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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职业技术教育史:双重职业训练体系的法律基础

时间:2023-10-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果说,1938年帝国学校义务教育法的颁布使职业学校和普及职业学校义务教育有了真正的法律依据,那么1969年联邦职业教育法的颁布,意味着“双重职业训练体系”作为一个完整而独立的训练体系已完成了它的制度化过程。从此,《职业教育法》便是这个训练体系的主要法律依据。到达法定年龄界限的受训人员的职业学校义务教育,由《职业教育法》规定。与此相比,以联邦《职业教育法》为依据的企业的训练章程都是联邦范围统一的。

德国职业技术教育史:双重职业训练体系的法律基础

一、企业方面

国家对“双重职业训练体系”的主管权本来只涉及职业学校一方,而企业训练却一直是私人经济直接控制的不可侵犯的领地。1969年8月14日联邦《职业教育法》的颁布,标志着国家从立法上对这个私人领地的干预。如果说,1938年帝国学校义务教育法的颁布使职业学校和普及职业学校义务教育有了真正的法律依据,那么1969年联邦职业教育法的颁布,意味着“双重职业训练体系”作为一个完整而独立的训练体系已完成了它的制度化过程。从此,《职业教育法》便是这个训练体系的主要法律依据。除《职业教育法》外,部分地涉及学徒训练的联邦一级的法律还有:《企业基础章程法》、《手工业条例》、《劳动促进法》、《青年劳动保护法》、《关于工商业协会权利的暂行规定的法规》等。

《职业教育法》规定,企业的训练承担者(通常是企业主)和受训学徒之间必须订立训练合同。只有在合同签订后,企业中的职业训练关系[1]才算成立。合同至少包括这样一些内容:(1)职业训练的性质、内容、时间的安排和目标;(2)职业训练的开始时间和期限;(3)训练场所以外的训练措施;(4)日常正规训练的期限;(5)试用期[2]; (6)劳动报酬的幅度;(7)休假期;(8)合同宣布解除的条件。

二、职业学校方面

根据联邦基本法精神,学校教育事业的主管权属于联邦各州,其中也包括对职业学校的主管权。因此各州有自己制定的包括对职业学校有效的学校法和学校义务教育法。(www.xing528.com)

根据学校义务教育法,从全时制普通学校义务教育(9年,个别州为10年)结束起,即开始受三年职业学校义务教育(不管是否已经达到法定年龄18岁的界限)。到达法定年龄界限的受训人员的职业学校义务教育,由《职业教育法》规定。另一方面,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例如训练关系只有两年,受训者在达到法定年龄界限前亦可免受职业学校义务教育。为各州在实施职业学校义务教育方面取得一致起见,1980年5月30日各州文化教育部长通过了关于学校义务教育个别规定的建议。

学校义务教育法规定职业学校教学通常在每周12课时之内,可以采取相应的分段教学(Blockunterricht)形式。

尽管文化教育部长常务会议力求通过其决议和协定达到教育事业的统一,然而包括职业学校教育在内的教育事业上州与州之间的差异仍然很明显,职业学校每周课时数、学科的设置及其名称、证书的规定以及教学计划等,都很不一致。与此相比,以联邦《职业教育法》为依据的企业的训练章程都是联邦范围统一的。

职业学校教育虽然从法律角度来说不属于学徒训练范围,实际上却是学徒训练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点,尤其体现在它的占教学时间主要部分的专业理论教育上。因此,企业的训练章程与州规定的职业学校教学计划之间如何取得协调一致的问题一直为人们所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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