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解散类型和原因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解散类型和原因

时间:2023-05-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决定作出的主体不同,合作社解散可以分为自愿解散、行政机关责令解散和法院强制解散三种类型,而每种解散类型又有各自的解散事由。由于行政机关责令解散是依行政权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解散的命令必须建立在明确规定的事由的基础上,以确保合作社的应有权利的保障,以及应当赋予合作社以相应的救济权利。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解散类型和原因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决定作出的主体不同,合作社解散可以分为自愿解散、行政机关责令解散和法院强制解散三种类型,而每种解散类型又有各自的解散事由。

(一)自愿解散

自愿解散是指,当出现符合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的事由时,社员大会按照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以决议的形式解散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于自愿解散的事由,《意大利民法典》2545Ⅻ条规定,合作社出现第2484条第1—7项规定的原因以及亏损的,将解散。《芬兰合作社法》第102条,根据章程,合作社歇业或合作社的社员人数低于本法规定的人数,并在6个月内新增社员仍达不到法定人数,社员大会须决定对合作社进行清算。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可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因合并分立的需要或社员大会的决议而解散。有些立法规定,自愿解散的规定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只要解散的决议经社员大会表决通过即可,行政机关并不作其他干预,如德国日本等国的立法。有些立法按规定,自愿解散的协议应提交注册机关,由注册机关颁发解散证书,但行政机关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如《加拿大合作社法》第310条规定,行政机关一旦收到意在解散的声明,注册机关应当颁发意在解散的证书。有些立法规定,自愿解散协议需要提交注册机关审查批准,如《越南合作社法》第46条规定,合作社根据社员大会决议解散,应当向颁发营业证书的人民委员会提交解散申请和解散决议,有人民委员会决定批准还是不批准合作社解散。《安提瓜和巴布达合作社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根据注册机关的批准,社员可以解散合作社。[11]

在议事规则方面,《芬兰合作社法》规定,在因合作社歇业或合作社的社员人数低于法定人数时,社员大会以简单多数通过解散的决议即可,章程对表决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其他原因通过决议对合作社进行清算,该决议须经全体社员支持或在连续两次社员大会上获得通过,并在第二次社员大会上获得2/3以上的票数,方可生效。《德国经营及经济合作社法》要求解散合作社的决议至少应有3/4多数票通过。《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第64条规定,社员代表会议决议解散的,如果有1/2以上的社员代表出席会议并且有2/3以上的多数表决支持,则合作社应当解散。台湾地区“合作社法”规定,因章程规定事由而解散的,社员大会应有全体社员过半数出席,且出席社员过半数同意,始得决议;社员大会决议解散或因与其他合作社合并而解散的,应有全体社员3/4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员2/3以上之同意。其第57条规定,合作社决议解散,应于1个月内向主管机关声请登记;其因第55条第1项第1款至第4款规定解散者,应叙明解散事由;因第2款或第4款规定解散者,并应检具社员大会会议记录。未依前项规定期限办理解散登记者,主管机关可出示公告废止其登记。

(二)行政机关责令解散

行政机关责令解散,是指合作社因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而由行政管理机关强制解散合作社并进入清算程序,最终消灭合作社法律人格的制度。由于行政机关责令解散是依行政权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解散的命令必须建立在明确规定的事由的基础上,以确保合作社的应有权利的保障,以及应当赋予合作社以相应的救济权利。(www.xing528.com)

在行政机关责令解散的事由方面,《意大利民法典》第2545ⅩⅢ条规定,在无力偿付的情况下,主管公司的政府机构决定进行行政强制清算。第2545ⅩⅦ条规定,对不追求设立目标、不具备实现设立目的的条件、连续两年未提交财务报告或者未完成管理活动的合作社,监管机构可以宣布其解散,在共和国官方公报中公告并且在企业登记簿中登记。《纳米比亚合作社法》规定,当社员少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人数、持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营业期限届满、注册机关认为注册是通过欺骗手段获得的、未根据合作社原则开展业务、合作社被解散是公正平等的或者收到合作社社员3/4以上的书面请求时,注册机关可以决定合作社终止。[12]《德国经营及经济合作社法》第81条规定,如果合作社有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过失,或者与本法规定的经营目的相背离,则行政机关可在免除解散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解散合作社,同时,行政机关应将合作社的解散通知法院。

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少立法例规定了合作社的救济制度,允许合作社向行政机关申诉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越南合作社法》第46条第5款规定,对人民委员会的解散决定不满意,合作社有权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

(三)法院强制解散

法院强制解散,是指法院根据社员、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解散合作社。[13]对于法院强制解散的理由,《德国经营及经济合作社法》规定,如果社员数少于七名,则法院可依据理事会的申请,在听取理事会的意见后,有权宣布合作社解散,并将判决送交合作社。《加拿大合作社法》第313条第1款规定,法院如果认为合作社不再开展业务或不再在合作社的基础上组织和运行,或者认为合作社及其附属机构的行为或者合作社及其附属机构的理事会的行为导致合作社不公正地对待或损害社员、股东证券持有人和董事的利益,抑或根据协商一致的协议,某时间的发生已经授予社员或股东要求合作社被解散清算的权利,则其可以裁定合作社或其附属机构清算解散。[14]对于法院强制解散时合作社的救济制度,德国立法规定,合作社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立即对该判决提起抗告。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