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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白意义规则在法律文本中的批评与应用研究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然而,平白意义规则的批评者却对此大加批判。在平白意义规则中,平白意义的判断标准始终受到批判者的诟病。由此出发,平白意义规则的运用,尽可能地确认并实现了法律的明确性。由此来看,法学家意义规则不仅符合平白意义规则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对普通意义规则的印证

平白意义规则在法律文本中的批评与应用研究

立法的追求是制定出明确而又具有广泛适用性的法律。然而,并非所有的语言表达均能达到明确的程度,即使立法者付出积极的努力,这种情况也未见成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可以放弃这样一种美好的追求。现代国家立法实践表明,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导致法律的文本表达与语义边界之间产生了诸多冲突。倘若这一现象作用于司法领域,无疑将造成某种司法不公的疑虑。因此,如何运用模糊语词,防范模糊语词的边界模糊问题,就成为立法者在语词选择、语词运用以及语词解释上的难题。与明确性法律语词不同,立法者对模糊语词的运用,强调的是法律的灵活性和语言的张力。其中既有核心语义区的扩张要求,也蕴含着对边际区域的认知渴望。但总体来说,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事实,立法者总是试图在平白意义的层面上来适用模糊语词。毕竟非平白意义的语词释义无法显现国家立法的民主性。超越了这一基本特征,该项立法也难以称之为 “良法”。因此,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应当遵循一种平白意义的运用规则,即将日常语言运用中的核心释义、惯常释义视为语词的平白意义。立法者在选择模糊语词之时,应当谨守语词的平白意义,避免在立法阶段出现语义延伸或语义限缩的现象。

平白意义规则是文本主义立法时期的重要规则,它起源于英国法中 “字面含义规则”。[7]英国议会在早期的法案制定过程中,恪守语词的字面意义,主张法律的文本意义与语词字面意义相统一的观念,反对在法案制定阶段歪曲语词的原本意义。这反映了平白意义规则是对语词原本意义的关注,而且受文本主义立法观念的影响,语词的原本含义往往限定于语词的直观意义。在 “凯米内迪诉美国案(Caminetti v.United States)” 中,该案法官在该案判决中表示,倘若法律语言足够清晰且意义唯一,那么,法律显然无需解释。因为那就是立法者的意图所在。(立法)语言应当是平白的,不掺杂任何话外因素和文本外材料的影响。[8]显然,在此意义上,平白意义规则绝非法律解释的一种规则,而是展现立法者意图的一种立法技术规则。“凯米内迪诉美国案” 作为第一个平白意义规则的适用案件,直接反映出该规则的如下特征:其一,平白意义是法案起草中的语词选择标准;其二,平白意义反对文本外因素的干扰;其三,平白意义构成立法的意义边界。然而,平白意义规则的批评者却对此大加批判。他们认为,“平白意义” 本身即是无法判断的,立法者无法获得明确的标准来判定语词意义的平白边界。而且,在平白意义的判断过程中,立法者的受教育背景、生活阅历、政治见解、语言运用能力等外在原因,都将成为平白意义规则的 “文本外干扰因素”,并且该干扰因素无法排除。[9]这种批判的确阐明了平白意义规则的某些弊端,但是,精明的立法者同样发现,情况并非批判者所说的那样严重。日常语言运用的经验实际上能够为立法者区分语词的平白意义提供帮助。

在美国学者维克多利亚·诺斯看来,平白意义规则并非一个难以捉摸的哲学问题,而是一个关于语词分析的法律问题。它在相对意义上缩小了法律的模糊性,并受到语言运用目的的影响,超越了单纯的意义分析。因此,诺斯在平白意义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立法语言运用的精细型规则,即“普通的/流行的意义规则”(Ordinary/Popular Meaning,以下简称 “普通意义规则”)和 “广泛的/法学家的意义规则”(Expansive/Legalist Meaning,以下简称 “法学家意义规则”)。[10]其中,普通意义规则回应了批判者关于平白意义边界的疑虑。在平白意义规则中,平白意义的判断标准始终受到批判者的诟病。事实上,模糊语词的语义界定本身却无明确的标准可言,否则也就失去了模糊语词的存在意义。但是诺斯认为,语词的普通意义可以成为人们判断语词的标准之一。当然,普通意义亦无法说明模糊语词的语义边界问题,只是在模糊语词的规范运用上,普通意义规则聚焦于模糊语词的核心语义范畴,而有意放弃其概念上的或逻辑意义上的延伸。[11]由此观之,平白意义规则引申出的普通意义规则,意图将平白意义限缩于更为直观的核心语义范围之内,强调语词的典型意义与法律规范的内在统一性,并把语词的边界模糊问题排除在法律控制范围之外。由此出发,平白意义规则的运用,尽可能地确认并实现了法律的明确性。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对法律灵活性的牺牲。受到社会变迁的强烈影响,语言本身也经历了剧烈的意义衍变。同样的,模糊语词的核心语义区域也将随之发生变化。普通意义规则并不排斥此种变化,相反,它尊重并吸收社会生活所带来的语义变迁,并将这种变化视为法律内在稳定性和灵活性的有益组成部分。因此,在普通意义规则的调整下,核心语义范畴的考量削减了平白意义规则的不确定性,使得平白意义规则更具有实践性意义。(www.xing528.com)

法学家意义规则企图摆脱日常语言的规则束缚,以一种领域性语义解读的方式来看待模糊语词的运用规则。具体来说,法学家意义规则是指在法案起草过程中,立法者应当谨守法学家们关于模糊语词的理解方式,来选择、适用以及解释模糊语词。有学者质疑此种规则的合理性。毕竟日常语言的普通意义同法学家所理解的专业术语意义之间是存在差异的。前者专注于模糊语词的典型意义,如同典型例证;而后者则关注于模糊语词的可能释义,这既包括语词的核心释义,也包括某些边际意义——哈特关于法律语言 “开放结构” 的论证即说明了这一点——由此来看,法学家意义规则的介入似乎使得平白意义规则复杂化、冲突化了。其实则不然。哈特对于法律语词的概念解析,更多的是将法律视为一种既成事实,并在现有法律文本的基础上加以分析、评判。而法学家意义规则是关于立法过程中语言运用之规则的探讨,旨在说明法律形成之前的模糊语词运用标准。任何以既有立法事实来判断“法学家意义规则” 的观点,都将视为一种结果主义的分析方式,而非建构理性下的规则创制。实际上,法学家意义规则旨在以一种专业化的视角,来看待社会公众与语词运用之间的潜在规则,并以法律领域特有的语句结构规则加以阐发,以明晰语词、语句、整体文本之间的意义。由此来看,法学家意义规则不仅符合平白意义规则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对普通意义规则的印证,从而在比较层面上解决模糊语词的规范化运用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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