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社区矫正制度研究:风险管控下的实践成果

社区矫正制度研究:风险管控下的实践成果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马丁森的实证研究在美国刑事司法理论界和实践界都产生了极大反响,对当时鼓励支持社区矫正并将社区矫正作为替代监禁刑之重大进步的刑事司法实践而言,产生了爆炸性反响和争论,因此,马丁森研究成果也被称为“马丁森炸弹”。[36]这表明这一时期社区矫正的理论和实践皆值得进一步反思。其次,矫正措施方面,社区矫正中对犯罪人的处遇措施在个案判断的原则下随意性大,同案不同矫问题比比皆是。

社区矫正制度研究:风险管控下的实践成果

单以特殊预防理念支撑发展的社区矫正行刑模式虽在二战后在发达国家普及性发展,却在运行中面临了重大挑战,出现了诸如美国1970年代社区矫正批判等一系列基于特殊预防理念产生的典型实践危机。一是以再犯率表征的犯罪人改造效果远未达期待,经过社区矫正的犯罪人再犯率仍然不低。许多实证研究都表明社区矫正效果有限,如著名的马丁森实证调查认为矫正对减少再犯几乎没有帮助,社区矫正的改造效果甚至不如监狱[30];二是社区矫正缺乏标准的不定期释放和相对随意的处遇与监管措施引起行刑肆意,对行刑确定性存在广泛质疑[31];三是犯罪率的高涨和矫正中再犯使得社会对社区矫正开放式处遇之安全性产生疑虑,安全防护重新回归公众的期待重点。

一、社区矫正的改造效果不佳

1970年代对社区矫正实践种种质疑中诟病最重的就是社区矫正的特殊预防效果比预期出现较大倒退。依据特殊预防理论应强调对矫正对象的个体化行刑处遇、个别因材施刑,导致决定处遇措施的矫正执行者所受之规范限制较少,从而具有相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矫正质量往往因人而异,难以控制和把握,因此,矫正效果往往比预期的理想状态要大打折扣。如在美国1970年代社区矫正后的罪犯的再犯率相对较高,表明社区矫正的预防效果不尽如人意。[32]

1974年,美国学者罗伯特·马丁森(Robert Martinson)根据其长期对犯罪人矫正效果情况的实证跟踪研究,发表了《什么有效?关于监狱改革的问题与回答》[33]一文,代表性地提出了特殊预防和教育矫正论在行刑领域一统天下之后,包括社区矫正在内的各种矫正措施在实际运行中并不尽如人意。他甚至悲观地得出结论认为,除了极少数和个别的例外情形,迄今所成立的矫正活动都没有对累犯有明显的作用。社区矫正远没有所设想的那样相对于监禁矫正存在超越性的特殊预防效果,而是一样的效果不佳甚至效果更差,出现对比负效。后来,马丁森与利普顿、威尔合作发表了根据其在纽约州的实证调查而全面研究矫正效果的专著《矫治的有效性:处遇评估研究的调查》[34],更进一步阐述了其对社区矫正矫治效果的悲观立场,认为社区矫正并未形成真正证明有效的具体矫正模式,从效果来看,社区矫正仍然是有待确证的处遇措施。马丁森的实证研究在美国刑事司法理论界和实践界都产生了极大反响,对当时鼓励支持社区矫正并将社区矫正作为替代监禁刑之重大进步的刑事司法实践而言,产生了爆炸性反响和争论,因此,马丁森研究成果也被称为“马丁森炸弹”。“马丁森炸弹”引发了从理论到实践对矫正效果的进一步争论,有人质疑马丁森的研究方法,尤其是实证统计法过于粗糙也不够科学,也有人认为,马丁森本身立场有反教育矫正的偏向性预设。[35]而更多的研究者则是亲身实证,进一步从自己的研究结果对社区矫正进行了深入反思。此后的许多研究虽然并未一味附和支持马丁森的观点,但也有相当多的研究表明社区矫正效果远未达到预期,社区矫正的理论理想与司法实践尚有一定的距离。[36]这表明这一时期社区矫正的理论和实践皆值得进一步反思。

二、社区矫正的行刑措施肆意

1960到1970年代,社区矫正过程中和矫正后的罪犯违规率和再犯率大增,表现出社区矫正另外一个突出问题是,社区矫正在量定时标准不够准确,放纵仍然具有较强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过早复归社会。特殊预防理念要求在法官判定受刑人是否予以复归社会的矫正时机时,可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自由裁量,而且这种裁量因为个体差异应尽量少受法规限制。而这恰恰可能导致法定标准不明和量刑不公,无法准确把握矫正过程中复归社会的罪犯之违法可能性[37],表现为社区矫正的行刑措施肆意问题非常严重,不仅再犯率无法有效遏制,更严重的是也造成了矫正公平性问题。实践中社区矫正的行刑措施肆意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时限方面,不定期刑的采用导致社区矫正的时限出现严重不一致。根据特殊预防论矫正的期限应取决于个别化判断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这样就无法通过事先固定的刑期来决定矫正的期限,因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要看矫正中具体的评估情况,因而是无法固定的,这就要求采取相对灵活的不定期刑来给予矫正期限一定的判断幅度。这样虽然在理论上契合了特殊预防和教育矫正的需要,但由于当时评估本身并没有确定的标准,完全靠行刑委员会的个别化主观判断,所以,导致了同类犯罪的行刑期限出现巨大差异。据当时的统计,在美国实行不定期刑的州之行刑案件中,同类性质和程度的犯罪最短和最长的矫正刑期最高相差四倍[38],这就远远超过了犯罪人自身因素影响刑期的合理水平,出现了明显的行刑期限相对任意认定问题,因此备受社会诟病。

其次,矫正措施方面,社区矫正中对犯罪人的处遇措施在个案判断的原则下随意性大,同案不同矫问题比比皆是。由于特殊预防所依靠的教育矫正机制是个别化的,所以没有一致的矫治标准可以参照,只能针对每个被矫治对象的独特人身危险性情况定制个殊矫治方案,这种方案是否有效则完全依赖于矫正官的主观判断决定。在对矫正官的矫治效果缺乏有效的考评和监督机制的情形下,一方面矫正官的知识水平和矫治能力参差不齐无法保证矫治的科学有效,更难以保证矫治的一致性;另一方面矫治效果外的不当因素可能影响矫正官的方案择取,且由于缺乏规范约束和有效监督,这种不当影响并没有有效机制加以纠正,诸如矫正官为追求矫治数量过分缩短矫正期限、加快矫治流程等问题就难以避免。[39](www.xing528.com)

最后,监管措施方面,社区矫正同样存在着个别化判断所带来的任意性弊端,对矫正对象究竟是采用相对严格的监督手段,如每日报道的日居中心措施,还是相对宽松的准开放手段,如矫正外出批准措施,完全依赖于矫正官的个别判断。矫正官的行刑管理裁量权力较大,但又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这就导致个别化的处遇理论在实践中表现为矫正监管措施的任意性问题。[40]

三、社区矫正的社会安全威胁

社区矫正相对于监禁行刑来说,本来就存在着安全性的劣势:一方面在社区中服刑的犯罪人可以与社会全面和直接的接触;另一方面矫正的监管措施相对于监狱极度弱化,矫正对象享有极大的人身自由:诸如定期报到或外出批示制度等半开放式监管机制相对于监狱系统化、全隔离的严格监督制度不可同日而语。因此,社区矫正在先天安全保障机能上相对于监禁处于不利地位,只能适用于人身危险性较小、对社会安全不构成威胁的犯罪人。然而,由于特殊预防的个别化处遇要求,社区矫正本就弱势的安全监管机能进一步在实践中存在重重保障困难,不仅增大了社会安全风险,也增强了社会整体对社区矫正的不信任感。

首先,个别化的入矫评估缺乏准确性而造成社会安全风险。确定是否进入社区矫正的标准主要是基于犯罪人是否具备对社会的再犯危险性。而这种危险性的评估从特殊预防论的视角出发应该是非标准和个殊性的,只能依靠事先的人身危险性评估。由于特殊预防论影响下的早期评估缺乏具体的量化标准和指标规范,这种评估大多是风险评估工作者依靠经验调查和主观判断的评估过程的产物,这一过程受制于评估原理的不完善、评估工作者的潜在倾向、犯罪人的临场表现和社会政策取向等诸多制约因素,因此,其评估结论的不可靠性一直存在,许多存在潜在危害风险的犯罪人可能被视为允许社区矫正的对象而进入社区矫正范围,造成矫正中对社会安全的实际危险。[41]

其次,前述特殊预防所造成的矫正中监管的随意性造成即刻侵害社会危险。如前所述,矫正中的安全监管措施主要由矫正官来决定,虽然有一定的矫正对象风险评估机制可以相对确定犯罪人的风险程度,但针对具体风险程度采取什么样的监管措施以及如何采取这些措施就完全取决于矫正官的主观裁量。[42]在矫正官素质参差不齐和观点不一的情形下,矫正监管就难以实现普遍的有效性,对矫正对象缺失必要的监督措施,从而致使脱管漏管常常难以避免,导致对矫正中的再犯也就无法予以事先预防。矫正对象对社会的侵害危险相应增大,许多矫正对象在矫正中趁着监管漏洞而实施犯罪行为。

最后,特殊预防论下的矫正结果评估也无法杜绝矫正后对社会的再犯危险。与入矫评估的个殊性相一致,特殊预防论认识下的出矫评估也具有非标准性和个别判断的问题,这就进一步导致了对矫正对象的结果评估同样存在准确性疑问。在评估工作者的经验判断缺乏有效监督和验证的情形下,难以避免放纵尚有一定危险性的矫正对象被提前解除矫正。而解除矫正后原有的矫正中安全监管措施,诸如定期报到、活动限制和行为抽查等都已不再实施,而仍具备再犯危险者就有再犯的极大可能性,对社会安全的威胁不言而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