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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变更规定,须协商一致,违法行为判定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单方变动其岗位为普通门店员工的行为,本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劳动合同变更规定,须协商一致,违法行为判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知变更劳动合同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必须经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

(2)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上述条款为原则性规定,各地方在此基础上做了更为详细的阐释,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3日发布和生效的《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2009] 73 号)阐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形式要求,包括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单、岗位变化通知等等。因为随着劳动合同的持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身就必然会不断变化。如随着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增加,其休假、奖金标准发生的自然变化等等,都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因此,对于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只要能够通过文字记载或者其他形式证明的,可以视为“书面变更”。

●案例

未与劳动者协商用人单位可否直接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

(2009) 普民一(民) 初字第××××号

原告:上海某某便利有限公司(www.xing528.com)

被告:伏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伏某于2003年7月14日进入被告便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间,被告被原告聘为督导,月工资3000 元。 2009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交申请报告,内容如下:“因身体不适,不能胜任督导的职务,现申请做门店店长,望人事部能批准为盼。普陀五督伏某2009年7月15日”。该申请报告下方有原告公司领导沈某某批注:“同意辞职,工作统一安排,不宜任店长。沈某某7/15”。 7月22日,原被告进行了督导工作移交。被告实际上班至7月27日。后因被告对原告安排其从事普陀门店员工工作不服,一直未正常上班。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资至2009年7月31日。 2009年9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裁决如下:便利公司应支付伏某2009年8月至9月期间工资1920 元;对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裁决,分别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11月5日解除。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工作(岗位)“经协商变动”。本案中,虽然系被告伏某首先提出“不能胜任督导职务”,但其申请报告中明确提出的变动岗位系“店长”。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单方变动其岗位为普通门店员工的行为,本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因双方未能就变动后岗位协商一致,且2009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未对被告作出过任何旷工方面的处理决定,则原告应该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鉴于双方已经完成督导工作交接,且被告上述期间确未正常上班,故被告以督导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支付标准支付被告系争期间工资1920 元。最后,因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要求恢复督导职务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便利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伏某2009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920 元。

二、对被告伏某要求原告上海某某便利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8月至9月工资6000 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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