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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权利义务及非诉途径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具体程序包括正式程序和非正式程序,仲裁机构所做的判决是终局性判决,双方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也不得上诉法院。同样学院法庭作出的裁决也是最终裁决,除非学院法庭作出的裁决有失公平或者有明显错误,当事人才可以重新上诉,请求再次判决。

高校学生权利义务及非诉途径

高校与学生之间除了法律上所明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之外,还应当拥有的是尊重和友爱的教育关系,两者之间相辅相成,由此形成大学校园的美好秩序。因此,对比于涉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走司法诉讼程序,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学生一方运用非司法途径来解决其与高校之间的纠纷是更符合双方利益的。

随着中国高校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大学生维权意识的提升,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日益增多并且亟待采取合理有效的途径进行解决,而采取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途径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既有利于学生合法利益的维护,又保持了高校与学生之间良好的教育关系。实践运行过程中,具体还有以下三种非诉讼途径比较常见:

(一)协商

协商也被人称作是谈判或和解,其作为私力救济的一种普遍运用的方式,对比于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在成本和便捷度上来看,不仅有成本低廉的绝对优势,而且在便捷度上也是简单易操作的。当高校与学生发生纠纷后,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的民事纠纷发生后,解决问题的首选途径应该通过协商的方式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从其实质上来看其实就是双方当事人让步妥协的一个过程。所以我们要想通过协商的方式来解决双方的纠纷必须是纠纷双方都具备通过协商解决问题的一种意愿,而且至少涉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其中一方要做好让步和妥协的准备,不然涉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任何回旋的余地,协商也不可能达到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目的,同时也就没有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的必要了。高校中的学生作为始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管理对象,高校中发生的涉及学生的民事纠纷多以学生利益受到侵害为纠纷的起因,在学生遭受了一定的损失之后,学生该获得怎样合理的赔偿往往成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意见分歧的焦点。必须肯定的是,正常情况下,涉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即高校与学生都应该具有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的诚意,这是因为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涉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见分歧具有很多其他方式不具备的优点。

(二)调解

调解是依据法律、法规在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引入社会力量进行救济。借助社会第三方力量从中调解,可以让当事双方发表自己的意见和想法,互相谅解,做出一定程度的妥协和让步,使纠纷在双方互谅互让中得到彻底解决。社会第三方可以是根据《人民调解法》规定的设在基层组织或企事业单位内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它是民间自治组织,专门解决民间纠纷。将高校校生矛盾不大的纠纷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能够取得很好的解决效果。针对校园内的调解可以通过在高校中设立调解委员会,通过校内调解委员会这个组织来对高校与学生之间产生的纠纷进行合理深入的调查取证并对双方进行调解,以此来促成纠纷的合理解决。

(三)教育仲裁

1.教育仲裁制度的概念

在汉语中,“仲”有“在中间”的意思,“裁”表示衡量、判断,因此,仲裁的字面意思就是“居中判断”。作为一个法律用词,仲裁有其特定的含义。所谓的教育仲裁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学校、教师、学生、办学投资者及其他民事主体等)将其在教育教学或者教育服务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教育关系的权利义务的法律纠纷向依法设立的专门处理教育纠纷的仲裁机构(教育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由教育纠纷仲裁委员会对双方进行处理,并作出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从而解决教育纠纷。

2.教育仲裁制度的特征

(1)教育仲裁具有迅捷性和经济

教育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有针对性地实行一裁终局,是形成仲裁迅捷性、经济性的重要原因。由于不存在法院那样的上诉制度,在时间和费用上可以相对节省,加之实行专家仲裁,仲裁的审理、结案一般较法院快,因此,迅捷性和经济性是仲裁的一个重要价值目标。

(2)教育仲裁具有准司法性

仲裁是司法制度的一部分,但又不同于司法制度,仲裁是国家法律认可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定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及可行性。在仲裁制度上,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自愿选择仲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仲裁事项,在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委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自行和解或自愿调解等等。

(3)教育仲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这主要是指教育仲裁实行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团体进行审理判决。就学校纠纷而言,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而司法诉讼中的法官是一个相对固定封闭的群体,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虽然法官有他们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但这是不够的,因为学校纠纷涉及的案件不仅仅是单纯的法律问题,还有一些学术上、教育上的特殊问题,在这些问题的处理上,他们相对来说还是较为欠缺的。所以,这就使案件陷入了一种司法审判的真空。

3.国外教育仲裁制度

在制定教育仲裁制度时,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通过建立专门的教育仲裁机构来解决教育纠纷,诸如美国的教育仲裁制度、印度的“学院法庭”等。(www.xing528.com)

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之一,美国的教育纠纷解决机制有民间的,也有官方的。官方的主要是寻求法院的帮助,民间的主要有和解、调解、仲裁等。当涉及学校与教师的纠纷时,多采用教育仲裁制度。具体程序包括正式程序和非正式程序,仲裁机构所做的判决是终局性判决,双方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也不得上诉法院。

印度解决教育纠纷的主要机构是学院法庭,不同于一般的职业法庭,其具有非职业化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其庭长不一定是职业的法官,可以是学院的院长,但是,学院法庭必须注重维护教育利益。同样学院法庭作出的裁决也是最终裁决,除非学院法庭作出的裁决有失公平或者有明显错误,当事人才可以重新上诉,请求再次判决。

4.高等教育仲裁制度的构建原则

(1)当事人自愿原则

高等教育仲裁制度存在的前提是发生了高校纠纷,同时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当事人自愿选择进行仲裁的同时也是仲裁取得实际的、较好效果的前提,符合仲裁法的要求,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2)公平公正原则

教育仲裁机构要在充分听取当事人申辩的基础上依法合理作出仲裁决定,决定不得有任何偏袒。教育仲裁机构的仲裁员要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回避原则,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收受当事人财礼的人员等不得担任仲裁员。选定仲裁员时,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见,尽量挑选有相关知识和丰富经验的专家担任。

(3)一裁终局原则

一裁终局原则有两层意思:一是对于学术纠纷,高等教育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便是最终决定,不得申请诉讼;二是当事人在接到仲裁决定时,此仲裁活动即宣告终止,不得重复申请仲裁。

(4)司法审核原则

当事人对除学术纠纷之外的教育仲裁结果不服,可以申请诉讼,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决定受理,则集中审核教育仲裁程序是否合乎规范、是否合法,审核仲裁结果是否有理有据,但不追究仲裁员责任。

5.高等教育仲裁制度的具体构建设想

一是设立教育仲裁机构。建议设立三级教育仲裁委员会,即校级、市级、省级,其中三级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不适用级别管辖,只是业务指导关系,校级主要处理校内因行政权力、学术权力行使产生的纠纷,可以吸收社会人士参与。教育仲裁机构作为社会组织,到民政部门登记,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依法独立行使教育仲裁权。教育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委员7~11人,仲裁庭可以为1~3人,3人中设首席仲裁员1人。

二是界定教育仲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一规定对教育仲裁有借鉴意义,但不能完全适应,笔者建议应将本文提到的公共关系纠纷、教育管理纠纷和学术纠纷均纳入仲裁范围,以充分发挥教育仲裁的效果,减轻司法负担、节约司法资源。

三是做好教育仲裁保障。要确保教育仲裁取得预期效果,必须做好相关保障工作,主要包括立法保障、制度保障、组织保障、经费保障等。依据高等教育法和仲裁法,制定适应教育仲裁工作的教育仲裁法,全面规范教育仲裁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相关制度,赋予教育仲裁以充分的权力,适当让渡部分职能。建立完善的教育仲裁委员会,明确其职责,确保其依法、科学、合理地开展仲裁工作。拨付相关工作经费,确保其工作顺利进行和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的地位。

四是明确教育仲裁程序。据我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及教育仲裁可能面临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将教育仲裁程序分为申请、受理、调解、开庭和裁决五个环节。当事人必须申请方能仲裁,且务必于申请时提供充分的材料。教育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开庭之前要进行调解,尽可能消除矛盾,减少不必要的消耗。调解不成则应及时开庭仲裁,仲裁庭务必于开庭5个工作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经过周密的调解和充分的申辩之后,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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