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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法规

时间:2023-08-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责任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严厉惩罚,安全事故责任人或责任单位主管负责人构成犯罪的按《刑法》所规定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生产法》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中对公民的劳动保护有明确的规定。

《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的福利待遇。

这是《宪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和从事各种工作的总的原则、总的指导思想和总的要求。我国各级政府管理部门、各类企事业单位机构,都要按照这一原则,确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切实保护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保证了劳动者有充沛的精力进行劳动,防止积劳成疾或因疲劳发生人员伤亡事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安全生产方面构成的犯罪和违法行为的惩罚做了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了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9种危害公共安全罪名。

刑事责任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严厉惩罚,安全事故责任人或责任单位主管负责人构成犯罪的按《刑法》所规定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中有6种属于安全事故民事责任范畴。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由1994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审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该法明确规定了劳动者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修正,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安全生产基本法律,在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安全生产法》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最高的,是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实现安全生产所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是制裁各种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武器。《安全生产法》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www.xing528.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于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职业病防治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劳动者享有的各种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包括: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的权利;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的权利;了解作业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权利;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治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的权利;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拒绝完成违章指挥和强令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权利;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了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职责。包括: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七)和安全生产有关的相关条例

1.《工伤保险条例》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是2003年4月27日颁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并于2010年12月20日修订后重新公布,自2011年1月1日生效。

该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了该条例,并于2007年4月9日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鉴于原《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于2013年3月11日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于2009年1月24日公布了修订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5.《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于2001年4月21日颁布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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