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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秘法官的生活细节-法官的细节生活

时间:2024-01-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诉讼程序的司法公正性探讨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司法公正性的论及,首先应当对程序工具主义理论进行批判。笔者认为,对诉讼程序的司法公正性问题研究已到了十分紧迫和必要的地步。这些做法导致了审与判脱节,违反了诉讼法律的规定,损害了法院办案的整体司法公正性。上述种种畸形的司法现象,不同程度地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司法公正性,造成审判机关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结构的部分错位,进而极大地破坏了法律的公正性。

揭秘法官的生活细节-法官的细节生活

诉讼程序的司法公正性探讨

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司法公正性的论及,首先应当对程序工具主义理论进行批判。程序工具主义理论认为,诉讼程序不是作为独立和自主的实体存在的,它没有任何可以从其自身的品质上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用于实现某一外在目的或达到某一外在结果的手段和工具。一项诉讼程序即使设计得非常精致和公正,只要不具备产生好结果的能力,它也是不具备任何正当性和可取之处的。在我国学者的著述中,这种所谓“外在目的”,“外在结果”或“好的结果”只有一个,即使有责者受到应有惩罚,无责者免受法律追究。这种程序工具主义的理论发展到极端,即把诉讼活动的目的界定为确保有责者最大限度地受到惩处,从而实现法律的目的。与此相适用,评价和判断诉讼程序公正性的唯一价值标准也被视为程序是否具备了产生这种好结果的能力。这种程序工具理论的实质是把诉讼程序仅仅视为实体法的附庸或可有可无的手段,程序本身不具有任何伦理性目标,而只有技术性或可操作性的意义。在突破这种理论影响下,我国诉讼法学理论研究难以出现较大的突破和创新。几乎所有有关诉讼程序的改革设想最终都沦为一种“工具的改良”。尤其在司法改革正处于关键阶段的今天,这种程序工具主义的理论及其观念对于中国司法制度科学化和民主化产生了很大阻碍。一些学者对于刑事和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尽管提出了很多、很详细的设计方案,但由于对诉讼程序的司法公正性问题仍采取工具主义立场,因而很难使其改革方案符合国际通行的程序公正标准。笔者认为,对诉讼程序的司法公正性问题研究已到了十分紧迫和必要的地步。本文拟对此作一些尝试性探讨。

一、当前司法实践中有欠程序公正的表现

从司法实际情况看,人们对法院的裁判案件提出的控告,几乎都是以案件诉讼程序有欠公正为前提。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所办案件的改判发回重审率中,由于程序违法所致占有相当大的大比例。综合起来,当前司法实践中有欠程序公正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先定后审,合议庭审理形同虚设。所谓先定后审,是指法院对案件在法庭审理和评议前就已作出决定。不可否认,以前各级法院和法官们的审判观念得到了巨大的更新,但仍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对某些案件实行或事实上实行了先定后审的传统做法。这种现象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即来自审判委员会的“先定后审”,来自庭长、院长的“先定后审”和来自上级法院的“先定后审”。这些做法导致了审与判脱节,违反了诉讼法律的规定,损害了法院办案的整体司法公正性。首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严格遵守这一原则是克服主观主义和杜绝形而上学,保证办案质量的关键。然而“先定后审”必然会形成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只有审的义务,没有判的权利,而未参加案件审理的人,实际上掌握着判的权力,把审与判人为地割裂开来,难以保证案件质量。因为审理是判决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正确审理的基础才能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只审不判或只判不审都很难使判决符合事实真相,做到客观公正。其次,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是一个环环相扣、周密而完整的有机整体,各诉讼阶段都有各自的任务和先后顺序,任何颠倒或跨越诉讼阶段的做法,都会破坏诉讼程序的完整性,削弱诉讼程序的司法公正性和对实体处理的司法公正性。“先定后审”意味着跨越审判程序而事先作出决定,这不仅颠倒了审判程序,而且使审判程序形同虚设,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的有关阶段以及一些制度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比如,公开审判制度。坚持公开审判是法院提高办案效果的重要途径。公开审判要求审判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如事先对案件出作“决定”,就容易使公开审判流于形式,走过场,影响公开审判的严肃性,引起社会各界的误解和疑义。又如,辩护制度。辩护人通过在庭审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合情、合理、合法的辩护意见来影响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协助法院正确执行法律,确保案件处理公正。如果在合议庭审理案件之前,就已经决定了案件性质和判决内容,那么辩护人的辩护实际上就达不到法律规定的目的。

2.剥夺诉讼参与人有关诉讼权利。我国刑诉法、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皆较为全面地规定了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仅以民诉法为例,就规定了不同诉讼参与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并提供证据,进行辩讼,申请调解和执行,提出上诉和复议等权利。然而,在民事审判中,随意剥夺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现象并非鲜见。如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而强行调解,对当事人回避或复议申请不予理睬,随意制止当事人的辩论等等不一而足。这些不良现象除反映司法人员执法素质低下外,更为严重的是对诉讼的司法公正性和法律的严肃性造成极大的影响。

3.滥用强制措施。这种现象以民事审判尤为突出。具体表现为对不符合冻结、查封、扣押、先行给付法定条件而为达到案件强行调解或最后执行目的,随意扩大对这些措施的适用;在执行案件过程中,采用拘留人员甚至将拘留“人质”作为追债的“有效”手段;违反法律规定,对并非构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的当事人尤其是单位法定代表人滥用逮捕措施,“拿钱解捕”,“不拿钱则判刑”等。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造成较大损害。

4.乱列第三人。某些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大搞地方保护主义,把追加第三人看作为振兴本地经济、转移本地当事人责任与损失的“高招”,对不符合法律关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规定的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钻法律规定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空子,牵强附会“拉郎配”。

上述种种畸形的司法现象,不同程度地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司法公正性,造成审判机关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结构的部分错位,进而极大地破坏了法律的公正性。

二、诉讼程序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从一般意义来说,程序被理解成程式、次序,它反映人类行为的有序性,并与无序、混乱相对立。换句话说,程序是人们对某种行为经过多次重复对其规律的认识和确定。随着人类实践经验的积累和认识能力的提高,行为越来越广泛地变成有序并被通过某种规范形式如习惯、命令、法律等确认下来,从而形成程序。其中最重要的部分又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要求全社会加以遵守,被称为法律程序,如行政程序、选举程序、立法程序等。诉讼程序是一种最具代表性的法律程序,由于这个原因,法律程序在狭义上被理解成诉讼程序,程序法被理解成诉讼法,认为“有关诉讼手续的法律为程序法,又称诉讼法”,[1]国外也有类似的观点。[2]诉讼程序反映人们对诉讼活动规律的认识,可以说它是如何进行诉讼活动的一种技术。诉讼程序的法律依据是诉讼法。通过诉讼法加以确认的诉讼程序具有强制性和规范性,不像民俗习惯等那样任意、松散,它被作为一种行为模式被反复适用,对行为主体具有约束力。违反诉讼程序则产生相应的事实后果,法律后果。

司法公正,就是指司法机关应公正地进行司法活动,对诉讼的决断应体现公平,维护正义。司法公正要求司法机关公平地对待当事人,保障其应有的地位与权利,公正而不偏袒地作出裁判,裁判结果应符合社会正义(即公道)的要求。公正、公平、公道,这是古往今来司法公正的三个基本要素。司法公正的科学标准就是:符合事实根据,符合法律准绳,处理公平适度。[3]

诉讼程序是客观规律在法律上的反映,是处理各种法律关系和案件的科学方法,只有严格按照诉讼程序,才能保证正确地处理各类案件,才能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处理适当,从而实现法律的目的。也只有严格遵守诉讼程序处理各类法律事务,才能发生应有的法律效力。只有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办事,才能充分发挥诉讼功能,维护和达到司法公正。诉讼程序与司法公正具有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公平合理,运用得当,就能够保护当事人外在的公正,而只有通过外在的公正,才有可能达到内在的公正,即实际上的公正,也就是使诉讼的结果符合客观实际,达到真实、正确的目的。当然,制定了公平的诉讼程序,并不能保证一定能实现司法公正,这与人民法院如何运用诉讼程序也有着重要关系。但至少可说,制定了公正的诉讼程序,就具备了司法公正的前提,加上司法人员运用这些程序时的公平司法,就会减少司法不公正现象,减少错案。我国的诉讼程序主要是指司法人员将法律运用于处理各类案件时所适用的操作程序,包括一些为实现处理案件正确性而采取的具体程序,如起诉程序、立案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就像经纬线一样,相互交织,共同构成了我国诉讼程序的网络,保证着国家法律的正常运行和操作。

三、诉讼程序司法公正性的内容

从前面诉讼程序与司法公正的关系的论述可以看出,司法公正必然要求诉讼程序公正,司法公正对诉讼程序的要求因此具体体现为程序公正的内容或标准。由于公正概念内涵丰富且具有相对性,诉讼程序司法公正性的内容必然是多方面的、复杂的。学者多根据自己的理解提出程序公正的要素。我国学界对程序公正的要素存在诸多不尽相同的意见。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三种:一是认为程序公正与否的评判标准有四,即当事人地位平等,权利义务相当,排除恣意专断,程序合理;[4]二是认为程序公正的实现决定于冲突事实的真实回报,执法者中立的立场,对冲突主体合法愿望的尊重;[5]三是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控权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科学性和程序的文明性六个方面。[6]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反映了不同的人对程序公正的内容、标准和要素的理解角度不同,各种意见的总和接近于诉讼程序司法公正性的完整内容。为了实现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诉讼程序的司法公正性应为以下内容:

1.诉讼程序的合理性。这一公正标准又可称为程序理性原则,它要求裁判者据以制作裁判的程序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使其判断和结论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识为基础,而不能通过任意或随机的方式作出。心理学的资料显示,一个在某种可能对自己不利的决定产生过程中,如果不能及时了解程序的进程,判决结果的内容及判决的根据和理由,就会产生一种受不到公正对待的感觉,而且从心理上难以对判决的正当性产生信服。程序合理性标准要求:(1)裁判者在制作判决以前必须进行冷静、详细、慎重和适当的评议,以便各方提出的论点和论据进行仔细的讨论和衡量;(2)裁判者据以制作判决的事实必须经过合理而充分的证明;(3)法官的裁判必须以法庭调查和采纳所有证据和事实为根据;(4)法官应明确陈述其据以制作裁判的根据和理由,向各方及社会公众公开证明自己所裁判的合理性。

2.法官的中立性。法官中立主要是对法官品行的要求,但同时也是对法官能力的要求。戈尔丁认为,中立有三项规则:其一,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二,冲突结果中不含有解决者个人的利益;其三,冲突的解决者不应有对当事人一方的好恶偏见。[7]戈尔丁所讲的前面两个规则意在强调法官在利益上与案件无涉,而第三个规则则强调法官在主观方面不受自己情绪误导,对当事人双方平等处置。从制度的层面上讲,前两个规则可以通过法律规范予以贯彻,如实行回避制保证法官离开与自己有利益关联的案件,实行检察监督制,防止法官因受贿而作出不公正判决。第三个规则在法律上就很难规范,很大程度取决于法官的价值取向、禀性情绪、性格爱好等,因此存在诸多法外不确定因素。

法官中立常常与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划上等号,其原因在于法官是诉讼的主宰者,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实现过程中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因素。诉讼的基本结构可以用一个等腰三角形表示,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各置一端,法官居中裁决,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等距离关系,从而形成当事人之间的均衡对抗。只有这样,审判方能主持公道,不偏不倚地听取双方意见,客观地作出事实认定,准确地适用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当代西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只是在发挥法官的职权作用方面程序不同,但都十分强调控辩双方的均衡对抗。(www.xing528.com)

3.程序的参与性。这一公正标准又可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其核心思想是,那些其权益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一些学者进行的实证研究显示,一个人在对自己利益有着不利或有利影响的裁判或决定制作过程中,如果不能向法庭或其他决定者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不能与其他各方及裁判者展开有意义的辩论、说服、论证和交涉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其权益受到裁判者的忽视,其道德主体地位遭到裁判者的否定这样一种现实。因此,为确保被害人、被告人、原告、被告等受到公正的对待,法律应确保他们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在场;确保他们有向法庭提出主张证据和质证的机会、能力和必要准备,并使自己一方的意见成为法庭制作裁判的直接根据;确保他们充分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而不受任何不适当的限制。同时,当事人等还应受到法庭人道而富有尊严地对待。只有这样,程序才符合这种参与性标准。

4.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意味着在诉讼中对原、被告给予无差别对待。这一目标的提出和实现是诉讼史上的一大进步。中国古代法律中有所谓“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的做法,确认了贵族不必出庭受审的特权。中世纪欧洲的法律里更是规定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因身份而异,男子优于女子,宗教人士优于世俗人士。这些都体现了身份不平等和当事人之间的差别对待。正因为如此,倡导法律公正的近代资产阶级首先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作为反封建的旗帜。在诉讼法上则设定了当事人平等的规则。当事人平等的实现程度是衡量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程度的公认的天平之一。笔者认为,程序的平等性主要有两项基本内容:(1)控辩双方就在参与裁判制作方面拥有平等的权利、机会、便利和手段; (2)法官应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观点均平等地考虑在内。

总而言之,坚持上述四项最低限度的诉讼程序司法公正性内容和标准,将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的司法公正,具有两方面意义:一是使那些受到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真正拥有诉讼主体而非诉讼客体地位,他们的人格尊严及其人的价值得到承认和尊重。因为他们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主体,可就法庭裁判结论与法官和其他各方展开平等的协商、论证、说服和争辩,并通过理性的参与活动对裁判结果施加积极的影响。二是有助于确保当事人从心理上真诚接受和承认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使社会公众对法庭、审判程序及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产生普遍的尊重信服,进而有助于社会形成一种良好的法治秩序,法律制度的实施从而具有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

四、诉讼程序司法公正性的机制保障

要真正实现诉讼程序的司法公正,使诉讼程序真正符合上述四项公正性标准,必须充分建立相关的机制予以保障。笔者认为,可从三方面机制建构来确保诉讼程序司法公正性的实现。

1.建立制约与监督机制。“制约”者,牵制、制衡、约束;“监督”者,监察、督察、督促。合理的制约与监督是诉讼公正不可或缺的保证。关于制约与监督,人们常常只看到这一机制对权力的限制。戈尔丁认为,行使权力的行为“不应当是反复无常或专横武断的”,言下之意,权力失控将导致不公正,所以需要制约和监督。罗伯斯·庇尔认为:“诉讼程序,一般来说,不过是法律对于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而已。”[8]此话带有偏激地指出了权力制约与监督的重要性。毫无疑问,笔者同样十分重视诉讼中制约与监督机制对于克服司法人员偏私方面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将制约与监督机制作用仅局限于此还是不够的,应将视野同时放到制约与监督机制的广泛功能,包括诉讼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的相互影响,诉讼结构,保持诉讼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调性等等。换句话说,制约与监督有利于优化诉讼中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有利于优化诉讼结构,从而保证诉讼公正,这些制约监督机制可以从内部和外部两方面来考虑:内部监督机制,一是由各审判庭监督立案审查部门,执行庭、申诉信访部门监督各审判庭等。二是由综合部门和各审判庭互相监督,上下级互相监督等。外部监督机制,主要有上级党委的监督,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上级法院的监督,社会团体及公民的监督,新闻舆论的监督等。

2.建立法官审判质量档案。法官的素质由诸多要素构成,审判质量融合了法官素质的全部。很难想象,一个素质很好的法官,他的审判质量问题很多,反过来,一个法官审判质量很高,但他的素质却很差。因此建立法官判决质量档案,对保证诉讼程序乃至整个诉讼公正有极大益处。可以将审判质量分档排列,以坐标图示,综合评定法官素质,量才录用,人尽其才,作为晋升与否的重要依据。

3.着力加强审判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尽管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已颁布,最高人民法院也依法对一些审判工作的规范化作了许多司法解释,但还不能满足审判工作的规范化要求。我国人多地广,实际上存在“地区差”,故对审判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可采用“滴水成河”的方法,从最基本开始,如对书记员细则、审判员(审判长)细则、审判用语、庭审要领等作出一些明确的,可操作性的规范要求,并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原载《现代法学》)

【注释】

[1]《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8页。

[2]《法学总论》,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第26页。

[3]李修源,沈德咏:《司法公正理性探讨》,《人民司法》1995年第4期,第34页。

[4]张令杰:《程序法的几个基本问题》,《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

[5]顾培东著:《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3月版,第73页。

[6]孙笑侠:《两种程序法类型的纵向比较》,《法学》1992年第8期。

[7]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87年中译本。

[8]罗伯期·庇尔:《革命法制与审判》,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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