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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和乙公司连带责任案例分析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虽然甲是精神病人,在病情发作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毕竟丙和丁的损失是甲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需要弥补,因此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要承担侵权责任。老板起诉殴打自己的年轻人,该年轻人以自己酒后失控为由请求减轻责任。丁因赔偿问题与丙协商不成,将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告上法庭。由甲和该网站承担连带责任。(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

甲公司和乙公司连带责任案例分析

(一)监护人的责任

《侵权行为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案例4-1-22

精神病人甲在妻子乙的陪同下外出散步,其间甲突然病情发作,开始见人就打、见东西就砸,乙竭力劝阻无效,最终甲还是打伤了路人丙、砸坏了商户丁的数件商品。经查,甲在得病之前经商多年,现有财产数百万元。

对于丙和丁所受损害,应如何承担责任?

由甲自己承担。虽然甲是精神病人,在病情发作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毕竟丙和丁的损失是甲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需要弥补,因此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要承担侵权责任。甲现有财产数百万元,作为侵权行为人,即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即可,因其财力较为雄厚,应不存在赔偿不足的问题。

(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失去控制后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3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4-1-23

某日晚,两名年轻人在烧烤店喝了许多酒,开始神志不清、胡言乱语,到结账时老板按照菜单收费,但两名年轻人硬说数目不对不给钱,老板拉住其中一人不让走,另一人突然拿起一个酒瓶朝老板头上砸去,老板顿时头破血流、不省人事,后送到医院救治,被鉴定为轻伤。老板起诉殴打自己的年轻人,该年轻人以自己酒后失控为由请求减轻责任。

该名年轻人可否减轻责任?

不可以。虽然该名年轻人在打人的时候的确是对自己的行为失去了控制能力,但失控的原因是醉酒,而在喝酒之前,作为成年人应该能够预见到自己醉酒之后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该名年轻人明明知道此种危险,仍然大量饮酒并导致自己处于醉酒状态,其主观方面是有过错的,其行为应受非难,且不能减轻。如果可以减轻责任,就无异于鼓励和纵容此种行为的再次发生。

(三)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例4-1-24

甲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向乙快递公司派遣快递员丙等数名员工。某日,丙骑电单车送快递,途中欲加速超越前方同向骑行的丁,不想丙车上的货物碰到了丁的身体,致丁倒地受伤,造成其肋骨、锁骨骨折。经交管部门认定,事故是因丙骑行速度过快且货物超载造成的,由丙负全责。丁因赔偿问题与丙协商不成,将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告上法庭。

对于丁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侵权责任?

由乙公司承担。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筛选符合用人单位岗位要求的劳动者并将劳动者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一种灵活用工形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本案中,甲公司仅是负责招聘快递员并发放工资,对于快递员并没有直接的管理责任,因此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乙快递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其对快递员负有管理责任,并有义务保障其骑行的速度和装载的货物符合安全要求,故在丙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丁损害的情形下,乙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本案例中并未提及甲公司存在任何过错,所以甲公司无须承担补充责任。

(四)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4-1-25

装修新房欲封阳台,便找到个体户乙,双方达成了协议。乙在封阳台的过程中,不慎将一块玻璃掉落,砸伤了在楼下玩耍的一名小孩,花去医疗费数万元。

小孩的损失由谁承担?

由甲承担。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甲向乙支付报酬,乙为甲提供封阳台的劳务,这就属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在此过程中,乙不慎造成小孩受伤,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甲即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是因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即赔偿能力一般较弱,而接受劳务的一方相对较强;且接受劳务的一方既然享受了劳务带来的利益,也就需要承担劳务所附带的风险。(www.xing528.com)

(五)网络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案 例4-1-26

甲、乙是同事,因工作争执甲对乙不满,写了一份丑化乙的短文发布在某网站。乙发现后要求网站删除,网站不予理会,致使乙遭受的损害扩大。

对于扩大的损害部分,责任应如何承担?

由甲和该网站承担连带责任。首先,甲写了丑化乙的短文发布在该网站,甲侵犯了乙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该网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仅是提供一个信息交流的平台,没有能力也不可能做到对该网站上发表的文章做逐一审查,因此在乙通知该网站之前,该网站因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责任应由甲自己承担;其次,在乙将此事通知该网站之后,该网站即应及时采取删除措施,但其不予理会,客观上帮助了甲的侵权行为,致使乙遭受的损害扩大,主观上该网站具有过错,因此对扩大的损害部分,应由甲和该网站承担连带责任。

(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例4-1-27

苏某因出差到某三星酒店住宿。次日晚上,一名歹徒进入苏某所住房间欲实施盗窃,被苏某发现并制止,歹徒气急败坏对苏某实施抢劫,在搏斗过程中歹徒将苏某杀死,并抢走了苏某随身财物。监控显示,歹徒进入该酒店时,酒店保安未进行盘查和登记,歹徒上下电梯多次伺机作案、形迹可疑但却未受到保安注意。歹徒进入酒店时头戴毡帽,监控未能拍摄到其脸部,导致公安机关一直未能破案。后苏某的家属将酒店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

酒店是否应当对苏某承担侵权责任?

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酒店作为服务提供者,除了提供基本的住宿服务之外,还应当负有对房客起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本案中,苏某的损害是歹徒的行为直接导致的,歹徒作为加害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酒店保安未对歹徒进行盘查和登记,歹徒上下电梯多次伺机作案、形迹可疑但却未受到保安注意,客观上为歹徒作案提供了便利条件,如果酒店方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恐怕在很大程度上能够防止此案的发生,而且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随着消费档次而提升的,作为三星级酒店,在获取较多收益的同时,也就负有了更加强有力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酒店保安连最起码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显然是违反了其安全保障义务的。根据法律规定,酒店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所谓“相应的”是指经营者在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指责任承担有先后顺序,首先由第三人承担,若没有找到第三人或第三人无力承担全部责任,才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公安机关一直未能破案,即没有找到第三人,则酒店应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

(七)幼儿园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4-1-28

杨某在某中学念初一,某日中午,两名初三的学生把他叫到学校花坛旁边,在那里已经有四五个社会青年,这些人说,有人要打杨某,只要杨某跟了他们做“小弟”,并每月交纳300元保护费,叫“大哥”就没事了。杨某表示自己身上实在没钱,这几个社会青年就表示要“执行家法”,让杨某与其中一人“单挑”,后杨某被打伤。经查,这几个社会青年是翻围墙进入学校的,学校围墙较矮,保安也未及时巡逻,在杨某被打之时,保安和老师也都没有发现,而此类“收保护费”的事件已经多次发生,学校未能有效制止。因协商不成,杨某的父母将学校起诉到法院。

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杨某的伤害是学校以外的第三人殴打导致的,应由打人的社会青年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而该中学在此事件发生过程中,其围墙较矮加上保安未及时巡逻,客观上给社会青年进入学校提供了便利条件,且学校老师和保安对杨某被打一事没有发现也说明其没有尽到对学生的注意和保护义务,而学校未能有效制止屡屡发生的“收保护费”事件更说明学校存在管理的漏洞和过失。因此,本案中该中学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责任,则学校不再承担;如果第三人没有承担或不能承担全部责任,学校仅在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例4-1-29

某中学上体育课,因操场有积雪,老师未进行正常的体育教学活动,便告知学生可以进行自由活动。在玩耍中,王某、康某推挤陈某(13岁),陈某摔倒在地,两颗门牙被摔断。陈某的家长认为老师未能尽到管理义务,起诉学校赔偿相应损失。经查,事件发生当时,老师已回到办公室休息,并不在现场。

学校是否应当对陈某承担侵权责任?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陈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损害是学校内部学生的行为导致的,对于本校学生,学校显然具有更多的教育义务和管理职责来保证在校学生的安全,因此学校在内部伤害事件中的责任要重于外部第三人侵权案件中的责任。本案中,首先,学校课程安排不合理,在不适宜的天气条件、场地条件下进行体育活动,埋下了安全隐患;其次,体育老师在上课期间回到办公室,没有在操场指导学生活动,未尽到管理职责;再次,体育老师在安排学生活动之前,没有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的提醒和告诫,未尽到教育职责。因此,学校应对陈某承担侵权责任,且该责任并非“相应的补充责任”,而是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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