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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罚原则:如何减轻刑罚根据民事赔偿情况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时,该条第2款还作出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鉴于此,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情况是可以考虑在“案件的特殊情况”之内的。

减罚原则:如何减轻刑罚根据民事赔偿情况

关于量刑情节的减轻处罚功能,我国1997年《刑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同时,该条第2款还作出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理论上一般将前者称为法定的减轻处罚,将后者称为酌定的减轻处罚。

由于民事赔偿并不属于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因此在具有这一情节时,并不能直接根据《刑法》第63条第1款对犯罪人予以减轻处罚。但是,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毕竟还规定了酌定的减轻处罚,而能否根据民事赔偿等酌定量刑情节对犯罪人予以减轻处罚,在很大程度上便取决于该款中的“案件的特殊情况”是否包括具有酌定量刑情节的情况。

目前,在这一问题上,理论上是存在争议的,分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从狭义的角度作出解释,认为现行《刑法》将1979年《刑法》中的“具体情况”改为“特殊情况”,意在强调其案情的“特殊”之处,即涉及政治、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等国家利益的情况。二是从广义的角度所作的理解,主张除上述国家利益外,还包括对个案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况。例如,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空及环境条件、犯罪的对象、犯罪造成的结果、犯罪的动机、犯罪后的态度、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等,均可以成为考虑因素。[23]由此,如果采纳第一种理解方式,那么,由于这些“特殊情况”只是反映国家利益的需求,而并不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因此并不属于量刑情节的范围,据此对犯罪人予以减轻处罚也就并未反映出量刑情节的功能。而如果采纳第二种理解方式,则由于这些“特殊情况”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反映国家利益需求的特殊情况,另一类则是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特殊情况,即量刑情节,所以如果根据后者对犯罪人予以减轻处罚,则无疑就反映出量刑情节的功能。

在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以上“广义说”的见解是合理的。首先,将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之外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事实情况纳入“案件的特殊情况”范围之内,并不会突破这一法律用语的基本含义。1997年《刑法》第63条第2款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从基本的语义逻辑的角度来理解,这里的“案件的特殊情况”在范围上只是排除了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存在,而并未排除其他任何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而且,从这一用语本身的含义来看,所谓“案件的特殊情况”,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特殊情况,而绝非仅指案件本身与国家若干重大利益的相关性。因此,将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事实情况纳入“案件的特殊情况”范围之内,不但并不会突破这一法律用语的基本含义,反而是更加符合这一用语的基本要求的。其次,将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之外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事实情况纳入“案件的特殊情况”范围之内,能够满足量刑活动灵活性的需要。尽管现行《刑法》对量刑活动中如何适用量刑情节作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量刑活动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具体犯罪在情节上的千差万别,并不能排除对一些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仍然无法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况。因此,必须要在刑法上作出一些灵活性的规定。而《刑法》第63条第2款就是在减轻处罚方面的灵活性规定。对此,就如同在法定的从轻与从重处罚情节之外,还应当承认酌定的从轻与从重处罚情节一样,在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之外,也应当承认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存在。最后,无论是1997年《刑法》还是1979年《刑法》的实践运用均证明,需要适用特殊减轻(酌定减轻)来处理的案件类型和数量均不少,且并不局限于涉及政治、外交等因素。从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公布的一些复核案件来看,其核准的理由大体包括以下情形:主观故意的偶发性、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相对较轻、被害人的特殊因素(特殊体质、特殊关系)、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不构成立功的检举、不构成自首的坦白、悔罪、初犯、犯罪动机和目的不恶,等等。[24]这些理由均不是出于政治、外交等方面的考虑。

鉴于此,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情况是可以考虑在“案件的特殊情况”之内的。但是,在实践中,仅存在民事赔偿这一个酌定情节往往并不能直接形成“案件的特殊情况”。所以,在犯罪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案件中,对犯罪人适用酌定减轻处罚,除具有这一酌定情节外,往往还需要存在其他的从宽量刑情节相配合,才能最终形成“案件的特殊情况”,进而对犯罪人予以减轻处罚。(www.xing528.com)

另外,如果案件中存在同时具有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两个从宽幅度的法定量刑情节,而仅根据这一情节的具体情况还不足以选择适用减轻处罚,那么,犯罪人对被害人的积极赔偿情况往往还可以对其形成补强作用,进而促使法院最终选择从宽幅度较大的减轻处罚。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常见。比如,以下案例就是如此:

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刘某兰系同事与情人关系。2011年6月29日夜晚9时许,吴某酒后与朋友一起到罗山县城“钻石人间KTV”唱歌时,用手机联系刘某兰过去唱歌,刘某兰说与朋友一起正在罗山县城“银庄KTV”唱歌,拒绝过去。吴某就来到“银庄KTV”二楼包房内喊刘某兰到“钻石人间KTV”去,刘某兰拒绝前往,双方发生争执、撕扯,被人拉开。后在“银庄KTV”门前,双方又发生争执,吴某用力将刘某兰仰面摔倒在地。2011年6月30日,刘某兰发现身体不适,于当日下午到罗山县中医院进行检查后,当日18时30分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1年6月30日18时40分,信阳市中心医院对刘某兰进行相关检查后,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并认为患者病情危重,随时可能有生命危险,主任医师把病情及手术风险向家属讲明,家属要求暂不手术,保守药物治疗。2011年7月1日10时,主任医师将查房检查情况向家属讲明,家属要求继续保守治疗。2011年7月2日凌晨2时30分,刘某兰病情危重,其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2011年7月2日凌晨3时45分,刘某兰家属将其转往武汉抢救,后于当日死亡。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刘某兰多处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系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刘某兰系钝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7月1日到信阳市中心医院看望刘某兰,并为刘某兰预交了医疗费人民币10 000元。2011年7月2日早上,吴某得知刘某兰转往武汉抢救,遂找姐姐借钱,姐姐给了吴某一张银行卡让他取钱。吴某带着该银行卡到中国工商银行罗山县支行取款,准备取钱转交给刘某兰作为治疗费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罗山县公安局干警接被害人亲属报警后,赶到中国工商银行罗山县支行门口,将吴某带回公安局。吴某供述了致刘某兰倒地受伤的主要犯罪事实。2011年8月30日,吴某近亲属与刘某兰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吴某一次性赔偿刘某兰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0 000元。刘某兰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吴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司法机关可以对吴某酌情从轻处理。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被告人吴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暴力程度轻,民事部分已赔偿,并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吴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确实已准备去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吴某案发前与被害人关系较好,其系酒后邀被害人唱歌遭拒后失去理智,致被害人摔倒在地受伤,主观上系间接故意。吴某在被害人治疗期间积极筹钱作为治疗费用,并看望被害人。被害人去世后,吴某近亲属代表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一定谅解,依法对吴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吴某的犯罪起因、动机、犯罪手段及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决定对吴某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法》第234条、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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