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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的分配规则

时间:2023-05-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7条规定,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22条规定,社股年息,不得超过一分,无盈余时,不得发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无关于股息的规定,该法第37条第2款第2项规定,惠顾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的分配规则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7条规定,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中盈余及盈余分配表规定,“可分配盈余”项目反映合作社年末可供分配的盈余总额,本项目应根据“本年盈余”项目、“年初未分配盈余”项目和“其他转入”项目的合计数填列。前者是把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之后的盈余视为“可分配盈余”,后者是把进行包括提取公积金在内的各种分配之前的盈余作为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的计算口径不一致。[13]根据合作社盈余分配的一般理论和我国合作社立法实践,合作社全部当年盈余一般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弥补亏损

合作社被认为是“资本可变的公司”,尤其是传统合作社并不强调资本的稳定和维持,但其存在和发展同样必须以一定的资本为基础,毕竟合作社与其他企业法人相同,均是以资本作为其信用基础,因此应当将弥补亏损列为合作社盈余分配顺序的首位。如果在弥补年度亏损之前进行其他分配,必将导致合作社自有资本减少,从而影响合作社自身发展所需要的物质基础,同时还会导致合作社偿债能力下降,损害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值得说明的是,合作社在之前年度所提取的公积金也具有弥补亏损的用途,因此,只有当之前年度结余的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亏损时,才有这里弥补亏损的分配规则的适用。

(二)支付股息

对于社员缴纳的股金应否支付股息,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不同的做法,国际合作社联盟主张对于社员缴纳的股金应当不支付股息或者严格限制股息,以确保合作社的人合性质和劳动雇佣资本的属性。合作社的股息发放与一般营利性公司的股金红利的发放有所不同,后者性质属于剩余分配,而合作社股息往往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剩余分配,股息与贷款利息一样被视为成本,换言之,合作社股金红利是一种以“成本”形式存在的剩余,因此,股金红利的分配应当置于提取公积金之前。《德国经营及经济合作社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章程可以规定支付股金利息,如果章程未作固定利率的规定,则必须确定最低利率,利息根据上一业务年度的股金状况计算,至迟应在业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支付。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22条规定,社股年息,不得超过一分,无盈余时,不得发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无关于股息的规定,该法第37条第2款第2项规定,惠顾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并不属于分配股息性质。事实上,境外立法和实践中,合作社对于股金要么不支付股息,要么股息受到严格限制,但支付股息之后,不会再就社员股金部分再做任何分配。我国现行立法是在惠顾返还分配部分盈余之后,余下的盈余依成员账户中记载的累计金额按比例分配,而并不存在明确的支付股息一项。笔者认为,对于股金应付支付股息应当区分几种情况分别讨论:在合作社仅存在一种股金的情况下,如果社员缴纳股金金额均等或者所缴纳股金金额虽然不均等但与其交易额相关联,则无论合作社是否对股金支付股息,均无不可,如果社员缴纳股金金额不均等且股金金额与交易额并无关联,则对此股金支付股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利于合作社吸引社员多缴纳股金,从而缓解或解决合作社融资难的问题,但是,合作社股金如果支付了股息,则不应该再对合作社盈余主张第二次分配;在合作社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股金的情形下,有的存在身份股和投资股,有的存在身份股、附加股和投资股,如果投资股属于优先股,则投资股应当支付股息,身份股是否分配股息可以交由合作社章程决定,且投资股的股息应当置于身份股之前得到支付,如果投资股并非作为优先股而存在,则其应当置于惠顾返还之后,对剩余的盈余按比例分配。现行立法并未区分身份股和投资股而统一在惠顾返还分配之后进行按比例分配,显然值得改进。当然也有人主张,对于投资股的报酬分配应该采取支付利息和投资分红相结合的方式,并且支付利息和投资分红所占的比例应该有一个限制,具体应该根据不同的合作社情况进行不同的实际操作。[14]笔者认为,两者结合的分配方式有失合理,要么投资股的报酬分配以优先股的形式进行,要么以投资分红的形式在惠顾返还之后进行分配,不可并存。

(三)提取公积金

公积金作为合作社的公共积累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中,适时地扩大经营规模才能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合作社进行必要的资金积累,有利于合作社实现持续和稳定的发展。公积金对于提高合作社本身抵御风险的能力和对外偿债的能力都有重要作用。

在公积金是否必须提取的问题上,各立法例存有不同做法。多数立法例均要求合作社必须提取公积金,以增加合作社的公共积累,为合作社的长期发展建立基础。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23条规定,合作社盈余,除弥补累积损失及付息外,在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经营货款业务的合作社,应提20%以上,在其他合作社,应提10%以上为公积金,公积金已超过股金总额两倍时,合作社得自定每年应提之数。《德国经营及经济合作社法》、《欧洲合作社条例》等亦要求合作社必须提取盈余基金。也有并未对公积金的提取作出强制规定的,如我国现行的立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5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亦即,现行的立法将是否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及如何确定提取比例的权利都赋予了合作社章程,由合作社自主决定。这种灵活的立法规定虽然给了合作社充分的自治权利,但也存在一些弊端,一方面是因为现实中合作社对于公共积累的提取非常混乱;另一方面,合作社作为企业法人,其同样以财产作为信用基础,现行立法对社员仅以成员账户内金额为限承担责任制规定容易导致社员主动选择不提取公积金的操作方法,这样可以将合作社盈余分配到社员个人手中,而不必留存在成员账户内,而这两者对于社员而言显然差异明显,前者为社员个人的财产,无需为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责任,后者为合作社的责任财产,需要以此来承担合作社的债务,其结果必然导致合作社发展资金的缺乏和信用基础弱化,不利于合作社业务的开展和融资的实现。(www.xing528.com)

在公积金提取比例上,各立法例亦有不同的实践,有的立法直接规定公积金的提取比例,有的则授权给合作社章程来规定。《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第51条规定,股份合作社每年应当将盈余的10%以上作为公积金直到达到合作社章程指定的数额,合作社章程要求建立的公积金数额不得少于股本总数的50%,并且这部分公积金只能用于弥补亏损。《欧洲合作社条例》第65条第2款规定,合作社如果有盈余,章程应当要求盈余在进行任何其他分配之前创办法定公积金,直到法定公积金达到3万欧元财政年度的盈余扣除结转的亏损后用于投入法定公积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5%。《美国纽约州合作社法》第113条规定,除了用于折旧、损耗、退化和呆账的公积金外,农业合作社还应当创立并维持最低限度的综合目的公积金,并对这一公积金的最低总数规定了计算方法。《泰国合作社法典》第31条规定,合作社至少要有10%年纯利润留作公积金。台湾地区“合作社法”对信用合作社的法定公积金提取比例为20%,其他合作社的提取比例为10%。也有立法例并未直接规定公积金的提取比例,而是由合作社章程自己决定,以协调社员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的平衡。《德国经营及经济合作社法》第7条规定,合作社章程必须规定用于弥补资产负债表亏损的法定公积金的设立和公积金的设立形式,特别是应纳入公积金的年终盈余比例和最低数额。《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德国与我国现行的立法虽然均为交由章程决定提取公积金的比例,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我国的规定实质上是对这部分合作社的盈余进行了按股金比例分配,而这实质上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7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出现重复,[15]亦即,在合作社盈余分配中,惠顾返还之前出现一次按股金分红,惠顾返还之后再次出现按股分红的情况,显然值得在立法上进行协调和完善。

(四)提取公益金

公益金是指从合作社盈余中提取的用于成员的技术培训、合作社知识教育以及文化、福利事业和生活上的互助互济的一部分资金。有些立法例规定合作社必须强制提取公益金,如《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规定,股份合作社每年还应当将5%以上的盈余结转到下一年用来投入改进社员耕种技术或管理条件的教育设施或改进农村生活和文化设施,此部分资金实质上就是法定公益金。我国现行立法对公益金作出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提取公益金及提取的比例。这种立法的缺失显然不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益事业的开展。

(五)按交易额(量)向交易社员返还盈余

在弥补亏损、支付股息和提取公积金之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在西方国家合作社理论和实践中,可分配盈余一般地都是全部按交易额(量)返还给交易社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否将全部可分配盈余均按交易额(量)返还给社员交由合作社来决定,即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但现行立法同时规定了最低分配比例,即按交易额(量)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以坚持合作社的惠顾返还原则,确保合作社的互助合作性质,鼓励社员对合作社进行惠顾,相当于从另外一个角度对资本的报酬比例变相地作出了限制。目前,许多合作社做不到现行立法所规定的惠顾返还之底线。原因在于,惠顾返还的逻辑基础是成员均质性,而我国当今农民专业合作社普遍是基于成员异质性的要素合作,异质性的生产要素合作要求考虑各要素主体的剩余索取权,而不仅仅是侧重于生产者。因此,也有学者主张,农民专业合作社也许应抓住治理,放开分配。[16]

(六)依社员账户金额按比例分配惠顾返还之后的盈余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7条第2款第2项规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额(量)比例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该规定体现了社员股金的报酬,即根据合作社章程或社员大会的决议,社员股金在可分配盈余的40%的范围内按账户金额比例进行分配。这一立法结果是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异质性特征突出条件下对我国合作社现实的反映,对资本赋予盈余分配以剩余索取权的确有利于吸引更多投资,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资本短缺的问题,但值得说明的是,一方面这一分配方式与合作社的伦理价值与一般原则的确存有冲突指出,另一方面也和合作社盈余分配中的股息分配相重复,也正因为如此,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规定股息分配方式,而改采惠顾返还之后按股金比例分配的方式。这一变通的操作方式需要防范合作社异化为股份公司的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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