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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区际冲突法:国际私法与澳门民法典应用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澳门民法典》第13至23条是关于区际冲突法总则的规定。依该条规定,澳门法律中的特殊规则,如基于其特殊目的和规范对象应强制适用于案件,则该规则优于澳门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依《澳门民法典》第18条,准据法所属国家因地域或人的因素有多个法域时,在冲突规范未明确指定适用哪一法域法律的情况下,依该国的区际冲突法或者人际私法规则确定准据法;无该种规则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澳门区际冲突法:国际私法与澳门民法典应用

与内地法域类似,澳门法域没有专门的区际冲突法规范,澳门特区现行冲突法集中规定于1999年11月1日生效的《澳门民法典》 (第13至62条)。《澳门民法典》不区分国际法律冲突和区际法律冲突,其冲突法条款 (第13至62条)既适用于澳门与外国之间的国际法律冲突,也适用于澳门与内地、香港和台湾地区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因此澳门的国际冲突法和区际冲突法原则上是相同的。为方便起见,本章论述澳门冲突法时,一般只使用“区际冲突法”一词,虽然所论述的对象同时是澳门国际冲突法的内容。

《澳门民法典》第13至23条是关于区际冲突法总则的规定。根据第15条至第17条规定,澳门冲突规范所指引的法律原则上仅包括被指引法律中的实体法,不包括其冲突法。在两种情况下,《澳门民法典》承认反致:一是被指引法律中的冲突法指向澳门实体法 (单纯反致);二是被指引法律中的冲突法援引另一法律,该另一法律认为本身是规范涉案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转致)。但是,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指被选择法律中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而且,如果拒绝反致会使某法律行为有效或者某身份状况正当,但接受反致 (包括单纯反致、转致和间接反致)将会导致该法律行为无效或该身份状况不正当,则应拒绝反致。这种根据反致在特定案件中是否有利于促进某种实体法结果实现来决定是否接受反致的“反致工具观”,在《澳门民法典》中有多处体现:《澳门民法典》第35条规定,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方式不符合意思表示地法律的要求,但符合该法律中冲突规范援引的法律的规定,则该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形式上仍为有效;第62条规定,死因处分及其变更或者废止的方式,如果符合订立行为地法,或者符合被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时或者死亡时的属人法,或者符合订立行为地法中的冲突规范援引的法律,均为有效。

关于法律规避问题,《澳门民法典》第19条规定,在适用冲突规范时,对因存有欺诈意图,以规避原应适用的准据法而造成的事实状况或者法律状况,无须予以考虑。依该条规定,实践中是否承认法律规避的效力,澳门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关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依《澳门民法典》第20条规定,如果适用冲突规范指引的澳门以外的法律导致明显与澳门公共秩序相违背的结果,则不适用该法律规定,而适用该外地法律中较适当的规定,或者补充适用澳门实体法。借鉴瑞士等西方国家先进冲突法立法和理论,《澳门民法典》第21条对“干涉性规则”作了明确规定。依该条规定,澳门法律中的特殊规则,如基于其特殊目的和规范对象应强制适用于案件,则该规则优于澳门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

依《澳门民法典》第18条,准据法所属国家因地域或人的因素有多个法域时,在冲突规范未明确指定适用哪一法域法律的情况下,依该国的区际冲突法或者人际私法规则确定准据法;无该种规则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澳门民法典》第24至33条对属人法的确定及其范围作了详细规定。为了适应调整区际法律关系的需要,《澳门民法典》对属人法赋予了全新的含义。依《澳门民法典》第30条至第32条的规定,属人法指个人的惯常居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指个人实际且固定的生活中心所在地,有权领取澳门居民身份证者推定为澳门地区的惯常居住居民。如果无惯常居所地,则以与个人生活有较密切联系地法为其属人法。法人属人法为其主要行政管理机关实际所在地法。依国际协约设立的国际法人,其属人法为该协约或有关章程指定的法律;如无指定,则为主要住所地法律。依据第24、第25和第26条规定,法律人格的开始和终止,人格权的存在、保护及对行使人格权的限制,个人的身份状况,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行为能力、亲属和继承等,均适用有关主体的属人法。为了保护交易秩序和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澳门民法典》第27条规定,行为人在澳门进行法律行为,如果依属人法无能力,但依澳门法有能力,则不得以无能力为由撤销该法律行为;如果交易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能力,或者该法律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亲属法或继承法法律行为或者涉及处分澳门地区以外的不动产,则不适用前款规定。

依《澳门民法典》第34和35条规定,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完成、解释和填补,以及意思之欠缺或者瑕疵,均适用规范该法律行为实质要件的准据法。一行为是否作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依表意人和相对人的共同惯常居所地法;如无共同惯常居所地,则依行为发生地法。沉默是否作为意思表示方式,依共同惯常居所地法;无共同惯常居所地,依要约接收地法。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方式,依法律行为实质要件的准据法,符合意思表示地当时生效的法律者也为有效。但如果法律行为实质要件准据法要求法律行为无论在何地作出均须遵守特定方式,则该特定方式应被遵守。

《澳门民法典》区分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法定代理适用代理权据以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第36条)。意定代理的代理权,包括代理权的设立、范围、变更、效果及终止,适用代理权行使地法。如果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指定国家或地区之外的地方行使代理权,且与代理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知悉此事,则适用被代理人惯常居所地法;如果代理人以行使代理权作为职业,且订立合同的第三人知悉此事,则适用职业住所地法;代理涉及不动产时,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时效方面,《澳门民法典》认为时效属于实体问题,时效和失效均适用该时效或失效所涉权利的准据法。

合同法律适用方面,《澳门民法典》第4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选择合同准据法,但对法律选择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必须符合表意人享有的应予重视的利益,或者与涉案法律关系诸要素中任何冲突法应予考虑的要素具有一定的联系。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依第41条规定,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与内地《合同法》第126条相似,《澳门民法典》第41条未对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问题进行具体规定。(www.xing528.com)

非合同之债领域,依《澳门民法典》规定,无因管理适用管理人主要行为地法 (第42条);不当得利适用财产利益转移于受益人的事实所依据的法律(第43条)。侵权行为责任适用引致损失的主要行为发生地法;不作为产生的责任,适用责任人应为行为地法。损害结果发生地法认为行为人应承担责任,行为地法认为行为人不应承担责任时,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只要行为人应能预见其作为或不作为在该地造成损害。然而,如果行为人和受害人有共同惯常居所地而偶然身处外地,则适用共同惯常居所地法 (第44条)。

物权方面,同许多国家法律一样,《澳门民法典》接受了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澳门民法典》第45条规定,占有、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均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为了解决进出口贸易中动产所在地变更引起的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困难,该条同时规定,在过境物之上设定或者转移物权,以目的地作为物之所在地。对于船舶、飞机、火车交通运输工具的物权问题,《澳门民法典》采取了注册地作为适用于各种需要注册的运输工具物权法律适用问题的统一连结点。法典第45条第3款规定,受注册制度约束的运输工具,其权利的设定及转移,适用注册地法。关于涉及不动产物权的民事能力问题,《澳门民法典》第46条规定,关于设定或者处分不动产物权的能力,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物之所在地法没有规定时,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另外,澳门冲突法将著作权和工业产权视为一种物权,依《澳门民法典》第47条规定,著作权、相关权利及工业产权,适用提出保护要求地法。

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问题上,《澳门民法典》贯彻了三个基本原则:属人法原则、夫妻共同惯常居所地法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依《澳门民法典》第48条,结婚人结婚或者订立婚姻协定的能力,以及结婚或者婚姻协定在意思表示方面的瑕疵,适用当事人各自的属人法。第56条规定,收养之亲子关系的成立,适用收养人属人法;被收养人为收养人配偶的子女或者夫妻共同作出收养,适用夫妻共同惯常居所地法,无共同惯常居所地时,适用与收养人家庭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收养成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被收养人与原亲属之间的关系,适用收养人属人法。但是,如果被认领人或被收养人的属人法要求认领或收养必须征得被认领人或被收养人的同意,应满足该要求。结婚方式问题上,依法典第49条,结婚方式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法典还允许在澳门的外国人依当事人一方本国法缔结领事婚姻。

依《澳门民法典》第50至53条的规定,夫妻人身关系、离婚、夫妻婚后协定以及夫妻变更其法定或约定财产制的协定,均适用夫妻共同惯常居所地法律;无共同惯常居所地时,适用与家庭生活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但新的协定不得具有损害第三人的追溯效力。夫妻婚前协定及婚前关于财产制的约定的实质要件和效力,适用结婚时结婚人惯常居所地法;结婚人无共同惯常居所地时,适用婚后首个共同居所地法。结婚人之一在澳门惯常居住时,无论婚姻财产关系准据法为何国法律,当事人均可约定《澳门民法典》允许的任一财产制。依第58条的规定,共同惯常居所地法原则也支配事实婚的要件和效力;具有事实婚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无共同惯常居所地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亲子关系法律适用方面,《澳门民法典》第54条规定亲子关系的成立应适用亲子关系确立时父亲或母亲的属人法。对于父母子女关系,《澳门民法典》第55条规定原则上适用父母共同惯常居所地法;如无共同惯常居所地法,则适用子女属人法。仅与生父母中一人确立亲子关系时,适用该人属人法;若父母中一人已死亡,则适用生存者属人法。

继承法律适用方面,《澳门民法典》采用了同一制。法典第59条将动产和不动产的法定继承均置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属人法的支配之下,该法也支配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和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依第61条规定,遗嘱的实质效力原则上适用被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时的属人法,该法适用于有关遗嘱条款的解释[29]、意思欠缺及瑕疵、可否订立共同遗嘱等。立遗嘱能力方面,依第60条规定,作出、变更或者废止死因处分的能力,以及因处分人年龄而在处分方面要求的特别方式,适用处分人作出意思表示时的属人法。处分人依属人法取得的废止有关处分的能力,不因以后属人法的变更而丧失。

遗嘱形式方面,依《澳门民法典》第62条,除非被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时的属人法对遗嘱形式有特殊要求,死因处分及其变更或者废止,如其方式符合遗嘱订立地法,或者被继承人意思表示作出时或者死亡时的属人法,或者符合立遗嘱行为地的冲突规范所援引的法律,均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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