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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变更应符合法律程序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服务方调整收费标准亦应遵循此法律程序,否则,服务方依据调整后的标准收取对方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由此侵害对方财产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收取电子银行年费之前所做的公告工作,也就是要将其变更银行服务合同中免费条款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合同的另一方,使其知晓并决定是否同意变更原有合同条款。

合同变更应符合法律程序

——深圳市爱才劳动争议服务部诉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笋田支行服务合同纠纷

【要点提示】

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提出变更合同条款的主张,应通知相对方并获得其同意,否则,不产生变更的法律效力。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服务方调整收费标准亦应遵循此法律程序,否则,服务方依据调整后的标准收取对方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由此侵害对方财产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7)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156号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49号

【案情】

原告:深圳市爱才劳动争议服务部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笋田支行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爱才劳动争议服务部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笋田支行处开有账户41026900040008808,200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电话银行服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电话银行服务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申请表载明的账户是41026900040008808,申请表另注明,企事业单位申请电话银行开户时需在其开户银行办理。申请书内容如下,“我公司兹申请使用贵行提供的免费电话银行服务,并承诺以下责任和义务:一、本公司严格按照贵行电话银行服务使用规定,办理查询单位活期存款账户、单位定期存款账户、贷款账户资料、传真对账单、企事业单位存贷款利率表等业务(传真业务按邮电局标准付费)。二、我公司财务人员或经办人员对电话银行查询密码严格保密,因泄密造成存款账户资料外传或经济损失由我公司负责。三、本公司申请使用电话银行服务账户以《电话银行服务申请表》为准。”通过上述申请表和申请书,原告在被告处开通了免费电话银行服务业务。庭审中,原告声称其从未使用过被告的电话银行服务。

2007年5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发布公告,其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现将本行拟调整的金融服务价格标准予以公告:(1)本行拟调整的金融服务价格项目如下,所列项目自2007年6月5日起执行。收费项目:电话银行企业签约客户年服务费;收费内容:电话银行企业客户管理;服务价格:180元/户/年。(2)本次公告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其他具体事项请垂询我行网点柜台或95599客户服务热线。《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办公室文件》之“关于开征电话银行企业签约客户年服务费的通知”公告工作部分载明,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项目、标准发生变化后,必须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进行公告,并且严格于公告日起的第11个工作日开始执行。我行将按照规定通过网点张贴,语音信息(如95599客户服务热线)等方式进行本项费用开征的社会公告。在公告的具体安排部分载明,按照公告的原则,分行辖区内各营业网点将于5月22日起张贴公告(至少10个工作日,至6月4日),6月5日起正式执行该项价格标准。

2007年6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拿补制客户回单时,得知被告已于2007年6月5日从原告的账户中收取了电子银行年费人民币180元。从原告当日录制的录像中未看到被告处有张贴上述公告。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

深圳市爱才劳动争议服务部诉称:2007年6月5日,原告发现被被告非法强行扣交电子银行年费人民币180元,立即要求退还被拒绝。原告无奈,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电子银行年费人民币180元及利息发票;(2)被告支付原告工商信息费人民币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银行服务合同纠纷,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www.xing528.com)

1.如何看待双方在银行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原告于2005年4月14日,通过签署申请书和申请表,与被告建立起了银行服务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原告有权利免费使用被告的电话银行服务业务,同时也有义务遵守相关电话银行服务使用规定。

2.2007年6月5日被告从原告的账户中收取了电子银行年费人民币180元的行为违反了之前的免费约定,属于单方面变更合同主要条款,原告获悉之后予以反对,表明双方未就变更事项达成一致,原服务合同予以终止。被告所拟收取费用虽已经过有关部门同意或批准,但其要向电话银行的客户收取还必须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因为其与广大签约客户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合同的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合同的变更须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方为有效。因此,被告欲使原被告之间原来存在的服务合同关系由免费变为收费,必须取得原告的同意。被告于收取电子银行年费之前所做的公告工作,也就是要将其变更银行服务合同中免费条款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合同的另一方,使其知晓并决定是否同意变更原有合同条款。本案中,被告未能证明其已经将公告的内容通知到了原告,而且,就本案被告公告的内容来看,被告并没有在公告中对原签约客户可以行使的权利作必要的说明。即使公告通知到了原告,也不能推定出原告就同意了被告的变更条款。因为双方在原有合同关系中并没有约定,只要变更通知到达了对方,未予回复即为同意,而法理上亦认为不作为的默示行为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要有双方明确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由于本案电话银行服务项目没有约定期限,双方可以随时终止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在知悉电话银行服务由免费变为收费后,第一时间表示了反对,说明了原告是不同意被告变更要求的,原告从该时起终止了双方的银行服务合同关系。

3.服务合同之本旨是一方提供服务,另一方支付相应费用。接受了服务则应支付费用,未接受服务,则无需支付费用,如此才符合民法之公平原则。本案被告,将其电话银行服务业务由免费变为收费,符合市场经济原则与服务合同之本旨,且已依法获得允许,本无不妥。但被告作为服务的提供者,在与服务的接受者,广大的电话银行服务使用者之间,仍须遵循双方的有关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不能违背合同自由原则,剥夺或限制对方的合同自主权。特别是在涉及到从免费到收费这样重大权利义务的变更时,要充分尊重原合同的另一方主体所享有的合同自由。本案原告在知悉被告的电话银行服务由免费变为收费之后,既明确反对,又未实际再使用被告的电话银行服务业务,意味着其不愿再接受被告的相关服务,与被告继续建立合同关系,衡诸事理,应不需再支付服务费用方为公平合理。被告在其公告日期结束之后,不论原告是否同意其对服务费用的调整,亦不论原告事实上有否再使用其电话银行业务,依据原合同关系径行从原告在其处开立的账户中收取电子年费人民币180元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对有关财产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虽然与被告建立过银行服务合同关系,但在该合同关系中,原告使用电话银行服务,是无须支付任何费用的。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决定从2007年6月5日起,将原来免费提供给签约客户的电话银行服务业务,调整为收费,并采用公告的方式宣布这一决定,于法并无不可,但不能由此而侵害原用户的合同自由。原告作为原签约客户之一,于2007年6月15日知晓了这一情况,并当即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电子银行年费人民币180元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不同意被告有关收费的决定,并终止了与被告原来签订的服务合同。与此同时,被告未能证明原告于电话银行服务费用调整之后有使用电话银行服务的事实存在。故,在上述情况下,被告依据收费决定,收取作为原签约客户的原告的电子银行年费,并无合同和事实依据,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费用。对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工商登记资料打印费,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开具电子银行年费发票的诉请,因电子银行年费将返还给原告,故此诉请失去了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电子银行年费人民币180元及其利息;被告向原告赔偿工商登记资料打印费人民币6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之后,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笋田支行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笋田支行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7日裁定准许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笋田支行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为银行服务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向原告收取电子银行年费人民币18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合同变更的正当法律程序。

合同变更,指不改变合同的主体而仅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形,如合同履行期限、地点、标的物、价款的改变,等等。合同变更可以基于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等不同原因而发生。我们常说的单方变更或者协议变更合同问题,实质上是指当事人基于法律行为变更合同。

因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合同变更,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依单方行为变更,指一方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思变更合同的内容;一是依双方行为变更,又称协议变更,指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变更合同。原则上,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实践中依单方行为发生合同变更而又不必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其他不利后果的情形比较少,除非当事人事先约定一方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思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变更后的内容是对另一方有利的。实践中,依单方行为发生合同变更的情形,变更人往往要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其他不利后果。如,我国《合同法》第258条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合同法》第300条规定,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等等。依双方行为变更合同,是实践中常见的合同变更形式,应由当事人协商一致方为有效。本案当事人存在的是服务合同关系,从法律规定来看,在该合同关系内,被告要将原来提供给原告的无偿电话银行服务合同变更为有偿服务,必须取得原告的同意,其无权单方决定。

关于合同变更的要件,我国合同法专家韩世远学者归纳为四点:原已存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须有变更;变更本身的有效性;变更本身的明确性。从内容上看,该四个要件均是实体要件。而在司法实践中,因合同变更而引起的争议,如本案,往往是在合同变更的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而造成的。合同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合同变更,本身是以新的合意来变更原来的合同,同样应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方为有效。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合同的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合同的变更须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方为有效。这些规定为在程序上保障协议变更合同的效力划定了大的原则。协议变更合同,在程序上的具体要求,应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及生效的规定,否则,不能认定已发生合同变更的事实。

我国《合同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16条第1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同意,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上述规定,均是从程序上对合同成立问题予以规范,合同变更在程序上亦应遵循上述规定,只有不违反上述规定,合同变更的事实才能认定为成立。

意思表示有明示与默示两种形式。所谓默示的意思表示,指行为人的意思并非通过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出来,而是通过其行为推定出来。由于行为又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默示作为一种行为,也就可以划分为作为的默示与不作为的默示。从我国法律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原则上只是承认作为的默示可以作为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对于不作为的默示,原则上是不承认其可以作为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的。因此,合同变更的意思表示虽然也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而为之,但也应遵循上述规定。本案中,银行通过公告方式将其变更服务收费的意思表示通知各使用电话银行服务的企业客户,于法并无不可,但其根据企业客户在公告期满未作反对的事实,即认为企业客户已经默示同意了其变更主张,则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撰写人:雷桂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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