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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陆地区量刑模型及规范化研究成果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在中国,由于司法不独立、影响量刑的法律外因素较多、加之法官素质良莠不齐等原因,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将是灾难性的,相对于量刑过于机械,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弊端会更大。刑事上诉法院将不再承担制定量刑指南的立法任务。第三是《认罪的量刑减让》,对有关被告人认罪的量刑折扣规定了一些原则。所有量刑指南都是对英国量刑立法的具体化和明确化,从而有利于指导法官更好的量刑。

我国大陆地区量刑模型及规范化研究成果

把量刑纳入庭审,甚至把量刑作为一个与定罪分开的独立程序,从而对量刑进行“程序控制”当然是必要的,但不能以此否认制定量刑《指导意见》及量刑细则对量刑进行“实体控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试想,如果没有量刑细则,没有大家共同认可的量刑标准,公诉人依据什么标准提出量刑建议,控辩双方如何就量刑进行辩论法官又如何作出令人信服的刑罚裁量。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规定了独立的量刑程序,控辩双方也只能是各说各的理,作一些徒劳的辩论;而法官则是听亦可,不听亦可,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起不到多大的制约作用。可以说,量刑细则之于量刑,就如同犯罪构成之于定罪,离开了“实体控制”的所谓“程序控制”,就如同没有了犯罪构成的可以任意出入人罪,是无法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

由于美国联邦法官的独立性、中立性以及他们在社会上所具有的崇高威望和公信力,加之法官们作为职业共同体有着共同的理念、职业操守和思维习惯,使得他们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公正的判决。相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带来的量刑不均衡,《美国量刑指南》严格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所带来的量刑过于机械的弊端可能更大,因此把量刑指南从强制性规则变为参考性规则可能是必要的。但是在中国,由于司法不独立、影响量刑的法律外因素较多、加之法官素质良莠不齐等原因,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将是灾难性的,相对于量刑过于机械,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弊端会更大。因此,我们宁要在严格的量刑细则约束下的机械但相对公正的量刑,也不要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下所谓的能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的肆意量刑。就如同美国的大学可以采取自主招生,而我国的大学只能采取统一考试,这才是保证我国目前的高校招生相对公平的唯一可取的做法一样,通过量刑《指导意见》及实施细则严格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我国目前能够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的唯一可行的办法。美国可以在量刑的机械性与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方面选择后者,而我们却只能选择前者,那种无视中国的实际情况,仅根据《美国量刑指南》由强制性规则变为参考性规则,就认为我国也不需要量刑细则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

(2)规范量刑应当“实体控制”与“程序控制”并重。在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方面,美国除了通过量刑指南进行实体控制外,还通过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进行程序控制,并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在我国的量刑规范化改革过程中,我们不仅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实体控制,制定相应的量刑细则,而且要对量刑过程进行程序控制,把量刑作为一个独立的阶段纳入庭审,并制定相应的量刑程序规则。对此,有学者认为,量刑与定罪之所以要在程序上加以分离,首要的理由是定罪与量刑所依据的事实信息是不一致的,那种使量刑依附于定罪过程的审判制度,往往错误地将定罪所依据的事实视为量刑的主要信息,以至于忽略了大量与定罪裁决毫无关联的量刑信息。只有量刑与定罪在程序上做出相对的分离,才能使法官在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认真考虑量刑问题,对相关量刑情节进行调查和综合考量,并组织诉讼各方对量刑问题展开充分的辩论。另外,量刑程序对诉讼化还是程序正义的要求,通过公开、透明的量刑程序可以监督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遏制法官的私欲膨胀,降低法官利用量刑权进行权力寻租的概率。[6]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制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同时,也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并规定从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尽管在量刑程序的规定上还有些不尽如人意之处,但是把量刑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规定下来,其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二)英国量刑指南

1.英国量刑指南制度的建立

英国量刑指南制度始于20世纪80年代。在《英国1998年犯罪与违反秩序法》实施之前,英国刑事上诉法院在处理对量刑不服的上诉案件时,制定了一些罪名的量刑指南,主要体现在上诉法院的量刑指导性判决之中。但根据《英国1998年犯罪与违反秩序法》第80条规定,英国国会第一次授予刑事上诉法院制定新的刑事犯罪量刑指南的立法权。第81条还规定设立一个新的独立机构,即量刑咨询委员会来帮助刑事上诉法院制定量刑指南。该咨询委员会于1999年开始,之后共提出12项量刑咨询意见。刑事上诉法院采纳了11项,并在咨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量刑指南。2002年7月,英国政府发表白皮书《所有人的正义》,决定通过立法设立一个新的机构即量刑指南委员会。这是一个“负责对所有刑事犯罪制定量刑标准的机构”,量刑咨询委员会仍将保留,但量刑咨询委员会不再给刑事上诉法院提供量刑咨询建议,而是给新的量刑指南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刑事上诉法院将不再承担制定量刑指南的立法任务。《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采纳了上述建议,在第167条中规定设立量刑指南委员会,并规定了制定量刑指南的程序等条文。与此同时,英国治安法院量刑指南也于2003年制定,2004年1月起生效。自2004年3月正式启动新的量刑指南体系以来,英国量刑指南委员会制定了一些明确的量刑指南标准,如在2004年12月,量刑指南委员会就公布了三套量刑指南标准:第一是《总的原则:犯罪严重性程度》,主要是确立了犯罪的严重性程度依赖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或者危险来评价的原则。第二是《〈2003年刑事审判法〉新刑罚的适用原则》,对《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中设立的新刑罚类型的适用规则作了规定。第三是《认罪的量刑减让》,对有关被告人认罪的量刑折扣规定了一些原则。另外,量刑指南委员会还就具体犯罪颁布了一些量刑指南标准,如2005年11月的《基于挑衅的非预谋杀人罪》、《有关抢劫罪的量刑指南草案》等。

2.英国量刑指南的特点

英国作为判例法国家,虽然在量刑时可遵循先例,但英国的量刑模式已经超越了判例法量刑模式,兼有成文法量刑模式的特点,英国有关罪刑规定的刑事法规和有关量刑的制定法已经成为法官办案的主要依据之一,并且其量刑立法的明确程序和复杂程度已远超成文法国家。所有量刑指南都是对英国量刑立法的具体化和明确化,从而有利于指导法官更好的量刑。

(1)量刑指南对法官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172条规定:“任何法院在对某一罪犯量刑时,必须注意与此罪名有关的量刑指南。”可见,量刑指南对法官量刑不是参考性规则,而是有约束力的强制性规则,这一点与作为参考性规则的《美国量刑指南》是不同的。

(2)量刑指南是由多个指导量刑的法律文件构成。英国量刑指南委员会在制定量刑指南时,采用了先急后缓、先易后难的制定方式,成熟一条制定一条,其结果是制定了多个关于某项专门性量刑问题、某个具体罪名或某类具体罪名的指导量刑的法律文件,而没有制定如《美国量刑指南》那样的包含较多专门性量刑问题和大量罪名的法典式的量刑指南。

(3)量刑指南明确具体,操作性强。量刑指南对在不同情况下如何量刑作出了尽可能详细的规定。例如,对于被告人认罪的量刑减让制度,量刑指南委员会把其细化为:被告人在较早时期认罪的,量刑可以减让1/3;在准备开庭审理案件前被告人认罪的,则刑罚可以减让1/4;如果被告人在开始审理案件后才认罪的,则只有1/10的减让幅度。[7]

(4)量刑指南对每个罪的量刑列出了具体要求和步骤。治安法院量刑指南规定了比较清晰的量刑路线:第一步是确定该罪名的法律规定和可以适用的刑罚幅度;第二步是确定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及犯罪对被害人的影响,指明该罪应当适用的刑罚种类;第三步是考虑犯罪的情节,即有关加重情节和减轻情节;第四步是考虑犯罪本人具有的减轻情节;第五步是考虑应该适用的刑罚;最后一步决定刑罚。[8]不过,就其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采用的是论理叙述方式,重点论证了量刑时法官在各个环节应该注意的问题,不同于美国的数字化量刑模式。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量刑模型

(一)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量刑模型的实践

如果从量刑角度来考查大陆法系国家现行刑法关于法定刑的规定,不难发现其最重要的特色莫过于有些罪的法定刑幅度相当大。如《德国刑法》第249条规定的抢劫罪的法定刑是1年以上自由刑,即法定刑是1年到15年自由刑;《日本刑法》第82条规定的援助外患罪的法定刑是死刑、无期或者2年以上惩役,该罪的法定刑不仅包含了3种刑罚,而且其中有期自由刑是2年到15年惩役。面对幅度如此之大的法定刑规定,法官自然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直到目前为止,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在刑法典之外单独制定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的量刑指南,法官仍然只是根据刑法典对量刑原则和具体犯罪的相关规定裁量刑罚,并通过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及量刑说理等程序控制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下面主要根据德日刑法典的有关规定及司法实务,对大陆法系国家如何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这一量刑模型中的核心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1.德国刑法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德国刑法首先通过对量刑基本原则的规定而对法官的刑罚裁量进行指引和制约。《德国刑法》第46条规定了量刑的基本原则,即:①行为人的罪责是量刑的基础,量刑时应考虑刑罚对行为人将来的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②法院在量刑时,应权衡对行为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特别应注意下列事项: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和目的,行为所表露的思想和行为时的意图,违反义务的程度,行为的方式和行为结果,行为人的履历、人身和经济情况,行为后的态度,尤其是行为人为了补偿损害所做的努力。上述规定从原则上对法官裁量刑罚作出了指引:其一,罪责是量刑的基础,量刑应当做到刑罚与行为人的罪责相适应,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量刑中的具体体现。其二,量刑时还要考虑刑罚对行为人将来再社会化的影响,体现了使行为人复归社会的特别预防的思想。至于如何贯彻以罪责为基础并考虑行为人将来再社会化的量刑原则,德国刑法要求法官应权衡一切对行为人有利和不利的因素,并列举规定了若干特别应当注意的事项,从而对法官在裁量刑罚时可能出现的主观随意性和片面化倾向作出了必要的提示。虽然德国刑法关于量刑的基本原则的规定既概括又不失明确,既抽象又不乏具体规定,在引导法官进行量刑的同时,能够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但是,量刑的基本原则毕竟是针对所有犯罪裁量刑罚的一般性规定,在缺少了具体犯罪的量刑标准的情况下,量刑的偏差是在所难免的。只不过由于量刑程序的控制,量刑处于检察官和社会的限制和监督之下,加之法官的素质普遍较高,使得量刑的偏差不会变得十分严重而已。

德国刑法其次通过对个罪的“情节特别严重”或者“情节较轻”的规定,尽可能地对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限制。[9]例如《德国刑法》第240条规定的强制罪的法定刑一般是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但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并规定“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行为人强制他人为性行为,强制孕妇中止妊娠,滥用其作为公务人员的职权或其地位。对情节特别严重规定较一般情节更重的法定刑虽然是大部分成文法国家的做法,但不同的是德国刑法并不是笼统地规定“情节特别严重”,而是对“情节特别严重”进行列举式的具体规定,既增强了规定的可操作性,又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必要限制。《德国刑法》第249条规定的一般抢劫罪的法定刑是一年以上自由刑,情节较轻的,是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第250条对“严重的抢劫”根据不同情形规定的法定刑有3年以上自由刑、5年以上自由刑、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等;第251条对“抢劫致死”规定的法定刑是终身自由刑或10年以上自由刑。可见,德国刑法通过对同一犯罪的不同情形的细化并相应配置轻重不同的法定刑,以达到法律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并以此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过,针对细化后的不同情形所规定的法定刑幅度仍然很大,法官仍然拥有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量刑的偏差仍难以避免。

2.日本刑法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日本现行刑法的总则部分对刑罚的加重减轻作了规定。例如第47条就并合罪中有期惩役和监禁的加重进行了规定,即并合罪中有两个以上判处有期惩役或者有期监禁的犯罪时,应将最重的罪所规定的刑罚的最高刑期加其1/2作为最高刑期;但不得超过对各罪所规定的刑罚的最高刑期的总和。第68条对法律上的减轻刑罚规定了六种情形:死刑减轻时,减为无期惩役、无期监禁或者10年以上的惩役或者监禁;无期惩役、无期监禁减轻时,减为7年以上的有期惩役或者监禁;有期惩役或者监禁减轻时,将其最高刑期与量低刑期减去1/2;罚金减轻时,将其最高数额和最低数额减去1/2;拘留减轻时,将其最高刑期减去1/2;科料减轻时,将其最高数额减去1/2。第72条对同时存在加重和减轻刑罚时的加重减轻的顺序作了规定,即首先是再犯加重,其次是法律上的减轻,再次是并合罪的加重,最后是酌量减轻。通过以上规定,在量刑时如何加重减轻刑罚有了比较明确的计算方法,从而对法官的量刑起到了一定的限制作用。

在日本现行刑法中,不仅总则中没有关于量刑标准的一般性规定,而且在具体犯罪的相关规定中也没有关于量刑情节的限制,因此司法实践中完全由法官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酌情量定具体的刑罚。但是,长期的司法实务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关于量刑的一般标准,并通过1974年完成但尚未通过的《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48条进行了归纳和总结。该草案第48条规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人的责任量定。适用刑罚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历与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与社会影响、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态度以及其他情节,并应当以有利于抑制犯罪和促进犯罪人的改善更生为目的。死刑的适用应当特别慎重。上述规定类似于德国刑法关于量刑的基本原则的规定,也是以罪责为基础兼顾犯罪人的改善更生这一目的,并列举了量刑时应重点考虑的情节。尽管日本的审判实务在量刑时依据了上述量刑原则,但由于对各量刑情节如何影响量刑并没有一个具体而统一的规定,不同的法官对各量刑情节必然存在不同的理解,量刑均衡自然难以实现。

(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量刑基准的理论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普遍较大,又没有在刑法典之外制定相应的量刑指南,如何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的公正和均衡,自然成为刑法学界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德日刑法学家通过量刑基准理论对此作了一定的探讨,下面予以简要介绍。

1.量刑基准的含义

关于量刑基准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把量刑基准理解为量刑的基本标准,它主要解决在量刑时,什么样的事项应作为考虑的对象,应根据何种原则来进行刑罚的量定等问题。如日本学者曾根威彦认为:“在量刑上如何设定裁判所的裁量基准(量刑基准),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具体而言,什么样的事项应作为考虑的对象?应根据何种原则来进行刑罚的量定?这些都是问题。”[10]另一种观点是把量刑基准理解为量刑的“切入点”,即在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对某种仅抽象为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所判处的刑罚。如德国学者耶赛克认为:“法定最高刑适用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法定最低刑适用于情节最轻的犯罪。由于大多数案件介于情节特别严重和情节最轻这两个极端之间,所以,这就向(往往是很宽的)刑罚幅度提出一个‘切入点’问题。该点之所以具有意义,是因为只有从其出发始可确定加重处罚和减轻处罚的影响。”[11]第一种含义的量刑基准相当于《德国刑法》第46条或者1974年《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48条规定的“量刑的基本原则”,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法官量刑提供具体的量刑标准来看,提出和研究此种含义下的量刑基准并没有多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因此应当采取第二种含义。事实上,不论是日本还是德国,对量刑基准的研究主要是量刑基准如何确定的问题,即在第二种含义上研究量刑基准。

2.量刑基准的确定

在德国,为了给加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找到量刑基准,部分学者建议,选择规范的“平均值”,也即实现构成要件平均的严重程度,作为理想的切入点,也有学者赞成将经验的平均情况作为切入点。但鉴于一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所包含的情况的大量存在,所谓的平均情况不可能以必要的可信度被查明,而只能以无法检测的方式被假定。[12]因此,这样的切入点如何确定不能不说是一个问题,即使确定,其科学性如何也值得怀疑,所以直到目前为止,关于量刑基准的理论仍处于探索之中,无法对司法实践产生影响。

在日本,是通过两种实证研究方法来探讨量刑基准的。一种是通过统计学和法社会学的方法进行研究,按罪名将每个法院的量刑加以分类整理和分析,查明在什么情况下,给予何种程度的刑罚,了解影响量刑的各种要素所起作用的机制,并通过不同地区、时段的宣告刑的比较,找出量刑差异的原因和趋势,以供司法实践参考。但这种统计分析不能查明个案特性,只是明确一般的量刑倾向。由于没有将行为轻重换算为刑罚量的方式,司法人员对行为的评价仍然是模糊的。另一种方法是,围绕某一犯罪,从数量上把握量刑的因素。这就是针对某个案件以计量的方法查明法官量刑的平均值作为量刑预测标准,平均值是从已经确定的判例中选出作为调查对象的适当标本,再根据达到一定数量的这种事例列出与量刑有紧密关系的因素并给予评价。但这种方法尚在起步阶段。[13]总之,不论是德国还是日本,虽然提出了量刑基准的概念,但如何确定量刑基准仍没有形成较为成熟的方案,因此无法为司法实践所采用。

三、我国大陆地区的量刑模型

(一)我国大陆地区关于量刑模型的理论探索

量刑失衡虽然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但在我国大陆地区表现得尤为严重。如果说法定刑幅度过大,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是量刑失衡产生的共同原因的话,那么法官素质不高,司法独立欠缺,缺少量刑的程序控制等则是我国量刑失衡更加严重的特有原因。正是由于我国无法通过完善的司法体制、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及公正的量刑程序等来减少因法定刑幅度过大而导致的量刑失衡,我国的刑法学者们才纷纷把研究的重点放在了如何通过设计科学的量刑模型来规范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方面,并因此获得了许多有见地的研究成果。虽然有些量刑模型的提出是来自于国外,如量刑基准理论,但我国学者对其的研究却更加深入。可见,相比外国我国更需要通过科学的量刑模型去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正因为如此,在理论上我国学者对量刑模型的研究可以说已经走在了世界前列。量刑模型是关于量刑的人工系统,应当从量刑情节的选择、各量刑情节对刑罚的影响直至刑罚的最终量定等方面设计出一套具体的操作程序和方法。如果只是就量刑的个别环节或问题提出一些看法,或者只是提出了一些原则性的思路但没有具体的可操作的内容,则都不能称之为量刑模型。综合分析我国学者关于量刑模型的研究情况,从理论上可以把量刑模型归纳为四种类型,即“层次分析法量刑模型”、“基准量刑模型”、“精确制导量刑模型”和“机器学习量刑模型”。由于基准量刑模型即量刑基准的内容较多,加之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影响较大,拟放在第三章单独进行研究,因此本章只就另外三种量刑模型进行评析。

1.层次分析法量刑模型

“多层次加权分析决策方法”是系统工程中对非定量事件做定量分析的一种简便方法,也是对人们的主观判断作客观描述的有效手段。量刑作为一种决策活动,也可以采用层次分析方法。[14]因此笔者把这种量刑模型称之为层次分析法量刑模型。其基本量刑步骤如下:第一步,建立影响量刑轻重因素的递阶层次结构,并确定各层元素相对于总体目标的重要性的权重或系数。根据我国《刑法》第57条(此为旧刑法条文,现行《刑法》是第61条,笔者注)的规定,该论者把影响量刑轻重的各层元素共设定为14项,系数总和设为10,并根据两两比较各元素对刑罚总量的重要性,通过数学中的矩阵代数理论求出各元素的系数。各元素及其系数分别是:客体(0.405)、客观方面(0.717)、人身危险(0.218)、身心状况(0.044)、主观方面(1.793);犯罪性质(0.548)、犯罪手段(0.207)、目的动机(0.492)、犯罪态度(0.066)、间接后果(0.029)、社会舆论(0.013)、立功自首(0.111)、危害结果(4.017)、社会影响(1.34)。上述各项元素对应的系数具有普遍意义,不仅适用于任何犯罪,而且也不会随具体案件的不同而发生变化。第二步,建立各元素的“罪行量表”,选择各元素在具体犯罪中的评分。对影响量刑的14项元素均规定每项的最高分为10分,并对每一项元素在10分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分为若干等级。如客观方面的既遂计10分~7分、未遂计7分~4分、预备计4分~1分、中止计0分~4分等,由于篇幅所限不再对其他13项元素的计分情况进行列举,这样就建立了一个由14项元素的各种情形对应的计分所构成的罪行量表。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应根据罪行量表选择每一项元素的评分。第三步,根据每项的系数和评分求出量刑的总值,并根据“刑罚折算表”求出具体刑罚。把每一项的系数与评分相乘,再把这些积相加,其和即为量刑的总值。量刑的总值与刑罚的对应关系,即“刑罚折算表”是这样设计的:91分~100分对应死刑;86分~90分对应无期徒刑;51分~85分对应2年~15年有期徒刑,平均每2.5分对应1年有期徒刑;46分~50分对应2年以下(不含2年)有期徒刑;45分以下对应拘役、管制或者免除处罚。[15]这样,根据影响量刑的各元素的系数及其在具体案件中的评分,可求出量刑的总值,再根据“刑罚折算表”即可求出具体的刑罚。

层次分析法量刑模型在求解各元素在刑罚中的权重时,运用了数学中的矩阵代数理论,较完全依靠人为的估算求解权重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由于其完全脱离定罪与量刑的基本理论,并且置现行《刑法》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的罪刑关系于不顾,想一劳永逸地设计出适合所有犯罪和所有情况的影响量刑轻重元素的权重值、“罪行量表”和“刑罚折算表”,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其一,把定罪及决定法定刑幅度的犯罪构成事实均抽象为脱离具体犯罪及法定刑的影响量刑轻重的因素是错误的,其实质是取消了定罪及法定刑在量刑中的作用,也即在对具体犯罪裁量刑罚时可以无视不同犯罪的法定刑幅度的不同,其结果是求出的刑罚可能不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其二,对影响量刑的因素在分类和选择标准上不符合刑法的相关理论,在选择范围上不完全,遗漏了大量的量刑情节。例如,自首、立功本来是从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其权重值应该为负,但在层次分析法量刑模型中却与其他影响量刑的因素一样权重值为正。其三,设计适合于所有犯罪和所有案件的影响量刑的各因素的权重值的做法是错误的,事实上,同一量刑情节在不同犯罪中的权重值可能是不同的。其四,对各量刑情节设计的“罪行量表”都有一个取值范围,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应范围内选择评分时仍有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累计各量刑情节的评分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大,因此层次分析法量刑模型无法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限制。其五,“罪行量表”及“刑罚折算表”本身的设计由于缺乏理论论证及实证根据,其科学性也是值得怀疑的。总之,层次分析法量刑模型在理论设计上存在诸多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能有效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其理论和实践价值都是不大的。

2.精确制导量刑模型

(1)精确制导量刑模型的概念。所谓量刑精确制导,是指从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视角出发,以《刑法》第5条为根本指导方针,采用科学方法精确计算行为人的罪责程度和刑罚程度,揭示两者相互对应转换的内在联系,求解量刑公正的最佳适度,最大限度避免刑罚打击误差,以利于国家长治久安和社会和谐发展。[16]据此笔者把赵廷光教授所创立的量刑模型称之为精确制导量刑模型。为了便于分析精确制导量刑模型,首先需明确该量刑模型中的几个重要概念,即“罪行”、“量刑空间”、“量刑标尺”和“量刑情节积分”。“罪行”是指具有特定犯罪构成或者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起码要求,并且配置一定法定刑的行为模式或者适用一定法定刑的行为。罪行与法定刑幅度一一对应,一个罪包含的法定刑幅度有几个,就有几个与之相对应的罪行。“量刑空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在犯罪分子没有减轻处罚情节或者法定刑没有减轻处罚空间的场合,量刑空间仅指立法者为该种罪行所配置的法定刑,此乃狭义的量刑空间,其中间线是从重处罚空间与从轻处罚空间的分水岭;在法定刑具有减轻处罚空间且犯罪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场合,量刑空间还包括因适用减轻处罚情节而依法向下扩展的刑罚空间(亦称演绎的量刑空间)。因此,广义的量刑空间包括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三个空间(后两者统称为从宽处罚空间)。罪行与量刑空间也是一一对应的。“量刑标尺”是指量刑空间的刑种结构、排列位置、轻重范围及其相互之间的数量关系。把量刑空间包含的各刑罚按照从轻到重的顺序排列,并按照一定的标准分配所占的刻度,即组成一个量刑标尺,每个量刑空间都对应一把这样的量刑标尺。“量刑情节积分”是指理性评价每个量刑情节所反映的危害危险程度的数值(积分)。[17]一个案件存在多个量刑情节时,对积分可以进行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运算,求出案件的总积分。精确制导量刑模型可以概括为:首先确定罪行对应的量刑空间,求出相应的量刑标尺;其次对罪行的各量刑情节进行量化,求出量刑情节总积分;最后根据积分与量刑标尺之间的对应关系求出相应的刑罚。下面主要就量刑标尺的设定、量刑情节的积分以及二者之间的对应关系进行介绍,并分析其中的得失。

(2)量刑标尺的设定。为了设定量刑空间的量刑标尺,首先应将法定刑中的管制、拘役、无期徒刑和死刑暂时虚拟为有期徒刑(以下简称“虚拟徒刑”),用以明确各种刑罚在量刑空间的位置及相互边界。[18]其中管制虚拟为有期徒刑11个月,拘役虚拟为有期徒刑6个月,有期徒刑从6个月到15年共175个月,无期徒刑虚拟为15年到20年有期徒刑即60个月,死刑虚拟为20年到25五年有期徒刑即60个月。如果按每个月占1个刻度,把各刑罚所占刑罚空间按从轻到重的顺序进行标注,五种主刑便组成了一个刑罚标尺。其中拘役占11个刻度,管制占6个刻度,有期徒刑占175个刻度,无期徒刑占60个刻度,死刑占60个刻度,共计312个该度。从虚拟徒刑的目的是为了设定每种刑罚在整个刑罚标尺中所占的比重,其并不表明各刑罚相当于虚拟后的徒刑来看,虚拟徒刑的提出是有道理的,但在具体数值的设定上多少更合适值得研究。由于量刑空间只是整个刑罚空间的一个子集,量刑标尺也只不过是刑罚标尺中的一段,这样每个量刑空间或量刑标尺包含了多少个月虚拟徒刑都可以计算出来。为了计算方便,将法定量刑空间平均划分为200个刻度(从重和从轻处罚空间分别为100个刻度,二者的分界线叫“法定刑中间线”)。这样,每个狭义量刑空间对应的量刑标尺虽然都有200个刻度,但由于不同的量刑空间所包含的虚拟徒刑的月数不同,所以一个刻度所代表的虚拟徒刑的月数(称为“法定刑刻度月”)可以不相同,量刑空间中每种刑罚所占的刻度数也可能不同。有了狭义量刑空间中的“法定刑刻度月”,便可设定减轻处罚空间的量刑标尺。首先要确定减轻处罚空间,应以5年有期徒刑为限设置减轻处罚的底线,即:犯法定刑为死刑之罪的,减轻处罚底线为15年有期徒刑;犯法定最低刑为无期徒刑或者15年有期徒刑之罪的,减轻处罚底线为10年有期徒刑;犯法定最低刑为10年有期徒刑之罪的,减轻处罚底线为5年有期徒刑;犯法定最低刑为7年有期徒刑之罪的,减轻处罚底线为2年有期徒刑;犯法定最低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的,减轻处罚不受限制。[19]把减轻处罚空间虚拟的徒刑月数除以法定刑刻度月,即可得到减轻处罚量刑空间的刻度数,这样广义量刑空间对应的量刑标尺便设定完毕。

(3)量刑情节的积分。一个量刑情节的积分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决定,即量刑情节在量刑中的“重要性程度”和在案件中的“具体表现情况”。所谓量刑情节在量刑中的“重要性程度”,是指将案件具有的某个量刑情节置于相关的其他量刑情节之中,通过不同“性质”的比较,据以判断其危害危险程度。所谓量刑情节在案件中的“具体表现情况”,是指将某个量刑情节置于同种情节的范围之内,通过对不同“表现”进行比较,据以判断其危害危险程度。总之,量刑情节的性质决定其影响危害危险的分量,量刑情节在案件中的具体表现决定其影响危害危险的程度,两者相加便是一个特定量刑情节所表明的危害危险程度。四类量刑情节的积分确定方法如下:①从重或者从轻处罚情节的“重要性程度”的评价积分标准均为五级,积分从0到20,“具体表现情况”的评价积分标准也为五级,积分从5到25,公差都是5分;二者相加得到每一种量刑情节的整体积分在5到45分的范围之间,即公差为5 的9种不同的积分。[20]②因为减轻处罚情节属于“特别重要”的情节,无须再对其进行“重要性程度”评价,只要根据该情节在案件中的具体表现进行一次五级评价,在有限制的减轻处罚空间范围内分别减轻1/5、2/5、3/5、4/ 5或者5/5(直到底线)的刑罚,便可表明该情节对罪责程度的影响,从而达到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目的。减轻处罚情节积分=减轻处罚空间刻度×X/5(即减轻处罚情节理性评价积分,X取值范围是1到5)+从轻处罚空间100个刻度。之所以计算减轻处罚情节积分,主要是在同时存在从重、从轻量刑情节时,各量刑情节的积分要进行加减运算。③免除处罚情节只能适用于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在犯罪人没有任何从重处罚情节,或者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场合,适用免除处罚情节的结果,必定是对犯罪人作有罪宣告但免除其刑罚处罚,所以不存在情节积分问题。如果犯罪人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免除处罚情节,就需要用免除处罚情节积分去抵消从重处罚情节积分,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量刑的公正性。那么1个免除处罚情节的积分量应当以多少为恰当呢?论者以为应当以101分为恰当(即从轻处罚空间100个刻度+1个空间刻度),因为在犯罪人没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场合,只有再加1个空间刻度才能体现免除处罚的要求。[21]

(4)根据量刑情节总积分求出刑罚量。对各种量刑情节求出其积分,然后把同向情节积分相加,逆向情节积分相抵消,最后得到或重或轻的情节总积分。如果得到的情节总积分是从重积分,以法定刑中间线开始向上数与积分相同的刻度数,找到在量刑标尺中所处的位置刻度,该刻度对应的刑罚即是应判处的刑罚;如果得到的情节总积分是从宽积分,以法定刑中间线开始向下数与积分相同的刻度数,找到在量刑标尺中所处的位置刻度,该刻度对应的刑罚即是应判处的刑罚。事实上,应判处的刑罚是在法定刑中间线对应的刑罚量的基础上,再加上(从重积分情况下)或减去(从宽积分情况下)情节总积分对应的刑罚量(总积分与法定刑刻度月之积)。

(5)对精确制导量刑模型的评价。从以上关于精确制导量刑模型的介绍可以发现,该模型存在三个方面的不足。其一,刑罚标尺中各刑罚所占比重缺少实证依据。在总共312个刑罚刻度中,死刑和无期徒刑各占60个刻度,所占比例均达到19%。考虑到死刑所在的法定刑幅度的下限最低是10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所在的法定刑幅度的下限最低是3年有期徒刑,死刑与无期徒刑只是在这些量刑空间中才会存在。而某种刑罚在刑罚标尺中所占比重越大,意味着可能判处该种刑罚的比例越高,因此各刑罚所占比重应当与司法实践中各刑罚所判比例大致相当。而精确制导量刑模型在设计刑罚标尺时显然没有考虑到这一点,使得死刑与无期徒刑所占比重相比实际的判决明显偏高。其二,表明罪责程度的量刑情节积分不连续。由于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积分均是5的倍数,所以情节总积分也必然是5的倍数,对应量刑标尺上的刑罚必然间隔了4个法定刑刻度月。事实上,从罪行和量刑空间的对应关系来看,不仅罪责程度是连续的,而且量刑标尺也是连续的,只有把量刑情节积分规定为连续整数,才能与量刑标尺一一对应,才能真正反映量刑情节与刑罚的对应关系。其三,对“定罪剩余的犯罪构成事实转化为量刑情节”没能给予很好的处理。凡是用以充足犯罪构成起码要求的那些事实情况,都是定罪情节;定罪剩余的那些犯罪构成事实,应当转化为量刑情节。犯罪构成的“起码要求”是区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的标志。[22]该论者虽然认识到了量刑情节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但对这一类情节是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还是从轻量刑情节以及如何计算量刑情节积分并没有给予很好的论述。由于这类量刑情节往往是一个犯罪所特有的,包括剩余的行为方式(方法)、剩余的犯罪对象、剩余的危害结果和剩余的犯罪情形等,因此反映了一个罪的个性。对这类量刑情节必须结合具体犯罪来规定其情节积分,做到一罪一量刑模型,但精确制导量刑模型到目前为止并没能做到这一点。其四,根据量刑情节总积分求解应判处的刑罚时,是从法定刑中间线开始向上或向下寻找总积分所处的量刑标尺中的位置的,这就意味着不同案件从重、从宽处罚的基础刑都是完全相同的,即法定刑幅度的中间刑,显然这样的处理是缺乏理论论证和实践依据的。

3.SVM量刑模型

SVM量刑模型虽然也涉及电脑的使用,但与通常所说的电脑量刑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在评介SVM量刑模型之前,有必要首先明确电脑量刑的含义。电脑量刑又称“电子计算机的量刑方法”或者“电脑辅助量刑专家系统”,它属于人工智能的专家系统,在综合运用现代系统论、控制论和信息论的理论成果的基础上,采用数学模型的技巧和电子计算机技术,集法律有关规定和专家型法官的经验以及他们正在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的案例于一体的产物,它根据法官提供的案情事实信息,运用系统存储的法律和有关知识进行推理判断,为法官审理刑事案件提供准确定罪与最佳量刑方案。华东政法学院是国内最早开展计算机辅助量刑研究的院校之一,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初步研制成功全国第一个盗窃罪计算机辅助量刑专家系统。[23]随后1993年武汉大学法学院赵廷光教授主持开发了《实用刑法专家系统》,它由咨询检索系统、辅助定性系统和辅助量刑系统组成,具有检索刑法知识和对刑事个案进行推理判断的功能。[24]有些地方法院借鉴这一成果并已经或者正在着手开发“量刑规范化软件系统”,并在一定范围内推行和共享这一成果。[25]对于电脑量刑,支持者认为电脑量刑具有客观性、标准性和精确性的优点,避免了量刑中的主观性和其他偏差,对被告人能作出最接近罪刑一致的法律评价,获得较佳的量刑效果。[26]但也有不少人反对电脑量刑方法,认为“电脑量刑难以正确适用法律”,[27]“鼠标不可能代替法官”[28]从以上关于电脑量刑的论述不难看出,在电脑量刑中电脑只是一种存储、检索、编辑、计算的工具,所谓电脑量刑只不过是电脑根据事先编好的程序和输入的量刑情节的量化值计算出相应的刑罚。由于不同的电脑量刑程序是根据不同的量刑模型用编程语言编写的计算机程序,因此电脑量刑是从属于量刑模型的,其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量刑模型类型。事实上,任何一种量刑模型都可以利用电脑的信息处理功能,电脑量刑的好坏不在于电脑,而在于设计电脑程序所依据的量刑模型,量刑的主体仍然是法官而不是电脑,电脑只不过是法官量刑的工具。

SVM量刑模型是指将支持向量机理论(Support Vector Machine,SVM)应用于量刑中的一种量刑方法。[29]支持向量机理论是一种机器学习方法,而机器学习是研究如何使用计算机来模拟人类学习活动的一门学科。机器学习的目的是根据给定的训练样本估计输入、输出之间的依赖关系,使得对未知输出做出尽可能准确的预测,支持向量机即为达到此目的而设计出来的一种方法。为建立SVM量刑模型,首先要收集若干经专家评估后的案例,这些案例必须是相对精确且能够代表整个系统特征,才能保证SVM量刑模型对于新的案例给出的宣告刑相对准确。其次是抽取可量化情节,将情节一一量化成数值表示,用于支持向量机训练,直到训练结果落在实际要求的误差范围内,即得到所需要的量刑模型。当有新的案例时,抽取新案例的量刑情节,输入该模型中,即可最终映射出情节的综合评价结果,得到宣告刑。[30]事实上,为了获得SVM量刑模型,首先需要建立一个量刑模型,这一量刑模型实质上是一个数学模型,可描述为“对给定的各量刑情节的量化值,通过函数y=f(x),可求出相应的刑罚量”。在函数y=f(x)的关系式中,有一些常量需要确定,把经过挑选的案例所判处的刑罚及量刑情节的量化值代入函数关系式,即可求出相应的常量。根据不同的案例求出的常量可能会不同,案例越多常量的可能取值也越多,在这些不同的取值中通过一定的数学方法求解一个最佳值,并代入函数关系式中,即可求得SVM量刑模型,而求解常量的过程即是支持向量机的训练过程,或者说是机器学习的过程。

从以上对SVM量刑模型中的支持向量机训练过程的描述可知,SVM量刑模型和其他电脑量刑一样都需要对量刑情节进行量化,都需要选择相应的量刑函数,所不同的是对量刑函数中的常量的选择。电脑量刑中的常量是人为选择的,带有一定的随意性;而SVM量刑模型中的常量是根据一定的数学方法由电脑计算得出的,符合性会更好。如果说在电脑量刑中电脑只是一个纯粹的量刑工具的话,那么在SVM量刑模型中,电脑就量刑函数的常量选择上已经变成了半个主人,因此笔者把SVM量刑模型作为量刑模型的一种类型予以论述。量刑虽然是一个就各量刑情节对应的刑罚进行裁量的过程,但各量刑情节对应的刑罚是无法事先准确设定的,需要由法官根据个案的情况在一定幅度内进行选择。把量刑模型作为一个纯粹的数学模型,从而使量化的量刑情节通过量刑函数都唯一对应一个固定不变的刑罚,这正是包括SVM量刑模型在内的所有完全电脑化的数学量刑模型的共同缺陷。不同的量刑情节对刑罚的影响机制是不同的,量刑模型的设计应当体现量刑情节的这种差异,而SVM量刑模型实际上是一个“黑箱”模型,它只是通过一定的数学方法对相关数值进行处理,无法解释各量刑情节是如何影响刑罚的,因此是“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的量刑模型,这可以说是SVM量刑模型所特有的缺陷。

(二)我国大陆地区关于量刑规范化的改革(www.xing528.com)

1.量刑规范化改革过程简介

从20世纪80年代末,我国学术界就开始了量刑规范化的理论探索,但实务部门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则要晚的多。由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于1999年8月实行的“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意见”,便开始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探索,但到了2003年,人民法院才开始量刑规范化的改革探索,直到2010年10月1日,这一改革才在全国法院全面展开。这一过程到目前为止大致经过了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地方司法机关量刑规范化的自发探索阶段。开始于2003年法院系统的量刑规范化探索,据说是一个非常偶然的事情。2003年2月的一天晚上,刚到任的姜堰法院院长汤建国打开办公室电脑,在局域网上了解本院案件的审判情况,当浏览刑事案件的审判情况时,发现个案之间量刑失衡的问题亟待解决,于是组织本院法官起草规范量刑的《指导意见》。经过一系列的调查研究、组织讨论和征求意见后,到4月初,该法院的《指导意见》终于出炉。[31]随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了《刑事审判量刑指导意见》(2004年4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量刑指导规则》(2004年5月9日)。[32]其他省市的一些法院也群起效尤,如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完成了《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确定了一个有74条、涵盖11种常见罪名的量刑规则,并在技术专家的协助下,于2004 年3月开发出了规范量刑软件系统。[3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刑事审判工作指导意见》,对12种常见的犯罪划定了量刑格次。[34]在量刑程序上地方法院也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如上海市徐汇区法院首试“量刑答辩”制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试行“判前说理”制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试行“量刑理由展示”制度等。在地方法院自发探索量刑规范化之前,早在1999年8月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就开始进行量刑建议的探索,之后其他一些地方检察机关也相继开展了这方面的工作。

第二个阶段是最高人民法院主导的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试点阶段。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导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开始于200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姜堰法院等7家基层法院为首批量刑规范化试点单位。不过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5年就开始了对量刑规范化工作实质性的调研论证,之后起草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2008 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座谈会,对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进行动员和部署,并于同年8月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江苏省泰州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淄博市、广东省深圳市4个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海淀区、上海市浦东新区、江苏省姜堰市、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云南省个旧市、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8个基层人民法院为量刑规范化试点单位,对之前起草的两个试行文件进行试点。2009年4月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在全国开展试点工作,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1个中级人民法院和3个基层法院作为试点法院,并随同下发上述两个指导意见。2009年11月下发《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使罪名由原来的5个增加为15个。在此期间,一些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法院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纷纷制定了适合本地的量刑指导意见。

第三阶段是量刑规范化改革在全国司法系统全面展开阶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9月13日下发通知,决定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及其他司法部门全面试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经过3年多的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了各地规范化量刑审判实践的基础上对上述指导意见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补充,并于2013年12月23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至此,量刑规范化改革在全国法院由试行进入到了正式实施阶段,而各高级人民法院也根据要求制定了适合本地区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的和主要内容

(1)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可知,规范刑罚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以实现量刑的公开、公正和均衡,是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的。其中规范刑罚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是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直接目的,而实现量刑的公开、公正和均衡则是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最终目的。为规范量刑,不仅要从实体上制定量刑指导意见及实施细则,而且要从程序上把量刑纳入法庭审理,使之与定罪程序分开。通过规定独立的量刑程序及相应的证据制度、量刑建议和量刑意见制度、量刑说理制度等,使量刑过程得以公开透明,这不仅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需要,而且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2)量刑规范化改革确立的规范化量刑模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分三步进行:首先是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次是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最后是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根据上述量刑步骤的规定可知,每一个罪的刑罚都是通过对起点刑、增加刑组成的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得到的。由于每一个罪的量刑情节不完全相同,法定刑幅度也可能不同,相同的量刑情节在不同的罪甚至是同一个罪的不同法定刑幅度内对应的刑罚量也可能不同。因此不同罪的起点刑、增加刑是不同的,在规定了一般量刑模型之后,《指导意见》及各实施细则还就具体犯罪分别规定了个罪量刑模型,即一罪一量刑模型。考虑到量刑的复杂性及改革的长期性,目前《指导意见》及各实施细则只是就15个具体犯罪可能判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模型进行了规定,随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不断深入,应当对更多犯罪的量刑模型进行规定,并且对无期徒刑及死刑的适用也需要设计出相应的量刑模型。

(3)量刑规范化改革确立的量刑程序。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可知,量刑规范化改革在量刑程序方面的规定主要有:其一是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是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标之一,因此把量刑活动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阶段与定罪活动分开是必要的,也是应该的。其二是各类量刑证据的收集和移送。侦查机关、公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移送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其三是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内容包括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其四是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量刑问题发表量刑意见。其五是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量刑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的理由,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等。

【注释】

[1]储槐植:《美国刑法》(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1~252页。

[2]储槐植:《美国刑法》(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4~256页。

[3]汪贻飞:“中国式‘量刑指南’能走多远———以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的命运为参照的分析”,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6期,第113页。

[4]汪贻飞:“中国式‘量刑指南’能走多远———以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的命运为参照的分析”,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6期,第200页。

[5]虞平:“量刑与刑罚的量化”,载《法学家》2007年第2期,第69页。

[6]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第165~169页。

[7]杨志斌:《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176页。

[8]杨志斌:《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180页。

[9]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3~34页。

[10]参见[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法的形成与特色———日本法学家论日本刑事法》,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版,第140页。

[11][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4页。

[12][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4~1045页。

[13]参见[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法的形成与特色———日本法学家论日本刑事法》,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版,第150~152页。

[14]郑昌济、郑楚光:“刑罚量化的决策分析”,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9年第1期,第22页。

[15]郑昌济、郑楚光:“刑罚量化的决策分析”,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9年第1期,第26 ~28页。

[16]赵廷光:“论量刑精确制导”,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4期,第89页。

[17]赵廷光:“论量刑精确制导”,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4期,第90~96页。

[18]赵廷光:“论量刑精确制导”,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4期,第91~92页。

[19]赵廷光:“论量刑精确制导”,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4期,第92~93页。

[20]赵廷光:“论量刑精确制导”,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4期,第95~97页。

[21]赵廷光:“论量刑精确制导”,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4期,第98页。

[22]赵廷光:《量刑公正实证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页。

[23]参见苏惠渔、张国全、史建三:《量刑与电脑———量刑公正合理应用论》,百家出版社1989年版,第136~137页。

[24]参见赵廷光等:《实用刑法专家系统用户手册》,北京新概念软件研究所1993年版。

[25]刘春雷、张闻宇:“‘电脑量刑’面世历程”,载《法律与生活》2004年第18期。

[26]高格:《定罪与量刑》(上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57页。

[27]卫跃宁、马东阳:“‘电脑量刑’难以正确适用法律”,载《法律与生活》2004年第18期。

[28]刘春雷、张闻宇:“‘电脑量刑’面世历程”,载《法律与生活》2004年第18期。

[29]参见高菲:“基于机器学习的计算机辅助量刑初探”,华东政法学院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4页。

[30]参见高菲:“基于机器学习的计算机辅助量刑初探”,华东政法学院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5页。

[31]参见“自由裁量权:不能再称‘橡皮筋’———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调查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14日。

[32]汤建国主编:《量刑均衡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8~91页。

[33]刘春雷、张闻宇:“‘电脑量刑’面世历程”,载《法律与生活》2004年第18期。

[34]参见“惠济法院规范量刑提高了服判率”,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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