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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运国际物流诉刘军财产损害案

时间:2023-12-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594号原告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嘉宾路4028号太平洋商贸大厦A座22楼,组织机构代码:729888462。上列原告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刘军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对本诉及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华运国际物流诉刘军财产损害案

(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594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嘉宾路4028号太平洋商贸大厦A座22楼,组织机构代码:729888462。

法定代表人方曼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一青,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海,该公司人事总监。

被告(反诉原告)刘军,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赤湾少帝路9号B8栋516,身份证编号:610104197207103418。

委托代理人方红,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刘军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对本诉及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一青、莫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曾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于2008年5月购置了车牌为粤B36Q51的皇冠汽车一辆,并将该车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离职后未将上述车辆返还原告,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拒不返还且继续使用该车辆。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牌为粤B36Q51的皇冠小汽车(该车2008年5月的购置价为34万元)返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12日以后的车辆使用费72000元(暂计至2009年9月12日);(3)被告承担其使用粤B36Q51车期间所产生的违章罚款和2009年度交强险保险费共计95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12日以后的车辆使用费72000元。理由是:(1)在原告购买的车辆中有13万元是被告个人垫付的,所以这部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但被告享有使用权。(2)由于至今原告未归还13万元,所以被告继续享有对车辆的使用权直至原告返还所借款项13万元为止。(3)当初原告向被告借款13万元的时候,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这就印证了原告当时购买车辆是给被告使用的事实,由于是专门针对被告而购买车辆,所以在借款的时候被告并没有跟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从而确定了被告对此车辆享有的使用权。(4)由于在借款时双方已经约定如果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1日,刘军所在的供应链部可以达到纯利1000万元(扣除所得税前),那么公司还款给刘军,如果不能达标,公司就将车辆折旧后卖给刘军来抵扣借款。由于客观上供应链部没有达标,所以被告可以留置该车辆,等待原告与被告一起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基于上述几点理由,被告不应当支付车辆使用费。2.被告愿意承担其在使用粤B36Q51车期间所产生的违章罚款和2009年度交强险保险费共计950元。

被告反诉称: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购买涉案车辆款项中的13万元系原告向被告所借,借款期到2009年6月30日(当时笔误为“2009年6月31日”,下同)。双方同时约定:如果由2008年7月1日到2009年6月30日供应链部可以达到纯利1000万元(扣除所得税前),则原告还款给被告;若不能达标,则原告将车辆的车款扣除折旧费后卖给被告来抵扣此借款。由于原告在2009年1月12日单方面提前宣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从而导致被告不能在约定的2009年6月30日前完成盈利1000万元的指标。由于客观上未能达标,则成就了被告与原告约定“若不能达标,则公司将车辆扣除折旧后卖给刘军先生来抵扣此借款”的条件。同时,无论是在劳动合同解除之时,或是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原告均未向被告返还所借款项13万元。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权留置讼争车辆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鉴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讼争车辆,被告同意返还该车辆,但要求原告返还借款13万元,或请求法院依据双方约定判令原告将本诉讼争车辆车款扣除折旧费后卖给被告以抵扣借款13万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偿还借款13万元或将讼争车辆的车款扣除折旧费后卖给被告以抵扣借款13万元;(2)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原告同意返还借款13万元,但是被告应该返还讼争的车辆,并且支付相应的车辆使用费及承担车辆使用期间的交强险费用和违章罚款。(2)讼争车辆粤B36Q51皇冠小汽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交给被告使用系基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但被告已于2009年1月12日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从此后被告已经丧失了使用该车辆的权利,原告在被告离职时及离职后多次要求其将此车辆返还给原告,但其一直不予返还,所以原告不得不在2009年5月初以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了劳动仲裁,但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此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随后,原告又以劳动争议为由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同样的原因被驳回起诉,现在,原告只能以一般侵权的方式起诉被告。而前述13万元的借款是2009年6月30日到期,被告没有在劳动合同解除时还车,也没有在6月30日将车交还,这也是原告在6月30日没有将13万元还给被告的原因。(3)被告无权留置涉案车辆,理由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行使的条件。

原告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3.机动车完税凭证;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属于原告所有。4.交强险保险单,证明2009年7月份至2010年7月份期间的交强险由原告投保并支付了保险费。5.违章记录、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使用涉案车辆时有违章的情况,且未交纳违章罚款。6.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曾系原告员工。7.(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9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所涉纠纷曾经过仲裁及诉讼程序。8.租车报价单4份及工商信息打印资料2份。9.打印报价单2份,上述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使用费为每月9000元的左右。10.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事实与证据7一致。1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2009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违纪、渎职等原因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12.销售合同及回单。13.采购合同及回单。14.名片三张。15.工商信息查询单。16.公告2份。17.(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及销售合同,上述六份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通过高买低卖等方式损害公司利益。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972号案件庭审笔录及相关案件材料,证明被告承认2009年1月12日之后仍在使用涉案车辆。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10、15均无异议。对证据12、13、16、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中被告本人的名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两份名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972号案件庭审笔录及相关案件材料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10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9,反映的并非与涉案车辆同等型号车辆的租金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系由原告单方出具,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12~17,由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是否有通过高买低卖等方式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故此6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本诉答辩主张及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凭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3万元,且双方约定若业务指标不能达标,则原告将讼争车辆的车款扣除折旧费后卖给被告以抵扣借款。2.供应链部2008年11月份报表及2007—2008年利润表,证明因原告提前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客观上成就了“未达标将车辆扣除折旧后卖给被告”的条件。3.原告联络名单,证明证据2中的报表及利润表系由原告财务人员用电子邮件发送的。4.管理费用明细,证明原告是按4年对涉案车辆计算折旧费用的。5.民事起诉状,证明是因为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及奖金,所以被告行使了对涉案车辆的留置权。6.开庭传票,证明证据5中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由法院受理。同时,被告申请本院向原告调取原告公司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有关该公司供应链部管理费用明细的财务报表,以证明原告对讼争车辆系按4年的年限进行折旧的。但被告对从原告处调取的财务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财务报表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其完全可能重新修改过报表的数据,致使其与被告的证据2记载的内容不一致。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是电子邮件,而且与事实也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从原告处调取的财务报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均属电子邮件,未经相关机构的公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无法确定系由原告出具,而原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仅能证明被告已就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法院起诉,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向原告调取的财务报表,系由原告公司出具的,并加盖有公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5月,原告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军协商约定,原告聘请被告担任原告公司供应链事业部的总经理,并购买指定用车给被告使用。为配置超过公司标准的指定用车,被告自愿借款给原告作为垫付的购车款项。随后,被告依照约定将13万元借给原告,原告于该月4日出具《借款凭据》,该凭证载明:“有关十三万的借款:今收到刘军先生的借款人民币十三万元整(RMB130000),用于购买刘军先生所指定的丰田皇冠公司用车。此次借款的原因为按照公司标准公司只能购买20万元左右的指定用车,跟刘军先生指定的车相当大的价格差,所以刘军先生愿意自己先垫资13万元用来购买此皇冠车辆,借款期到2009年6月31号,如果由2008年7月1日到2009年6月31日供应链部可以达到纯利一千万元(扣除所得税前),则公司还款给刘军先生;如不能达标则公司将车辆扣除折旧后卖给刘军先生来抵扣此借款。”借款后,原告购买了一辆丰田牌TV7250RoyalAD轿车给被告使用,该车车牌号为粤B36Q51,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为购买上述车辆支付了净车款313688元、购置税26810.9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原、被告均确认上述车辆的购置价为340000元。

200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被告担任原告公司供应链事业部的总经理,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合同中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等问题均有约定。自2009年1月12日起,被告不再在原告公司工作。至今,被告尚未将车牌号为粤B36Q51的丰田牌轿车归还给原告,原告亦未将借款130000元偿还给被告。(www.xing528.com)

原告于2009年7月为粤B36Q51丰田牌小汽车购买了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支付保险费420元。上述车辆自2008年5月16日起有数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记录,原告因此收到数张交纳违章罚款的通知书。

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将粤B36Q51的丰田牌轿车返还给原告。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深劳仲不〔2009〕1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仲裁决定,于2009年5月14日就上述申请事项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97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自2009年1月12日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后,其继续使用原告所有的粤B36Q51丰田牌轿车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2)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应如何处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粤B36Q51丰田牌小汽车系由原告购买,且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使用,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而自2009年1月12日起,被告已不再在原告公司工作,则自此时起被告即负有向原告返还上述车辆的义务,但其未返还而继续使用涉案车辆,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应向原告赔偿,即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被告辩称,该车购置款中有13万元系原告向被告借得,而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应享有该车辆的使用权。由于被告借款13万元给原告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对涉案车辆的所有及支配,故被告的此项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由于原告一直未偿还被告的13万元借款,故被告享有对该车辆的留置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1条的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本案中,涉案车辆与被告对原告享有的13万元债权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车辆,并不符合留置权成立的法律要件,本院对被告的这一答辩主张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车辆使用费应按租车标准计算,因被告使用原告涉案车辆与车辆租赁的法律关系明显不同,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车辆使用费系因其使用该车辆而造成车辆实际价值的减损,应参照车辆折旧的标准来计算车辆使用费。根据《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第1条的规定,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故被告应自2009年1月13日起按照1889元/月的标准(即34万元÷180月)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于2008年5月达成的借款购车协议,虽与双方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该协议约定的事项并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且在该合同关系中原、被告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故该协议独立于劳动合同关系。上述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的民事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协议达成后,被告依照约定借款13万元给原告,原告亦购买了涉案车辆,随后将该车交付被告使用。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日期至2009年6月底止,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要求原告还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原告供应链部的纯利达到1000万元(扣除所得税前),则原告还款给被告;如不能达标则原告将涉案车辆的车款扣除折旧费后卖给被告以抵扣借款。现原、被告均确认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原告供应链部的纯利未达到1000万元,客观上成就了原告将涉案车辆的车款扣除折旧费后卖给被告以抵扣借款的条件,故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将涉案车辆的车款扣除折旧费后卖给被告以抵扣借款。关于折旧的标准,原告主张应按车辆报废标准规定的15年的年限进行折旧,被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0条第(4)款的规定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企业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4年;其主张应4年的最低年限进行折旧。本院认为,原、被告依约定买卖涉案汽车,应当按照车辆实际价值的损耗来进行折旧,因此应按车辆报废标准规定的15年的年限进行折旧。另需说明的是,15年的折旧年限与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的最低年限的规定并不冲突。涉案车辆于2008年5月初购买,按照1889元/月(即340000元÷180月)的标准进行折旧,2009年1月12日时该车的折旧后的价值为324888元。原告将涉案车辆卖予被告时,车辆折旧后的价值即为324888元减去2009年1月12日后的折旧费用。由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车辆使用费与2009年1月12日后涉案车辆折旧费用的标准均为1889元/月,计算期间均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涉案车辆所有权转移至被告时止,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车辆使用费及折旧后的车款共计324888元。

另外,原告为涉案车辆购买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交强险支出保险费42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使用涉案车辆过程的发生的违章罚款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但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尚无权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车牌号为粤B36Q51的丰田牌轿车属于被告刘军所有,原告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二、被告刘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及折旧后的车款324888元,并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420元。

三、原告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军偿还借款13万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495元,由被告刘军负担6000元,原告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反诉被告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兴

人民陪审员 廖燕萍

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

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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