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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陪审制及其适用性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些学者据此认为,刑事裁判也应进行职能分解,交由专职于不同司法领域问题的专家负责,即适用所谓的技术陪审制。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刑事案件并不复杂,根本不需要建构一个具有普遍管辖权的技术陪审制。除此之外,技术陪审制也不宜作为另一种常设的司法裁判方式存在。

技术陪审制及其适用性

一、技术陪审制研究

(一)技术陪审制的基本依据

技术陪审制的倡导者大抵持如下依据(134):其一,刑事裁判的关联性。在一些学者看来,刑事裁判并非一项独立的工程,而是涉及诸多利益关系。传统意义上封闭的、事实认定加法律适用的模式已不再能适应刑罚目的及刑事政策的发展。因此,刑事裁判者不应局限于平民陪审员或职业法官,而应吸收对刑罚目的及刑事政策有更深刻理解的专业人员加入。其二,事实认定的复杂性。还有一些学者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事实认定的复杂性也随之加大。以刑事证据史为例,“人类社会的刑事证据史可分为几个连续发展的阶段:首先是私人复仇,接下来则是宗教裁判,以神意裁判和司法决斗为特征,再接下来则是法定证据阶段,严格区分完全证据、半完全证据及不完全证据的证明效力,如今则是情感证据阶段,以自由心证为核心……在不久的将来,证据制度将进入第五个也是最后一个阶段,即科学证据阶段(la phase de la preuve scientifique),在这一阶段,科学证据将大量涌入庭审,成为最具证明力的证据形式”(135)。因此,受过专门培训的技术人员或者比传统意义上的职业法官更适合担任案件的裁判者。除此之外,还有学者援引实证主义学派的观点,认为“每一种(社会)功能只有在清晰界定的范围内才能达到最优化……职能的多样化和数量化可达致职责优化并保证其高质完成”(136)。这些学者据此认为,刑事裁判也应进行职能分解,交由专职于不同司法领域问题的专家负责,即适用所谓的技术陪审制。

(二)两种代表性的技术陪审制模型

尽管技术陪审制的支持者们提出了种种论据,但这种裁判形式却大多只停留于理论探讨而几乎从未付诸实践。(137)有鉴于此,笔者仅介绍两种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技术陪审制”模型,并予以简要述评。

第一种模型:大混合陪审制(la grande cour mixed)。学者Saleilles主张将陪审制和技术陪审制结合起来,组成大混合陪审团。依Saleilles所建构的模型,刑事案件应交由“职业法官、医生、狱证机构负责人、心理咨询者以及普通平民所组成的混合陪审团审理”(138)。其中,职业法官决定法律问题,而陪审员和技术陪审员则决定事实问题。持类似的观点的还有著名学者Donnedieu de(139)等。

第二种模式:纯粹的技术陪审制(Le jury technique pur)。Samuel Stern博士则主张设立一种“将所有无司法经验或科学经验人员排除在司法审判之外的制度”,即所谓的“纯粹技术陪审制”(140)。Samuel Stern认为,法庭应由如下人员组成:(a)3名刑事法官,负责对案件事实进行定性;(b)2名法医,协助法官进行事实定性(对尸体进行鉴定等等),但其主要职责是对被告人进行人类学的审查(反常、异变),以便对被告人进行分类;(c)2名精神病专家,负责对被告人的精神状况进行检查;(d)3个刑罚执行机构的负责人,负责确定量刑;(e)法官或其他专家认为对特定案件刑事裁判有用的其他2名特聘专家(例如在伪造案件中的笔迹学专家,毒品案件中的毒理学专家等等)。(141)Samuel Stern宣称,“这12名未来的陪审员,结合了科学、独立及公正等诸要素进行裁判,是完美、人性之司法裁判不可或缺的条件”(142)。(www.xing528.com)

(三)技术陪审制评析

笔者对技术陪审制持反对态度,既反对以技术陪审制取代陪审制,也反对技术陪审制作为其他裁判形式存在。

首先,技术陪审制并非真正的陪审制,也不能与陪审制相提并论或取而代之。一如前述,陪审制以平民参与为主轴。这里所谓的平民参与既体现为民主的遴选方式(通常为随机抽选),也体现为广泛的遴选范围(公民原则上都有权参与司法裁判)。因此,技术陪审制根本与平民参与无任何关联,自然不能和陪审制相提并论,更无理由取而代之。

其次,技术陪审制存在诸多瑕疵,既无建构的必要,也无建构的可能,因此不适合以其他的裁判形式存在。其一,技术陪审制无建构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刑事案件并不复杂,根本不需要建构一个具有普遍管辖权的技术陪审制。即使在一些案情特别复杂或涉及科技证据的刑事案件中,专家证人也足以弥补裁判者的知识不足。诚如Patarin教授所言,“虽然随着科学的发展,法官越来越需要技术专家的协助,但如果因此而拔高这些科技人员在司法裁判中的地位,则显然已误入歧途……科学证据应获得信任,但不是盲目的信任,否则将成为新的‘神意裁判’”(143)。这也是大多数国家未设立技术陪审团的主要原因。其二,技术陪审制无建构可能。一方面,何为各领域的专家,其标准难以有效界定,因此,也难以有效筹建所谓的技术陪审团;另一方面,即便存在这样的技术陪审团,“各‘陪审员’都依专长进行裁判:专家对既定的案件进行科学分析,法官依司法经验适用法律,而平民陪审员则依良心进行事实认定”,则各种裁判力量也会因着力点差异而激烈排斥,进而影响刑罚的力度和权威性。(144)

综上所述,技术陪审制在性质上与陪审制不可同日而语,甚至几乎没有任何可比性。因此,我们不宜将两者混为一谈,或者试图以技术陪审制取代陪审制。除此之外,技术陪审制也不宜作为另一种常设的司法裁判方式存在。在笔者看来,现有的刑事庭审技术已足以弥补法官的知识缺陷,完全无须重构一个“难度极高、近乎空想”(145)的新裁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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