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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数据产品财产化第一案:淘宝诉美景侵权案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针对第一个焦点,法院认为淘宝公司对网络用户的信息收集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必要性,故对美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焦点,法院认为淘宝公司对“生意参谋”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因此,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法院并未确认淘宝对数据产品的财产权利。淘宝公司诉美景公司侵权案反映出数据市场发展的现状及我国数据权利保护的法律困境。其四,本文结语部分指出我国应尽快确立企业对数据产品的财产权利。

我国数据产品财产化第一案:淘宝诉美景侵权案

(一)案情回顾

2018年8月16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开宣判了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案,[8]成为大数据时代首起确认企业对数据财产享有财产性权利的重要案例。

案件纠纷始于一款名为“生意参谋”的数据产品。“生意参谋”系由淘宝公司独立开发和运营的零售电商数据产品,用于向淘宝商家提供数据化的商业参考。“生意参谋”的内容是基于对淘宝用户的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活动留下的痕迹信息进行加工处理,从而形成具有衍生性质的数据产品。安徽美景公司涉嫌引诱已订购“生意参谋”产品的淘宝用户下载其产品分享、共用子账户,并在其平台上出租“生意参谋”产品子账户以获取佣金。与此同时,美景公司还组织自己平台用户租用“生意参谋”子账户,为其通过远程登录“出租者”电脑等方式使用“出租者”子账户查看“生意参谋”产品数据内容提供技术帮助,并从中牟利。

淘宝公司以美景公司为被告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行为对“生意参谋”已构成实质性替代,直接导致后者的订购量和销售额减少,极大损害了淘宝公司的经济利益。与此同时,美景公司的行为恶意破坏了淘宝公司的商业模式,严重扰乱大数据行业的竞争秩序,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美景公司辩称,淘宝“生意参谋”的原始数据获取未经用户同意,侵犯了用户的财产权、个人隐私和商户的经营秘密,具有违法性。此外,淘宝公司利用自己的垄断优势控制数据衍生产品,使原始数据的拥有者被迫购买由自己数据衍生的数据产品,具有不正当性。加之自己与淘宝并不属于同一市场行业,因此不处于竞争关系,淘宝公司无法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起诉。

(二)裁判主旨

本案的审理法院为杭州互联网法院,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淘宝公司收集并使用网络用户信息的行为是否正当;二是淘宝公司对于“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是否享有法定权益;三是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www.xing528.com)

针对第一个焦点,法院认为淘宝公司对网络用户的信息收集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必要性,故对美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淘宝对网络用户的信息收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22条第3款、第41条第2款对信息收集的要求,即作出了明示并获取用户同意,且信息收集遵守最小化义务。

针对第二个焦点,法院认为淘宝公司对“生意参谋”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然而,财产所有权作为一项绝对性权利,一旦被赋予则意味着不特定多数人将因此承担相应义务,关涉极大。因此,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法院并未确认淘宝对数据产品的财产权利。

针对第三个焦点,法院认为被告美景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美景公司与淘宝公司吸引争取的用户群体具有高度重合性,存在此长彼消的或然性对应关系,故二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与此同时,美景公司在未付出任何劳动的前提下,使用淘宝公司具有竞争性财产权益的数据产品作为盈利工具,给淘宝公司的市场收益造成损失,属于“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8年8月16日,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22条第3款、第41条、第42条、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三、驳回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淘宝公司诉美景公司侵权案反映出数据市场发展的现状及我国数据权利保护的法律困境。大数据时代,用户信息已成为网络服务者积极争取的重要资本。通过对用户数据的收集、分析、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不仅可以为用户提供更人性化、便捷化的服务,也能提高网络平台的用户黏性,提高其市场占有率。因此,数据产品成为蕴含极高经济价值、可以为企业带来巨大竞争优势的无形资产。利用数据产品提升用户体验的商业模式,早已成为新的商业模式被广泛采用。遗憾的是,在当前的个人信息保护框架下,企业对数据产品无法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利。

围绕淘宝诉美景公司的核心争议,本文将就以下几个问题进行展开。其一,以本案判决书为依据,围绕数据产品和用户信息、原始数据之间在物理性质与法律性质上的界分予以讨论。其二,基于本案的最终判决,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路对数据产品所有者权益保护的不足。其三,以数据财产权的证成为核心,分别探讨赋予数据产品以财产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其四,本文结语部分指出我国应尽快确立企业对数据产品的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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