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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理由和好行为条件解释

时间:2023-12-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虽然人们的确往往会因为A符合某规范N而认为A是好的,但是这至多只是解释了一种原因而不是理由。A因为符合规范,所以A是好的,这是因果关系,不是理由;仅仅是某规范N,而不是任何别的规范,蕴涵A是好的。如果一个行为要成为一个好行为需要非常多的条件,它就肯定是一个意义相当微小、有着严重局限性的伦理行为,例如吸毒,事实上它只在医疗中才具有合理性。

行为理由和好行为条件解释

4.行为的理由

现在讨论关于行为事实的一般模式。假如一个人拥有几乎无障碍的行动自由,就会有一个理想的行为模式:

(1)在某人的全部可能行为(A1,A2…An)中,A1是他的首选偏好,那么他无论如何都将选择A1

假如一个人仅仅拥有某种程度的行动自由,就会有一个策略性的行为模式:

(2)在某人的部分可能行为(A1,A2…Am)中,A1与其他选择相比之下是占优策略,那么他将选择A1

当人们对这两种行为模式进行价值分析时,或者是把行为选择看作是价值判断的根据,或者是把某种价值观念看作是行为选择的根据。如果按照前者则有这样的解释:

(1)如果在某人的全部可能行为(A1,A2…An)中,他无论如何都将选择A1,那么A1是好的;

(2)如果在某人的部分可能行为(A1,A2…Am)中,相比之下将选择A1,那么A1是好的。

这种以实际选择去定义行为价值的解释模式的困难在于,当说到“我选择A,所以A是好的”时,“我”并不是作出选择的理由,而只是作出选择的经手人,即使说成“大多数人都选择A,所以A是好的”,大多数人同样只是经手人。经手人什么也说明不了,选择的理由还没有被说出来,显然,事情是“我”做的,是“我”选的,但“我”不是我做出选择的理由,我的选择当然是根据着还没有说出来的某个理由。于是,“我选择A,所以A是好的”必须扩展为“根据理由R,我选择了A,所以A是好的”,这样才能够被理解。可以看出,其中真正决定价值判断的是理由R。理由R的存在意味着我们总有着充当价值判断根据的某种价值观念,选择不是选择的理由。因此,只能采取第二种分析方案。

第二种方案引入了价值理由R,可以有这样的解释:

A是好的,因为R。所以选择A。

R必须必然蕴涵A是好的,否则没有意义。假如R是某规范N,那么有两种可能性:(1)任意一个规范N都蕴涵A是好的。这种解释显然没有意义,因为存在着不同甚至矛盾的各种规范。虽然人们的确往往会因为A符合某规范N而认为A是好的,但是这至多只是解释了一种原因而不是理由。A因为符合规范,所以A是好的,这是因果关系,不是理由;(2)仅仅是某规范N,而不是任何别的规范,蕴涵A是好的。这种解释虽然不会导致混乱,可又是不彻底的,它没有到达最后的理由,因为这一特定的规范N又必须被证明是好的,否则就弱于怀疑态度,别人可以不接受或不承认规范N。显然人们必须进一步寻找证据。

有效的证据必须是必然的证据。假定我们已经对“好”的实质有所了解,至少是假装有所了解,给定这种情况,寻找证据就表现为把理由R解释为“A必然带来结果X,并且X是被假定为显然好的事情”。于是有这样的形式:

A是好的,因为A必然导致X,而X显然是好的。

人们经常满足于这种论证,虽然这种论证并不总是出错——这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人们毕竟有着某些清楚的伦理直观——但在理论上毕竟是不可靠的,很容易掩盖真正的问题。考虑这样的说法:

(1)科学技术的发展是好的,因为科学技术的发展带来社会进步

(2)吸毒是好的,因为吸毒引起无可比拟的快感。

通常,人们按照伦理直觉会认为(1)是正确的,而(2)是荒谬的,然而这两者的逻辑说服力是相等的。而且,即使是(1),实际上也很可疑,比如核武器、生化武器和某些生物工程的研究几乎可以说是有害的。至于(2),人们可能会反驳说:“吸毒终究是坏的,因为它危害健康。”但是,为一件事情举出一个坏的理由并不比为它举出一个好的理由更有力,完全可以设想吸毒者的回答:“尽管吸毒危害健康,但快感比健康更重要。”诸如此类的互相反驳都不是真正可靠的论证,所找到的理由都没有必然性。

显然,上述的论证形式有缺陷。我们需要一种更为严格的论证:

A是好的,当且仅当,A必然导致X,并且X是显然好的,而且,要有X就必须要有A。

如果不以这种更严格的方式去进行论证,我们就没有理由去反驳诸如(2)这类谬论。因为(2)的证据“快感”也是“显然好”的事情,谁也不能说快感不好。按照这一新的形式来表述(2)则有:“吸毒是好的,因为吸毒必然引起快感,并且要获得快感就必然需要去吸毒”。这样其中的荒谬就变得一目了然了,显然,追求快感并不必然要去吸毒。(www.xing528.com)

但这一论证形式需要两个辅助性原则:

(1)允许附加条件原则。即允许在这一证明形式中的A和X项目上附加某些条件,从而满足这一证明形式的必然性要求。事实上,附加条件在许多情况下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将有无数行为无法理解。例如,当一个国家遭受侵略,为了捍卫国家主权和民族的荣誉,在这种条件下,牺牲许多军人的生命就成为好的。又如,出于医疗上的考虑,对某类病人注射毒品也是好的。人类的伦理实践表明,许多冠冕堂皇的几乎被公认的伦理“原则”——诸如平等、民主、和平以及一系列人权原则等等——从来都不是无条件被执行的。真正具有绝对意义的原则肯定为数不多。规范主义者经常真糊涂或假糊涂地制造一些伪问题,诸如“死刑是否人道”、“堕胎是否正当”之类,或者一些妄断如“民主制是最好的政体”之类。其实,这些问题都仅仅在特定条件下才成为问题,而并非普遍问题。

(2)最少附加条件原则。即这一证明形式所需要的附加条件越少,其中价值判断的道德意义就越大,或者说,所需的附加条件与价值品级成反比。这可能是符合伦理直观的。如果一个行为要成为一个好行为需要非常多的条件,它就肯定是一个意义相当微小、有着严重局限性的伦理行为,例如吸毒,事实上它只在医疗中才具有合理性。可以说,所需条件最少甚至无须任何附加条件的伦理行为就是伦理价值的最终根据。

当然,可靠的论证方式并不能完全保证断言的正确性。由此我们必须回到前面所遗留的一个问题上,即在讨论证明形式时,我们事先假定人们对“好”的实质有所了解。只有在拥有先行的价值判断时才能进一步确立其他看法。上述的这种伦理论证并不是真正的价值论证,而是价值论证的一种替代方式,因为上述的论证方式其实是以事实判断替代了价值判断的论证。当然,在事先就获得了无可置疑的价值前提的情况下,这种不标准的价值论证就是有效的,即当给定X毫无疑问是好的,那么,“A导致X并且X必然要求A”这一事实就可以用来证明A是好的。在许多情况下人们觉得利用事实判断就足以论证某种事情的价值,这完全依赖着人们暗中有着某种久经考验的价值共识,这种价值共识相当于无可置疑的价值前提。例如我们都觉得吸毒不好,而且都觉得吸毒危害健康是一个铁证,因此几乎没有人支持吸毒。可是这类事例并不意味着真的能够用事实来证明价值,何况这种证明方式很容易引出荒谬的结果。所以,如果行为选择的价值理由可以表达为某种事实,那么必定要以某种可靠的价值判断为前提,以使得那种充当理由的事实能够被认为是有价值的。为了使假定变成可靠的前提,我们需要一种真正的价值论证。

以上对行为理由的分析只是揭示了:

(1)行为的选择性本身并不是行为的理由。

(2)行为的理由既不是某条规范也不是某种事实。规范或者事实可能是行为选择的原因,但行为的原因至多说明了人们因为什么而这样选择,却不能说明这样选择的价值根据,所以不是行为的价值理由。

(3)规范或者事实如果能够有效地充当行为的价值理由,就必定以某种价值判断为前提,否则规范或事实不能被认为是有价值的。

很显然,传统的伦理学思考维度ought to be(规范)和to be(事实)都无法说明真正有意义的伦理学抉择,因为这两个维度对于解决伦理学问题来说都不够彻底,而且这两个维度在行为的价值理由分析中很容易构成坏的循环,即人们为了支持某个规范,就要寻找事实来充当证明,而在解释事实的价值时又时常引入规范来充当说明。因此,除非我们在更深的维度中发现确实可靠的价值判断,否则伦理论证将永远是一种没有最后证据的不标准论证。

【注释】

(1)莱布尼兹的充分理由律被大多数逻辑学家认为在逻辑上是多余的。不过在哲学论证中仍然有效。

(2)可以参考福柯的“知识/权力”辩证关系理论。更有趣的研究是艾科的符号论,艾科认为,符号学是“关于谎言的理论”,因为符号的本质就是说谎,只有镜子才不说谎。参见艾科:Semioticsand 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

(3)王朔在《我看大众文化》一文中曾经非常正确地指出,大众文化是专门表达“真善美”的。我愿意补充说,事实上大众文化通过把真善美变成好像唾手可得的日常普通事情或者可以随便生产的产品而解构了真善美,因为真正的“真善美”是生活中非常罕见的事情,是不可能人人享有的。

(4)参见我的文章《伦理学不是伦理》。其中我分析了这种伦理学在学理上的危险。

(5)我们都知道康德以追求“纯粹性”而著称,即使在实践理性这种不能达到纯粹理性那样的纯粹境界的问题上,仍然坚持认为,存在着某些基本的道德规律,它们是纯粹的,所谓“无条件的”。不过,我对康德的严重批评并不影响我对康德哲学的敬意,事实上当晚年康德处理到政治哲学和历史哲学的问题时,他已经在纯粹性上作出了很大的让步,并且提出了一直到今天仍然具有未来性的前沿理论,确实让人赞叹。

(6)希特勒曾经以德国人的生存空间作为理由,现在的美国则以美国利益或者美国价值观为理由。在当年写作该书时,美国还没有出台“先发制人”理论。这一理论确实令人吃惊,因为它在任何伦理体系中或者在任何价值体系中都是缺德的。

(7)汪丁丁曾经批评我关于规范系统的批评只不过是哥德尔定理的应用,所以“不足为奇”。这个批评没有意义,因为关于规范的困难之(1)和(2)本来就不足为奇,本来就是哥德尔定理的应用,没有人会认为它是奇的,它只是与问题相关的必要叙述。更重要的是困难(3),可是这一点却与哥德尔无关,不是哥德尔的应用。当然困难(3)也不足为奇,它与维特根斯坦的思想有关,也不是我的发明,都只是在具体情景中的应用和推广而已。

(8)关于Dasein有多种翻译,可能还是熊伟先生的“亲在”翻译比较能够表达反身性意识结构的存在。

(9)To be is to do在结构上模仿贝克莱著名命题“to be is to be perceived”。贝克莱命题对于经验事实是个有力的命题,尽管有讨论余地。但是贝克莱命题对于人和生活事实的问题则几乎完全没用。在知识论里,贝克莱命题是非常有趣的,可以随便讨论一下,贝克莱命题往往被认为有这样一个危险:不被感知的事物的存在就会变成非常可疑的假设。但这个解释是错误的(该命题的中文翻译“存在就是被感知”也同样表现了这一常见的误解)。假如贝克莱命题被解读成“to be is being perceived”,那么贝克莱就的确错了。可是, to be perceived并没有承诺一个东西已经被感知,而仅仅是“可以被感知”。这样就不应该是个错误。当然,贝克莱自己是怎么想的就不清楚了。他用的是拉丁文esse est percipi,这似乎应该是to be perceived而不是being perceived。原话是:their esse is percipi,nor is it possible they should have existence,out of the minds…他说的是existence而不是being。见我在《走出哲学危机》(52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中的讨论。

(10)其实,即使把神说成是好的,神也未必高兴(假定有神的话),人凭什么去猜想神是什么样的?人胆敢自以为是到这种地步?我们只能承认神的心思谁也猜不到,任何关于神的猜想都是对神不敬。孔子才是真正尊敬神的,“敬鬼神而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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