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高等教育法需要修改及其修改建议

高等教育法需要修改及其修改建议

时间:2023-03-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高等教育法需要修改高等教育法需要修改[1]《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由第九届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29日通过并实施,经过实践,发现一些条文需要研究修改。“高教法”应立足于宪法,以保障公民平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为立法基本依据,以保障教育者的权利为主要任务,以规范教育者与受教育者权利关系为主要目的。

高等教育法需要修改及其修改建议

高等教育法需要修改

高等教育法需要修改[1]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教法”)由第九届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29日通过并实施,经过实践,发现一些条文需要研究修改。

“高教法”应立足于宪法,以保障公民平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为立法基本依据,以保障教育者的权利为主要任务,以规范教育者与受教育者权利关系为主要目的。现行“高教法”的行政主体倾向太重,政府行政机构、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地位不很平等,政府机构权力偏大,而且权力界定不清晰。

“高教法”应具有可操作性,应明确法律责任,包括明确处罚规定,发挥其在现实的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权威性。现行“高教法”重实体法而轻程序法,缺少“法律责任”一章,从法律构架上看不完整。

“高教法”应该与整个教育类法律体系衔接和统一,减少重复,突出高等教育的针对性与专门性。

具体修改建议如下。

一、“体例”的修改

高等教育各主体在“高教法”中的逻辑应当是:学生、教师、学校、政府。建议将“高教法”的体例根据主体调整为: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高等学校的学生;第三章,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四章,高等学校的设立;第五章,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第六章,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第七章,附则。

现行“高教法”中“高等教育基本制度”的内容,部分可以列入总则,部分可以作为对学生的规定,列入第二章。如果这部分内容必须单列,可以放在第二章,以下次序顺移。

二、“总则”的修改

1.“总则”的内容应相当概括,建议重点把高等教育事业的指导思想、任务、目标与性质等概括地表述清楚。而属于各章概括性内容的,可归入各章之首。

2.第一条“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法”,建议增加“政治文明”。

3.第三条的内容与第一条重复,第一条中有“根据宪法”,宪法中有指导思想。第一条中也有“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建议该条取消。

4.第四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建议将“生产劳动”改为“社会实践”,使内涵更宽泛准确。

5.第五条“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建议与第四条合并,专门讲“高等教育的任务”。“专门人才”的提法颇有争议,本科阶段“通才教育”的观点不无道理,新型的跨学科人才更是培养方向。建议改为“高级人才”,取消“专门”概念。

6.建议将第六、七、八、十、十二、十三、十四条内容并入“高等学校的设立”一章。

7.取消第十三条“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的提法,因为生源可以讲地区性,但就业却是流动的;教育行政机构有地区性,但教育则是全民性的。我们既然在解决外来民工受教育权力问题,就不要在法律中流露陈旧的观念。

8.建议将第九条归入“高等学校的学生”一章。

9.第十一条建议归入“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一章。

三、“高等教育基本制度”的修改

1.从法律内容体系上说,“高等教育基本制度”与“学生”、“教师”与“学校”不是一个分类体系,所以,“高教法”内容体系不清晰。如学生在“高教法”的“高等教育的学生部分”,看不到关于学业的权利内容,而“基本制度”的概念并不确切,主体与权益关系都不清晰,其中并没有包括关于学生的、教师的、政府的、学校的所有基本权利规定。所以,建议分解其内容于各有关章节中,关于政府的职责,也可以融合在有关对“学生”、“教师”与“学校”的管理内容中。

2.建议将第十五条归入“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一章,并将“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修改为“国家支持采用各种有效方式实施高等教育”,因为法律对教学手段不必具体限制,况且现在又有“网络教育”等。

3.第十六、十七条建议并入“高等学校的学生”一章,作为对本科与研究生教育的规定,并将第十六条中的“专业”,改为“学科”,避免概念过于狭窄。第十七条的基本修业年限,建议取消“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实行学分制以后,只要规定基本修业年限,实际修业年限个性化,学校没有申请批准的需要。但可以加上有关“高等学校教育可以实行学分制”之类。

4.建议将第十八条关于实施高等教育机构的内容,归入“高等学校的设立”一章。

5.建议将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关于学生入学资格、学历资格与学位资格的内容,归入“高等学校的学生”一章。第十九条关于招生考试的规定,是保障公民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最重要的环节,目前规定太粗,在招生考试中政府、学校、考生以及家长各自的权责,招生工作中如何防止舞弊、侵权等,似应明确规定。

6.第二十二条关于学位的规定,与学历关系不明确,学士学位有毕业要求,研究生则没有,由学业引起学位的诉讼不断,且难以依法执行,建议规范学位与学历颁发中的制约关系。“国家学位制度”的内涵不确切,由各校颁发“国家学位”,学校等于“国家授权机构”,这里的社会风险太大,将来不可能保证所有学校的学位等值,不可能保证所有学位授予机构都具备国家水平。建议将“国家学位制度”限制在学位种类、性质以及与学历关系上,将学位授予的权责赋予学校法定代表人,明确学校与政府的责任关系。不要在“高教法”之外,再制定“学位法”,避免重复或冲突,甚至出现法律体系上的混乱。

7.建议将第二十三条关于高等学校承担继续教育的内容,归入“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一章。

四、“高等学校的设立”的修改(www.xing528.com)

1.这一章节中应该立足于高等学校的社会责任与关系,重点明确高等学校设立与“终止”等一系列必要审批程序,集中反映政府与办学者的法律关系。该章的标题也应加上“终止”等相关字样。

2.第二十四条关于“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必须明确什么算“营利”,什么算“为目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与“独立二级学院”的有关规定都不清晰,变相地“以营利为目的”还是可能的,这对高等教育害处甚大。

3.第二十七、二十九条中要增加有关审批的具体规定,包括审批条件、申报材料与批复公布、专家产生与评议规则等,严格防止个人意志决定。对“高教法”实施前已设立但审批材料不全的学校,也应当规定在一定期限内整改。全国人大或其授权机构应对此执法检查。

4.第二十九条中关于“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规定得太粗,审批机关的权力太大,难以保证因行政权力出现问题而造成的重大决策偏差。类似前几年大规模的并校决策,既没有人大参与,也没有当事学校的参与,单一的行政力量过大,难以做到决策的科学民主。建议在高等学校设立、合并与终止等重大决策上,加上人大审议程序与“向全民公示三个月”的规定。

五、“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的修改

1.根据目前高等学校管理实践与国际上对我们的看法,该章节真的要认真修改。在学校内部管理上,究竟如何明确界定政府与学校的权责,落实学校的自主权;明确界定校长与党委的权责。这里关键要对高等学校法人的权利与责任作出更详尽明确的规定,以便依法执行。

2.该章节中应对高等学校内部设立的一些重要机构(如学术委员会、教职工代表会、董事会、校务委员会等)的权力进一步作出规定,对于学校管理中的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应有明确的界定和划分,通过法制化,增强办学民主化,这对大学的健康发展相当重要。

3.第三十条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得,承担民事责任”,依现行法律实践,高等学校似乎还享有国家授予的某些行政权力,这一点必须明确界定,学校的法律地位可以再规定得全面和明确一些。

4.第三十二条的“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建议改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学校,既然已经是被要求“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来确定办学规模,没有必要再要求根据“国家核定”了,学校应该有自主权。而且,“国家核定”其实就是“政府核定”,政府核定的依据无非也是“社会需求与办学条件”,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与大学在这里应该是平等的,甚至可以说,政府对“社会需求与办学条件”的了解未必比大学更准确,这几年的大力扩大招生,而师资队伍严重缺编,就是政府权力与学校权力不平等的缘故。

5.第三十三条“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这里“依法”是指什么?没有依据。建议将此条与第三十二条合并,统一改为:“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和办学条件,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并报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6.第三十六条关于高等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还可以加上“积极引进国外、境外优质资源来华合作办学或单独办学”或“允许国外、境外相关机构来华单独或合作主办高等教育机构,并保障其合法权益”之类的内容,以适应加入WTO之后中国高等教育国际化的趋势。

7.第四十、四十一条的内容与第三十条有连贯性,都是讲法定代表人校长的权责,建议连续编排。第四十条有关校长任职条件的规定,建议考虑放宽的可能性(如是否允许外籍人士担任等),以适应高等教育发展、提高教育管理水平的需要。此外,建议将学校管理人员与行政系列脱开,取消行政级别,实行专任教师系列职务聘任制度。

8.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等,法律实践上还有问题,校长往往是不能决定的。建议实事求是规定校长的权力,确实不能实践的,不要作规定。

9.第四十四条应对学校和政府外的高等教育中介机构(如评估机构、考试机构等)的性质与权责作出新的规定,规范全社会对高等教育的作用。

六、“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修改

1.该章节对教师权利及其保障的规定很不具体,应予以细化。同时,应充分吸取近年来高校人事改革的经验,借鉴国外大学成熟的法规。

2.第四十六条“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建议改为“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因为国家教师资格制度人人必须接受,在没有资格认定之前,不能讲“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

3.第四十七条“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任职条件由国务院规定”的提法不够确切,建议将“具体”改为“基本”。“国务院规定”改为“教师法”规定。其他具体要求应由学校规定。

七、“高等学校的学生”的修改

1.正如宪法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列在第一章那样,根据“高教法”第一章第九条“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规定的精神,建议将该章节提前。

2.该章节应当以学生的学业权利为主要内容,应该将有关学位、学历、毕业、修读等内容的制度放进去。在行文上,建议尽量以学生为主语,突出针对性,要便于学生理解。

八、“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的修改

1.该章节应该增加人大对教育财政拨款的监督权利,以保证高等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的实施。

2.对高等学校产权应当作出适当规定,对高校出现的一些新的体制到来的新的问题,如产权关系转换、产权多元化等问题(如国立高等学校的独立二级学院),应该充分重视,提出新的法律规定,保障所有者的利益。

3.第六十条关于“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的提法,过于原则,缺乏实际约束。建议增加具体规定,如税收制度鼓励社会投入高等教育,设立民间教育基金的规定等。

4.第六十五条关于“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的提法过于原则,缺乏实际约束。建议明确监督者和法律依据

2004年3月

【注释】

[1]根据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提交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建议”修改。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