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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概念的外延简介

时间:2024-02-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换言之,立法概念的研究范围并非限于某一历史阶段的立法、某一国家的立法或者某一形式的立法,而是迄今为止无论时代差异、国度不同和形式差别的所有的立法现象。立法是历史的范畴。

立法概念的外延简介

第二节 立法概念的外延

一、立法概念外延的含义及研究范围

立法概念的外延,是指适合于立法概念的一切对象。

适合立法概念的外延不仅包含从历史纵向角度所展现的古往今来的一切立法现象,包含从历史横断面所呈现的各国各地的一切立法现象,而且还包含了历史或国情之外的分类标准角度下所呈现的多种多样的立法现象。换言之,立法概念的研究范围并非限于某一历史阶段的立法、某一国家的立法或者某一形式的立法,而是迄今为止无论时代差异、国度不同和形式差别的所有的立法现象。

二、不同视角中的立法外延

人类社会有目的、有意识的立法活动出现以来,历史已经呈现出一幅纷繁多样的立法景象。在这一景象中,既有君主专制国家由君主独断专行所进行的专制立法,又有民主制国家由议员(或代表)辩论交涉所进行的代议民主立法;既有幅员辽阔的大国的多级(两级或两级以上)立法,又有地域狭小的小国的一级立法;既有稳定、严谨的法典式成文法立法,又有灵活、复杂的判例式普通法立法。

由于任何立法现象都是受特定的时空条件和其他错综复杂因素影响的产物,因此,为了清晰地分析纷繁复杂的立法现象,并进而准确和全面地把握立法概念的外延,我们对制约立法的特定时空背景条件和其他相关因素予以归类研究,并得出立法的历史性、国情性和种类性的三大结论。

(一)时间视角——立法是历史的范畴

从立法的产生、存在以及发展的时间角度看,立法与历史之间存在着密切关系。

立法是历史的范畴。[11]立法的历史性包含两层含义:

1.立法只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并仅存在于一定的历史阶段

人类有意识的立法活动既不是自古就有,也不会永恒存在。恩格斯曾说:“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12]从习惯到法律的社会发展历程表明,立法是在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后才产生和存在的,并且必将伴随着适合其存在的特定历史阶段的消亡而不复存在。

2.立法的发展具有明显的历史阶段性

尽管立法是人类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但任何立法都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都受到特定客观历史条件的限制和影响。因此,任何一个特定历史阶段的立法不仅蕴涵立法所具有的共同特征,而且蕴涵着该特定历史阶段立法的独有特点。如,任何历史阶段的立法皆由一定主体所为,这是立法的共性特征之一,但不同的历史阶段的立法主体却并不相同: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的古代,绝大多数国家中的专制君主独掌立法权;到了近代,以权力分立为基础的资产阶级议会顺应历史发展成为该历史阶段的立法主体;在现代,经民主选举产生的、以议行合一为特征的人民代表大会即社会主义国家的权力机关也已成为现代立法主体之一。

显而易见,以时间的视角研究立法概念的外延时,一方面,我们应科学把握立法现象产生和存在的历史界限,切忌将无阶级社会中社会规范现象与阶级社会中的立法现象混为一谈,误将立法视作从来就有并永恒存在的现象,人为地扩大立法概念的外延;另一方面,我们也要在研究某特定历史阶段具有明显“个性”特色的立法现象的基础上,全面、系统地揭示各历史阶段一切立法现象所呈现的“共性”属性,力戒将仅说明某个或者某些历史阶段立法现象的特征片面地推演为所有立法都具有的特性,人为地缩小立法概念的外延。因此,应当全面认识立法与历史的关系,牢固树立立法是历史范畴的观念。

(二)空间视角——立法是国情的产物[13]

人类的立法发展史表明,不仅不同的历史阶段存在各具特色的立法,而且同一历史阶段中不同国家的立法也多有差异,而国情不同正是导致立法差异的主要原因。

所谓国情,是一个国家各方面状况的综合情况。[14]它包括一国的生产方式、地理环境、人口状况等经济人文环境情况;阶级或阶层关系、政治形势、国家制度以及所处的国际环境等政治情况;思想道德观念、科学文化、历史传统、民族特点等思想文化情况。

1.国情决定或者制约立法制

第一,一国的生产方式、地理环境、人口因素等物质生活条件必然决定和制约作为该国上层建筑组成部分之一的立法制度。因此,同一历史阶段中的各国立法权体制呈现出各自的特点。如,同样在奴隶制历史阶段,由于亚洲东部的国家和古希腊的生产方式具有不同特点,建立在不同奴隶制经济基础条件上的立法权体制也就不同。亚洲东部国家的立法权体制是以专制君主独享立法权为特征的集权式立法体制,用以维护奴隶制土地国有制;而古希腊,尤其是罗马的立法权体制则表现为议事机关代表公民参与并行使立法权为特色的民主式立法体制,用以充分反映私有制和商品生产发展中平等参与的要求。同样在资本主义历史阶段,由于地理环境和人口状况的不同,有的国家确立了多级立法权体制,如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美国,而有的国家则确立了一级的立法权体制,如地域狭小、人口不多的新加坡

第二,一国的国体、政体、国家结构形式、阶级或阶层以及其他各种政治力量斗争或对抗状况等政治因素也制约着同为该国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立法制度。因此,同一历史阶段中的各国立法主体、法制传统等也呈现出不同特点。如,同样处于资本主义历史阶段,由于政体模式的不同,在君主立宪制英国和牙买加等国,作为立法主体的议会是由君主和议员共同组成的,而在共和制的法国和美国,立法主体中不存在君主这一成员。又如,基于资产阶级革命彻底性的不同,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妥协而告终的英国,带有封建色彩的衡平法和判例法成为基本的法律形式,英王参与立法的立法传统也得以保留;在资产阶级革命比较彻底的法国,抛弃了封建的法律体制,代之以成文宪法和法典为主的法律形式,创设了由议员组成的国会独立立法的立法传统。同样,处于当代并疆域辽阔的中国和美国,由于国体和国家结构形式上的差别,单一制的中国采用了中央集权和地方适当分权的立法权体制,并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最高立法权;而联邦制的美国则采用了地方和联邦分别独立行使各自立法权的立法权体制,并且由联邦议会(参议院和众议院)行使有限立法权。

第三,立法制度作为一国制度文明的物化,毫无疑义地受该国社会文化、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同一历史阶段中的各国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等制度也呈现出不同特点。如,同样是当代资产阶级国家的立法,由于历史传统不同,其立法程序制度也有不同。在加拿大,受其殖民历史影响,两院都通过的法案须经女王或女王的代表总督签署后才算生效,而在美国,历经独立战争的洗礼后,制宪会议通过制定宪法将法案的签署权交付总统,即如果立法草案在联邦两院都得到通过,这项草案将送交给总统,请总统签署,成为法律。

2.国情决定或者影响立法内容(www.xing528.com)

第一,一国的生产方式、地理环境、人口因素等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着该国的立法内容。因此,即使在同一历史阶段中,不同的生产方式和地理环境也会致使各国的立法内容呈现出不同特点。如,同样在中世纪历史阶段,由于封建制的生产方式和地理环境的不同,地处欧洲南部位于地中海之畔的罗马,海商法方面的立法内容极度发达;地处欧洲中部的普鲁士,海商法方面的立法内容则相对稀少。同样,不同的人口因素也能使同一历史阶段的各国立法内容各具特点。例如,同样是社会主义历史阶段,当代中国人口增长过快的国情决定了计划生育方面立法内容的合理存在;朝鲜、古巴等社会主义国家则因人口增长率较低而无必要涉及此内容的立法。

第二,一国的国体、政体、国家结构形式、阶级或阶层以及其他各种政治力量斗争或对抗状况等因素制约着该国立法内容。因此,即使在同一历史阶段中,政治势力的不同和对峙力量的强弱也使各国立法内容呈现出不同特点。如,同样处于资本主义上升历史阶段中,美国1787年宪法几乎没有涉及公民基本权利方面的立法内容,而法国1793年宪法则将公民基本权利置于立法内容的首位。

第三,一国的立法内容依赖于该国社会文化水平、思想道德、历史传统等社会文化因素的状况。因此,即使在同一的历史阶段中,不同的思想理念和道德观念使各国的立法内容呈现不同。如,同样处于封建制历史阶段,儒学精华一度作为封建中国立法内容的重要补充;而在西欧,作为神学体现的教会教条、圣经诗句则不但充实为成文法的立法内容,而且往往在封建法庭中直接作为立法内容发挥作用。同样,由于历史传统不同,当代韩国依然维持着近七百年未变的限制婚姻权利方面的立法,即禁止韩国公民同姓结婚,这是一项世界上其他大多数国家都不可能有的立法内容。

3.国情决定或影响立法技术

诚然,立法技术作为立法活动中的技巧和方法,它对提高立法质量的效果大小必然与立法者的主观努力直接相关,但是,其先进与否则依然客观地决定于或者影响于一国的国情。

第一,一国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多寡直接制约着立法技术存在、发展和完善的可能性。一般而言,在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极大丰富的国家中,其立法技术不仅受到执政者及其民众的关注,而且其具有发展和完善的“雄厚资本”。而在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相对贫乏的国家中,立法技术的生存则缺失物质的支撑和精神的引领。

第二,就具体的立法技术而言,无论是法律形式的选择、法律外部结构的安排,还是法律内部要素的搭配,以及法律用语的选择,都始终受到一定的政治、经济制度和社会文化传统的影响。如,不同国家国体、政体形式的相异决定了法律外部形式的不同。作为君主命令的“敕”和作为君主对国家机关指示的“格”必然孳息于中国的专制封建社会之中,而绝不可能存在于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中国。又如,历史传统的不同也决定了立法技术的差异。尽管英美法系国家自20世纪以来开始重视单行成文法的制定,但其立法技术仍与大陆法系国家存有诸多不同,大陆法系成文法的结构多采用总则加分则的法典式结构,而英美法系成文法的结构则一般不采用此结构形式。

综上所述,在空间视角下研究立法概念的外延,我们不仅要清晰立法与国情之间的密切关系,强调立法是国情的产物,即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国情决定立法,立法必须符合国情;我们更应当充分研究同一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和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各具特色的立法,并从中抽象出立法的共同属性,辨析出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立法特征,从而避免将某国情之下的立法独有特征错误推论到立法的一般概念中去。

(三)类别视角——立法具有种类多样性

特定的人类历史产生了特定的立法需求,而特定的国情背景又放大、缩小或重现了这种立法需求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因此,某一具体时空背景条件之下的立法种类绝非单一,而不同时空背景条件之下的立法种类更是丰富多样。正由于立法种类具有多样性,因此,我们必须研究不同时空背景或同一时空背景下各具特征的一切立法现象,而不仅仅局限于特定时空条件下某种或者某些种类的立法现象。

立法种类的多样性主要表现为:

1.因立法主体不同的立法种类多样性

以从事立法活动的主体的性质为标准,立法可以划分为:代议机关的立法、行政机关的立法等。[15]

2.因立法活动环节不同的立法种类多样性

立法活动环节是指立法主体形成或变更规范性法律文件(或条文)过程中所采用的具体方式。以立法活动环节作为标准,立法可以划分为:制定(或认可)规范性法文件或条文的活动;变动(包括修改、补充和废止)规范性法文件或条文的活动。不同的活动环节从动态角度揭示了立法的多样性。

3.因立法结果形式不同的立法种类多样性

立法结果形式是指立法主体制定的不同效力等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或条文的形式。以立法结果形式作为标准,立法可以划分为:制定和变动宪法;制定和变动法律;制定和变动法规;制定和变动规章等。不同的立法结果形式从静态角度显示了立法的多样性。

4.因立法内容不同的立法种类多样性

以立法内容作为标准,可以划分为:刑事立法;民事立法;行政立法;经济立法等。不同立法内容蕴含了立法中涉及的基本法律关系和具体权利义务设置等方面的差异性。

5.因立法结果的适用效力范围不同的立法种类多样性

以立法结果的适用效力范围作为标准,立法可以划分为:中央(或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前者的适用效力范围一般及于全国;后者的适用效力范围一般仅及于各个地方政权的管辖范围。

由此可见,在类别视角下研究立法概念的外延,我们必须采用归类方式认真研究所有不同种类的一切立法现象,进而将种种立法所具有的共性特征概括或者提炼在立法的一般概念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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