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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律研究:命令与制诏解析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史记·秦始皇本纪》载,秦初并天下,命群臣议帝号,丞相绾、御史大夫劫、廷尉斯等皆曰:“命为‘制’。令为‘诏’。”若此,则以后不应再有命令,而应被制诏所替代。[18]所谓“命为制,令为诏”,是说皇帝所下之命一律称为“制”,国家之政令则以“诏”的名义颁布。只有这样理解才能理顺秦朝此后制、令、诏并存的现象。

秦律研究:命令与制诏解析

史记·秦始皇本纪》载,秦初并天下,命群臣议帝号,丞相绾、御史大夫劫、廷尉斯等皆曰:“命为‘制’。令为‘诏’。”张守节《正义》“制诏三代无文,秦始有之”,[14]可见这是一种新的制度。既然命为制,令为诏,是否就是令称为诏,命称为制呢? 若此,则以后不应再有命令,而应被制诏所替代。事实是,在秦朝以及承秦制的汉朝,令制诏并存;而且刚刚改制后的秦朝还对令进行了系统的编辑,如岳麓书院藏秦简有《内史仓曹令》《四司空共令》《内史郡二千石官共令》等多种名称的令。[15]那么,制诏命令到底如何划分,这是我们首先需要解决的。

(一)制与制书

命、制首先是君王(皇帝)下达政令的一种方式。秦统一前有命书,[16]无制书、诏书。《秦会要》卷六《制诰》引《独断》曰:“制者,王者之言必有法制也。诏,犹告也。告,教也。三代无其文,秦汉有也。”[17]清人朱骏声也持此说:“诰,告也。……至秦又造‘诏’字以当之。徐铉补‘诏’入《说文》。”[18]所谓“命为制,令为诏”,是说皇帝所下之命一律称为“制”,国家之政令则以“诏”的名义颁布。只有这样理解才能理顺秦朝此后制、令、诏并存的现象。从字源上分析,制初作动词。《说文·刀部》:“制,裁也。”古籍中多与“折”通。《商书·盘庚》:“其发有逸口,矧予制乃短长之命。”此句经家注解各异,但“制”作动词解则无异,春秋时引申为制度。《左传·庄公十四年》:“苟主社稷,国内之民其谁不为臣? 臣无二心,天之制也。”因此,“制”字从其本义到后来的制度之义都是一种肯定方式的语意,而且与文体无关。秦皇改制,对臣属意见的裁定,有了“制曰”的一种发布方式。“制曰”所关乎事项,都应是肯定或裁断的语气。在程序上,制的适用是: 臣请(议)→皇帝认可(制曰)→下达臣属(公布天下)。这里一个重要的环节是臣请(议),没有这个环节,也就谈不上“制”了。下达诏书,皇帝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思行事,可以不必有臣属议请这个环节。准请臣下之议所以用“制”,也正是因为“制”字的本义是裁断。[19]这应是制或制书的最初阶段,翻检一下秦汉关于“制曰”的相关资料,可以证明“制”是裁定群臣奏议的重要方式。这种“制曰”的裁断方式被两汉保留下来。

(1)《史记·秦始皇本纪》:

A.丞相绾、御史大夫劫、廷尉斯等皆曰:“臣等谨与博士议曰:‘古有天皇,有地皇,有泰皇,泰皇最贵。’臣等昧死上尊号,王为‘泰皇’。命为‘制’,令为‘诏’,天子自称曰‘朕’。”王曰:“去‘泰’,着‘皇’,采上古‘帝’位号,号曰‘皇帝’。他如议。”制曰:“可。”追尊庄襄王为太上皇。制曰:“朕闻太古有号毋谥,中古有号,死而以行为谥。如此,则子议父,臣议君也,甚无谓,朕弗取焉。自今已来,除谥法。朕为始皇帝。后世以计数,二世三世至于万世,传之无穷。”

B.“臣请史官非秦记皆烧之。非博士官所职,天下敢有藏《诗》《书》、百家语者,悉诣守、尉杂烧之。有敢偶语《诗》《书》者弃市。以古非今者族。吏见知不举者与同罪。令下三十日不烧,黥为城旦。所不去者,医药卜筮种树之书。若欲有学法令,以吏为师。”制曰:“可。”

(2)张家山汉简《津关令》简502-505:

A.相国下〈上〉内史书言: 函谷关上女子传,从子虽不封二千石官,内史奏,诏曰: 入,令吏以县次送至徙所县。县问,审有引书,毋怪,等比。·相国、御史复请。制曰: 可。

B.□、相国上中大夫书,请中大夫、谒者、郎中、执盾、执戟家在关外者,得私买马关中。有县官致上中大夫、郎中,中大夫、郎中为书告津关,来,复传,津关谨阅出入。马当复入不入,以令论。·相国、御史以闻。·制曰: 可。[20]

(3)《史记·孝文本纪》:

丞相臣嘉等言:“臣谨议: 世功莫大于高皇帝,德莫盛于孝文皇帝,高皇庙宜为帝者太祖之庙,孝文皇帝庙宜为帝者太宗之庙。天子宜世世献祖宗之庙。郡国诸侯宜各为孝文皇帝立太宗之庙。诸侯王列侯使者侍祠天子,岁献祖宗之庙。请著之竹帛,宣布天下。”制曰:“可。”

(4)《史记·孝武本纪》:

有司皆曰:“今鼎至甘泉,光润龙变,承休无疆。合兹中山,有黄白云降盖,若兽为符,路弓乘矢,集获坛下,报祠大飨。惟受命而帝者心知其意而合德焉。鼎宜见于祖祢,藏于帝廷,以合明应。”制曰:“可。”

“制曰”所肯定的内容及其形式最初也不应是一种独特的文体,因此“制曰”最为重要的,或者说更准确的定位似乎应是皇帝之命的下达方式。从皇帝裁断群臣之议的角度,《说文》“制,裁也”的解释是正确的。贾谊《新书·等齐篇》“天子之言曰令”,《玉海》卷六四言“《独断》制者,王者之言”,可见制诏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在秦及西汉早期,制、诏最初强调的是皇命发布的形式和场合,而非文体的差别,《汉礼仪》云:“天子称尊号曰皇帝,言曰制,补制言曰诏,称民有言有辞曰陛下。”[21]文心雕龙·诏策》“远诏近命,习秦制也”,范文澜注云:“远诏,谓书于简策者。近命,则面谕也。”[22]所以上引例(1)A\ B、(3)、(4)诸条“制曰可”都是当群臣之面同意上议。皇帝对具体问题的裁断也会以“制曰”的形式。《史记·淮南衡山列传》载,文帝六年,淮南王长反,丞相张仓、典客冯敬等认为,“长当弃市,臣请论如法”。制曰“朕不忍致法于王,其与列侯二千石议”,而诸臣皆曰“长不奉法度,不听天子诏,乃阴聚徒党及谋反者,厚养亡命,欲以有为。臣等议论如法”,制曰“朕不忍致法于王,其赦长死罪,废勿王”。

那么,如何理解所谓制书的问题呢? 秦议制之前只有命书无制书,改制之后还涉及与诏书的区别。《史记·秦始皇本纪》“命为制,令曰诏”,裴骃《集解》:“蔡邕曰:‘制书,帝者制度之命也,其文曰制。’”《太平御览》卷五九三引《独断》与此略同,言“制者,王者之言,必为法制也”。同卷《汉制度》曰:“制书者,制度之命,其文曰‘制诏三公’,皆玺封,尚书令(郎)重封。”[23]可见汉人论“制”多以制度解之,强调“制者,王者之言,必为法制也”,“制书,帝者制度之命也,其文曰‘制诏三公’,赦令、赎令之属是也”。[24]这里当怎样理解“赦令、赎令之属是也”这句话,制书为什么还牵扯到令?《独断》的另一句话可能会帮助我们正确地理解制书的本质:“唯赦令、赎令,召三公诣朝堂受制书,司徒印封,露布下州郡。”这几句话既从“制”的内容上阐述了制书与一般诏书的区别,也从颁发的程序上讲明了制书下达的特别要求。即最初的制书一是要有奏章、臣属之议或附带国家的制度性规则,二是要有皇帝制曰“可”或制曰的答复,只有这两部分的复合才构成一份完整的制书。最后,制书是要公开发布的,并要求加盖皇帝玺印、尚书令再加封印。故制书的全部文本并非是皇帝的文秘起草,在文体结构上与诏书完全不同。东汉时期发展到“帝者制度之命”的制书,是典型的制书,如赦令、赎令颁布的是国家重要制度,因此必以制书形式颁布,蔡邕所谓“赦令、赎令之属是也”。《续汉书·礼仪志》刘昭注引《谢沈书》曰:“太傅胡广博综旧仪,立汉制度,蔡邕依以为志。”胡广、蔡邕都是东汉末期人,蔡邕曾师事胡广。胡广于汉中枢任职,蔡邕校书东观,故二人所述汉家制度是可信的。从“太傅胡广博综旧仪,立汉制度”看,他们记述的更多应是东汉时制度,但其源流当已出现于西汉。

两汉带有“制诏御史”“制诏某官”“制曰”字样的皇命是不是制书,学界意见分歧较大。王国维认为这类为制书,并认为玺书即制书,[25]卜宪群也认为:“制书的下达也并非如《汉制度》《独断》所云仅是‘制诏三公’,实际上制书的下达对象包括三公、皇太子、将军、太守、诸侯王等各类人物。制书的内容也不限于‘制度之命’,一般非制度性的告白也常用制书下达。其二,制书还包含着对各种争议、议论的最高裁决之意。”[26]之所以造成这种分歧,是因为西汉时制诏本来就非泾渭分明,非此即彼。从广义上讲,制书也是诏书的一种。蔡邕《独断》:“诏书者,诏诰也。有三品: 其文曰‘告某官’,官如故事,是为诏书;群臣有所奏请,尚书令奏之,下有‘制曰’,天子答之曰‘可’若‘下某官’云云,亦曰诏书;群臣有所奏请,无尚书令奏‘制’之字,则答曰‘已奏如书,本官下所当至’,亦曰诏。”蔡邕所论诏书第二品,其实就是制书的最早形式。传世与出土文书中常常“制诏”连称,正是因为这个道理。两汉也常见皇帝主动下达制书的,这类制书并不附带臣属奏议或“赦令、赎令之属”的法规,制书起首有“制诏丞相御史”“制诏三公”等字样。也就是说,诏书第二品在形式上与制书往往是无法区分的。那么,从制书的重要性分析,制书受书人的级别应当更高。因为“补制言曰诏”,说明制的级别要高于诏。

代玺国认为,汉代制书主要有三大功能: 立法、布政、宣布对高官(贵爵)的任免(封除)。制书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面向全国发布的,另一类是下达特定官僚机构的。至于制书与诏书的区别,凡涉及重大事宜一般都有制书。制书用于命令特定官员时,其秩级不低于二千石。[27]从上文所引诸材料可以看出,“制”最初就是皇帝对臣属给国家制度性建议的当面认可,以后群臣奏议、上章时,相关部门在制诏文书上预先写好“制曰”并预留空白供皇帝批复,或批“可”,或批他言。这种文书本身就是诏书的一个类型,它包括出台的原因、基本内容、皇帝许可三个部分。有些文书的产生过程,实际上就是令的发布过程。这类诏书在出台程序上,首先多经臣下议论,然后上奏皇帝。皇帝同意则制曰“可”。再者,认可群下所请后,被认可的这类规范大多直接成为国家的“令”,如张家山汉简的《津关令》,湖北荆州纪南镇松柏村1 号西汉墓所出“令丙第九”钞件,[28]都属于这种情况。经过“制可”程序的规范就是“国家之令”。制“可”的文书需向全国颁布实施,并通过邮人下达实施地域。岳麓书院藏秦简中的行书律令“有令女子、小童行制书者,赀二甲”,[29]《二年律令·行书律》简266“令邮人行制书、急书,复,勿令为它事”,反映的都是制书下达、传递的规定。诏书若以皇帝的名义直接颁发所议制度,首文言“制诏三公”,这就与附带“赦令、赎令之属”的制书没有什么不同了。对于国家级别较高的大臣直接颁布皇命,也可以不附带臣属议奏,这类文书也称为制书。

(二)令与诏

胡广《汉制度》、蔡邕《独断》都记述汉天子之命令: 一曰策书,二曰制书,三曰诏书,四曰敕戒。广义的诏书包括这四类,而狭义的诏书则不包括策书、制书与敕戒。对于这四类的区别,《汉制度》《独断》从简策长短(形制规格)、文书用语(发布对象)和文书内容等方面作了区分。《独断》还说“诏书者,诏诰也。有三品”,这是指狭义的诏书分为三个等级。实际上这种划分仍然有含糊不清之处。大庭脩没有从制诏内容上划分诏令的类型,而是从命令的最初来源与具令程序上将制诏划分为三种类型。[30]马怡检阅了传世文献和出土文献的诏书资料,从诏书与皇帝本人的关联度(实即重要程度)将诏书的三品作了尝试性划分,[31]她的意见我们基本认同,但这种品级的划分都是典型的东汉时制度,其第二品中的很多诏书都是源自秦及西汉早期“远诏近命,习秦制也”的发布方式,一些诏书与典型的“制书”并没有区别。(www.xing528.com)

秦汉之令规定的是国家制度,其性质是法律形式。这从岳麓秦简、张家山汉简等出土材料中都得到了验证。诏书所涉规定即使需要成为法律形式,也需要一个“具为令”或“著为令”的过程。如《汉书·景帝本纪》: 秋七月诏曰:“吏受所监临,以饮食免,重。受财物,贱买贵卖,论轻。廷尉与丞相更议著令。”此诏具有建议的成分,它需要廷尉与丞相重新讨论然后成为定法。诸臣认为需要确立的法律规则,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上达,《二年律令·置吏律》简219-220:“县道官有请而当为律令者,各请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上相国、御史,相国、御史案致,当请,请之,毋得径请。径请者,罚金四两。”[32]

秦汉之诏多针对具体的人或事,这些诏书群臣需要执行,但不具有成为法律的现实性。诏所颁内容多具体、直接,多针对事,少针对制度,不具反复实施的可能,如“于是夜下诏书曰”“太尉身率襄平侯通持节承诏入北军”“于是诏罢丞相兵”[33]“前日吾诏列侯就国”[34]等,都不具有成为法律制度的可能性。当皇帝诏下公卿议事时,则为“诏下”,如《史记·荆燕世家》:“孙定国,与父康王姬奸,生子男一人。夺弟妻为姬。与子女三人奸。定国有所欲诛杀臣肥如令郢人,郢人等告定国,定国使谒者以他法劾捕格杀郢人以灭口。至元朔元年,郢人昆弟复上书具言定国阴事,以此发觉。诏下公卿,皆议曰:‘定国禽兽行,乱人伦,逆天,当诛。’上许之。定国自杀,国除为郡。”

诏的施用面要大,有公开的,有秘密的,而令需要国人遵守执行,故不能有秘密的。宋《两汉诏令·原序》曰: 两汉之制,“三曰诏书,其文曰告某官如故事……诏有制诏、亲诏、密诏、特诏、优诏、中诏、清诏、手笔下诏、遣诏”[35]。说明诏的种类较制为繁杂。

秦汉的诏、令内涵不同,汉代简牍所见文书用语亦不混同,如:

(1)到令遣害郡县以其行止□如诏书、律令,书到言∕丞相史65.18[36]

(2)匿界中书到遣都吏与县令以下逐捕搜索部界中听亡人

所隐匿处以必得为故诏所名捕

重事事当奏闻毋留,如诏书、律令179.9[37]

(3)……有意毋状者行法如诏条、律令2000ES9SF4: 20A[38]

这里的诏书、诏条显然是特别指令,而律、令则为普遍性规则。类似简文还有很多,不一一列举。后人往往诏、令合称,然而作为国家法律形式的令,其内涵与诏相比要狭窄得多,有些诏可补令、入令,有些诏可补律、入律,有些诏则只是单纯的一项命令,如《汉书·宣帝纪》“(本始四年),诏曰:……律令有可蠲除以安百姓,条奏”,高诱《淮南子·叙》“孝文皇帝甚重之,诏使为《离骚》赋”[39]。应注意的是,有些诏虽是针对具体的人或具体的事而发,但根据其性质与内容,诏文的有些规定或著令或入律。诏入律或入令的过程,就是皇帝的指令由一次性适用到反复适用的过程,由特定的适用对象向一般的适用对象转化的过程。在法律效力上,汉令与律是相同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反映了西汉初年律令的内涵没有严格的区分,律令不但规定惩罚性规则,也规定国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行为准则。陈梦家考证:“令虽亦出于诏书,但著为令以后,书于三尺之木,而诏书所用木则短于此。据《汉制度》与《独断》,诏书之策‘长二尺,短者半之’,所谓尺一木或尺一版。”[40]他在整理汉诏令简牍时发现,汉诏书简有二类,一类是各代皇帝当时所下的诏书,一类是作为“令”的诏书,二者长短有别。悬泉简有“告县、置食传马皆为□札,三尺廷令齐壹三封之”的简文,[41]居延简诏令目录简长约三尺,这些与典籍的记载是一致的。《汉书·杜周传》:“客有谓周曰:‘君为天下平,不循三尺法,专以人主意指为狱,狱者固如是乎?’”注引孟康曰:“以三尺竹简书法律也。”又,《汉书·朱博传》:“文学儒吏时有奏记称说云云,博见谓曰:‘如太守汉吏,奉三尺律令以从事耳……’”这些材料说明,汉诏、令载体的形制规格也有区别。

冨谷至则认为,汉时令、诏的区别只是名称的不同,本质上“制诏即为汉令”,“皇帝的诏可以分两种: 其一为暂时性或一时性命令,因此没有必要履行废止等程序;其二为作为命令发出的行政或司法规定,它具有长远的持续性,其效果在再次采取改废措施之前是一直存在的。所谓官吏和民众当遵守之规范的‘令’,是指此二者中的后者”。[42]冨谷至所言为是,因为汉令、诏之分,本质上不在形式,而在内容以及发布时所附加的程序要求。但他所言“制诏即为汉令”的提法似乎有欠妥当,因为诏、令含义毕竟不同,二者在内容与下达程序上也是不尽相同的。不过,汉令也确实存在“长沙王忠”以及《津关令》中指向个别对象的令,这些令不具持续性与普遍性,因此我们同意冨谷至氏关于汉令“作为成文法规的成熟度是比较低的”结论。[43]

张伯元对诏令与令的关系进行了总结,他认为,“从法律的形式而言,诏令意义上的‘令’与律令意义上的‘令’是有所区别的”,“天子诏所增损”与律令的关系包含下述几层意思:

(1)“诏”成为“令”有一个修正的过程,即“令”源于“诏”;

(2)律与令不相重复,各有不同的适用范围;

(3)“令”在名义上是由皇帝下达的,令与律具有同样的法律功能;令的颁行有更多的灵活性;

(4)由“后主”颁布“令”,包含有补充之意。[44]

张伯元所论的第(2)点,即“律与令不相重复,各有不同的适用范围”,若强调的是诏令,诏令与律自然各有不同的适用范围;若指“诏”具为“令”之令,则时代愈早,二者调整的界限愈模糊,二者的重复度就越高。总之,学界对诏、令之分的基本看法是相同的,即令已上升为国家狭义上的法律,[45]是国家制度性规范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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