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国民待遇原则在世界贸易组织法中的重要应用

国民待遇原则在世界贸易组织法中的重要应用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国民待遇原则广泛地应用于国际经济贸易条约和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之一。相比之下,世界贸易组织则将国民待遇拓宽到了其他领域,包括货物贸易中的原产地规则、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

国民待遇原则在世界贸易组织法中的重要应用

第二节 国民待遇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含义

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通常是指缔约方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的公民、企业和船舶在本国境内享受与本国公民、企业和船舶相同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广泛地应用于国际经济贸易条约和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之一。

国民待遇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外国进口产品在进口市场上取得与该进口国本国产品相同的地位、条件和待遇等,防止进口国利用国内有关法律、法规来实行歧视待遇,制造不平等竞争的情况。

在世界贸易组织中,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都是非歧视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国际贸易赖以正常运行的基本原则之一。二者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实现自由贸易,减少市场扭曲;但二者在各自调整的法律关系和领域方面却不相同。国民待遇主要是调节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在国内市场上的关系,要求成员对进口产品给予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的待遇,即要求各国在本国产品和进口产品之间不得通过给予进口产品较低的待遇来实现歧视,不得通过国内税或其他限制措施来抵销关税减让为进口产品带来的优惠。相比之下,最惠国待遇要求进口的外国产品之间拥有同等待遇。很显然,没有最惠国待遇原则,则国际贸易的平等原则就缺乏必要前提;没有国民待遇,则缺乏实际保证和实施条件。

国民待遇概念的实质可以通过以下三点来予以理解:第一,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对象是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但因产品、服务和知识产权领域具体受惠对象不同,国民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具体规则和重要性都有所不同。第二,国民待遇原则只涉及其他成员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在进口成员境内所享有的待遇。第三,国民待遇定义中“不低于”一词的含义是指,其他成员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应与进口成员同类产品、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享有同等待遇,若进口成员给予前者更高的待遇,并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

简言之,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一国给予另一国的企业与产品的待遇,也必须同样地给予其他第三国,即实现“外外平等”。对比之下,国民待遇原则要求一国给予本国产品或企业的待遇,也须同样适用于本国境内的外国企业与产品,即实现“内外平等”。二者是相辅相成、互相补充的关系,对于在国际贸易中贯彻平等竞争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1947年GATT中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的含义较窄,主要是指各成员在征收国内税,在有关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配所适用的法令、法规方面对进口产品和本国产品应一视同仁。除征收关税外,其他一切费用都应是一致的,不得对进口产品实行歧视待遇。相比之下,世界贸易组织则将国民待遇拓宽到了其他领域,包括货物贸易中的原产地规则、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

二、国民待遇原则的由来

国民待遇原则的法律渊源最早可以溯及到1789年法国大革命期间发布的《人权宣言》,这部资产阶级纲领式的宣言第1条即提出了国民待遇的理念。之后,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即《拿破仑民法典》)中,第一卷第一编第11~13条首次规定了外国人在法国享有与其本国根据条约给予法国人同等的民事权利,从而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了外国人在民事权利方面享受平等待遇的原则。由于该规定具有显著优点,直接与明确具体的国内法相联系,在具体适用上有确切的标准可循,比较容易确定外国人在国内享受待遇的内容,因此该规定得到了广泛赞许。同时,由于《法国民法典》对于其他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具有垂范作用,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均模仿其规定了类似的国民待遇原则条款,国民待遇原则遂逐渐成为国际法中公认的原则之一。

传统的国民待遇是赋予与本国有特定关系的外国人享有与本国国民同等的民事权利的一种制度。但随着以后国际政治、经济、文化交往的日益频繁,国民待遇制度的范围和内涵及对象突破了原来的民事权利的范畴,而触伸到经济生活的诸多领域,而这种变化在国际贸易和投资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由于该原则的适用直接关系到东道国本身的经济利益和经济安全,因此不同的国家会采取不同的对策。一般而言,发达国家市场机制和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因此普遍支持国民待遇原则;而发展中国家一般对国民待遇持比较谨慎的态度,更注重通过政策和法律来对国民待遇施以诸多限制。

三、国民待遇原则的内容

(一)GATT中的国民待遇原则

GATT第3条是集中体现国民待遇的条款。GATT关于关贸总协定体制适用国民待遇的范围较小,仅适用于货物贸易,即适用于对进口商品的国内税收和政府对进口商品的法规、规章等管理措施方面。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每一成员对来自任何一个其他成员的进口商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收费均不得高于其本国的同类产品。第4款则规定,在进口商品从通过海关进入进口方境内至该商品最终被消费期间经过的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政府法令、条例和规章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内商品所享受的待遇。

具体来说,关贸总协定国民待遇条款适用于如下三个方面:第一,国内税收及其他各项费用。国内税收指政府对进口商品征收的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及各种附加税等;其他各项费用指对处于流通过程中的进口商品应承担的仓储费、运费和保险费及有关服务费用。按国民待遇条款的规定,各成员政府在对进口商品的征税和收费方面,都必须将适用于国内同类商品的税种、税率、征收方法、征收程序和减免税优惠等同样适用于进口商品。凡对进口商品设置了更高的税率或收费标准,或更繁琐的征收程序,或更为不便的征收方法等,都会提高进口的成本,使其与国内同类商品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上,导致不公平的竞争。第二,进口商品的混合或加工。某些进口商品进口后有必要经过混合或加工后才能投放市场,这就必然涉及原材料或配料的供应或购买。依国民待遇条款的规定,各成员不得制定条例以限制进口商品的混合或加工的原材料或配料的供应数量和供应渠道。违反了这一规定,即会对有关进口商品的进口形成不合理的数量限制。第三,进口商品流通的各环节。首先,商品销售会涉及销售渠道、销售方式、销售价格等;其次,在推销环节上则会涉及推销方式、推销手段问题,其中包括广告的制作,如制作标准或要求及制作费用;再次,在运输方面会涉及运输工具的安排、装运要求、运费等;最后,在购买、分配或使用方面则会出现对购买行为的限制,商品的市场投向分配、市场数量分配、消费数量分配,或对使用某商品加以条件限制等现象。依国民待遇条款,各成员在对待进口商品的各流通环节中涉及的诸方面,均应与国内同类商品同等对待,即对国内商品与进口商品适用相同的规定或采用相同的措施,以避免对进口商品的正常流通形成各种障碍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原则

在乌拉圭回合中,关于国民待遇适用于服务贸易领域经过了长期的艰苦谈判,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的矛盾尤为尖锐。

由于服务贸易本身是无形的,对于服务贸易无法征收关税,因此如果将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服务贸易,实际上就会允许一切外国服务业与本国服务业享有同等待遇。但是,服务业的很多部门与国家主权和安全紧密相关,在如此敏感的领域里完全实施国民待遇会影响到许多国家的根本利益,尤其是对服务业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更是如此。如果发达国家的服务业凭借国民待遇原则在发展中国家任意扩张,则发展中国家的国民经济和国家安全都要受到威胁,所以在这个领域里完全实现国民待遇有很大困难。最后,通过艰苦谈判和各方的妥协让步,《服务贸易总协定》终于将国民待遇原则规定在其具体承担义务部分,而非普遍义务。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相关规定,每一成员应在其承诺表所列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根据该表内所述任何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就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而言,其待遇不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国民待遇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不作为普遍义务,而是作为具体承诺与各个部门的开放联系在一起,这样可以使在此问题上分歧很大的国家早日达成协议。不能强迫发展中国家开放其难以完全开放的市场,否则就会加重其在服务贸易和国际收支中的负担,这有悖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根本宗旨。因此,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间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谈判方式达成协议,在协议的基础上确定不同服务行业中不同程度的国民待遇。同时,服务贸易中国民待遇原则的实施应本着利益互惠的原则,但这种利益互惠不是绝对数量意义上的对等优惠,而是相互优惠,以符合水平不同国家的需要,调解各成员之间的分歧和矛盾,达到妥协的目的。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原则(www.xing528.com)

关于国民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适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总则和基本原则中都明确规定了有关知识产权保护适用国民待遇原则。该协定第3条明确规定,每一成员向其他成员的国民就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这一规定将关贸总协定仅适用于外国进口产品的国民待遇扩大适用到包括商标权专利权版权等内容的知识产权领域,更为有效地使知识产权保护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加强。

知识产权协定涉及的国民待遇还要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相一致。《巴黎公约》第2条和第3条中规定,在工业产权的保护方面,《巴黎公约》成员必须把给予本国公民的待遇也给予其他成员国民,不允许存在任何对其他成员国民的歧视。另外,该原则还意味着成员之间不得要求对等的保护。《巴黎公约》还规定,任何一成员不得要求其他成员的国民必须在该国有永久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正当的工业产权权利;至于非成员国民,只要在一个同盟成员的领土内有永久住所或有真实、正当的工商营业所,就应享有与同盟成员国民同等的待遇。《巴黎公约》同时还规定了实行国民待遇原则时各国获准的保留范围,它规定各成员在涉及工业产权的保护领域中,凡有关司法行政程序、司法管辖权问题的法律都可声明保留,不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这也符合国际社会的通常做法。

《伯尔尼公约》规定,就享受该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言,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缔约国享受该国法律现在给予或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及该公约特别的权利。至于可享受国民待遇的作品范围,《伯尔尼公约》规定了“作者国籍原则”和“作品国籍原则”的双重标准

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组织的协议不同,世界贸易组织关于知识产权的国民待遇将重点放在了对产品的国民待遇,而非对作者的国民待遇上。相比之下,《巴黎公约》将“国民”的范围拓展到了在成员国拥有永久住所或真实、正规营业所的非成员国民,《伯尔尼公约》发展到了在成员国定居的非成员国民。但总的来讲,世界贸易组织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组织的条约都将国民待遇列为适用原则,同时在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可获得性、维护和执行方面的规定基本上一致。

(四)《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原则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中明确而具体地规定了适用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即任何成员都不得使用与GATT第3条或第11条不一致的任何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并在该协定的附件中列举了与国民待遇原则不相符合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1)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国内产品或来源于国内渠道供应的产品,不论这种具体要求是规定特定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还是规定购买与使用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的比例;(2)限制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与其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联系。根据该规定,纳入该协议的并非是所有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具体来说,列入禁止清单的只有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外汇)平衡要求、国内销售要求、进口用汇限制等四项对外国投资者的限制性要求。这些措施在某种程度上都扭曲了贸易格局和投资流向,不符合1994年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取消进口数量限制原则,应加以禁止。

四、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一样,国民待遇原则在世界贸易组织中也不能完全适用,同样存在着各种例外。

(一)一般例外

GATT对国民待遇原则作了例外规定,集中体现在其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中。例如,成员可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为维护公共道德和保障人民或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对进口产品实施有别于本国产品的待遇。又如,在国内原料的价格被压低到低于国际价格水平时,作为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为了保证国内加工工业对这些原料的基本需要,有必要采取限制这些原料出口的措施。

(二)货物贸易例外

1994年GATT中已经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中存在一些例外。第一个例外是政府采购。由于《政府采购协定》是选择性加入的,未参加该协议的成员政府,在为自用或公共目的采购货物时,可以不必执行国民待遇而优先购买本国产品,但参加了《政府采购协定》的成员要遵守该协议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第二个例外是只给予某种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补贴。这种补贴包括用国内税费收入,或通过政府购买国内产品向国内生产者提供的补贴,但要符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以及《农业协定》的有关规定。第三个例外是有关外国电影片放映数量的规定。成员可要求本国电影院只能放映特定数量的外国影片。

(三)服务贸易例外

《服务贸易总协定》将国民待遇作为成员经谈判而承担的具体义务,而不是必须遵守的一般普遍义务,这一规定与总协议的其他原则规定有所区别。成员谈判承担义务时可在承诺表中列出不按照国民待遇的安排,包括有关服务提供者或服务产品的条件、标准或许可等。此外,该协议还规定了不少其他例外,如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等。

(四)知识产权例外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也规定了不少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如有关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以及《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各自有关国民待遇例外的规定均构成该协议的例外。此外,还存在一些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如对服务地点的指定、对代理人的规定等。

(五)投资措施例外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中关于国民待遇例外的规定范围更广,它不仅规定所有例外规定都适用于该协议的各项规定,而且规定发展中国家成员可以暂时自由背离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和数量限制规定,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背离这一原则的期限分别为5年和7年。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