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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懿诉深圳警方行政罚款案

时间:2023-12-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张懿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辩称:被告认为RHR8698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张懿诉深圳警方行政罚款案

(2006)深罗法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张懿,男,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华富路华富村15栋25号404。身份证号码:440301710316511。

被告深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12号。

负责人柯勇,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董正流,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旭昆,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副科长。

原告张懿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懿,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正流、夏旭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懿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被告知违反代码为346的深圳经济特区交通管理条例,被告对原告做出了罚款人民币400元并扣3分的RHR8698号公安交通管理交通技术监控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罚,于2006年3月14日向深圳市交警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交警局于2006年4月6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1)被告作为唯一执法取证的相片是数码照片,可以任意修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2)数码照片作为电子证据,具有易变造性,且其原件不能为肉眼所见,显示出来即为传来证据,当事人提交的只能是复制品,被告以一张电脑打印的黑白复印件作为唯一定案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有关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3)流动电子警察拍摄照片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的调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表明执法身份程序,同时原告也对笔录以及处罚书上盖章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要求到庭作证。被告的执法程序违反了公安部的相关规定,笔录和处罚决定书是连体打印出来的,短短一分钟原告无法申诉。此外,行政处罚罚款数额也违反了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因此,被告做出的该项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是无效的,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撤销被告2006年3月13日做出的RHR8698号行政处罚决定;(2)要求被告退回罚款人民币400元,免于扣3分;(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辩称:被告认为RHR8698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田贝一路的西端终点(文锦北路口)左转进口处,设有由北往南禁止机动车通行的交通禁令标志,并在雅园立交桥东侧辅道往北至田贝一路的路面上划设清晰醒目的交通指示线(南往北方向的导向箭头)。2006年3月9日17时06分,原告驾驶粤B/3U693小型客车从田贝一路驶至文锦北路口时左转驶入雅园立交桥东侧辅道,对禁止机动车通行的禁令标志视而不见,对由南往北的导向箭头视若无睹,强行往南行驶。正在雅园立交桥巡逻的被告执勤民警发现逆行的粤B/3U693小型客车后用数码相机即时拍照取证。2006年3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被告民警钟民强、林荣华依法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认定原告实施了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17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被告民警拍照的三张照片证实原告违法事实与原告调查笔录情况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在法律上数码相片不可作为唯一证据使用”等起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理由不能依法成立。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告依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17条第1款第(2)项规定“超速行驶或者逆行倒退行驶的”“处400元罚款”,对原告做出罚款4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第1款规定“市公安交通机关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根据以上规定,被告民警在依法询问调查并查明事实后书面告知原告违法事实、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处罚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原告只辩解称怀疑数码相片的真实性。被告经复核认为其申辩理由不能成立。遂根据其违法事实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宣告后送达原告,处罚程序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田贝一路文锦路口禁令标志标线照片;2.雅园立交东侧辅道交通标线照片;3.原告逆行驾驶的照片;4.公安交通管理交通技术监控交通违法行为调查与告知笔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原告事后录制的有关道路标志和被告违章处理室执法环境的光盘。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本案执法交警麦泳军、麦钊雄、钟民强、林荣华2006年3月9日和3月13日的出勤记录两份以及证明一份。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本案执法交警麦泳军、麦钊雄、钟民强、林荣华出庭作证。

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4以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出勤记录、证明以及麦泳军、麦钊雄、钟民强、林荣华的证人证言均符合证据所应具备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被告事后拍摄,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事后录制的有关道路标志和被告违章处理室执法环境的光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6年3月9日17时06分在深圳市罗湖区雅园立交辅道驾驶粤B/3U693小汽车逆向行驶时,被被告执勤民警发现后用摄像机摄像取证。2006年3月13日,被告对原告做出RHR8698号《公安交通管理交通技术监控交通违法行为调查与告知笔录》,告知了原告其实施逆向行驶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做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原告享用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之后,被告向原告做出RHR8698号《公安交通管理交通技术监控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原告于2006年3月9日17时06分在雅园立交辅道驾驶粤B/3U693小汽车实施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相片、录像等证据证明。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17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做出罚款400元的处罚。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在六十日内向深圳市公安交通警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6年3月15日,原告按照该《决定书》的指示交纳了罚款人民币400元整。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深圳市公安交通警察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原告在2006年4月19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于200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www.xing528.com)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提供的数码照片能否作为认定原告交通违法的定案证据;(2)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3)被告做出的处罚数额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该规定实质上已经赋予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在交通行政处罚领域的法定证据效力,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交通违法行为的定案依据。流动电子警察作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交通行政执法的重要技术监控措施之一,其利用技术监控手段取得的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的依据。本案被告提交的数码照片系被告执勤民警在交通执法过程中利用数码相机摄取的,属于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基于执法主体的公职性和执法对象的不特定性,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虽提出数码照片易于修改且不留痕迹,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数码照片改动过,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数码照片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的定案依据。被告做出的RHR8698号公安交通管理交通技术监控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认为该数码照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该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提交的RHR8698号《公安交通管理交通技术监控交通违法行为调查与告知笔录》的记载内容以及本案出庭证人钟民强、林荣华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做出行政处罚的被告执法民警具有合法身份,且在调查时并未违反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同时,被告已在给予原告处罚之前书面告知了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做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原告享用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被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关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据以做出RHR8698号《公安交通管理交通技术监控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17条第1款第(2)项。该项规定对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可处以人民币400元的罚款。该罚款数额确实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规定的处罚幅度,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1条第2款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属于深圳市人大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它可以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做出相应变通的规定,在特区内实施。被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做出的行政处罚虽然超出上位法规定的处罚幅度,但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律效力层级原则,依法应属有效。因此,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该行政处罚额度违反上位法规定、应属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RHR8698号《公安交通管理交通技术监控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并退回罚款人民币400元、免于扣三分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时菊

审 判 员 马天侠

代理审判员 曹中海

二〇〇六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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