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国际金融服务贸易:世界贸易组织法教程

国际金融服务贸易:世界贸易组织法教程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正因如此,GATS的一般性规范远远不能调整金融服务贸易的特殊问题。在WTO成立后,各方继续进行金融服务贸易的谈判。到1995年7月28日,WTO金融服务贸易理事会达成了一项有90多个成员参加的金融服务协议。以下通过对这些文件内容的介绍,分析WTO体制内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

国际金融服务贸易:世界贸易组织法教程

第三节 国际金融服务贸易

一、有关金融服务贸易规范的谈判概况

金融服务贸易是指有关金融服务的交易活动,它是GATS管辖下最大、最重要的一个服务部门。金融服务不仅是服务贸易的一大重要部门,而且对一国金融业以及货币金融政策具有深刻的影响。作为商业性的活动,金融服务贸易的内容广泛涉及金融领域的各个方面,并涵盖了GATS规定的四种服务提供方式。正因如此,GATS的一般性规范远远不能调整金融服务贸易的特殊问题。于是,在乌拉圭回合谈判过程中和该回合结束后,各成员通过磋商,形成了关于金融服务的若干专门文件。

WTO体制下的金融服务贸易谈判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86年9月乌拉圭回合谈判开始至1994年4月谈判正式结束。这一阶段最重要的成果是GATS的诞生。对于金融服务贸易来说,更重要的是在GATS框架下,产生了两个专门协调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附件(即金融服务附件一和附件二)。尽管这两个附件的规定过于原则,并缺乏可操作性,但它们为WTO成立后金融服务领域的进一步谈判提供了基础。

第二阶段:从WTO成立至1995年7月28日达成《金融服务临时协议》。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时,由于各方分歧明显,金融服务贸易的谈判无法按期结束。在WTO成立后,各方继续进行金融服务贸易的谈判。到1995年7月28日,WTO金融服务贸易理事会达成了一项有90多个成员参加的金融服务协议。由于美国在全面最惠国待遇基础上的谈判要求未能得到满足,因此中途退出谈判。缺少这一主要金融大国的签字,使得该协议成为一份过渡性的协议,其有效期至1997年11月1日。

第三阶段:从1995年7月29日到1997年12月13日达成《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1997年4月,在欧盟的努力下,又开始了新一轮的金融服务贸易谈判,主要内容是修改1995年临时协议的承诺表,以便各方更大程度地开放金融服务市场。最后在WTO主持下,占世界金融服务贸易份额95%以上的70个成员提出或改进了它们关于金融服务开放的承诺。尽管在谈判的后半段发生了亚洲金融危机,但东南亚各国仍坚持作出了开放其金融市场的决定,它们也更需要开放金融市场后得到的资金来源。

第四阶段:在新的一轮多哈回合谈判中,金融服务贸易的谈判于2001年11月启动,目前已经进入具体承诺的谈判阶段。

上述几个阶段的谈判形成了WTO关于金融服务贸易的若干文件。除了GATS这一基本文件外,还包括《金融服务附件一》、《金融服务附件二》、《关于金融服务的决定》、《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金融服务协议》、有关金融服务的两个附件以及《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协议》和《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具有长期意义的文件主要包括《金融服务附件》、《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金融服务协议》。以下通过对这些文件内容的介绍,分析WTO体制内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

二、GATS的金融服务附件

GATS有两个金融服务附件,即附件一和附件二。附件一对金融服务的范围和定义、有关金融服务的国内管制、认可以及争端解决等实质性内容作了规定。附件二主要是有关金融服务贸易谈判的时间安排,并无具体内容。两个附件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范围与定义

GATS的《金融服务附件一》将“金融服务”定义为,由一成员金融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任何有关资金融通方面的服务,包括通过GATS规定的四种服务提供方式提供的服务。金融服务包括保险服务、与保险有关的服务、银行服务和其他金融服务。其中,保险服务包括直接保险(人寿保险和非人寿保险)、再保险与转分保、保险中介、辅助性保险服务等。银行服务包括储蓄、借贷、金融租赁、担保和承诺、证券发行、货币兑换、资产管理等。

这里的金融服务不包括政府为实施其职能所需要的服务,具体指各成员的中央银行、货币权力机构或任何其他从事与货币或汇率政策有关的公共机构进行的活动、有关社会安全和公共退休计划的各项活动以及由公共机构为财务、担保或使用政府财政资金所进行的其他活动等。

(二)国内管制

一国金融服务的发展水平往往与其经济总体状况直接相关。各成员经济水平相差悬殊,金融服务实力也相差很远,发展中国家在这方面无法与发达国家竞争。如果不采取适当的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的措施,将使发展中国家的金融状况急剧恶化。而作为一国国民经济主动脉的金融如果受到严重威胁,将直接引起该国整体经济状况的混乱。因此,允许成员采取审慎措施保护国内金融体系的稳定是非常必要的。

根据《金融服务附件一》的规定,基于审慎原因,成员可以通过国内管制来保护投资者、存款者、投保者或与金融服务提供者有信托关系的人,以保证本国金融体系的完整与稳定,这些国内管制措施可以与GATS的有关条款不符。同时,GATS有关透明度的规定也并不要求成员公开有关消费者个人的事务和账务方面的资料,或公共机构掌握的任何机密或财产方面的资料,因而各国银行为客户保密制度的执行不应受到影响。

(三)审慎措施的承认

一成员应通过协商或自动认可的方式,承认其他成员对金融服务适用的审慎措施。达成审慎协议的各方对其他成员的加入或类似文件的订立应提供充分的机会,并适用相等的规则和监督措施。如果一成员采用自动认可方式,也应向其他成员进行说明。一成员承认其他成员的审慎措施可以不必事先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目前,国际上广泛接受的审慎协议主要是对商业银行资产和风险管理进行明确规定的《巴塞尔协议》。

(四)争端解决

由于有关审慎措施和其他金融事务的争端专业性很强,所涉及的问题也比较复杂,因而这类争端需要由具有金融服务专门技能的专家组进行处理。不具有金融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丰富经验的人很难胜任争端的处理工作。

(五)有关承诺时间的宽限规定

《金融服务附件二》规定,成员可以在WTO协定生效4个月后的60日内(即1995年5月1日至6月30日)追加与无条件最惠国待遇规定不一致的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或变更、修改或撤销计划表中所作的关于金融服务的具体承诺。服务贸易理事会应为此制定必要程序。

乌拉圭回合结束时达成的《关于金融服务的部长决议》也对时间宽限作出了安排,规定各成员在WTO协定生效后6个月内可以自主完善、修改或撤回其对金融服务所作的承诺,同时应完成制定该部门最惠国待遇的例外。金融服务谈判小组应调节谈判进程,在WTO协定生效后4个月内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

三、《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

这一谅解协议是在发达国家的倡议下达成的,其作用在于使参加方能够按照另一途径进行金融服务的开放承诺,它对跨境提供开业权和扩大商业存在规定了最低的承诺水平,并要求参加方允许外国银行在其境内提供新的在国外已获得允许的金融服务。参加方还应在其承诺表中详细说明现有的垄断经营权,并努力消除这些垄断或缩小垄断的范围。此外,参加方就专业人员的临时进入也要作出承诺。

目前,所有OECD国家已经按照谅解协议就金融服务的市场准入国民待遇进行了特定的承诺。该谅解协议比GATS所确定的义务更多。但对于那些只选择GATS规定的方法,而不选择其他方式作出具体承诺的成员来说,该谅解协议并不会导致潜在的问题。根据该协议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参加方作出的承诺将适用于所有的成员。谅解协议中提供的进行具体承诺的方式包括以下内容:

(一)维持现状的义务(www.xing528.com)

该谅解协议对承诺所设定的任何条件、限制和要求只限于现存的不符措施。

(二)市场准入方面的规定

1.关于垄断权

谅解协议要求成员除遵守GATS第8条“垄断及专营服务提供者”的规定外,还应在其金融服务承诺表中列出现存的垄断权并努力消除或缩小其范围。这里的“垄断及专营业务”,不包括各成员中央银行或货币权力机构或其他从事货币或汇率政策有关的公共机构进行的活动,以及有关社会安全和公共退休计划的各项活动。但公共机构为财务、担保或使用政府财政资金而进行的其他活动如有垄断权存在,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2.公共机构购买的金融服务

虽然GATS允许各成员政府采购的服务活动不履行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义务,但谅解协议仍要求成员确保在其公共机构获得金融服务方面,给予其他成员在其境内设立的金融服务机构以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3.跨境服务

各成员应允许非居民金融服务提供者(指一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通过另一成员境内的机构提供金融服务,无论该服务提供者本身是否在另一成员境内设有商业机构)根据国民待遇条款提供如下服务:海运和商业性航空航天运输及运费(包括人造卫星)风险的保险;对于运输的货物、运输货物的工具和由此产生的责任保险,以及处于国际运输中的货物的保险;再保险、恢复和咨询、保险统计、风险评估和索赔清算服务等保险辅助性服务;金融信息和金融数据处理,以及咨询和其他辅助性服务,但不包括与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有关的中介服务。

4.商业存在

“商业存在”是指在成员境内提供金融服务的企业,包括全资或部分拥有的子公司、合资、合伙、独资经营企业、特许经营企业、分支机构、代理机构、代表处或其他组织。各成员应当允许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在其境内设立或扩展商业存在,包括通过收购现有企业等方式。成员可以对核准商业机构的设立和扩展附加条件和程序要求,但不得违背其在GATS项下的义务。

5.新的金融服务

各成员应当允许其他成员在其境内建立的金融服务机构提供新的金融服务,这是指尚未在该成员境内提供但已在另一成员境内提供的具有金融特性的服务及其相关服务。这实际上是要求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机构比本国金融服务机构更高的待遇。

在该部分中,谅解协议还对信息传递与信息处理、人员的临时进入以及非歧视措施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三)国民待遇

各成员应根据国民待遇原则,许可其他成员在其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使用由公共机构运营的支付和清算系统,以及获取正常业务活动中可得到的官方筹资再融资便利。例如,外国银行可以从某成员的中央银行获得再贷款或进行票据再贴现等便利,但这并不授予金融服务提供者从该成员获得最后贷款的便利。如一成员为使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在与该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平等的基础上提供金融服务,而要求它们参加、参与或进入任何自律组织、证券或期货交易所或市场、清算机构或任何其他组织或协会,或如果该成员直接或间接地向此类实体提供在提供金融服务方面的特权或优势,则该成员应保证此类实体对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给予国民待遇。

(四)定义

该部分对一些关键概念,如“非居民金融服务提供者”、“商业存在”、“新的金融服务”等进行了解释。

四、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

乌拉圭回合结束后,各国在金融服务贸易领域围绕各方的具体承诺问题继续进行谈判。1997年11月14日,服务贸易理事会通过了《GATS第五议定书》。之后,谈判参加方于1997年12月12日最后期限前,就修改后的金融服务承诺达成了协议。70个成员的56份减让表和16份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成为第五议定书的附件。根据谈判安排,在1999年1月29日前,参加方可决定是否批准接受该议定书。在此期限前,已经有52个参加方接受了议定书。《GATS第五议定书》最终于1999年3月1日正式生效。

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实际上由三个文件组成,即《GATS第五议定书》、《通过第五议定书的决定》以及《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决定》。其中最重要的是《GATS第五议定书》、各成员的承诺表和豁免清单及其附件。后者与《GATS第五议定书》同时生效,取代了以前的承诺表和豁免清单。在此意义上看,全球金融服务协议实际上是记载有关成员在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方面所作实际承诺的列举,本身并非有关金融服务贸易的实体规则。

《GATS第五议定书》是有关金融业和保险业的市场准入规定,即参加方必须为外国的金融、保险机构在本国设立经营机构及进行营业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第一,允许外国在国内建立金融服务公司并按竞争原则运行,承诺增加建立外国金融和保险机构的许可证;第二,外国公司享受同国内公司同等地进入市场的权利,取消跨境提供服务和跨境消费的限制,允许外国资本在投资基础上的比例超过10%等;第三,各参加方应取消外国金融及保险机构工作人员在国籍及公民身份等方面的限制。

从各成员在议定书之后提交的具体承诺表的情况来看,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在推进全球金融服务自由化方面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以下简要介绍一下有关成员在该协议中所作承诺的一些特点:

第一,从作出承诺的国家来看,发达国家因其金融业发展水平高而普遍愿意开放金融市场,只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规定极少的限制。例如,欧盟及其15个成员承诺,充分保证外国金融机构全面进入欧盟市场,对外国资本所占的份额没有任何限制;外国金融机构只需在任一欧盟成员获得许可证,就可以在整个欧盟内提供服务;欧盟只有少数成员对外国金融机构在本国设立分支机构规定了住所要求。日本同样承诺开放其所有金融服务部门,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几乎没有限制。美国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作出了类似的承诺,但可能有些贸易壁垒存在于各州范围内。发展中国家虽然普遍保证给予外国金融机构以国民待遇,但为了保护本国金融业,仍拒绝开放一些具体部门,并对市场准入规定了很多条件和限制,主要表现在限制允许进入本国市场的外国金融机构的数量,或限制某行业如银行业和保险业的外资总额。例如,智利、埃及、菲律宾等国继续以经济需要(economic test)作为批准外国在本国设立金融机构的先决条件;印度禁止外国保险公司在其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收购本国保险公司,每年只颁发12个外国银行许可证,但条件是外国银行的资产不超过整个印度国内银行资产的15%。其他发展中成员基本上有类似的限制。

第二,从允许提供服务的形式看,发达国家允许其他国家以一切可能的方式在本国设立金融机构和向本国消费者提供跨境金融服务,同时也保障本国公民在境外消费金融服务。发展中国家以保护本国消费者为由,在许多部门禁止或严格限制外国金融机构跨境提供服务,只允许其以在本国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式提供服务,因后一种方式更有利于对外国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例如,巴西只允许对船舶和飞机的保险提供跨境服务;在南非,所有外国金融机构只能通过在南非设立商业存在的方式来提供服务。

第三,从承诺的具体部门来看,绝大多数国家愿意开放再保险服务和银行业中的存款和借贷服务,因为这些服务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国际化。而对于保险业中的人寿保险服务、银行业中的清算和票据交换业务、证券业中的衍生金融产品交易等,许多发展中国家或不作承诺或加以严格限制。

从上述内容来看,全球金融服务协议并没有能够实现金融服务贸易的全面自由化,只是反映了WTO成员目前在金融服务领域的自由化程度。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具体情况差异很大,它们开放金融市场的程度自然也各不相同,甚至一些国家仍保持许多贸易壁垒或坚持以对等措施作为给予最惠国待遇的条件。但是,全面实现金融服务自由化是一个长期的目标,已经达成的金融服务协议体现了逐步实现自由化的宗旨。由于协议的成员将本国在金融服务方面对市场准入、国民待遇以及最惠国待遇的条件、限制和要求以具体承诺的形式透明化,并在法律上受其承诺的约束,该协议对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对于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都具有现实意义。一方面,投资环境的可预见性和透明性可以稳定投资者的信心,增加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金融服务领域的投资;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可以从金融市场的逐步开放中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从而提高本国金融服务业的发展水平。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