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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现行检察机关的职能及发展现状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侦查监督职能就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实行监督的职能。自侦职能是指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并立案侦查的职能。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还有权对错误的民事、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为了履行上述职能,检察机关还享有在检察工作中进行法律、法规解释的职能。

中国现行检察机关的职能及发展现状

二、中国现行检察机关的职能

1.职能范围

1989年,我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判决、裁定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1997年,《刑法》修改。这些基本法律的修订,都对检察职权的范围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目前,检察机关的职能范围具体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侦查监督职能。

侦查监督职能就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实行监督的职能。包括:有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权;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刑事案件,有审查起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违法有监督权。

(2)自侦职能。

自侦职能是指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并立案侦查的职能。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年初制定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范围案件的规定》,共有4类、53种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

1)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包括贪污案、挪用公款案、受贿案等;

2)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包括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枉法追诉、裁判案等;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非法拘禁案、非法搜查案、刑讯逼供案等;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3)公诉职能。

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少数亲告罪可以自诉外,其他犯罪实行公诉制度。凡需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出庭公诉。

(4)审判监督职能。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还有权对错误的民事、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

(5)对刑事判决的执行和监所的监督职能。

这一职能包括对执行死刑判决的监督,对监所执行刑罚(包括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缓刑等是否违法)的监督,对看守所劳动教养的活动是否违法进行监督。

(6)其他类型的监督职能。

这一职能主要包括两项:接受来信来访和预防职务犯罪

为了履行上述职能,检察机关还享有在检察工作中进行法律、法规解释的职能。

另外,在这一期间,检察机关先后印发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2010年)、《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2009年)、《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2009年)、《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2009年)、《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2008年)、《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2008年)、《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2008年)、《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2008年)、《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2006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2005年)、《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2005年)、《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2005年)、《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2005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2005年)、《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04年)、《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2004年)、《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2003年)、《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1年)、《关于进一步清理和纠正案件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2001年)、《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2001年)、《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1999年)、《关于〈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1999年)、《关于清理和纠正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问题的通知》(1998年)、《关于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等相关检察业务规范文件,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提供了制度支持。

2.履行刑事诉讼相关职能上的变化[48]

(1)审查批准、决定逮捕状况。

自1988年起至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从数量看基本上呈持续上升状态(如图2—8)。其中,2001年,经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达到了841 845人。这与当年国家采取“严打整治斗争”的刑事政策有关。[49]此后两年,这一数额虽然有所减少,但自2003年以来,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的人数基本上呈持续增加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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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8 1988—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决定逮捕状况(人)

资料来源:《中国法律年鉴》1989—2010年各卷。

(2)审查起诉状况。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与审查批准、决定逮捕状况相似,自1988年至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经审查,决定提起公诉的人数基本上也呈上升状态(见图2—9)。

(3)侦查监督状况。

根据1989年至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以及1999年至2005年出版的中国法律年鉴,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状况如下[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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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9 1988—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状况(人)

资料来源:《中国法律年鉴》1989—2010年各卷。

自1988年至1992年,各级检察院在坚持依法从快批捕、从快起诉的同时,对没有逮捕必要或没有构成犯罪的225 625人作出不批捕决定,对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15 388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共追捕39 029人,追诉20 664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发生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43 817件次。

自1993年至1997年,检察机关依法追捕34 572人,追诉14 371人;决定不批准逮捕271 629人;决定不起诉25 638人。另外,在1997年,检察机关还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了立案监督,共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4 265件,经审查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而依法通知立案3 717件,公安机关已立案3 541件。

自1998年至2002年,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依法监督立案36 955件;对应当逮捕、起诉而未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依法决定追加逮捕50 863人、追加起诉25 297人。对不符合法定逮捕、起诉条件的,依法决定不批准逮捕466 357人、不起诉106 715人。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书面纠正意见57 046件次。

根据1999年至2010年出版的《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2000年至2004年,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数量略有下降。但是自2004年至2009年,这一数量明显开始增加(见图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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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10 1998—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提出纠正意见状况(件次)

资料来源:《中国法律年鉴》1999—2010年各卷。

(4)自行立案侦查状况。

1988年至2004年期间,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数量呈波动状态(见图2—11)。1989年,检察机关自行立案的数量有一个明显的增高。在这一年,关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立案侦查数量为18 506件,约为1988年的2.4倍;关于侵犯财产罪的立案侦查数量为33 681件,约为1988年的1.8倍;关于渎职罪的立案侦查数量为28 003件,约为1988年的4倍。

1998年,检察机关自行立案的数量有一个明显的减少,导致这一变化的根本原因在于,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包括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于1997年1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样,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受到了更多的限制。1998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颁发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范围案件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自侦范围。另外,1997年3月修订、10月开始实施的《刑法》提高了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案标准,这也使得1998年全国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案件总量明显减少。相应地,1998年,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数量比1996年的数量减少了大约一半。此后两年这一数量又略有增加。2001年至2009年,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数量基本呈递减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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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11 1988—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状况(件)

资料来源:《中国法律年鉴》1987—2010年各卷。

(5)出庭状况。

在以下几种类型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1)法院决定开庭审判的一审公诉案件;2)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案件或者第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即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二审公诉案件);3)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

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除罪行较轻经人民法院同意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但是,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情形:在第一审程序中,对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检察院建议或者法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图2—12显示了1997年至2009年检察机关在一审阶段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量与出庭支持公诉案件数量的状况。

值得注意的是,2003年,检察机关在一审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量出现了显著的增长;2003年至2009年,这一数量基本呈持续增长态势。这一现象与检察机关近年来推行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办案效率的努力有着密切的关联。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还联合下发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为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活动作出了进一步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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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12 1998—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在一审阶段的出庭状况(件)

资料来源:《中国法律年鉴》1999—2010年各卷。

另外,1998年至2003年,在检察机关出庭的二审案件中,因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而开庭审理的二审公诉案件数量有较为明显的减少趋势;2004年至2009年,因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而开庭审理的二审公诉案件基本呈逐步增加的趋势。但是,因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而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数量在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二审案件中仍明显占有更大的比重(图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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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13 1998—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在二审案件中的出庭状况(件)

资料来源:《中国法律年鉴》1999—2010年各卷。

在我国,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有三种类型: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2)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3)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1998年至2009年间,检察机关出庭的再审案件数量有一个明显的波动(见图2—14)。其中,2003年,检察机关出庭的再审案件数量大大少于往年,但此后这一数量又开始逐渐增加。

(6)办理刑事案件提起抗诉状况。

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在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其一,地方各级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事后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对不服一审判决的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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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14 1998—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在再审案件中的出庭状况(件)(www.xing528.com)

资料来源:《中国法律年鉴》1999—2010年各卷。

其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重新审判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1998年至2009年,检察机关每年提起抗诉的案件数量基本维持在3 000件以上(见图2—15)。但是,2003年至2009年,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并经法院再审的案件中,法院改判与发回重审的案件数量与检察机关当年抗诉案件的数量比例却基本处于上升状态。其中,1998年至2002年,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并经法院再审的案件中,法院改判与发回重审的案件约为检察机关当年抗诉案件的19%;2003年,这一比例约为20%;2004年,这一比例升至29%;2005年,它又升至33%;2006年、2007年则升至40%;2008年更升至45%;2009年,这一比例约为43%。

(7)对违法的刑事审判活动提出纠正意见的状况。

除通过抗诉的方式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以外,对违法的刑事审判活动提出纠正意见也是一种审判监督方式。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修改,改为:当检察院发现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提出纠正意见的数量较多。随着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于1997年开始实施,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的法定范围受到了限制。除1997年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达到4 048件次外,1998年至2002年,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的数量基本上呈逐渐下降的趋势(见图2—16)。但2003年至2009年期间,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提出纠正意见的数量又开始不断回升。

另外,1988年至1997年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中提出纠正意见的数量资料来自于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1990年、1991年、1992年、1993年、1994年、1995年、1996年、1997年、1998年工作报告。

(8)对刑事判决的执行和监所的监督状况。

由于死刑判决的数量缺乏公开的统计数据,这里将仅描述检察机关对监狱、看守所、劳教所执法活动的监督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1993年至2004年,不依法交付执行,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问题,一直是检察机关进行监所监督的工作重点之一。其中,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1993年至1997年,检察机关对不按规定交付执行情况提出纠正意见94 794件次;对违法提前释放以及执行期满而未及时释放的提出纠正意见2 922件次。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1998年至2009年,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违法问题进行纠正的数量变化在2001年有一个非常突出的增加(如图2—17)。

(9)处理申诉工作状况。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检察机关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而提出的申诉。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控告人不服不立案,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被不起诉人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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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15 1998—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提起刑事抗诉状况

资料来源:《中国法律年鉴》1999—2010年各卷。

近亲属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等,可以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另外,根据1986年《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第14条的规定,不服不批捕、不服免予起诉的,也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另外,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还负责承办和查处上级机关和检察长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以及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认为需要自己办理的控告、申诉案件。这样,在《中国检察年鉴》的一些相关统计中,不服刑事拘留、不服逮捕、不服撤案、不服原免予起诉、劳动教养人员不服劳教而提出的申诉以及其他来信、来访也都被载入检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的统计表中。[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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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16 1988—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提出纠正意见状况(件次)

资料来源:《中国法律年鉴》1999—2010年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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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17 1998—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状况(人次)

资料来源:《中国法律年鉴》1999—2010年各卷。

从总量上看,1998年至2002年,全国检察机关每年受理申诉的数量都在10万件次以上。检察机关接受申诉后,每年决定立案复查的申诉数量不到其受理申诉数量的1/10,每年立案复查后结案的数量为其决定立案数量的1/2强,每年改变原决定的数量则为结案总量的22%~14%。因此,相关当事人通过申诉的方式最终使得有关国家机关改变原决定的比率,还是非常非常低的(见图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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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18 1998—2002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申诉案件状况(件)

资料来源:《中国法律年鉴》1999—2003年各卷。

另外,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2003年以来检察机关办理申诉案件情况的明细分类发生了一定变化,“不服刑事拘留”、“不服不立案”、“不服逮捕”、“不服劳教”这四类案件不再单列。可能是由于统计指标变化的原因,2003年至2004年,检察机关受理申诉案件的数量仅有1万余件。2008年,这一数量更降至5 375件。2003年至2009年,检察机关受理申诉后,决定立案复查的比例约为一半,同年立案复查后结案的数量为其决定立案数量的90%左右(见图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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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19 2003—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申诉案件状况(件)

资料来源:《中国法律年鉴》2004—2010年各卷。

(10)反腐败工作状况。

反腐败一直是检察机关的一个工作重点,因此,有必要对检察机关的反腐败工作状况单独予以描述。鉴于“为了私人目的而滥用公共职位”的腐败行为具体包含多少种类,人们的认识尚不统一,本文仅将贪污、贿赂这两类最为典型的腐败性犯罪为例,来描述检察机关的反腐败工作状况。

1990年至2004年,全国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案件数量呈波动变化(见图2—20)。1997年3月修订、10月开始实施的《刑法》提高了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案标准,这使得1998年全国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案件总量明显减少。[52]另外,有关贪污案件“大案”的统计标准也发生了变化:1998年之前,所谓大案指的是立案侦查1万元以上的案件;1998年以后,贪污、贿赂案件大案是指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案件。这样,1998年以后,贪污贿赂案件中的大案与1998年以前相比,其总量也有明显减少。但是,1990年至1997年,尽管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贪污案件总量减少了,但万元以上的大案基本呈增加趋势;1998年至2004年,5万元以上的大案同样基本呈增加趋势;直到2003年,这一数量才略有下降。1998年至2004年,有关贪污案件“要案”的统计标准并没有发生变化,都指的是县、处级以上干部。总体上看,涉嫌贪污案件的县处级以上干部数量也基本呈增长趋势。2003年,“要案”的数量开始略有下降,但到了2004年,这一数量又略有回升。

1990年至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贿赂案件数量同样呈波动变化(见图2—21)。其主要原因也在于199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提高了贿赂罪的立案标准;1998年之后,“大案”的统计标准发生了变化。[53]但是,与贪污罪相似,1990年至1997年,万元以上的大案基本上呈增加趋势;1998年至2009年,5万元以上的大案都呈增加趋势。但县处级以上干部涉嫌贿赂的要案数量变化并不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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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20 1990—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案件状况

资料来源:《中国法律年鉴》1991—2010年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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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21 1990—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贿赂案件状况

资料来源:《中国法律年鉴》1991—2010年各卷。

3.履行民事、行政诉讼职能上的变化

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职能主要是对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由于统计资料上的局限,下文将仅对1998年至2002年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抗诉状况进行描述。

(1)民事诉讼中的抗诉状况。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另外,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自我国《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修订并实施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的数量由1991年的32件增至1996年的3 322件。1998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的数量更增至8 233件;直到2002年,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抗诉的数量才略有减少,此后基本平稳发展(见图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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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22 1998—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案件状况

资料来源:《中国法律年鉴》1999—2010年各卷。

(2)行政诉讼中的抗诉状况。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0条、第6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5条第1款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998年至2004年,检察机关提起行政抗诉的数量大大小于其提起民事抗诉以及刑事抗诉的数量。在此期间,检察机关提起行政抗诉的案件数量呈剧烈波动趋势(见图2—23)。

4.行使司法解释职能上的变化

根据笔者在中国法律法规检索系统上的检索,自198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年底为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完成516件司法解释及其他文件。[54]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共进行了3次司法解释及其他文件的集中清理工作:(1)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过对检察机关重建后至1992年年底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检察业务文件的全面清理,决定废止其中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发布、应予废止的司法解释和业务文件共43件。(2)199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过对1979年至1993年两院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共同进行清理,废止了4件两院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3)200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过对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集中清理,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发的98件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对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29件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并且,为便于工作和查询,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关文件中已明确规定废止的13件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予以统一公布。另外,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对2008年年底以前制发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并废止了37件两院联合发布或两院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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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23 1998—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提起行政抗诉案件状况

资料来源:《中国法律年鉴》1999—2010年各卷。

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司法解释文件应采用“解释”、“规定”、“意见”、“通知”、“批复”等形式,统一编排文号。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颁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上述暂行规定失效。根据新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司法解释文件采用“解释”、“规定”、“规则”、“意见”、“批复”等形式,统一编排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文号。不过,在实践中,“通知”、“批复”两种形式最为常见。2001年之前,“解释”类司法解释还极为罕见。

另外,在上述司法解释及其文件中,既有最高人民检察院独自颁布的文件,也有一些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其他部门共同颁发的文件。这种联合司法解释及其文件又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颁发的文件;第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党政机关联合颁发的文件;第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其他党政机关联合颁发的文件。在各类联合司法解释之中,第一种类型最为常见(见图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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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24 1988—2009年不同部门联合颁发司法解释及其他文件状况

资料来源:中国法律法规检索系统。

当前,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基本上不是个案解释,而是旨在归纳一般规范的抽象解释。201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将选编一些具体的指导性案例来规范检察系统的职能行为。指导性案例有可能成为一种新的司法解释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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