月日,秦王与赵王会饮,令赵王鼓瑟。’……相如顾召赵御史书曰:‘某年月日,秦王为赵王击缻。’”[271]

“威王大悦……髡曰:‘赐酒大王之前,执法在傍,御使在后……’”[272]

“安邑之御史死,其次恐不得也。输人为之谓安令曰:‘公孙綦为人请御史于王,王曰:‘彼固有次乎?吾难败其法。’因遽置之。”[273]

“张仪为秦连横说韩王曰……是故秦王使使臣献书大王御史……”[274]

上引第一条即著名的秦赵“渑池会”,发生于前279年,由此可证战国时秦、赵均置御史。第二条则说明战国时齐国亦有御史。这两天御史似乎都是君主的书记官员。第三条则提到安邑的御使,安邑在今山西夏县,为魏国故都,前364年,魏惠王将都城迁至大梁(今河南开封),故战国后期魏又称梁。那么如此看来,安邑的御使显然不在王的身边。董说引元代吴师道的观点说:“六国已遣御使监郡,不自秦始也。”[275]可见安邑御使可能正是魏王派遣至故都监郡的。第四条则表明韩国亦设御使,且代表国君接受使节的文书。

由以上四条,我们可知,御使在战国,至少负有两项职能,一是文书记录,二是监郡。且需注意的是,第二条中将“御使”和“执法”这两个官职连用,所述的场景是齐威王和淳于髡拼酒,则可理解成如果不喝,那么由执法负责强灌,而御使负责监督。如此则御使还负责廷监察之责。

“执法”一词,传世文献少见,见于《战国策》中尚有“秦自四境之内,执法以下至于长輓者……”[276]之语,表示“秦国国内执行法令者和赶车的人”,原文是形容秦国长信侯嫪毐的声势之大。很难将“执法”作为一特定官职来理解。这从汉代之后,文献中绝少有“执法”一词可以佐证。所以笔者以为可能是后来的御使吸收了执法的功能,从最初的文书记录,到负有执法职能的官员,且延续了战国监察的职能。秦统一之后,御使机构的主官,就成了御使大夫,主司风纪,兼理司法。

至于地方司法机关,由于司法行政合一,不设专门司法机关。

秦国自战国后期开始,地方实行郡县两级区划。郡长官为守(郡守,太守),如:

“昭襄王十三年……任鄙为汉中守。”[277]

郡守“掌治民,进贤劝功,决讼检奸……秋冬遣无害吏案讯诸囚,平其罪法,论课殿最,岁尽遣吏上计。”[278]可见,郡守在本辖区范围内权限广泛,司法是其中一项主要的职掌。秦郡守还拥有对辖区内法律的整理权,比如睡虎地秦简《语书》中就记载南郡太守腾“修法律令”[279]

除秦国外,史籍上亦可见六国设郡守之例:

“齐人李伯见孝成王,成王说之,以为代郡守。”[280](赵国)

“韩氏上党守冯亭使者至……乃令赵胜受地,告冯亭曰:‘……以万户都三封太守……’”[281](韩国)

吴起为西河守。”[282](魏国)

是赵、韩、魏三晋地区是由明显的设郡行为。至于楚、燕、齐,虽亦可见“守××”字样,但那是守卫之守,侧重于军事方面,至于是否设郡,殊难确定。但越到战国后期,郡县化的程度越深,楚、燕、齐大概也不会脱离这一规律。

至于郡级之下的行政区划,主要是县。县是由原来更小区划聚集起来的,如秦国:

“(秦)集小都乡邑聚为县,置令、丞。”[283]

除秦国之外,各国亦普遍设县,如:

“(齐威王)乃朝诸县令长七十二人……”[284](齐国)

“李兑治中山,苦陉令上计而入多。”[285](赵国)

西门豹为邺令。”[286](魏国)

而1972年出土于郑韩故城的战国铜兵器上的铭文,如“郑令韩熙” “郑令赵它”等文字,更足以说明韩国设县。[287]

一般情况下县的长官为令或长,大县曰令,小县曰长,楚国是个例外,其亦设县,但县令称“公”,西晋杜预在注《春秋》时提到:

“楚县大夫皆僭称公。”[288]

此制一直沿用,到秦末农民战争时,沛县令长时人犹称“沛公”。县令、长同样在辖区内拥有广泛权力,“皆掌治民,显善劝义,禁奸罚恶,理讼平贼,恤民时务,秋冬集课,上计于所属郡国”。[289]由于县令、长为亲民之官,所以更强调其“教民”之责。

令、长之外,县还设有县丞,作为令、长之副,协助令、长共同处理各项职务。令、长和县丞之下,设有狱掾(即狱吏)、尉、令史等佐吏。这些,在岳麓秦简中都能找到相关的例证。[290]

县级以下设有乡、里、亭组织。据史料记载:

“大率十里一亭,亭有长;十亭一乡,乡有三老,有秩、啬夫、游徼。三老掌教化;啬夫职听讼,收赋税;游徼徼循禁贼盗。县大率方百里,其民稠则减,稀则旷,乡、亭亦如之。皆秦制也。”[291]

总之战国时期,各国司法机构并不一致。但是随着统一趋势的增强,各国司法机构演变过程也能发现某些相同的规律:首先,中央既有专司司法的机构,又有制约和监督的机构。其次,原封建制下的地方采邑制度进一步萎缩,郡县制度渐趋于规范,地方逐渐由中央直接管控。最后,地方行政司法权力合一,且权力的来源在于中央君主的直接任命。至秦统一六国,最终形成中央司法三机构、地方行政司法合一的司法体系,后世“中央三法司”以及地方司法体制,都是它的延续,而溯其源,必始自战国。

(二)管辖与起诉

材料所限,我们以下只能以秦国为代表,以云梦秦简为主要依据,再结合其他各国零星材料,来勾勒战国司法程序大体面貌。

首先我们来看战国时期的诉讼管辖。就级别管辖而言,战国时期似乎已有第一审案件的管辖分工了。根据《包山楚简》所载:

“告所(嘱)于尹,享月戊寅,夏令蔡,辛巳,邑人秀、楚。/九月癸亥,某训:乙丑,阳陵人远从志。十月乙亥,阳翟人,,壬青、、噩君之人,戊寅,正阳邵、蔡步、集夜……”[292]

这段文字载于“所”编中,即“嘱”,因为文字太过简略,我们除了知道月日,以及部分官员名字,邑人名字之外,对于案情,是无从得知的,但无疑这是一件官员嘱托“尹” “令”这样的地方官处理邑人之间的事。陈伟先生认为,“所嘱”篇中,“所记内容指上级官员将讼案交付给下级官员办理的行为”。[293]如果这一判断属实,那么可知战国时期楚国是有级别管辖的。从“所嘱”编反应的情形看,极有可能是告诉人直接到级别较高的衙门中提起诉讼,而衙门接受诉讼后,发现此事应该由当地政府处理,于是将词状连带着“所嘱”司法文件一并移交给下级司法部门。当然,这也不过是一种合理的推测,遗憾的是目前尚未发现一例完整的楚国起诉文书。

至于民事诉讼,从秦简以及后来居延汉简中,似乎可推知秦国民事诉讼实行三级三审制度。县为民事诉讼第一审级,州郡为第二审级,中央为第三审级。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如采用正式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则需要到县廷提起诉讼,而非在乡里。乡里的啬夫虽有听讼之权,但性质上仍然类似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而非一正式审级。乡承担的更多是协助,诸如调查取证、传达文书、记录爰书之类,而无审理判决之权。[294]通常情形下,一审案件由县廷管辖,郡只审理上诉案件,而不受理寻常民事诉讼案件。杜佑《通典·郡太守》载:“郡守,秦官……汉景帝中元二年(前148年)更名郡守为太守。凡在郡国,皆掌治民、进贤、劝功、决讼、检奸,常以春行所主县,秋冬遣无害吏,按讯诸囚,平其罪法。”[295]这里的“决讼”主要指的是审理上诉讼案。如难案、疑案及宗室皇族案件,由太守直接审理。

就管辖的地域而言,一般情形下,案件由被告所住地司法机关受理,以便于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也便于原告诉讼请求得以落实。如果被告人迁徙他乡,则以其经常居留地为住所地。《包山楚简》中的“所嘱”文书显示,在移交案件的时候,可能也有地域方面的考虑。

其次我们来看起诉这一环节。起诉一般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提起告诉,另一是要到具有管辖权的衙门呈告。秦时起诉通称为“告”,在睡虎地秦简中,就可以看到诸如“告不审” “公室告” “非公室告” “告不听”“告盗”“自告”“州告”等。其中关于“公室告”与“非公室告”的规定涉及对告诉人身份的限制很有时代特点:

“‘非公室告’可(何)殹(也)?贼杀伤、盗它人为‘公室’,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不为‘公室告’”。[296]

可见,“公室告”指因杀伤或盗窃他人而提起的诉讼;“非公室告”是指对子盗窃父母,父母擅自杀死、刑伤、髡其子及臣妾而进行的告发。另一条中将“非公室告”界定为:

“何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297]

两条简文对于非公室告的解答略有不同,但都强调的是尊长对卑幼臣妾的杀伤行为。凡属非公室告的案件,作为卑幼子、奴妾或臣妾不得控告作为尊长的父母和主。

“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298]

若控告者已因非公室告被治罪,其他人再行控告,也不予受理。“告者罪已行,它人有(又)袭其告之,亦不当听。”[299]如果经过官府审核,有证据证明是擅杀行为,则要对尊者治罪。《法律答问》有以下记载,“擅杀子,黥为城旦舂。”[300]可见,非公室告,一方面严格规定了尊卑贵贱之间的等级界限,不得逾越,违者治罪;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秦时对于亲权还不像汉以后那样依法维护,这是和早期封建社会的历史背景以及儒家思想尚未被奉为统治思想有着一定的联系。

然而,对于“公室告”,如系重大犯罪,则处以重刑,如明知而不举者处以刑罚,表现了秦时奖励告发的政策。

如果案件是和赡养、抚养等家庭内部关系相关的,官府倾向于用调处息讼,而不愿意轻易准许诉讼。秦朝明确规定了“非公室告”“家罪”,尤以“三环”之制,最为典型。睡虎地秦简中“三环”之制如下:

“免老告人以为不孝,谒杀,当三环之不?不当环,亟执勿失。”[301]

对于“三环”的解释,或理解为“宽宥三次”,或理解为“返还”三次。从秦汉对于与家庭关系相关的诉讼行为的规定来看,“返还”说是比较合理的解释。就是说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免老)如果告子女不孝,需要告三次,官府才予以受理。这是因为所告为“家罪”之故。或因一时供养有缺,或因一时言辞不逊,很有可能自行缓解,有鉴于此,官府不立即受理。如“三环”之后,仍不能解决,官府再为受理。由于官方对于民事纠纷还是倾向于“调处息争”的态度,“三环”说可以放在这样的背景下来理解。

起诉的另一条件,是“辞廷”,就是要向有管辖权的衙门起诉。如前所述,一般案件只要到县廷起诉即可,特别情况下可以向郡廷起诉。关于“辞廷”的“廷”,睡虎地秦简中有专门的解释,《法律答问》载:“‘辞者辞廷’,今郡守为廷不为?为殹(也)。‘辞者不先辞官长、啬夫。’可(何)谓‘官长’?可(何)谓‘啬夫’?命都官曰‘长’,县曰‘啬夫’。”[302]意为:诉讼者向廷诉讼,即向郡守起诉。但要先向官长、都官和县主管官员啬夫起诉。

原告在书面起诉状中,首先需要列明自己的姓名、籍贯、身份、职业等相关自然信息,睡虎地秦简《封诊式》载:

“男子某有鞫,辞曰:‘士五(伍),居某里’可定名事里……”[303]

其中“士五,居某里……”,很可能就是起诉书的固定格式,此处还要记载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证据等相关信息。 《包山楚简》中的“集箸”文书,亦可证明此点:

“东周之客许致胙于栽郢之岁夏之月甲戌之日,子左尹命漾陵邑大夫(察)郜室人某厪之典之在漾陵之参……”[304]

“集箸”文书并非起诉书,而是接受诉讼的官府查验当事人名籍的案件记录,是要呈交给上级部门的。但是从其中对于人物、时间、地点等大概记录情形,我们可以推知起诉书中应该有这些自然信息。

县廷受理原告的起诉之后,对于可能犯有重罪的被告实行逮捕和羁押,而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或者田土争讼案件则不会逮捕和羁押。

(三)审理与判决

官府在接到起诉之后,就要决定是否受理,并制作相关文书。从《包山楚简》“受期”文书中,我们可以看到不予受理的情形。如:

“九月癸丑之日,俈暖之司败周惑受期,辛酉之日不将登扉以廷,阩门又败。”[305]

这组“受期”文书格式一致,都是以“××月××之日,××(地点)之司败××(人物)受期,××之日不将××(诉讼事由),阩门又败”的形式写成。里面涉及两个日期,一个是“受期”日,一个是宣布“阩门又败”日,关于这两个日期,学界聚讼纷纭。[306](www.xing528.com)

笔者以这种受期文书,同样是要呈送上级的,受期日,应该是接到词讼的日子。后一个日期,则是接到词讼,经过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日子。这一推测,比较符合司法实际。如同我们后文将要看到的那样,当时官府,并不是对所有案件都予以受理,尤其是民事案件,更是主张调处息争。所以诉讼提交到官府,官府首先要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如果决定受理,那么诉讼就进入到审理程序,根据相关材料,我们知道战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讯问原被告外,最重要的是检查分析证据。

如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

“盗徒封,赎耐。可(何)如为‘封’?‘封’即田千佰。顷半(畔)‘封’殹(也),且非是?而盗徒之,赎耐,可(何)重也?是,不重。”[307]

可见私自移动用来证明地产的界石的行为,被视为侵犯官私土地所有权,应当判处耐刑,发生此类诉讼,“封”即为重要的证据。

岳麓秦简中,同样显示了官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凭证据听断:

“十三年六月辛丑以来,明告黔首:相贷资缗者,必券书,吏,其不券书而讼,乃勿听,如廷律。前此令不券书讼者,为治其缗,毋治其息。”[308]

券书也就是产权的凭证,如果当事人拿不出产权的凭证,则法官不能听断,这同样是秦一秉至公、一断以法司法思想在司法程序中的体现。

又如关于债权债务纠纷,秦时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律答问》:“‘百姓有责(债),勿敢擅强质,擅强质及和受质者,皆赀二甲。’廷行事强质人者论,鼠(予)者不论;和受质者,鼠(予)者□论。”[309]可见秦时,凡属借贷关系都应以签订契券为前提。债务人虽违背契券规定,但债权人对债务人仍不得使用暴力,强制其为人质,违犯者,罚相当于二副铠甲的钱。即使债务人同意做人质也同样罚同等的钱。“廷行事”作为典型判例的汇集,也规定债权人若强制债务人为人质,应给予刑事处罚。但被迫做人质的债务人不应判罪处刑。如债权债务双方同意用人质作为抵押,都要论罪给予刑事处罚。

上述规定表明,在借贷契券中不得写有人质内容,债权人不得扣押债务人为人质,强迫还债,而应申请官府解决债务纠纷。

在婚姻关系上无论结婚、离婚都须以文书为凭,《法律答问》有:

“‘弃妻不书,赀二甲’,其弃妻亦当论不当?赀二甲。”[310]

就是说丈夫随意抛弃妻子,不向官府报告,取得离婚证书,应当罚交相当于两副铠甲的钱,其休妻也罚同样多的钱。通过这样的法律规定,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官府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要取得结婚或离婚的文书,然后据法予以审决。

在审讯过程中,除了检验相关书证、物证外,司法官同样采取西周以来“以五声听狱讼”的讯问方式,在这个过程中被告的供述、原告的控诉,也都作为证据记录在案。《封诊式》 《讯狱》篇强调凡审理案件,必须“各展其辞”,使原被告双方都发表意见,尤其是证人的证言对于案件的审决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待到事实查清,审理结束,就进入到判决的环节。战国时期案件的判决情形。和此前一样,也要求遵循法律进行宣判,所谓“读书如法”。通常情形下,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这几乎是战国各国都强调的司法规则,所谓“一断以法”,严守既定的标准。这在战国鼎彝铭文中亦有显现,如战国时齐国“子禾子釜”铭文提到:

“□□立事岁,(丙)午,子禾子□□内者御□□命(陈):左(关)釜节于(禀)釜,(关)节于(禀),(关)人築釜,闭,又□外釜,而爾(车)人(制)之,而台(以)□□退。如(关)人不用命,寅□□,关人□□六(其)事,中刑(惩)。赎台(以)(钧)。□□六(其)(贿),氒辟□(惩),赎台(以)□。□命者,于六(其)事区夫。丘关之……。”[311]

子禾子即田和,《战国策·魏策四》和《吕氏春秋·顺氏》都有记载,由此可知子禾子釜是田和未立为诸侯前所铸之器,其年代在公元前404年~前385年间年之间。该铭文大意是子禾子命令某往告陈,左关使用之釜以官府廪仓之釜为准,左关使用的应以廪以为准。如关吏舞弊,减少或加大其量,都当制止,不从命者则论其事之轻重,施以刑罚。所施刑罚中,还带有赎刑,金半钧,疑从《周礼》“钧金”而来。从中显示了战国时期对标准的重视。

同样1977年出土的战国时期中山国“兆域图版”中铭文载有:

“王命赒为逃(兆)乏(法),阔狭小大之。有事者官之。(进)退乏者,死亡若(赦)。不行王命者,怏(殃)(咎)子孙。”[312]

这也说明了法律标准的严肃性,这也从一个侧面体现,战国时期各国都是在“法治主义”的框架下行事的,审判也不例外。当然,如果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法律并无明确的定罪条文,或者虽有定罪,但没有明确的量刑标准。此时,判决时,还可以适用类推定罪,比附量刑。类推定罪,即荀子所说:

“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以其本知其末,以其左知其右。”[313]

所谓以类举,实际上即《唐律疏议》 “举重明轻,举轻明重”的做法,参考已有的标准,核查具体案件的危害程度,来决定罪刑的轻重。

除此之外秦国还规定,若法律无量刑明文,还可以参考典型判例,即“廷行事”来裁判。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载:

“臣强与主奸,何论?比殴主。斗折脊项骨,何论?比折肢。”[314]

至于比照廷行事(判例)断案,秦简中也有诸多规定,在此不赘。

(四)执行程序

判决完毕之后,司法官员照例要制作文书,从《包山楚简》 “疋狱”一编,可以看出一些端倪,如:

“冬之月甲辰之日,少臧之州人土石佢讼其州人土石,言谓伤其弟石……既发引,执勿游,识之,秀夏为李。”[315]

“疋狱”一编,同样都是格式化的文书。其格式为“××月××之日,××讼××,以(谓)其××(原因或事由)故,××识之,××为李”。对此司法文书的性质,学界有的解释为为审案记录,有的解释为受理后等待审理的记录,还有的解释为诉讼内容的分类记录等,并无确论。[316]笔者以为这应该是审判完结之后的归档文书。“××月××之日”,是审判的时间,“××讼××”,乃原告和被告,“以(谓)其××(原因或事由)故”,则是说明讼争的事实和理由,至于“××识之”和“××为李”,“识”亦称“志”,“李”则训为“理”,则可理解为记录人和审判人分别是谁之义。因为“疋狱”文书也极为简略,我们无法据此得出更多信息,作为一个案卷的归档材料,可能比较接近事实的真相,也符合法家司法的“文牍主义”特点。

而凡未在规定期限内上诉,判决即生效,进入判决执行环节。

先来看刑事案件的执行,主要是对罪犯施行刑罚。从相关材料中,我们可以知道,主要有这么几类:

1.死刑

由于战国各国都趋向于法家式司法模式,所以战国时期的死刑较之此前,种类多,执行起来也更为残酷,除延续此前的枭首、腰斩、弃市之外,尚有:

(1)族诛

秦在商鞅变法之前,已有族诛。《史记》云:

“(秦文公)二十年,法初有三族之罪……(武公)三年,诛三父等而夷三族,以其杀出子也。”[317]

至商鞅变法后,扩大了族刑的范围,商鞅改革中有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发明了“连坐法”,连坐亦称“相坐”,意味古代一人犯罪株连自己家庭、家族、乡邻和其他人的刑罚制度,源起于上古的孥戮、劓殄等制,商鞅将其大大发展,形成一整套连坐体系,其种类有四:一为邻伍连坐,“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二为军事连坐,一人逃则“刭其四人”;三为家庭连坐,“一人有罪,并坐其家室”;四为职务连坐,下级逃亡则要连带处罚上级。[318]至此,族刑已经不仅仅等同于灭自己亲族之族,还殃及周围。族刑和其他以残酷方式致人死亡的死刑,都是法家“重刑主义”的极端化。

(2)车裂

亦称“轘”,即将犯罪人杀死后,然后用将四肢和头部各套在车五辆车上,然后将尸体撕裂,即俗称的“五马分尸”,这种情形各国都可看到:

“秦惠王车裂商君”[319](秦国)

“齐王大怒,车裂苏秦于市。”[320](齐国)

(3)磔

即肢解,亦是杀人碎尸的酷刑。秦、楚两国皆有:

“甲谋遣乙盗杀人,受分十钱,问乙高未盈六尺,甲何论,当磔。”[321](秦国)

“荆南之地,丽水中生金,人多窃采金,采金之禁,得而辄辜磔于市。”[322](楚国)

(4)其他

此外,还有其他林林总总的死刑,如定杀(又称沈,指将人淹死)、凿颠(凿人头部致人死亡)、抽肋(抽骨致人死亡)、囊扑(将人装袋内扑打致人死亡)、烹(烧杀)、剖腹等,[323]各国皆有。但此类刑罚,与其将之看作是法律规定,不如说是法外酷刑。

2.肉刑

战国时期,各国大都继续沿用此前的肉刑,主要仍是墨、劓、刖、宫等,如:

(1)墨刑(黥刑)

“(秦)太子犯法,卫鞅……黥其师公孙贾。”[324](秦国)

“庞涓恐其贤于己,疾之,则以法刑断其两足而黥之。”[325](魏国)

(2)劓刑

商君既变法,“行之四年,公子虔复犯约,劓之。”[326](秦国)

“王(楚王)曰:‘悍哉’,令劓之。”[327](楚国)

“田单宣言曰:吾惟惧燕军之劓所得齐卒……”[328](燕国)

(3)刖刑(剕刑、膑刑)

“五人盗,赃一钱以上,斩左止。”[329](秦国)

“齐中大夫有夷射者……门者刖跪请曰……”[330](齐国)

“……车遂刖其足,赵成侯以为不兹……”[331](赵国)

“庞涓恐其贤于己,疾之,则以法刑断其两足而黥之。”[332](魏国)

(4)宫刑

“臣邦真戎君长……其有腐罪,(赎)宫。”[333](秦国)

3.徒刑(劳役刑)

从睡虎地秦简中,我们可以发现大量的因犯罪而定为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作如司寇、侯等刑罚,这等刑罚为徒刑已经为学术界承认。徒刑名称最初是以其服刑期间所附劳役为名的。

(1)城旦舂

城旦为男刑徒,服刑期间修建城垣,舂为女刑徒,服舂米之役。一般认为是五年徒刑,可能为防止逃跑,或者为表对犯人的刑辱,往往在徒刑之外,还会加上其他刑罚,睡虎地秦简中,可以看到大量附加了刖刑、墨刑、劓刑、髡(剃发)、耐(剃鬓须)、完(头发和鬓须皆剔除)再服城旦舂的例子。此外,有时还得戴上械具再服刑,比如枷号等。

(2)鬼薪、白粲

鬼薪,乃是祠祀鬼神用的柴火,而白粲,则是祠祀鬼神用的精米。鬼薪为男刑徒,要承担为祠祀砍柴的劳役;白粲为女刑徒,则要承担捡择精米的劳役。一般认为是四年徒刑。

(3)隶臣妾

隶臣为男刑徒,隶妾为女刑徒。隶臣妾含义比较丰富。[334]不仅限于徒刑当中,身份刑中没为官奴婢者,也可称臣妾。而秦简中的隶臣妾,则多指徒刑犯人,其服役范围较广。

(4)司寇、作如司寇

秦简中的司寇,与传世文献中的西周至战国的“司寇”,含义根本不同。此处的“司”,有侦查之义,负责监视敌人。同样男刑徒称司寇,女刑徒称作如司寇。高恒先生认为:“秦刑徒司寇所服的劳役,是监督、带领服城旦舂劳役的刑徒。”[335]从秦简中固然可以看出司寇有监工的意味,但这些刑徒同样有服兵役的意味。司寇刑通常被认为是两年。

(5)候

候即“斥候”,即侦查敌情。很难说是限制自由的徒刑,秦简中显示这是对有罪官僚的惩罚,有点类似于“戴罪立功”性质,一般被认为是一年的徒刑。

当然,以上徒刑的服刑时间究竟如何,始终存在争议。实际上,战国时期是否形成了这种1年~5年刑期严明的徒刑,是否如学者所认为的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隶妾是终身服刑那样,[336]目前仍无法得到确证。传世文献中也没有材料可以印证。

但所有以上徒刑名,除云梦秦简之外,都可以在近年流行的岳麓秦简中找得到,这就意味着云梦秦简展示的徒刑体系并非孤证。[337]

4.身份刑

身份刑又称为“收孥”刑、“收”、“没”等,即将罪犯没为奴婢之刑,前述隶臣妾亦有作为奴婢的情形。除此之外,还有本人虽未犯罪,但是因亲属犯罪受牵连而被没为官奴婢的例子,这些在史籍中亦有反映,比如:

“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338](秦国)

“赵之法,以城叛者,身死家收。”[339](赵国)

5.流刑

战国时期并没有形成如后世“流刑”那样严格的概念,但是流放的形式确早不鲜见,流刑,在战国时有时称“流”,有时称“放”,还有称“逐”,称“迁”者,都大同小异。且流之远方之后,并未交代是否要在“配所”中服役,但从屈原《离骚》等篇章看来,流刑似乎并不限制流人的自由,只是将之逐出一定的地方即可。

“卫鞅曰:‘此皆乱化之民也’,尽迁之于边城。”[340](秦国)

“屈平既嫉之,虽放流,眷顾楚国,系心怀王,不忘欲反。”[341](楚国)

“魏之令,不孝弟者流之东荒。”[342](魏国)

至于流刑的执行,岳麓秦简给我们提供了一些信息,第1419与1425二简中提到:

“迁者,迁者包及诸罪当输,□及会狱治它县官当传者,县官皆言狱断及行年日月及会狱治行年日月,其迁,输……”[343]

第1928简和0167简提到:

“法,耐罪以下迁之,妻欲去许之。”[344]

前一条因缺乏上下文语境,要得确解比较困难,但大体而言,就是执行流刑,需要造册,将迁徙的时间和地点告知相关方面。而后一条则很明确,就是如果犯人迁流,其妻子愿意相陪者,可以陪同犯人共流远方。这和后世流刑的规定,有很大相似之处。

此外,刑罚执行见于传世文献和简牍者,尚有“笞” “鞭” “罚金” “赎罪”等,皆是承春秋故事而有所发展。

下面再来看民事判决的执行情形。从睡虎地秦简《封诊式》所载爰书,可略知,在民事财产查封的执行中,将查封的物证与之关系密切的人证、书证等紧密衔接,充分发挥在查封财产中的证据运用,原文如下:

“乡某爰书:以某县丞某书,封有鞫者某里士五(伍)甲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甲室、人:一宇二内,各有户,内室皆瓦盖,木大具,门桑十木。妻曰某,亡,不会封。子大女子某,未有夫。子小男子某,高六尺五寸。臣某,妾小女子某。牲犬一。几讯典某某、甲伍公士某某:“甲党(倘)有它当封守而某等脱弗占书,且有罪。”某等皆言曰:“甲封具此,毋(无)它当封者。”即以甲封付某等,与里人更守之,侍(待)令。”

爰书大意是,根据某县县丞某的文书,查封被告人某里士伍甲的房屋,妻子,奴婢,衣物,牲畜。共计:堂屋一间,卧室二间,都有门,房屋都用瓦盖,木枸齐备,门前有桑树十株。妻名某,已逃亡,查封时不在场。女儿大女子某,没有丈夫。儿子小男子某,身高六尺五寸。奴某,奴婢小女子某,及公狗一只。查问里典某某,甲的邻居公士某某:“甲是否还有其他应加查封而脱漏未加登记的财产,如果有,将是有罪的。”某等都说:“甲应查封的都在这里,没有其他应查封的了。”当即将封交付某等,要求他们和同里人轮流看守,等候命令。

上述案件的民事执行,首先,要求该乡负责人上交查封实录与书面检证报告,以便官府进一步查对;其次,要求里典某某、邻居公士某某作证,并强调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要求乡负责人正式办理移交手续,协同里人某等轮流看守封存物品,等候官府下达执行命令。

从秦简中,可知民事判决的执行,大体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其一,民事执行一般不伴随人身强制,民事责任多以损害赔偿为主。正是由于秦汉不以人质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起诉后,一般不控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执行时,一般也不对人身加以执行,而只对财产执行。

其二,债权人如执行判决不便,可以请人代为执行。

其三,民事执行要以权威的文书为凭据。前已述及,官府判决书自然是权威的执行凭据。其他如相关“爰书”“验问书”均可作为执行的依据。

当然,前已述及秦汉时期,对于民事纠纷,官方一般不鼓励诉讼。即便是“以法为教” “一断以法”的秦朝,也不主张百姓动辄进行民事诉讼。法家集大成者韩非就曾经提到:

“狱讼繁,则田荒;田荒,则府仓虚,府仓虚则国贫,国贫而民俗淫侈,民俗淫侈则衣食之业绝,衣食之业绝则民不得无饰巧诈,饰巧诈则知采文,知采文之谓‘服文采’。狱讼繁,仓廪虚,而有以淫侈为俗,则国之伤也若以利剑刺之。”[345]

显然,韩非认为诉讼繁多会导致百姓不事生产,田地荒芜,会使国家粮食不足,甚至还会沾染上奢靡淫侈的习俗,会给国家带来极大的危害,所以不鼓励诉讼。秦朝以法家思想立国,对于韩非这样的认识自然是认同的。睡虎地秦简中“三环”之制,都是对民事告诉的限制。这也反映了战国时各国一般的民事判决执行情形。

(五) 司法责任

最后再来看法官的司法责任问题。战国时选官以能力为首要考量,所谓“审民能,以任吏”[346],“因能而授官,循名而责实”[347],“明主听其言必责其用,观其行必求其功”[348]。睡虎地秦简《为吏之道》中记载了秦官员应该遵守的一般准则,颇具史鉴价值。

“凡为吏之道,必精洁正直,慎谨坚固,审悉毋私,微密纤察,安静毋苛,审当赏罚。严刚毋暴,廉而毋刖,毋复期胜,毋以忿怒决。宽容忠信,和平毋怨,悔过勿重。慈下勿陵,敬上勿犯,听谏勿塞。审知民能,善度民力,劳以率之,正以矫之。反赦其身,止欲去愿。中不方,名不章;外不圆。尊贤养孽,原野如廷。断割不刖。怒能喜,乐能哀,智能愚,壮能衰,勇能屈,刚能柔,仁能忍,强良不得。审耳目口,十耳当一目。安乐必戒,毋行可悔。以忠为干,慎前虑后。君子不病也,以其病病也。同能而异。毋穷穷,毋岑岑,毋衰衰。临财见利,不取苟富;临难见死,不取苟免。欲富太甚,贫不可得;欲贵太甚,贱不可得。毋喜富,毋恶贫,正行修身,过(祸)去福存。”[349]

此外,还对官吏的劝民、理政诸多方面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戒之戒之,财不可归;谨之谨之,谋不可遗;慎之慎之,言不可追;綦之綦【之】,食不可偿。怵惕之心,不可【不】长。以此为人君则鬼,为人臣则忠;为人父则慈,为人子则孝;能审行此,无官不治,无志不彻,为人上则明,为人下则圣。君鬼臣忠,父慈子孝,政之本也;志彻官治,上明下圣,治之纪也。除害兴利,慈爱万姓。毋罪毋罪,毋罪可赦。孤寡穷困,老弱独传,均徭赏罚,傲悍暴……”[350]

当然,对司法官员最大的要求,还是在“明法令”一端,尤其是秦国,官员最重要的素质就是通晓法令,并严格执法。这点在《商君书》中表现得至为明白:

“各主法令之民,敢忘行主法令之所谓之名,各以其所志之法令名罪之。主法令之吏有迁徙物故,辄使学读法令所谓,为之程式,使日数而知法令之所谓;不中程,为法令以罪之。有敢剟定法令、损益一字以上,罪死不赦。诸官吏及民有问法令之所谓也于主法令之吏,皆各以其故所欲问之法令明告之。各为尺六寸之符,明书年、月、日、时、所问法令之名,以告吏民。主法令之吏不告,及之罪,而法令之所谓也,皆以吏民之所问法令之罪,各罪主法令之吏。”[351]

战国时期,对于司法官的选任,既重视法律素养,又严定失职的惩罚。秦国以明法律令作为区分良吏恶吏的标准,所谓“良吏”明法律令,“恶吏”不明法律令。秦律确立了“不直”“纵囚”“失刑”等罪名,用以惩治司法官或故意或过失的失职行为。据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

“论狱何谓‘不直’?何谓‘纵囚’?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当论而端弗论,及易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352]

凡是罪重而故意轻判,应轻判而故意重判,为“不直”;应论罪而故意不论,以及故意从轻认定案情,使其达不到判罪标准,称为“纵囚”;至于失刑,则是因过失而处刑偏于从轻。犯此三种皆要“治以律”,即依法判罪。

为了使官吏准确地援法断案,秦统治者要求官吏熟悉法律,尤其要熟悉奉职范围内的法律。每年要向中央主管法律的官吏核对法律,所谓“岁仇辟律于御史”。已经废除的律令不得再执行,否则治罪。因此,在战国时期,对于司法官的责任,显然较之以前不仅更为强化,且更加的制度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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