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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的原则与方法

时间:2023-05-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惠顾返还原则惠顾返还原则又被称为按交易额或交易量返还盈余原则,[4]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中的一部分应当按照社员与所在合作社的交易额(量)为计算标准,按比例返还给交易社员的盈余分配原则。[6]笔者认为,除了上述理由之外,农业生产的资源专用性和合作社盈余贡献度是需要考虑的两个重要因素,也决定着惠顾返还原则贯彻实施的必要性和实施程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的原则与方法

(一)惠顾返还原则

惠顾返还原则又被称为按交易额或交易量返还盈余原则,[4]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中的一部分应当按照社员与所在合作社的交易额(量)为计算标准,按比例返还给交易社员的盈余分配原则。惠顾返还制度自罗契戴尔先锋社以来即被视为合作社分配的基本原则,简直成为了合作社的宪章,甚至可以说不但对合作社的发展起了决定作用,就是与全部的经济分配也有密切的关联,合作社的盈余,取之于社员,又还之于社员,对于社员的忠诚程度,也是一个精确的测验表。[5]学者多从合作社的人合性来分析坚持惠顾返还原则的原因,认为在公司制企业中,企业的资合性质和资本在企业中的重要作用,决定了其分配,模式必然以按股分红为主导,而在合作社企业中,社员间互助合作的性质及社员的惠顾在合作社中的重要作用,决定了其分配模式必然完全不同于公司制企业,而应当突出人在社员中的作用与贡献,因此,按社员的交易额或交易量来分配合作社企业的盈余便占据了主导的地位。[6]笔者认为,除了上述理由之外,农业生产的资源专用性和合作社盈余贡献度是需要考虑的两个重要因素,也决定着惠顾返还原则贯彻实施的必要性和实施程度。

首先,农业生产的资源专用性决定着惠顾返还原则存在的必要性。随着农业现代化的进行,农业生产越来越需要更多的专用性投资,在农业生产环节,农业生产周期、农业生产设备、农产品的存储和运输设备、农业生产的人力资本等资源均具有极大的专用性特征。因此,农民进行农业生产实际上面临着多种特殊资源禀赋的专用性,这些专用性投资由农户自己承担,根据不完全契约理论和机会主义行为,农民在进行此类资源专用性投资后就面临着被敲竹杠的风险,如果没有可以保护农民专用性投资的机制,那么农民就没有增加此项投入的激励,或者农民也可以联合起来组建合作社来保护其专用性投资,而在此情形下就面临着收益分配方式的确定问题。传统合作社强调社员具有兼所有者、经营者和惠顾者三种身份于一身,社员必然要求对其专用性投资给予回报,而专有性投资与合作社的关联即表现在社员对合作社交售产品、购买生产资料或服务,因此,专用性资源的投资者必然要求获得组织租金的分配权利,而惠顾返还原则则是这一权利要求的具体实现。

其次,社员的惠顾对合作社盈余的贡献度决定着惠顾返还额在合作社盈余分配中的比重。一方面,农产品市场往往被认为是一个无差别的充分竞争的市场,这种认识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事实上,市场上普通的原料型农产品多,优质的、高档的和深加工的产品少,绿色健康的农产品在市场中便是具有明显稀缺性的。[7]换言之,农产品市场也是一个需要细分类别来区分稀缺性的市场,而这种稀缺性为交易社员在剩余索取权分配的谈判中增加了一定的筹码。但合作社的盈余究竟按多大的比例进行惠顾返还则难以进行准确的量化和全面合理的解释。在传统合作社中,合作社对资金需求比较少,因此资本难以表现出对合作社盈余的贡献作用,合作社的主要盈余来自于社员的惠顾,因此惠顾返还的比例在盈余分配中占有绝对优势的地位,而随着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以及农业现代化和产业化,资本在合作社中开始发挥着远高于传统时期的作用,因此,惠顾返还额占合作社盈余的比例就需要进行重新审视和考量。(www.xing528.com)

(二)资本合理报酬原则

在传统合作社中,社员与合作社之间实际发生的交易额(量)在合作社分配中具有重要意义,它是合作社分配的主要依据,因此,学者们普遍认为,“资本”是股份制度的核心,而“交易额”是合作社制度的核心(实际上是社员对合作社活动的参与程度),并且认为,这种剩余分配的差异,表明营利企业实际上代表着投资者的利益,而合作社则真正代表其内部交易对象——社员即使用者或惠顾者的利益。资本报酬有限原则就伴随着这一思想而产生。合作社采取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是因为合作社的资本只是实现合作目的的手段,而合作社的目的在于以合理优惠的价格为社员提供服务,作为劳动者的社员是利用资本进行劳动而不是为资本所有者工作,也就是说在合作社中是劳动支配资本,而非资本支配劳动,正如国际合作社联盟在《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的详细说明中所指出的,股金在合作社中是仆人,而不是主人。合作社的盈余由劳动者在劳动中创造并直接产生于与合作社的交易,故应由劳动者享有,资本只有权获得利息,不能于此之外再获取利润,而股本如付利息,其利率应当严格限制,对股本支付利息的最高限额只能达到对借贷资本支付的市场利率。国际合作社联盟的要求是最好只支付较低的利息甚至不支付利息。[8]笔者认为,传统合作社对资金的需求相对不大,并且各社员缴纳的股金又呈现均等化,合作社主要的盈余来源也是社员的惠顾,资本在其中的作用没那么明显,甚至有的合作社只需要很少的资金便可运行起来。现代合作社中,资本要素对盈余的贡献在逐渐加大,相应地资本对合作社剩余索取权也必然提出更多的要求。从实践中看,在我国的很大范围内,按交易额(量)返还盈余没有成为合作社的一项普遍做法,据农业部提供的资料,江苏、四川、贵州省的合作社中,进行盈余返还的比例分别为9%、6.18%和2.87%,这些合作社要么直接在交易时给足价格优惠以吸引农户入社,[9]要么按股份分配在合作社盈余分配中占较大的比重。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实践操作,一方面是因为很多合作社本身经营极不规范,并未按照现行立法的要求对合作社盈余进行分配;另一方面原因就是,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异质性比较明显,各个社员投入的资金和技术不同,投入较多资金和技术的社员就要求凭借资金和技术获得相应的分配,这时“惠顾返还”的比例便成为各成员分配份额大小的关键。社员缴纳的较多股金,在一定程度上扮演着资本的作用,所以对于股金一概不支付股息或者只支付较少的报酬也难以被这部分社员所接受,再加上缴纳较多股金的社员往往是一些企业社员、种养大户等核心社员,他们实际掌握着合作社的剩余控制权,因此在分配方案制定上必然会有所体现。如果合作社对入社股金不付股息的话,那应当是建立在每个社员入社股金均等或者社员入社的股金与其交售给合作社商品数量的权利相关联的前提下,否则,理性的社员会仅缴纳最低标准的股金,进而最大化地与合作社进行交易。在这两种情况下,即使对入社股金不付股息也不存在太大的问题。另外,如果股金有差异,并且支付股息,但股息过低,则理性的社员基于投资组合优化和分散风险的考虑,也不会把资金都放在合作社这一个地方,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合作社融资困难。

在笔者看来,资本应当获取的报酬不是简单地规定严格限制能完善解决的,企业的盈利或盈余分配方式的不同取决于利润来源的不同。即使是被认为是资本雇佣劳动的股份制的公司,其企业所有权中的剩余索取权也存在着进一步分配的问题,资本、技术、人力资源等作为现代企业必不可少的要素必然要在剩余索取权中主张权利并得以体现,否则企业就难以实现良性发展。从传统合作社向现代合作社的发展以及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竞争的加剧来看,资本在合作社参与市场竞争中扮演着比较重要的作用,粗放型的和简单的收购加转销式的合作社,虽然不需要太多资金,但显然难有市场竞争优势和良性发展的潜力,只有那些有较大资金参与的、寻求高附加值的、全产业链经营的合作社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企业生产成本和交易成本,从而为社员谋求最大化的利益。比如在美国,1998年农业合作社统计资料显示,1989年全国合作社社员人均股金为3217美元,到1998年已上涨到5952美元,平均每年增长约7%,合作社投资需求的不断增长对资本报酬限制原则提出了挑战。[10]因此,当农产品要素、资本要素和人力资源要素在合作社盈余中的作用产生变化时,盈余的分配方式势必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事实上,1966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在修正的“合作社原则”中即对资本与股金进行了分别规定,主张资本报酬适度,股金的股息应受严格限制。从企业所有权理论角度来看,区别对待的方式是合理的,因为为取得社员资格所缴纳的股金并非是以逐利的资本身份出现的,而此部分之外的其他投入到合作社中的资金则逐利性比较明显,因此应当区别对待。我国目前是以法律和合作社章程的形式将惠顾返还和资本报酬各自的分配份额原则性地固定了下来,从而降低了各分配参与者的谈判成本,但实质上是以强制的手段代替市场的方式对分配比例作出了立法判断,结果上可能扭曲市场调整达到均衡的分配比例,换言之,其是以损害乙方要素投入者的利益来鼓励另一方,[11]因此,实践中的分配方式与立法的规定出现如此大的偏差便可以得到充分的解释。合作社的发展需要资本的支持,特别是在当前合作社资本短缺的情况下,如果死守“资本报酬有限”原则,不利于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本投入到合作社。因此,应该突破当前对合作社资本报酬的限定,给予资本合理的报酬,以吸引更多的资金投入到合作社,解决合作社的资金瓶颈问题。[12]由市场来调节资本的报酬比例从而达到企业诸生产要素在剩余索取权的均衡不失为一个合理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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