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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情况下可免除刑事处罚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般来讲,在犯罪人积极有效地赔偿了被害人的案件中,如果案件在整体上达到了犯罪情节轻微的程度,则原则上均可以对犯罪人适用免除处罚。被告人晏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民事赔偿情况下可免除刑事处罚

关于免除处罚,我国1997年《刑法》不仅在总则第37条中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而且在总则和分则的许多法定量刑情节中还作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如《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等。由于《刑法》第37条中的“情节”可同时包括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所以适用免除处罚的依据既可以是法定量刑情节,也可以是酌定量刑情节。而不论是依据何种量刑情节,案件在整体上都必须要达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程度,才能对犯罪人适用免除处罚。

所谓“犯罪情节轻微”,一般是指行为虽已达到犯罪的程度,但案件的整体事实所反映出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都比较小。而所谓“不需要判处刑罚”,则是指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具体情况来看,仅对犯罪人作出有罪宣告就已经能够实现惩治与预防犯罪的目的,因而并不需要对犯罪人实际判处刑罚。在这里,“犯罪情节轻微”是前提条件,而“不需要判处刑罚”则是评价结果。

一般来讲,在犯罪人积极有效地赔偿了被害人的案件中,如果案件在整体上达到了犯罪情节轻微的程度,则原则上均可以对犯罪人适用免除处罚。因为,在这样的案件中,不仅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都比较小,而且,犯罪人通过积极有效地赔偿被害人,也已经基本化解了二者之间的矛盾纠纷。这样,再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不但并无必要,反而还可能再次激化矛盾。这实际上也就意味着,尽管免除处罚的适用在根本上仍是以犯罪情节轻微为前提的,但是,民事赔偿情况往往可以成为其中的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关于这一方面的实务处理情况,可参见以下案例:

被告人晏某与其妹夫段某某合伙购买了一台装载机。2009年9月7日,安康城建集团开发公司承建的锦绣山庄16号楼工地需开挖取土回填,工地负责人郑某与段某某联系并讲好当晚施工,费用每小时200元。晚18时许,被告人晏某根据段某某的交代,带雇佣的司机被告人王某强驾驶装载机到锦绣山庄工地取土施工,被告人晏某在现场负责该车的安全。当晚,施工现场未设置夜间照明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且夜间视线不好,被告人晏某在公路边防范来往车辆及行人安全,远离取土现场,让王某强独自操作装载机往返取土回填工地。23时许,王某强在操作装载机卸土后,铲斗在复位过程中下压,将在取土现场内解手的刘某某压拖致死,造成重大事故。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强、晏某及安康城建集团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给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29万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二被告人尽量从轻处罚。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被告人王某强身为铲车司机,在无照明设施也无现场指挥人员的情况下,夜间实施取土和运土作业,将在场内解手的被害人撞压致死。被告人晏某身为车主,负责取土施工安全管理时,对安全管理有疏漏,未及时发现和阻止刘某某进入取土现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此次事故安康城建集团开发公司和被害人均有过错,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强可以处以缓刑。被告人晏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款、第37条、第72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被告人王某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3年。第二,被告人晏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26]

【注释】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978页。

[2]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39-542页。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99-200页。

[4]杜宇:《传统刑事责任理论的反思与重构——以刑事和解为切入点的展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3页。

[5]刘彦辉:“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功能之比较”,载《求是学刊》2010年第2期。

[6]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202页。

[7]张旭:“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者关系的梳理与探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年第2期。

[8]方世荣主编: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页。

[9]例如,行政相对人就其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必须要向国家负担行政责任;而如果行政主体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则要向行政相对人负担行政责任。

[10]张旭:“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者关系的梳理与探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年第2期。(www.xing528.com)

[11]例如,对于行政主体所承担的行政责任,有返还权益、恢复原状、停止违法行为、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等实现形式;对于行政公务员所承担的行政责任,主要通过警告、记过、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来实现;而对于行政相对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则主要通过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拘留等行政处罚来实现。

[12]赵秉志、彭新林:“论民事赔偿与死刑的限制适用”,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我国许多刑法教科书也均将民事赔偿定位为一种酌定的量刑情节。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264页;赵秉志等:《刑法学》(第2版),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60页;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61页;等等。

[13]杜宇:《传统刑事责任理论的反思与重构——以刑事和解为切入点的展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8-159页。

[14]苏侃:“犯罪民事责任制度质疑:兼对我国刑法功能暨刑事责任制度的反思”,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6期。

[15]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60、562页。

[16]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209页。

[17][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33页。

[18]当然,所有的法律责任都意味着对行为人的否定性评价,但是,其区别就在于,不同的法律责任在进行否定性评价时所依托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

[19]非刑罚处罚方法中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显然是行政责任的实现方式,“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则是向被害人负担的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至于“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则是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采取的教育性措施,其本身也并不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20]王瑞君:“赔偿在刑事司法中的理性定位——兼论被害人救济难题的破解”,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0年第5期。

[21][美]保罗·H.罗宾逊:《刑法的分配原则——谁应受罚,如何量刑?》,沙丽金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4-185页。

[22]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8272540。

[23]赵秉志、刘媛媛:“论当前刑法改革中的酌定减轻处罚权”,载《法学》2010年第12期。

[24]刘树德:《实践刑法学·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41-258页。

[25]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8275229。

[26]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803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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