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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的策略与技巧

时间:2023-12-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调解人员应善于分析纠纷中的利益得失,运筹调解实施的策略。

诉讼调解的策略与技巧

第三节 诉讼调解的策略

民事案件中的调解工作是一项法官凭借个人的思想认识、综合素质,并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运用一定的语言技巧,针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采取一定的策略,以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综合性工作。因此在整个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中,主持调解的法官调解策略运用得是否得体、恰当,必将影响到案件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也就是说调解工作中调解策略的恰当运用对案件调解质量与效率的提高,将起到“事半功倍”的成效,反之亦然。调解策略就是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确定调解目标后,制定的调解方针和调解方式。调解策略和调解方法在内容上是同一的,策略是从宏观上把握调解,方法则从微观上操作调解,两者相互补充,不可或缺。

一、诉讼调解的运筹

调解一般基于纠纷双方各自的需要进行谈判,双方在调解中共同追求的是:经济、效益、快速,即以最小的付出获得最大的收益。调解人员应善于分析纠纷中的利益得失,运筹调解实施的策略。

(一)调解策略的确立

任何调解都有一个目标或期望值,调解的目标能否实现,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经济效益

调解能否带来较大的收益,或者更加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牵扯大量精力。

2.公序良俗

如果采用裁判等其他手段,将对工作、生活人际关系等产生不良影响,就应选择调解。

3.败诉调解

一方对纠纷的产生负有全部责任,或者纠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通过调解可以降低或减轻自己败诉的风险。

4.利益共享

一方虽然对纠纷的产生没有过错,但另一方缺乏履行义务的条件和能力,或者彼此还将相互往来,从长远和大局出发,宜采取调解方式化解争端。

在调解中,经常遇到纠纷双方的力量对比并不相当,甚至相差悬殊。一般来说,力量强大的一方调解时让步幅度较小,甚至表现得没有耐性,不愿像菜市场小摊贩那样“讨价还价”,而力量弱小的一方让步幅度相对较大,甚至表现得较为积极主动,尤其在调解出现僵局时表现得最为明显。力量弱小的一方要想让力量强大的另一方改变调解立场和态度,必须收集有利于调解的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或者在调解时推出一个真实的或虚构的朋友、对手,或者向对手暗示己方拥有某种特殊的背景或潜力,削弱对手在调解中的优势。

因此要制订和确立一个优秀的调解策略,确立一条最佳的调解目标非常重要。调解目标应当是多层次的,既有基本目标:通过对每一纷争的分析所获得的“底线”,即最小的获利结果或最大的损失结果,即使调解失败,也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因为这是调解的最低标准;又有最高目标:调解没有封顶的“上线”,即最高的获利结果或者最小的损失结果。不过,对于从基本目标到最高目标之间目标的选择与确立来说,越接近最高目标,满意度越高,调解越难以成功;越接近最低目标,满意度越低,调解越容易达成协议。调解目标的多层次和富有弹性,即从最高目标逐步向基本目标分解,确立若干分支目标,以便在调解中由高到低,进退自如,灵活方便。

需要注意的是,调解目标的制订与确立应建立在具体的案件之上,只有对案情进行详尽的分析,才能客观地制订确立调解目标。对案情的分析不仅包括对双方争议焦点的分析,还包括对双方的证据、案件结局以及对调解利弊的分析。

调解目标确立之后,接下来便是制订和确立调解策略。由于调解目标的多层次性,决定了调解对策的依赖性和多样性,即调解对策建立在调解目标的基础之上,有什么样的调解目标就有什么样的调解对策。基于此,在制订和确立调解对策之前,应先行对调解的目标体系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并提出具体的调解方案和应对措施。最后,采用“优中选优”的办法,对筛选的调解对策进行分析、比较,从中选择符合个案实际、行之有效的调解策略。应注意的是,在调解过程中,还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不断对调解策略进行评估、修正。

(二)调解策略的选择

调解策略归根结底分为两种类型:抗衡型策略和互补型策略。

1.抗衡型调解策略

抗衡型调解策略旨在说服或迫使对方就范,并使对方相信他的情况井非想像的那样有利,从而让对方被动地接受调解的条件。具体作法,就是以一个高的初始价掩盖调解的“底线”,在调解中即使作出较多让步,仍能获得一个较为有利的结果。

抗衡型策略由于坚持强硬的调解立场,能给一方带来更有利的结果。最大的弊端是,加大了调解陷入僵局或破裂的可能性,且易于让人感到调解缺乏“人情味”,不仅容易导致彼此之间的不信任和紧张关系,还会波及调解外的正常生活秩序。

2.互补型调解策略

互补型策略则着重强调调解双方当事人需要的“互补性”,即不以牺牲对方的物质利益为条件。在标的物有限的情况下,一方通过主动作出让步,鼓励对方作出更大的让步,或者最大限度地挖掘双方的调解潜力,增加调解的共同利益,从而满足各自不同的调解目的。

互补型策略强调一方在调解时首先作出让步,并不把让步或挖掘双方的调解潜力看作是妥协、软弱,或者对争议、纠纷失去信心的一种表现,而是把它们视为一种专门用来达成公平合理的协议和保持融洽人际关系的一种技巧。实践中,影响和制约纠纷双方让步的因素很多,正常情况下,一方总是以对方给予适当的让步作为回报,并以此决定己方作出让步的时间、次数以及让步的幅度。对方当事人给予的回报大,己方第二轮让步的幅度可能也就大,反之亦然。由于互补型策略重在构筑纠纷双方相互信赖的人际关系,调解以“人”为中心,因而调解更注重“感情”。即使调解失败,也不会导致更大的僵局,在一定意义上还有利于双方恢复和建立久远的情谊。

由于调解是有计划的、系统的、旨在化解纷争的活动,调解策略不可避免地打下了当事人个人风格的烙印。因此,选择调解策略除了考虑个案的不同情况外,还应考虑当事人的个人风格。在调解实践中,一个性格豪爽、个性要强的当事人,时常让对手失去自信心,从而促成对手单方作出让步。对如此风格的当事人采用抗衡型策略较为适宜。与此相反,一个处世老练、富有理性的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通过自动让步或挖掘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潜力等手段,也时常成功摧毁对手对调解的心理防线,从而使其自动作出更大的让步。对如此风格的当事人采用互补型策略较为适宜。选择调解策略并无固定的模式,既可以抗衡型、互补型二者择一,也可以二者兼用。

(三)调解策略的运用

调解策略贯穿于调解过程的始终,体现在调解的每一阶段、每一过程和每一环节,对调解策略的良好运筹是调解的关键所在。

几乎在所有的调解中,双方当事人都希望探明双方的“底线”,因此,最高明的调解人员,莫过于探明纠纷双方的“底线”,并给对手重新营造一个“底线”。那么在调解中,如何运用策略呢?

1.掌握调解“火候”

人们参与调解一般表现为两种倾向:一是一些人总是口若悬河,企图“先人为主”,以此赢得主动权。二是一些人总是沉默寡言,竭力掩饰自己对调解的反应。在他们看来,言多必有失,开口说话就等于暴露了自己,“以静制动”能够捞到更多的好处。此时,调解人员不管双方言辞多么激烈、多么曲折都应设法掩饰自己的情感。掌握调解的“火候”不能感情用事。

绝大多数当事人事先都知道己方对争议、纠纷的是非责任及应承担的后果,但就是明知自己无理的人,出于对调解的过高期望,固执己见或者抱着其他非常之念,也不愿接受这一事实,总幻想调解对自己有利。在这种情况下,调解人员要冷静分析,掌握好调解的时机,在查明纠纷、争议事实是非责任后,击碎他们的“幻想”,进行调解直至以中止调解或终结调解相威慑。

2.设置调解“价码”

在调解实践中,一方总是急于了解对手的“底线”以及调解的态度,而出价方总是故意把“出价”叫得高高的,应价方则总是把“应价”压得低低的。“出价”与“应价”犹如一对天然的“敌人”,如何出价,每次出价多少和如何应价、每次应多少价,怎样应付和抵御对手的出价、应价,成为调解双方争夺的制高点。无论出价方,还是应价方,要想达成满意的调解结果,按照人们正常的心理,设置调解的“价码”除了紧紧围绕调解的基础外,还应结合诸如公序良俗、人际关系以及其他制约和影响调解的因素,制定不同的心理“价码”作为对调解基础“价码”的补充。调解人员分析双方的“价码”,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最后提出双方能够接受的调解意见。

3.合理使用“冲突”

在调解谈判中互不相让、僵持不下时一方“火上浇油”气呼呼地离开谈判桌拂袖而去,或者作出令人信服的生气表示,都可能导致另一方强烈的情感反应直至谈判立场的转变,从而使对手妥协,顺利越过调解的障碍,这是“冲突”在调解中发挥的作用。所以,调解人员调解时,要有意识地设置多个调解“冲突”:设有“冲突点”而且尽可能将各种“冲突”细化——设置多个不同的“冲突”,并以此作为调解让步的“价码”。设置可能达到的最低调解条件,使被调解人能够舍弃小的“冲突”赢得大的“冲突”,达到调解目的。

4.把握调解脉搏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要尽可能多的占有、收集与调解相关的事实、数据、推论以及法律理由等“信息”,还要对调解中可能出现的“价码”取舍及时作出客观评估,不断修正、完善调解方案,使调解更具针对性和可行性。

调解人员从调解开始就要全面搜寻与调解相关的“信息”,摸清双方的调解思路和“价码”,把调解目标制订的详尽具体,甚至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在调解目标以外再设定若干必要的“价码”作为补充,一并列入调解的方案之中。由于调解目标可以适当伸缩,当双方就其中一项或几项争吵不休时,一方就可以作出“高姿态”,将事先设定的“价码”充作“诱饵”,通过适当的让步,放弃、缓和紧张的关系,促使另一方作出让步,从而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如果遇到双方僵持不下,互不让步的时候.调解人员也应不放过最后的努力,规劝处于劣势的一方坦然认输,自愿接受不利的调解。

二、不同性格当事人的调解对策

人的性格是后天形成的。人的性格是在一个人生理素质的基础上,在社会实践活动中逐步形成的。由于每个人所处的具体环境和受教育条件的不同,所形成的性格具有不同的特征。

对不同性格类型当事人应采取不同的调解对策。下面主要介绍对理智型、意志型、情绪型、独立型、顺从型、内倾型、外倾型、理论型、经济型等九类不同性格特征类型当事人的调解对策。

(一)对理智型性格当事人的调解对策

由于理智型性格类型当事人惯用理智尺度衡量一切并支配行为,所以情绪表现是理智的,言行举止不易冲动,这类性格类型的当事人对调解很少存在来自性格理智特征方面的妨碍,但是仍可能存在其他阻碍正确态度形成的因素:(1)由于错觉、感知能力、记忆等缘故形成对纠纷事实、纠纷性质的不正确认识;(2)存在不合法、不合理的需求,产生不正确的动机,持错误态度;(3)由于对法律缺乏了解或者对法律片面的甚至错误的理解。针对这类性格类型当事人可能存在的障碍因素,调解人员可采用以下调解方法使当事人形成正确态度:

第一,出示案件已有的证据,如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并经当事人质证,运用经审查判断是真实可靠的证据查明纠纷事实,使当事人在确实充分的证据面前,对纠纷事实形成正确认识;通过摆事实、讲道理,端正当事人对纠纷性质的不正确认识。

第二,给当事人介绍调解处理本纠纷必须运用的有关法律规范,帮助他们正确理解这些法律规范,纠正他们原来对这些法律规范所持有的片面的甚至错误的理解。

第三,调整当事人不合法需求,其不合法需求消除后其不正确的动机也随之消除。

(二)对意志型性格类型当事人的调解对策

意志,是自觉确定目标,并根据目标来支配、调节行为,克服困难,实现预定目标的心理过程。意志的目标是意志行为的前提,克服困难是意志行动的核心,随意运动是意志行动的基础。

意志的特征是具有自觉的目标,而当事人的任何目标都不是头脑中所固有的,也不是凭空而生的,它是当事人认识活动的产物。在因不合法需要引起的纠纷中,当事人确定什么样的目标,归根到底取决于他的不合法的需要。而需要也是当事人对客观现实的反映,是通过其对自身需求的认识而形成的。因此,分析、解剖其目标和动机的不合法性,也就需要分析、解剖其需要的不合法性。分析、解剖错误目标、动机的过程,也就是用法律规范对当事人不合法需要进行调整的过程,也是瓦解其意志力,使之转变态度的过程。

对需要合法,只是因为目标选择不合法形成纠纷动机而导致的纠纷,则只分析、解剖其目标、动机的错误就可以了。因为需要是合法的,就应当肯定,目标选择不合法的应当否定。

(三)对情绪型类型当事人的调解对策

情绪型性格类型当事人的知觉和观察比较敏锐、迅速,但往往是混乱的、无组织的。他们不善于考察、分析现象的细节,也不善于概括地反映现象的本质,对客观刺激表露出过强的兴奋,所以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和调解过程中往往以过分的情绪体验来代替对周围现实的理智反映。

态度结构中的情感因素会制约对认识因素的接纳,当事人的不良情绪会对调解人员的劝说产生抵制,阻碍其态度的转变。在调解的过程中,即使是某种微弱的信息刺激也可能引起这类性格类型当事人过分的情绪体验,产生强烈的情绪反应,这种情绪还可能引起对方当事人的不满而作出相应的反应,因此常常使调解气氛遭到破坏,有的还可能导致矛盾转化或激化,使调解不得不停下来。因此,在整个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都必须随时注意调控这类性格类型当事人的情绪,同时也应注意做好对方当事人的工作,尽可能不给其不良刺激。

(四)对独立型性格类型当事人的调解对策

独立型性格类型当事人有个人信念,善于独立发现、思考和解决问题,遇事沉着、冷静、自信、果断、有主见,能独立判断是非,不易受暗示,独立性强。他们容易把自己的意见强加于人,听不进他人的意见和建议而一意孤行。因此,调解人员要通过劝说来转变他们态度的难度较大。

要劝说独立型性格类型当事人转变态度,调解人员必须做好充分准备,一是要搜集掌握证据,查明纠纷事实,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说明纠纷中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二是要正确运用法律来说明谁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或应当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支持或不支持当事人关于权利或义务的主张必须实事求是,有理有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劝说切不可泛泛而论,更不要使用未经核实的材料。如果不是这样,则劝说不会有好的结果,反而还可能引起逆反心理,更增加了劝说其转变态度的难度。

(五)对顺从型性格类型当事人的调解对策

由于顺从型性格类型当事人不善于独立思考,易受暗示,不加思考地接受他人的意见按别人的意见行事。他们在紧急情况下往往没有主意,手足无措。针对这些特点,调解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要帮助这类当事人分析思考问题,作出正确判断,形成正确态度。尤其是在他们遇到问题感到手足无措时,要注意稳定他们的情绪,帮其出主意、想办法。(2)在调解过程中,要注意观察和分析这类当事人是否受到消极因素影响,受到哪些消极因素影响,这些消极因素来自何处。找到原因后,要消除消极影响源的作用。(3)在调解过程中,还要注意有哪些能影响他们形成积极态度的因素,创造条件,调动积极因素,形成积极影响,促进积极态度的形成。(4)调解中劝说其转变态度,采用暗示法效果较好,如直接暗示、间接暗示、反暗示等。(5)对这类当事人采用单面论证法劝说效果一般较好,采用两面论证法容易起副作用。

(六)对纯理论型性格类型当事人的调解对策

纯理论型性格类型的当事人虽能冷静地认识、评价纠纷性质,看待自己和对方当事人,但是由于他们缺乏法律知识,或者对他们掌握的法律知识的理解是片面的甚至认识有错误,更主要的是由于他们不善于将理论正确地运用于实际问题的解决,因此,他们对问题的认识常常出现片面性甚至错误。如,把“假想防卫”、“不适时防卫”或“防卫过当”误认为是正当防卫。他们有时还很固执,表现出“钻牛角尖”的情况。这些会妨碍他们在调解中形成正确的态度。调解人员可采用以下方法劝说他们转变态度:(www.xing528.com)

1.对这类当事人应采用“权威劝说法”

对他们在法律方面的片面、错误认识要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以及用正确的法学理论加以劝说。这种方法容易被他们接受。

2.用“案例法”解决这类当事人不善于将法学理论运用于实际的问题

调解人员应适用最接近于本纠纷的案例,如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公安机关的裁决,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仲裁机构的仲裁,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等。

(七)对纯经济型性格类型当事人的调解对策

纯经济型性格类型的当事人对一切事物都只从经济的观点出发,又从实际功利来评价事物的价值,以获得财产、追求利益为生活目的。这种性格特点反映出这类当事人的需求还停留在最原始最基本的生理需要阶段,忽视人类在其他方面应有的需求。

对纯经济型性格类型的当事人,第一步先查明事实,并让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人员查明认定的事实都作出无异议的明确态度表示;第二步让双方当事人对引起纠纷的责任划分都作出无异议的明确态度表示;第三步出示依据查明的事实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如通过上述方法调解仍不能转变这类当事人的态度,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时,不宜久调不决,应依照法定职权作出判决、裁定。

(八)对外倾型性格类型当事人的调解对策

外倾型性格类型的当事人具有性格外向,心理活动溢于言表,感情外露,处事果断、随和,独立性较强等性格特点,这些性格特点比较有利于调解。

由于外倾型性格类型当事人具有轻率、不拘小节、情绪变化明显易于冲动等性格特点,因此又有不利于调解的一面。在这种心理作用下他们可能拒绝自觉履行协议。对于这类性格当事人,调解人员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随时注意这类性格当事人的情绪变化并及时进行调控,避免由于不良情绪引起的冲动言行干扰调解进行。

第二,这类性格当事人在协议过程中处理权利义务问题时,调解人员发现他们缺乏必要的慎重考虑,应当及时提醒他们,使他们认识到在调解中对协议条款作出肯定或否定态度表示的法律意义,克服轻率表态的行为。

(九)对内联型性格类型当事人的调解时策

内联型性格类型的当事人具有感情不外露、不轻易暴露各种心理倾向、抵制外部影响、孤僻、不喜欢交际、顾虑多、处事谨慎、适应环境困难、缺乏自信心、对批评敏感等性格特点,会给调解带来困难。

针对这些情况可采用以下方法:

第一,采用宣泄法引导他们合理释放、发泄内心紧张、焦虑。恐惧、不安、怨恨等情绪,这是调控情绪的有效方法。此外还可以采用注意力转移法、操纵法和调整需要法来调节他们的情绪。

第二,运用“自己人效应”法、“名片效应”法、调整“心理热点”法、“心理互换”法等方法,不但可以使调解人员与他们之间的谈话形成双向交流,同时还利于缩短调解人员与他们之间在情感和心理上的距离,实现心理相融,利于转变他们的态度。

第三,出主意、想办法,帮助他们处理感到棘手的问题,使之改变不相信自己,对自我力量估计过低的心理倾向,帮助他们树立自信心。

第四,进行批评时要注意方式方法,一般不采用直截了当、简单生硬的批评指责,宜选用暗示批评法、请教式批评法、安慰式批评法、指出错也指明对的批评法。

属于某种典型性格类型的当事人必定是少数,多数当事人则属于中间型或略侧重于某一面。调解时可针对具体情况选用适当方法。

三、变态人格当事人的调解对策

变态人格是相对于常态人格而言的。变态人格又叫变态心理、不健全人格、异常人格、病态人格、人格障碍或精神异常等。变态人格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变态人格包括精神病,狭义的变态人格不包括精神病。本书所指的变态人格是狭义的意思。

按照中华全国精神病学会1989年《中国精神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对人格障碍的分类,可以将变态人格当事人分为偏执型、表演型、冲动型、分裂型、强迫型、反社会型和其他类型。常见的其他类型还包括有意志薄弱型和怪痛型等类型。

(一)对偏执型变态人格当事人的调解对策

偏执型变态人格当事人过分自负,总认为自己正确,不会主动提出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当调解人员劝说其接受调解时,由于狂妄自大,固执己见,刚愎自用,一般都不愿意接受调解,往往会表示出要坚决同对方打官司到底,如果调解人员再继续劝说,还会怀疑调解人员想通过调解包庇对方,或者会认为调解是“圈套”、“阴谋”。因此,调解人员将劝说调解的理由和意义阐述明白之后,如果对方已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调解,就不要再做过多的劝说,否则他会把调解人员的善意误解为恶意,引起过分的警惕与防卫。

(二)对表演型变态人格当事人的调解对策

表演型变态人格当事人一般都能接受劝说,愿意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这类当事人常花言巧语,把虚构的情节说得逼真。但是,虚假的陈述必然会同其他证据相矛盾,调解人员应运用经审查判断后的真实可靠证据去揭穿其谎言,使之从幼稚幻想世界中回到清醒的现实中来。

表演型变态人格者受暗示性强,既容易受调解人员劝导的影响,同时也容易受到他人消极作用的影响,加之具有情感反应强烈易变的特点,所以接受消极作用后会引起消极的行为反应,反复性大。即便是已达成协议,还可能在调解书送达签收时又反悔。遇有这种情况,调解人员应注意在消除干扰源后做好本人工作,使其态度再转变过来,同时要抓紧对协议的履行工作。

(三)对冲动型变态人格当事人的调解对策

行为失去控制,带有强烈的冲动性,行为无度,不顾及后果,这是冲动型变态人格的基本特征之一。

由于冲动型变态人格当事人具有情绪变化反复无常,不可预测,微弱地刺激常可以引起暴怒和暴力行为,因此,在让双方当事人坐到一起来进行调解之前,不但要让冲动型变态人格当事人的情绪平静下来,还必须让对方当事人也在平静的情绪状态之下才能进行调解。这样,可以避免或减少对方当事人在不良情绪状态下给冲动型变态人格当事人以不良刺激,引起反复或矛盾进一步激化。在调解的过程中,调解人员必须十分注意随时调控双方当事人的情绪。由于冲动型变态人格当事人事后存在后悔的心理,因此他们是可以接受劝说愿意调解,并承认错误和自愿承担责任,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

(四)对分裂型变态人格当事人的调解对策

由于分裂型变态人格者存在言语离题,用词不妥,繁简失当,不能清楚、准确表达自己意思的问题,因此调解人员一方面应帮助其把自己的真实意思清楚、准确地表达出来,同时也要帮助对方当事人正确理解其意思。这类当事人信念与想法奇异,在调解中可能表现出与文化背景不一致,不合时宜和习俗的言行,使对方当事人不能接受,产生反感,甚至拒绝继续调解。调解人员应做工作,使对方对此能持较宽容的态度,给予适度的谅解。这些都是保障调解活动能顺利地进行下去所必须要做的工作。

由于这类当事人又具有对人冷淡,极端孤僻等特点,很难配合调解人员,加之自私自利和缺乏强烈生动的情感体验等,调解人员要劝说其转变态度,使之作出让步是很困难的,因此调解难度很大,成功率很低。但是,只要劝说得法,劝说能触及其切身利益,使之认识到转变态度对自己有利,在必要时再调整其不合法、不合理的需要,这样是有可能使其转变态度的。

(五)对强迫型变态人格当事人的调解对策

由于强迫型变态人格者常有不安全感,遇到干扰易焦虑不安,因此调解人员应注意随时帮助其稳定情绪。这类当事人拘泥细节,会不合理地坚持要调解人员和对方当事人按照他设定的方式行事,否则心里很不痛快,在调解过程中可能常纠缠于一些小事,干扰调解进行,甚至还可能使调解陷于僵局。调解宜粗不宜细,调解人员应注意帮助他们看清问题实质,劝说其不要纠缠细枝末节。还要注意帮助其从固执、迂腐、刻板中摆脱出来,提高应变和适应能力,同时要针对这类当事人拘谨吝啬,犹豫不决,常推迟或避免作出决定的特点,注意帮助其分析问题,抓住实质性问题,权衡利弊关系,算大处,不斤斤计较小处。

(六)对反社会型变态人格当事人的调解对策

由于反社会型变态人格者缺乏道德标准和罪恶感,他们可能进行欺骗、说谎、偷窃,不守信义,又不可能像正常人那样在违反了法律与道德原则后有内疚、痛苦与自责感,因此缺乏调解的心理基础。他们也可能接受调解,但在调解中很难接受劝说,真正认识和承认错误,转变态度。在调解中虽然调解人员和对方当事人能运用大量证据去揭穿其谎言,但反社会型变态人格当事人往往表现为随机应变,不断地编造谎言,阻碍对纠纷事实的查明。

调解成功率低。有的虽然可能达成调解协议,但反社会型变态人格当事人也没有准备履行协议。在调解过程中,对无调解成功可能的,调解人员不应再继续调解下去,要果断终止调解,尽快做出处置。

(七)对意志薄弱型变态人格当事人的调解对策

意识薄弱型变态人格具有意志薄弱、多愁善感、优柔寡断和自卑感强的特点,总感到自己能力低下,什么事都不相信自己的特点,其作出攻击和破坏行为引起纠纷是因为长期压抑和过度的紧张突然转化为兴奋造成的,或者是在周围人的暗示和教唆下产生的。调解中对意志薄弱型变态人格当事人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采用调节和控制意志薄弱型变态人格当事人的情绪,使其将自己内心的抵制和过度的紧张充分地发泄出来。调解应在其处于比较稳定和平静的情绪状态下进行。

第二,这类当事人易于接受外界的各种影响,包括偶然的刺激都可以对他们的心理和行为产生影响。他们具有暗示性高,易接受周围人教唆产生狂热的特点,调解人员要注意防止来自对方当事人和周围其他人和事物的不良刺激,以免发生波动与反复,干扰调解正常进行,或者引起矛盾新的激化。

第三,针对这类当事人意志薄弱、自卑、优柔寡断、多愁善感,总感到自己能力低下,任何事情都无法做主的特点,在调解过程中切忌采用简单粗暴的方式进行批评、指责,应多给予鼓励与帮助。鼓励他们建立起能处理好问题的信心;帮助他们正确地分析和认识自己以及对方当事人行为的性质、过错和责任;帮助他们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作出正确的态度反应等等。

(八)怪痛型变态人格当事人的调解对策

怪痛型变态人格当事人易出现焦虑、抑郁和内疚,调解人员应抓住这种心理特点,帮助其认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质和后果,可以使之在调解中形成正确的态度,主动承担起应承担的责任。

四、常见的错误调解

(一)以罚代调

调解人员不耐心细致地做工作,摸清根底,分清是非;而是不分“青红皂白”,“各打五十大板”,甚至查封、扣押、拍卖纠纷人的财产,以罚代调,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性的经济处罚或恫吓违背调解的性质和宗旨,而且是一种侵犯公民权利的违法行为。调解人员在工作中,切不可将为群众服务变成随意处罚当事人。

(二)强迫调解以提高调解率为由,实行调解承包制

当事人有了纠纷,必须接受调解,而且必须达成协议,必须履行协议。

(三)无原则调解或“和稀泥”

调解纠纷时,必须依法调解。法律和政策是调解纠纷的依据,只有依照国家法律和政策,才能分清是非、好坏、合法违法、正确错误,才能正确主动地进行调解和达成有效协议。任何无原则的迁就、让步,甚至“和稀泥”,必然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反法律和政策调解,有损法院的威信。

(四)草率调解

调解人员工作不负责任,方法简单,对一些家庭、邻里纠纷,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根本不去认真调解纠纷,或随便调解一下,让当事人回去自我批评,自行和好,或者径直提出调解方案,要求当事人接受,都是草率调解的方法。

无论是把解决纠纷的责任完全推给当事人自身,还是不调查、不了解,主观随意调解,都不可能使纠纷得到真正的解决,有的还会使矛盾激化。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加强调解工作管理,提高调解人员的政治思想水平,加强工作责任心。

(五)推诿纠纷、畏难调解

有的调解人员因业务水平较低,对调解纠纷有畏难情绪,担心调解纠纷影响结案速度、办案数量等,对调解工作缺乏必要的热情和耐心,能推则推,能拖则拖,使纠纷失去调解的最佳时机,矛盾激化,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又会使群众对调解不信任,损害人民法院的声誉。

(六)久调不决

对于经过再三调解仍无法解决的纠纷,不能长期包揽在身,久调不止。既调解不了,又不及时裁判,使当事人争议的权益长期悬而不决,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纠纷双方正常的生产、生活,又影响社会关系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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