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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解析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离婚后与子女生活的一方,称为直接抚养方,另一方为间接抚养方。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甲乙两子女均由宋某直接抚养,刘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各100元直到子女18岁。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离婚后,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在父母或子女情况发生变化时,父母双方及子女都可以要求依法予以变更。子女抚养费的变更包括增加、减少或免除。

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解析

(一)直接抚养方的确定

虽然离婚不改变父母子女关系,但必然发生子女生活方式的变化。原来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必然只能与父母中的一方生活。离婚后与子女生活的一方,称为直接抚养方,另一方为间接抚养方。

对于离婚后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父母可以进行协商。对于协商不成的情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4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不满2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2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8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颁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司法解释(一)第44~48条对直接抚养方的确定作了具体规定:

1.不满2周岁的子女,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当然父母双方也可以协议随父方生活,只要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即可。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是2周岁以下的子女,也可随父亲生活:①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②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③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亲生活。

2.已满2周岁的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①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②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③一方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④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⑤父与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3.子女已满8周岁的,随父还是随母生活,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4.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可以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

【案例解析】

离婚后继父母的直接抚养权

刘某(女)带女儿甲与宋某(男)于1988年再婚,1990年又生育乙。1997年刘某因与宋某产生矛盾离家出走,2001年刘某诉至法院要求:①离婚;②直接抚养甲;③乙由宋某直接抚养。然而甲、乙都表示愿意与宋某共同生活,宋某也表示同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甲乙两子女均由宋某直接抚养,刘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各100元直到子女18岁。[3]

问题:法院的判决根据是什么?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

离婚后,原定的子女抚养方式不是一成不变的,可因父母抚养条件的变化或者子女要求而变更。具体变更方式,可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要求变更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之诉,人民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司法解释(一)第56条的规定,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②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③已满8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④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与变更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1085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1.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协商不成时,法院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司法解释(一)第49条,对子女抚养费的具体意见是: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抚养费给付的期限与方式。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抚养费给付的期限与方式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已经满18周岁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属于尚在学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2)抚养费上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3.抚养费的变更。离婚后,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在父母或子女情况发生变化时,父母双方及子女都可以要求依法予以变更。变更的方式,可以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如协议不成,要求变更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子女抚养费的变更包括增加、减少或免除。(www.xing528.com)

(1)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5条第2款的规定,父母双方关于抚养费的协议或者法院的相关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父或母有负担能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②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③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2)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要求减免。负有义务的一方要求减免的请求,在下列条件下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确实无法按照原来的协议或者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给付;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犯罪被收监改造,无力支付抚养费;直接抚养方再婚,其再婚配偶愿意负担继子女的抚养费的一部或者全部。

需要指出,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同时父或母一方也不得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的姓氏,因此引起纠纷的,法院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案例解析】

直接抚养方的变更与抚养费的确定

原告李某某(女)与被告高某某(男)离婚时约定生于1997年的儿子随被告高某某生活,被告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2007年2月,儿子急性肺炎入院,前来看望儿子的李某某发现前夫经常辱骂孩子。李某某于2007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儿子的直接抚养权、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原告李某某诉称:自己从事教育工作,再婚丈夫是公交司机,两人月收入3000元;而2007年1月至今,被告高某某与再婚妻子一直租房住,被告家庭月收入2500元,但要支付500元房租,1000元房贷。被告难以抚养儿子,而自己能给以孩子更好的生活条件。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自2007年9月起变更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不服一审关于孩子抚养费数额的判决,提起上诉,称:自己每个季度要偿还房贷以及利息,还要承担家庭的生活费500元。儿子作为10岁的孩子,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杂费已经全免,即使住校200元已足够。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远远超出了孩子目前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抚养费为300元直至孩子高中毕业时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照本案实际情况及考虑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判决由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并无不当。维持一审判决。[4]

问题:本案法院所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是否恰当?如果本案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你认为应当怎样判决?

(四)婚姻家庭编对探望权的规定

1.婚姻法对探望权的规定。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27条第1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4条第2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对非直接抚养方的探望权进行明确、详细的规定,可以保障间接抚养方对子女行使监护权,实现其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与义务。既可以满足其思念子女的感情需要,同时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使得子女能够得到相对完整的父爱母爱,最大限度地减少离婚给子女带来的伤害,从而将子女培养成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人才。依法律规定行使对子女的探望权,还可以预防与减少因此发生的恶性事件,从而保障子女、父母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家庭秩序、社会秩序的稳定。

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顺应现代离婚法的发展趋势,在其第38条第1款首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6条第1款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2.探望权的行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6条第2款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的方式、时间安排可以由离婚当事人在离婚时协议。离婚当事人在离婚的过程中难免有对立情绪,但是双方当事人在子女问题上应当理智。子女需要父母双方的感情,离婚后的夫妻不能将与对方对立的情绪转化到子女身上。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在离婚时应对子女的探望问题进行协商,对探望方法、时间进行具体细致的安排。如可以是间接抚养方前来探望、子女短期随其生活、外出旅游,也可以是外出会面、游玩、通信、通话等。

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探望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一并判决。一般在不影响子女的学习、不严重改变子女生活规律的前提下,确定一段时间内,间接抚养方可与子女单独交流。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离婚判决没有涉及子女探望的,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间接抚养方在行使探望权时,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履行协助探望的义务,或者是采取各种手段,阻碍另一方实现探望权,那么享有探望权的一方可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实现自己的探望权。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可对有协助义务的个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3.探望权的中止与恢复。协助有探望权的一方实现探望权是直接抚养子女方的义务。直接抚养方不能禁止、阻碍其接触子女,不得以牺牲子女的需要为代价惩罚对方。直接抚养方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可请求法院中止其探望权。对中止探望的条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6条第3款规定:“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司法解释(一)第66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有权请求中止探望的人,为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

【案例解析】

有关离婚后探望子女的问题

据《半岛都市报》2004年1月31日讯,刘女士于2000年离婚,9岁的女儿由父亲抚养。不久,其父将女儿转学到外地的寄宿学校,并拒绝告诉刘女士女儿的地址。刘女士4年间写了近千封寄不出去的信件。对此前夫解释为女儿与母亲感情不好不愿意见母亲。

《济南时报》于2003年8月8日发表题为《目击天桥区首例探视权执行》的文章,某夫妻4月离婚,约定女方每周探视3岁儿子一次。可其后前夫拒绝执行,二人商量不通。女方诉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做了大量工作,男方才同意孩子可与母亲同住4天。

问题:孩子的意愿能否决定间接抚养方探望权的实现?对探望权的执行,你有何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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