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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本位范式:权利与义务的核心属性

时间:2024-01-1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 (一)权利本位范式的形式 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果断地否定了持续20多年的"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路线,做出了把工作着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于是,有了把权利本位概括为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论证,有了"权利本位范式"的明确说法。在权利本位权论中,权利和义务是表征法的本体属性的核心范畴。

权利本位范式:权利与义务的核心属性

   (一)权利本位范式的形式

   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果断地否定了持续20多年的"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路线,做出了把工作着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同时,全会着重提出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这给法学界提出了一个"二律背反"的问题:如果说法是阶级斗争的工具,那么,在阶级矛盾不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阶级斗争不再是中心任务的历史条件下,我们却要大力加强法制建设,要依法治国,岂不自相矛盾?我们要么坚持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法学理论,那就与实践背道而驰;要么彻底否定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法学理论,重新建构一个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现代化建设实践和社会发展方向相适应的法学理论体系。法学界果断地做出了破旧立新的明智选择,并为此做出了种种努力。

   要重构法学理论体系必须进行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任何一门科学理论体系的形成总是以该学科的基本概念、范畴的形成为前提的。科学成熟的标志,也总是表现为将已经取得的理性知识的成果--概念、范畴、定律和原理系统化,构成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所以,从80年代中期开始法学界开展了法学基本范畴研究,1988年在长春市召开了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这次会议,总结了国内外学者在法学基本范畴研究方面的成果,开展了热烈、认真、充实的对话和争鸣,形成了一个共识;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和实质,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与会者并主张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范畴重构我国新时期的法学理论。会后不久、张光博、张文显二位学者在《求是》杂志发表了《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范畴重构我国法学理论体系》的长篇文章,从法学科学化、实践化、现代化三个角度对这一思想做了系统阐述。

   此后,权利和义务研究成为法学研究的热点和法学创新的理论切口。在深入研究权利和义务的过程中,人们进一步提出在权利和义务这对基本范畴(核心范畴)中何者是更根本的范畴,即何者为基石范畴的问题。这一问题的提出意义重大。因为任何一种理论要想自成体系,要获得成熟的标志,都必须有自己的理论基石,而理论基石的主要表现形态就是基石范畴。例如,剩余价值学说是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理论基石,它的存在形态、它的理论结晶是"剩余价值"这个基石范畴。再如,实践论是实践唯物主义的理论基石,其存在形态、理论结晶是"实践"这个基石范畴。基石范畴是某一学术领域或学科中根本观点和基本方法的集中体现,因而它是一种理论体系区别于其他理论体系的标记。法学要建构独立的理论体系,必须提炼出自己的基石范畴。对此,一些学者认为,在权利和义务这对范畴之中,权利是更根本的概念,是法学的基石范畴,并对此进行了充分论证。法学界把这种观点和理论概括为"权利本位论"。

   理论研究深入到了这一点,权利本位就不仅仅是一个涉及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观点,也是一个有关法的本体论和价值论的理论体系;不仅仅是一个理论体系,也是法学研究的新方法、新概念和新视野;不仅仅是法学研究的理论和方法,也是呼唤和推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动力。对于这样一个有多重属性和意义的权利本位现代化的动力。对于这样一个有多重属性和意义的权利本位论如何表征,曾引起法学界的苦苦思索。在大家仍处于模糊和朦胧状态的时候,库恩的"范式"给大家提供了现成的概念,一些学者对这个概念的引进使大家"眼睛顿时一亮"。于是,有了把权利本位概括为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论证,有了"权利本位范式"的明确说法。

   (二)权利本位论作为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论证

   1.权利本位论提供了法的本体论的理解系统

   法学中的任何一个重要概念或命题都可以说是一个理解系统。但是,能够成为们称之为研究范式的,只能是在本体论层面的理解系统。权利本位论为人们提供了这样的理解系统。在权利本位权论中,权利和义务是表征法的本体属性的核心范畴。

   (1)权利和义务表征法,是法区别于规律、并区别于习惯、道德宗教等其它社会调控方式的决定性因素。

   法律与规律的区别在于法律属于"应然"范畴,规律属于"实然"范畴。应然与实然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是关于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后者则是关于客观事实的描述定。法律告诉人们当某一预设的条件存在时,某种行为就可以做出、必须做出或者不得做出。规律则告诉人当一定的客观条件存在时,某种结果就会出现。

   法律与习惯、道德、宗教有着机制上的区别。习惯是相依为命的人们在长期共同劳动和生活过程中自发形成、世代沿袭并变成人们内在需要的行为模式,表现为人们行为的经常性和常规性。依习惯行事,是无所谓权利和义务的。而法律不仅表现为人们经常地按照一定的方式行为,而且对按照法律规则活动的人们来说,法律规则为他们提供了权利和义务模式,并给予他人批评违反者的理由和标准。道德调整社会关系的机制是义务,它主要通过为人们指出在社会生活中的义务,在人们中间建立起以义务为纽带的道德关系而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宗教泛指奉超自然的神灵的社会意识形态,以及与这种意识形态相适应的规范。作为规范,宗教是以规定人对神明(上帝或各种神)的义务、以神明为中介的人对人的义务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法与道德、宗教的重大区别在于,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双重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这一区别随着法律与习惯、道德、宗教的分化程度的增加而越加明显。

   (2)权利和义务是法的基本粒子

   法在本体上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粒子构成的。所有法的部门都表现为权利和义务或其实现方式的规定,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的一切部门。例如,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和总章程的宪法,它规定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教育制度和法律制度,实际上就是确认和规定社会上各个阶级、阶层、集团、民族等社会基本力量在国家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为基础,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职权和职责。行政法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国家职能的日常活动中所拥有的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以及在政府与公民、法人等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中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民法调整着平等主体之间有关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着解决因侵权或违约而发生的权利和义务纠纷的准则。经济测调整着国家在管理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国家与经济组织之间、经济组织与经济组织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刑法规定何种行为是极端的、超过社会容极限的侵害个人、集体和国家权益的行为以及对这种行为所应采取的取缔和惩罚措施,以此敦促或强制罪犯履行法定义务,保护人们的法定权利。诉讼法则规定着诉讼过程中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诉讼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国际法也是权利和义务的定型化,不过它是通过条约、协定、惯例等形式确定下来的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其他法律部门也都是有关某种社会领域和社会关系中人们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和义务不仅从法的部门的视角看是法的基本粒子,而且从法的要素的视角看也是法的基本粒子。法的要素包括规则、原则和概念,它们之构成法的要素皆因为它们是与权利和义务相连的。

   (3)权利和义务通贯法律运行和操作的全部过程

   权利和义务通贯法律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法的运作以立法为起点,以执法、守法、司法、法制监督为主要环节。任何国家的立法,都是国家确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并使之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过程。执法就是国家行政机关在管理社会的活动中,依靠国家权力和科学管理,落实法定权利和义务的过程。守法就是公民、法及其他社会组织正确行使法定权利,忠实而又积极地履行法定义务。与守法相对的违法则是侵害权利或超越法定权利界限的任意行为,或者规避、疏于履行法定义务。司法就是通过国家的审判活动和各种诉讼程序,确认被模糊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恢复被搁置、被破坏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制监督就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政党、社会团体、法人和公民个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情况实行监督,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2.权利本位论为法学提供了基本范畴

   任何一种理论范式作为理解系统,都是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理论体系。而任何一种理论体系都必须有自己的基本范畴。权利本位范式为法学提炼了一个基石范畴,即"权利"。

   权利之所以是法学的基石范畴,乃是因为:

   第一,在权利和义务之间权利更准确地反映了法的主体性。法是人们在社会实践过程中基于一定的需要而创造出来的社会调节机制。人与法的关系实质上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人既是法的实践主体,也是法的价值主体。作为法的实践主体和价值主体,人在法律生活中具有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和自律性,具有某种主导的、主动的地位。自主性意味着主体具有独立的地位和人格。他不是按照别人的旨意或指定的方式或在某种外在的压力下活动,而是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自己的选择来活动,即是说他是自己主宰自己、自己创造自己、自己做自己的主人。自觉性指主体能够在充分或比较清楚地意识到自己活动的对象及其性质和状态、自己活动的内容及其后果的情况下自行其事的能力。自觉性是主体认知能力的体现。自为性意味着主体有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目的进行价值判断和选择、以实现自我的能力。自律性指主体以对社会规范的自我意识和自我认同为基础实行自我约束、以使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的平等的合法利益相协调的意志和品行。主导性指主体创造、支配、变更社会关系,以及作为利益主体参与权利和义务分配的资格和地位。主动性意味着主体参与权利和义务分配的资格和地位。主动性意味着主体不是消极地适应社会结构和社会环境,受动于他人的影响和制约,而是积极地参与社会结构和社会环境,以其意志和行为反作用于他人和社会。这"四自二主性"在法律实践中突出地体现为权利主体性。衡量一个人或一个组织是不是法律的主体,首先是看他(它)们是不是权利的主体。如果一个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享有权利和义承担义务,没有意志自由和选择自由,不能明确地判断自己活动的价值和法律意义,而是盲目地、自发地依附于别人;或者是只有义务,没有权利;或者只有接受权,而没有行动权,就不能算是完整的主体,充其量不过是"半主体"或"限制资格主体"。人对法的这种主体性是法的本质的外化,却长期被法学模糊、掩盖或倒置了。而从权利的角度观察和思考法律现象,则可以直接把法与其实践主体和价值主体联系起来,反映出人对法的主体性。因为人们一说到权利,总是指主体的权利;特别是当我们把权利与自己挂钩时,即可体验到自己的主体地位以及主体的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自律性,就会把法的价值目标认同为自己的价值选择,并通过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实现法的价值。此外,透过权利的分配状况和实现程度--谁享有权利(利益),各个群体、个人享有的权利是否平等,各类主体的权利实现的程度怎样,亦可清楚地知晓法的真正价值主体,即从法律制度的运行和法律实施中获得满足、实现其需要的,是哪个群体,哪部分人,是大多数人,还是少数人。

   第二,权利更真实地反映了法的价值属性。法不仅具有本体属性,而且有价值属性。法的价值属性也主要是通过权利范畴才能全面地准确地反映出来。首先,权利以及相应的义务是法的价值得以实现的方式,正是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宣告与落实,国家把某种价值取向和价值选择奉为国家和法的价值取向和选择,并借助于国家权力和法律程度而实现。在这中间,权利之义务更直接地体现着法的价值,因为权利更直接地体现了社会利益关系。其次,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结构),反映着法的价值的变化。通过分析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中取向和价值序列。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总的说,法重义务,轻权利,以义务为本位配置义务和权利。显然,它的首要的、甚至唯一的价值在于建立奴隶主阶级、封建地主阶级在经济上、政治上和思想文化上的统治秩序。现代社会的法是充满活力的调整机制。它以权利为本位配置权利和义务,赋予人们各种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给予人们以充分的、越来越扩大的选择机会和行动自由,同时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也规定了一系列相应的义务。现代法(特别是社会主义法)的价值显然不限于秩序,而扩大到了促进经济增长、政治发展、文化进步、个人自由、社会福利、国际和平与发展。这些新增的法律价值既是通过权利体现,也是通过权利实现。

   权利本位论不仅把权利作为法学的基石范畴加以阐述和使用把权利本位论作为法学理论的底座和基调构建一个新的理论体系,而且更着重强调把权利作为基石范畴的创新价值,以权利本位论来实现法哲学的创新。创新是一个民族的灵魂更是科学研究的目标和评价标准。理论创新很大程度上表现为新概念、新范畴的提出。在科学历程中,学术思想的革命总是同概念、范畴的革命相连的。与变革理论体系的革命一样,概念、范畴的革命是极其重要的。概念的革命标志着学术思想的革命或新的学术思想的出现。如相对论中的物质、运动、时间、空间,量子力学中的量子态波函数、并协,生物学中的遗传、变异、基因、生态系统,还有经济学中的"交易费用"、"边际生产力"、"政治学中的""利益集团"、"政治搏奕",社会学中的"可持续发展"等。这些概念的出现既是有关领域学术进步和创新的标志,也引发了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的革命。权利本位范式就是中国法学理论创新的产物,同时又促进着法学理论的进一步创新。权利本位论之创新意义的最明显表现就是实现了法的本质论的彻底更新。法的本质问题是法学的基本问题之一,也是中国法学界长期争论不休的热点问题。在阶级斗争为纲的理论范式中,法的本质被单纯归结为一个命题:"法是由一定社会物质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休现"。这是对法本质的片理理解。法的本质除了这种本体层面外,还有功能和价值层面。从功能和价值层面,法的本质归根结底在于保护、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任何类型的法就其历史性的本质来说莫不如此,就社会主义法而言,这一层面和意义尤为鲜明和重要。以往法哲学在阐述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时,不是根本没有提到保护、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而是没有把它放到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的高度。究其原因,一是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我们党和国家奉行的是以阶级斗争为纲,而不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这种"左"的路线致法学在理论上严重失误;二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是政治的附庸--不是政治为经济服务,用经济作标准检验政治和政策,而是相反经济为政治服务,用政治和政策作标准检验和限制经济。邓小平1992年南巡时指出:"社会主义的本质在于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注4)这一见解为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提供了新的思维:保护、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的固有内容,社会主义法存在的根本依据和理由就在于此。这样来理解法的本质是与权利本位范式对法的理解相照应的。因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实质是解放人,发展和发挥人的潜能;或者说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只通过人的解放,通过人的潜能、智慧、积极性的保护和调动,即通过赋予主体各种权利和自由、并保证这些权利和自由及其背后的利益的实现来达到。生产力的基本要素有两个,一是劳动者(人),二是生产工具和劳动对象(物)。只有这两个要素得到保护,并且能够自由结合起来,生产力才能得到发展。这两个要素分别通过"人权"和"物权"而得到保障。

   3.权利本位范式提供了全景式的法哲学视窗

   这里我们借用微软公司的视窗(windows)概念。任何一种理论范式都表现为一个视窗,即观察和思考问题的参照系。参照系以某种稳定的或固定的方式影响、支配着人们选择观察事物的窗口,综合和分析资料的方法,限定着人们进行思维和推理的格局。它总是指引人们从一定的视角和格局去观察和思考问题。在科学研究中,由于人们主动选择或被动接受的参照系不同,人们的视角和视野大不相同,关于对象的结论因而会有很大区别,甚至截然对立。相对于其他法学研究范式,权利本位论为法学研究提供了一个具有全景性、透明性和兼容性等优点的视窗。

   从历时的视角,我们清楚看到,权利和义务包含了法律产生和发展的一切矛盾的萌芽。法律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那时,出现了剩余产品,出现了交换,因而出现了"我的"、"你的"、"他的"之类意念和观念。这是最初的权利意识。它的出现预示着法律的产生,也包含着法律以后进化和发达的矛盾。一部法律制度史就是关于权利与义务的矛盾及其演变的历史--权利与义务在不同历史时期是如何建构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怎样,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如何,权利和义务与经济、政治是怎样联系起来的,等等。

   从历时视角,我们还清楚看到,法律文化沿着义务本位模式向权利本位模式变迁。法律文化模式是对法律文化进行分类的基本单位。每种法律文化模式都有突出的"文化焦点"或"文化主题"。文化焦点的存在及其作用使每种文化在它所涉及的某些方面(要素)比其他方面(要素)表现出结构上的更大的复杂性和变动性的倾向。这种倾向非常突出,以致于它所涉及的方面(要素)往往可以用来标志整个文化的特征,显示文化的大貌。文化主题是与文化焦点非常接近的概念,它指的是一个或显露或蕴含的公设或主张,代表并预示法律文化的发展方向,弥漫于法律文化体系的各个方面,总是以相对固定的方式控制行为或刺激行为。在文化领域,文化焦点和文化主题都表示某种选择或倾,文化焦点表示对权利或义务的选择与倾斜,文化主题则表示对法律价值的选择与倾斜。这两种选择和倾斜是相互联系的。对权利与义务的倾斜。这两种选择和倾斜是互相联系的。对权利与义务的倾斜取决于法律价值观念,对法律价值的选择则要通过权利与义务模式表现出来。法律文化焦点和法律文化主题是我们识别法律文化模式的根本标准。根据法律文化焦点,可以把法律文化划分为两种模式,即义务本位模式和权利本位模式。古代社会的法律文化是义务本位,现代社会的法律文化是权利本位。义务本位的法律文化以义务为法的逻辑起点、轴心、重心去安排权利义务关系,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以权利为法的逻辑起点、轴心、重心,主张义务来源于、从属于、服务于权利,即应当以对权利的确认、保护和实现为宗旨平等地设定、分配、强制义务。义务本位的法律文化主题是以制裁为机制的社会控制,它迫使社会成员以消极的臣民意识被动地接受既定的成规、社会政策和法律。权利本位法律文化主题是以激励为机制的社会调整,它鼓励人们以积极的公民意识热情而理智地参与法律生活和社会公共事务。从义务本位模式到权利本位模式是法律文化的历史进步和必然。从历时视角,还使我们看到了法律发展和法制现代化的规律和前景。法律发展是一个整体性概念。它指的是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相适应、相协调,包括制度变迁、精神转换、体系重构等在内的法律进步或变革。法律发展在基本内涵上与法制现代化是等值的。在当代中国,法律发展和法制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基本标志是法律体系的重构和法律精神的转换。而这种"重构"和"转换"一方面靠以利来推动,另一方面又以权利来检验。

   从逻辑和结构的视角,我们发现,权利和义务上承法律规范,下连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律规范就是以规则形式做出的权利义务规定。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和实质。一项规定或一个条文之所以被称为规范,就在于它授予人们一定权利,告知怎样的主张和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会受到国家的肯定、支持和保护;或者给人们设定某种义务,指示人们怎样的行为是应该的、必须的或不该的,在一定条件下会由国家权力强制履行或予以取缔。是否授予权利、设定义务是检验一个法条是不是法律规范的标准。在法律、法规中,有些规定是为了帮助人们准确理解或正确实施法律规范,它们本身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因而不是法律规范,而是一个非规范性的规定或解释。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的行为、高速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联系。权利义务构成了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赋予它特殊的质的规定性。某一社会关系之所以是法律关系,就在于它是依法形成或得到承认的、以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行为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职权)、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以及故意规避、疏于履行法定义务或僭越权利(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滥用权利的活动。某一行为之所以被称为法律行为就在于它具有法律性质(意义),而法律性质(意义)则意味着与权利、义务有关,即与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不得做什么有关。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有责主体的、带有强制性的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法律责任的实质不在于制裁,而是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所做出的否定性评价,是国家强制违法得履行应为而未为的义务。(www.xing528.com)

   除此之外,权利本位范式以特有的"概念艺术"使我们看到过去没有注意过或绕过去而没有研究的许多事物或其方面,使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以更清晰、更鲜明、更独特、更亲切、更丰富的形式再出现出来,并在新的理论范围内得到更有意义的解释。

   由于提供了一副法律的全景图式,所以,当人们借助于权利本位范式来观察法律现象时,笼罩在法律世界的虚无飘渺的"宇宙精神"、"自然命令"、"绝对理念"等等神秘面纱被统统揭掉,"物质生活条件"、"统治阶级意志"、"国家意志"等词汇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也得以澄清。一切都是透彻而明晰的:法律现象就是权利和义务。

   4.权利本位范式提供了审视、批判和重构的思想武器

   任何一种新的理论模式作为理论和和方法论革命的产物,都具有审视、批判和重构的功能。权利本位范式为我们提供了用现代法精神审视和批判现存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的武器,并在审视和批判的过程中收到了正本清源、推陈出新、破旧立新的效果。仅以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公法与私法、法律推理四个问题为例,说明之。

   用权利本位范式重新审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可以合乎逻辑地得出与现代法精神一致的结论:承担和履行义务必须以享有权利为前提和条件。第一,拥有权利是承担和履行义务的必要条件。其逻辑在于:要我承担和履行义务就必须使我有承担和履行义务所必需的资格和可能,即使我有生存与活动的权利,有做出一定行为而不被干涉或阻的自由。第二,当法律分配义务时,这些义务必须是从权利中合理地被引申出来。例如,纳税的义务应来源于收入的权利,不得泄露机密的义务应来源于公民有知情权和表达自由。凡不以权利为前提的义务都是不公正,不合理的。第三,义务应是为适应权利的需要而被设定出来的。为了且仅仅为了保障和实现人们平等享有的普遍权利,普通的义务约束才成为必要;当立法者为们设定新的义务时,其能够加以援引的唯一正当理由是这将有益于人们原本享有或新近享有的平等权利。例如,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般义务,就是为了保障各个权利主体的平等权利的共同实现而设定的。它的合性根源于保障平等权利的需要。第四,对权利的限制必须建立在对该项权利的保障的基础上,既限制又保障,保障是前提,保障是基础。第五,权利最大化原则,即能给百分之一百,就不要只给百分之九十九。不能使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丧失,使主体可以扩大的权利被人为地缩小。权利本位范式也科学地解释了义务的性质。从本质上说,义务的必为性来自它的当为性。因而依据权利本位范式,以权利为本位是一种最公正、最合理的高级法律生活。

   用权利本位范式审视权力(注5)与权利的关系,无情地批判了和否定了权力本位,把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建构在民主、科学、理性的基础上,进而有助于正确地解决公民与官员、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在权利本位范式中,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服务于权利,权力应以权利为界限,权力必须由权利制约。

   权力来源于权利。以往权利来源问题几乎被人们忽略。权利本位范式提醒人们注意:在民主和法治社会,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源于社会经济和政治关系的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国家(国家机构)的权力是由人民赋予的,是人民委托出去的;国家权力的配置,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的设置及其运作方式和程序,国家核心官员的产生,都是公民行使权利的结果。不是权力"创造"或"批准"权利,而是权利"创造"和"批准"了权力。权力来源于权利的背后是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人民的利益是国家一切活动的目的和源泉。

   权力服务于权利。设立国家权力的目的,国家权力自身的价值,均在于为权利服务,即服务于人民的利益,维护正义,保障自由,防止侵权,惩恶扬善。权力服务权利,不仅是要防止对权利的侵害,而且更重要的是为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创造条件,并随着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不断承认更多的权力。权力服务于权利也意味着服从于权利,不服从权利,也就不可能服务于权利。总之,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有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之间的相互侵犯,维护和促进权利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当的。

   权力应以权利为界限。任何法律确认的权利都意味着主体自由行事的活动空间。这个空间就是一个"独立王国",就是防止对个人自由和财产进行干预的屏障。在这个空间内,主体可以尽其所能地行使自己的意志自由,充分地享用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利益,创造性地发挥自己的才能和潜力。如果有干预主体享用、行使权利,就构成侵权。这个空间不仅是为其他人设定的,也是为国家设定的。国家权力的运行应当以此为界,到此休止。鉴于国家权力有一种天然膨胀和无限漫游的惯性,所以强调权力以权利为界对于防止和及时纠正权力越位和权力滥用是十分必要的。

   权力必须由权利制约。权利观念包含着对国家权力实施制约,制约的根据在于权力自身的本性。"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线的地方才休止。"现代法哲学的研究同样表明:"权力在社会关系中代表着能动而易变的原则。在权力未受到控制时,可以把它比作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而其结果往往具有破坏性。权力的行使权利,常常以无情的和不可忽受的压制为标志;在权力统治不受制约的地方,它极易造成紧张、摩擦和突变。再者,在权力可以通行无阻的社会制度中,发展趋势往往是社会上的权势者压迫或剥夺弱者。"出于对权力本性质这种深刻的历史考察和理性分析,近代以来的思想家始终不渝地告诫人们要对权力保持着高度的戒备心理,牢固树立防范意识,采取坚强有效的制约措施。对权力的制约机制是各种各样的。比较流行的做法有:法律上规定权力的界限,把权力的行使控制在安全范围内;实行权力之间的制约--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各种权力之间的分立或分离,中央与地方逐级分权,防止权力过分集中和垄断--过分集中和垄断的权力必然导致专制和压迫;以舆论为主导的社会监督,把权力置于阳光之下。除了上述这些机制外,还应当重视用权利制约和监督权力。

   权利本位范式主张权利本位,反对权力本位,意在把权利从权力中解放出来,即人们常说的"松绑",以实现政治与经济、政府与企业、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相对分离,克服权力过分集中和权力垄断现象,彻底抛弃官本位、国家本位的封建遗迹,促进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和社会现代化。

   用权利本位范式审视公法与私法,恢复了它们应有的关系:公法与私法不仅各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和价值,而且私法相对于公法是优先的(私法优位)。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前苏联的和我国的法学家把公法、私法的划分看作是资产阶级法学方法和法律观点。受这种观点的影响,也由于固守列宁在公、私法问题上的个别见解,特别是由于我国商品(市场)经济严重落后,以及相应的民商法和私法精神的不发达,我国法学一直拒绝接受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方法,更谈不上承认私法优先。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治与经济高度一体化格局开始分解,政治与经济趋向合理分离,民事和商事立法日渐增多,使得法学家们不得不从权利本位的视角重新审视和修正原有的观点,接受公法与私法相对独立的事实:公法调整的是国家与社会和公民之间纵向关系以及政治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各种关系,而私法调整的是私人、民间的横向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也不得不承认强调公法与私法的分离,有着重大的意义:首先,公法与私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不同,通行的原则不同,不能把公法领域的强制性原则和方法适用于平等互利的私法领域。换言之,要收缩行政权力在私人或民间领域不适当的延伸和干预,把本质上属于私人自治的事务还给公民个人。其次,有利于明确私权的独立地位、私人权利和义务的协商性、以及私权的不可侵犯性,以有效地保护法人和公民在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方面的权利。私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权,私权能否得到肯定、尊重和保护,既是检验公民是否享有基本人权的标志,又是衡量公民能否享有政治权利和自由的标准,因为如果公民连私权都不能独立享有,连私事都不能自我做主,那还会有什么真正的政治权利和自由,还有什么真正的人权可言?复次,有利于树立私法是公法以及整个法治的法律基础的观念。根据历史的经验和规律,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如权利和义务对等、权利本位、规则非人格化等)是现代法治的基础,私法中的人权、财产权、平等权和自由更是公法权利的原型和现代权利体系的核心和基础。要实行法治就必须重视私法建设,弘扬私法精神即民法文化,着力保障公民的私法权利。

   用权利本位范式审视法律推理,确立了权利推理的原则和方法。法律推理是人们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前提(法律事实,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判例等法律资料)得出某种法律结论的思维过程。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司法,甚至守法,都离不开法律推理。特别是在法律适用阶段,法律推理几乎成为法官审判活动的全部内容。法律推理是一种创造性的法律实践活动。这种创造性法律实践活动应以某种价值为基础。权利本位范式在审视法律推理的过程中确立了权利推理的原则和方法,即法律推理应以保护公民权利为目的。

   权利推理首先表现为权利发现或权利体系扩充。任何法律或者专门的权利立法都不可能像流水帐那样把人们应当享有的权利--列举出来,所以人们的权利不限于法律明文宣告的那些,而是有很多我没有"入帐"的、没有列入"清单"的权利,或者被"遗漏"的权利。这些权利要靠法律推理来发现、拾取和确认。权利推定就是根据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水平,依照法律的精神、法律逻辑和法律经验来发现、拾取和确认权利。法律上明示的权利只是权利的一个不完全的清单,除了既有的权利之外,权利是发展的。权利没有确定的量,不能因为法律没有明确宣告而否定某些应有权利的存在。以保护公民权利为目的的法律推理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去发现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肯定会包容的权利。

   权利推理其次表现为自由推定--法不禁止即自由。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合法或准许的;每个人只要其行为不侵犯别人的自由和公认的公共利益,就有权利(自由)按照自己的意志活动。这些都是权利推定的典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社会生活空前丰富的时代,什么事情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下来,特别是人们可以做什么的自由都由法律规定,那是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进行法律推理,是"法授权才自由",还是"法不禁止即自由"?权利本位范式吁请法律机关做出自由推定,或者像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宣告的那样去推理,"法律只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一切行动,都不受阻碍。"当然,这里所说的不受阻碍,是不受法律的阻碍,至于行为是否符合社会道和公认的价值标准,那是另外一个问题。

   权利和自由推定合乎逻辑地包含责任法定的精神。"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些格言被法学家们称之为"责任法定原则"。责任法定,即只有当行为违反法律规范预先规定的行为模式,才可以、而且只能按照预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的责任,是一项萌芽于古代、确立于近代、普及于现代,受到一切文明民族普遍尊重的法治原则。责任法定就其精髓而言,是一个排除性、否定性原则,它要排除和否定的首先是责任擅断,其次是有害追溯。国家不能用今天的法律规范要求人们先前应当如何行为,也不能根据人们先前的行为现在看来是违法的而制裁他们。如果法院把一个今天新颁布的法律规范溯及既往地适用于以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那么,败诉者将不是因为他违反了自己应尽的法定义务,而是因为他违反了一个事后才强加给他的义务而受到处罚,这显然是极不合理、极不公正的,是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公然侵犯。这种脱离法律规定的处罚是非法的,国家机关无权向公民实施这种非法的处罚(不管以什么名义或什么借口),公民有权拒绝接受这种处罚,并有权在被非法处罚的情况下要求国家赔偿。

   权利推理地表现为无罪推定。无罪推定--被控犯罪的人未被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当被视为是无罪的人。"在极权主义国家,为了确保一个罪犯受到惩罚,可以处死5个人;而在民主国家,为了确保4个无辜者免受不公正的惩罚,就要让5个人都得到自由。"这一无罪推定的原则和方法的价值基础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

   5.权利本位范式为正在形成的"权利学派"提供了理论背景和理论框架

   范式的意义、范式的存在的标志之一在于形成科学共同体(业可以说是学派)。不同学术流派的生成、存在和发展,是法学繁荣兴盛的标志,又是法学进一步发展的动力。由于我国历史上缺乏法治传统和法哲学研究传统,建国后相当长时期又极不重视法治和法学,我国法学特别是其中的法哲学起步较晚,起点较低,至今还没有明显的学派分化。权利本位范式的出现和逐渐成熟,预示或标志着一种法哲学流派的形成或诞生。

   权利本位范式为:"权利学派"的出现提供了共同的理论背景和理论框架。这个理论背景就是把一大批法学研究人员吸引到一起的权利论域。学术范式的根本特点之一是它足以空前地把一批拥护者吸引过来。使他们瞄准一个方向、围绕一个论域开展大兵团研究。从80年代后期权利本位范式开始形成到现在,权利问题一直是我国法哲学的时代主题和研究热点。一大批学者、特别是中青年学者致力于权利研究和对话,围绕权利、权利本位、权利发展、人权等问题发表了上千篇学术论文,出版了数十本学术专著。十多年来有关权利问题的论著数量之多、水平之高,是前所未有的,而且将有更多的优秀论著陆续出版。

   权利本位范式提供的理论框架是包括权利和义务基本范畴(核心范畴)、凝结为权利本位的理论基石、建立在这一理论基石之上的理论模型和理论体系以及权利研究和法哲学研究不断深化的重大论题在内的宏大结构。这一结构内既有已经取得的、可以作为法哲学发展的支点的理论成果,又有留待重新组合起来的法学研究人员去解决的疑难问题。诸如权利义务的发生,权利义务的社会价值,权利义务的渊源权利义务的主体与客体,权利义务的存在形态,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权利义务与民主法治,权利与权力,权利与自由,权利推定,权利保障与救济,权利立法、权利发展、人权等。

   由于有这样一个结构,法学家们有了自己共同的话语,不再是画地为牢、自说自话;法哲学摆脱了依靠感性认识和直觉体验的经验论,理论内涉有质的飞跃和升华;法学研究的资源得到了合理配置,减少了不少学术精力的浪费。

   以权利本位作为法哲学研究范式的法学家有着共同的理论兴趣。具体表现为:他们对中国法学的变革和更新,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负有高度的历史使命感,始终把这些问题作为是理论研究的主题和焦点;他们把热情和学术精力用在探索法哲学自身的理论问题上,不再干那些肥了他人的田、荒了自己的地之类事情;他们普遍重视法学范畴在凝聚知识、深化思想、规范实践、引导学术进步等方面的作用,善于在科学认识论的指导下总结、经较、分析、评判、改造、创造法学范畴;他们注重与哲学、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逻辑学、行为科学等学科之间的沟通、对话、交流、合作,在跨学科中一方面加深对法学问题的理解,另一方面解决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双边问题或多边问题。

   以权利本位作为法哲学研究范式的法学家有着共同的理论风格或学风。他们坚持学术的本质是批判的观点,因而以批判的精神对待一切不以确认、保护、保障权利为目的和宗旨的法律制度,对一切无视正义、自由、效率、秩序、人权、人文精神等法律价值的立法、执法、司法活动和程度无情地予以批判和否定;他们坚持法学的学术规范和学术传统,把法学研究的科学性及其成果的真理性作为评判法学理论的最高标准;他们认为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是学术进步的必由之路,因而他们敢于打破禁区开展研究,以学术宽容的精神积极参与学术争鸣,在争鸣中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完善自己的理论和方法论,但是它们从不介入那些浪费学术精力的无谓争论,一贯反对意气用事、情绪化、人身攻击,更反对用政治上的大批判代替学术争鸣的那一套"左"的遗风;他们以开放的心态对待外来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文化,凡是与科学、理性、民主、法治相连的思想文化都在他们的摄取范围之内,并兼收并蓄,他们也十分重视法哲学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经常活跃在国际法哲学论坛。

   总之,基于上述共同的理论背景、理论框架、理论兴趣和理论风格的法学家形成了一个颇有影响的学术群体(境外学者称之为"权利学派"),学界认为这一群体的存在表明中国法学无学派的历史即将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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