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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契约与产权:关联分析

时间:2023-06-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张五常也论证了企业的契约性质,他认为,企业是要素交易的契约,市场是产品交易的契约。周其仁进一步认为,市场中的企业是一个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特别契约。正是人力资本的产权特点,使市场中的企业契约不可能在事先规定一切,而必须保留一些事前说不清楚的内容而由激励机制来调节。总之,企业是契约的组合,这一点在理论界已经达成共识。

企业、契约与产权:关联分析

现代企业理论是由科斯(Coase,1937)开创先河,之后又由阿尔钦和德姆塞茨(Alchian,Demsetz,1972)、威廉姆森(Williamson,1975,1980)、詹森和麦克林(Jensen,Meckling,1976,1979)、张五常(Cheung,1983)、格罗斯曼和哈特(Grossman,Hart,1986)、霍姆斯特罗姆和泰诺勒(Holmstrom,Tirole,1989)、哈特和莫尔(Hart,Moore,1990)、阿根亚和博尔腾(Aghion,Bolton,1992)、杨小凯、黄有光(1994)等学者加以拓展而形成的。在我国,张维迎(1994,1995,1996,1998,2000)、周其仁(1996,2000)、刘小玄(1996,2000)、杨瑞龙(1995)、杨瑞龙和周业安(1998)、杨晓维(1994、1998)等学者也结合我国国有企业的实际做过大量研究。企业理论的首要命题是,企业是“一系列合约的联结”(nexus of contracts)(文字的和口头的,明确的和隐含的,一般的和特定的)。这一命题隐含的条件是,企业的参与人——要素所有者必须对自己的要素拥有产权,这是企业参与人签订契约的前提。然而,即使这一前提条件得到满足,要素所有者进入企业之后,产权的界定仍然是复杂的。由于未来世界充满不确定性,人总有机会主义倾向,契约又不可能是完备无缺的,因此产权就不可能完全界定清楚。即使能界定清楚,也要付出高昂的费用。由此就引出了企业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习惯上称之为企业所有权)安排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企业激励机制、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是否有效和企业效率的高低,所以它是现代企业理论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下面将首先从契约和产权开始分析。

一、企业的契约性

在现代经济生活中,企业是一种最普通、最常见的经济组织形式。然而,正因其最普通、最常见,人们却对它熟视无睹。企业是什么?就连这样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的经济学里却很少讨论。在传统的新古典经济学里,市场是惟一的资源配置机制,理性地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个人,依据既定的技术和偏好,受观察到的价格和成本的引导,协调他们的消费活动和生产活动。这一理论的基本假设是,产权是明确界定的,市场是完全竞争的,信息是充分的。他们对企业理论的研究仅限于,把它看成是一个可行的生产计划集。它主要从技术的角度,运用边际分析方法,把企业当成行为方式与消费者完全一致的生产者来研究。他们不是把企业看成一个组织,而是把它仅仅看作是一个“黑箱”,“黑箱”里装的什么东西我们不得而知,也无需知道。因为这时的企业与单个的生产者没有什么分别。生产者的最优产量是由边际收益与边际成本相等来决定的,企业的最佳生产规模由技术水平决定。

然而,新古典企业理论与现实情况相距甚远。科斯(1937)最早对这一理论提出质疑:如果市场交易是最优的,为什么有那么多交易在企业内进行?如果企业规模由技术决定,为什么很多公司的规模远远超过了工程的需要?他指出,新古典理论存在着非常明显的缺陷。首先,它在关注价格体系的时候,忽视了市场中制约交换过程的制度安排,忽视了与交易相关的费用。其次,它忽视了企业的制度结构,所以不能解释生产活动为什么和如何被组织在企业内进行,大多数经济资源为什么和如何在企业内按行政决策使用这样的问题。再次,它不能解释企业的边界及其决定的问题。科斯根据自己的观察认为:市场是协调经济活动的一种形式,企业也是协调经济活动的一种组织形式;市场是一种配置资源的机制,企业也是一种配置资源的机制。在市场经济中,专业化的经济活动由看不见的手协调,分散的资源由价格信号配置,而在企业里,专业化的经济活动由看得见的手协调,分散的资源由行政指令配置。在企业中,生产要素所有者之间的交易被取消了,要素的配置由企业内部的权威(authority),或者说由企业家来决定。在企业内部实行的实际上是一种计划经济。在市场中运用价格机制进行交易存在着交易费用,有时交易费用甚至相当高。这些费用包括获取信息的费用、为了交易而进行的谈判的费用和执行谈判中达成的合约的费用,等等。市场经济中企业存在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企业内部组织的交易比通过市场进行同样的交易费用要低。这是因为:第一,当企业存在时,某一生产要素(或它的所有者)就不必与企业内部的其他合作的一些生产要素签订一系列契约。然而,如果这种合作是在市场中进行,一系列的契约就是必不可少的了。也就是说,在企业中的一个契约替代了市场中的一系列契约。第二,在企业中较长期的契约可以代替若干个较短期的契约,而使签订每一个契约的部分费用被节省下来了。第三,企业内部契约的特征是,生产要素为获得一定的报酬而同意在一定限度内服从企业家的指挥,同时,契约也限制了企业家的指挥要素的范围。这样,在环境发生变化的时候,企业家就可以根据这种不完全契约,指挥他们雇佣的要素在最有价值的用途上运作。企业日常活动的重新安排,通常不是用契约对权利的重新规定,而是如何使用权利的行政决定的结果。总之,企业是契约的组合,它与市场的区别就是,企业是长期契约(long-term contract),市场是短期契约(spot market),由此节省了交易费用。

张五常(1983)也论证了企业的契约性质,他认为,企业是要素交易的契约,市场是产品交易的契约。“企业的发展可看作是产品市场被要素市场所替代,结果是节约了交易费用”。周其仁(1995)进一步认为,市场中的企业是一个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特别契约。企业契约的特别之处,在于不能事前完全规定各要素及其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条款,总要有一部分留在契约执行中再规定。这个特性,是因为企业契约包括了人力资本(工人的、经理的和企业家的)的参与。人力资本的产权相当特别:只能属于个人,非“激励”难以调度。正是人力资本的产权特点,使市场中的企业契约不可能在事先规定一切,而必须保留一些事前说不清楚的内容而由激励机制来调节。总之,企业是契约的组合,这一点在理论界已经达成共识。然而,契约又是什么呢?

二、完全契约与不完全契约

人们的经济活动,从根本上说,都是借助契约进行协调、激励和约束的。通过契约,交易各方作出在不同的情况下做什么和不做什么的承诺,对未来的行为进行约束。通过契约,交易各方在相互兼顾的前提下以较低的交易成本实现自己的个人目标。近20年来,格罗斯曼和哈特(Grossman and Hart,1986)、哈特和莫尔(Hart and Moor,1990)、密尔格罗姆和罗伯茨(Milgrom and Roberts,1992)等人对契约都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形成了契约交易理论。这一理论把契约分成完全契约和不完全契约,并在此基础上说明企业产权(所有权)的重要性。在现代产权观点的企业理论看来,不完全契约是解开企业基本问题的钥匙(费方域,1998)。

完全契约是一种理想的契约。首先,它能够充分预见契约期间所有可能发生的对于缔约各方来说比较重要的相关事件,并且能够用明晰的语言准确地描述这些事件,从而能够在事前确定所有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在事后知道预见的事件已经实际发生。其次,它能够针对每一个可能发生的事件规定缔约各方应该采取的行为,以及伴随这些行为的支付,并使各方就这些与事件相适应的行为和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再次,它能够使缔约各方愿意遵守签订的条款。也就是说,一方面,各方都不想以后再对契约进行重新谈判,因为一切都在意料和计划之中,再谈判是多余的。而且,如果存在重新谈判的预期,就会使原来的协议丧失可信性及其指导行为的能力。另一方面,各方都能够确定契约条款的履行情况;如果有违约,每一方都愿意而且能够促使其履行,因为各方签订的是他们评价最高的契约。最后,它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如果有一方不履行契约,第三方(如法院)可以按照契约的条款全部不折不扣地强制执行。这意味着契约的执行情况是可以完全观察到的,不费任何成本就可以确定谁违反了契约的哪一条哪一款。对违约的处罚一定等于其从违约得到的好处,以此保证条款得到履行。而且,强制执行的结果对缔约各方一定是最佳的,不然它就不是完全契约了。这种契约建立在这样的假定条件上:缔约各方都是理性的人,他们按照稳定的偏好进行选择,在预算或禀赋约束的条件下实现效用最大化。并且,缔约和履约的环境是完全竞争的,即:信息是完全的;不存在外部性;缔约人是可选择和替代的;交易费用为零。但是,现实中这些条件都不能满足,也就是说,在实际的交易中,制定和执行的契约往往是不完全的。

由于世界和未来事件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完全性以及交易人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行为等,实际达成的契约一是不能够将未来可能发生的事件都包罗无遗;二是不能够将在所有这些事件出现时缔约人必须采取的行动、应有的权利和应尽的责任都包括其中;三是不能够用准确的语言在有限的条款中将这些内容描述得明白无误;四是不能够通过第三者(如法院)来将这些条款执行得毫无错漏。因此,契约总是有遗漏和缺口的,总有模棱两可和歧义之处,总是需要不断进行协商和修正的,这就是契约的不完全性。契约是不完全的就意味着,第一,违约是不可避免的。第二,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信息的改变,难免要对契约进行事后的再谈判,而再谈判过程是有成本的,而且再谈判形成的契约仍然不可能是完全的。不同生产要素所有者之间的交易契约就是一种典型的不完全契约,而企业则是处理这种不完全契约的有效组织形式。当不同类型的要素所有者作为参与人组成企业时,对每一个参与人在什么情况下干什么、得到什么,并不能够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企业遇到突发事件时,该由谁来负责处理,企业的剩余该分配给谁,怎样分配,等等,这就涉及到企业的所有权问题。在分析企业的所有权之前,我们先详细地研究产权的涵义。

三、产权范畴的经济学涵义(www.xing528.com)

产权理论的历史由来已久,最早可追溯到19世纪中叶,或许更早。传统观点认为,产权是一种权利,属于法律上的范畴,而所有制是属于经济意义上的概念。如马克思认为,所有制是一个事实,是一种经济存在,而所有权作为一种权利属于上层建筑范畴,是一个法律范畴。从前人们从经济学的角度对产权的研究很少。产权只是作为制度前提的假定条件排除在正统的微观经济学和标准的福利经济学分析之外,正统理论承认私有产权的重要,但并不认为经济学应当分析它。直到20世纪初,一批制度经济学家开始研究产权问题。尤其是20世纪30年代科斯的产权理论提出之后,逐渐引起人们对产权问题的重新关注。特别是到20世纪70年代之后,这种关注越来越普遍,对产权的定义也就越来越多样化[1]

产权首先被认为是一种“物权”,即人对物或者说是对财产的所有权,是人对财产的多方面权能的权利组合。这种观点来自《牛津法律大辞典》,表述最简单、明确,且具有权威性。该辞典认为:产权“亦称财产所有权,是指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权利,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和其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这种观点是沿袭罗马法的定义,在罗马法中,产权被解释为几种权利的集合,即所有权(在法律限定下的对某种财产的使用权)、侵犯权(穿过他人土地权)、收益权、使用他人资产权、典当权。这种定义把产权解释为确定物的最终归属,表明产权主体对物的独占、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它没有考虑到产权主体行使对物的独占、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的同时,对他人造成的影响,所以,把产权仅仅解释为物权是远远不够的。

现代产权理论对产权的解释就超出了对物权的理解。科斯认为,产权理论所要决定的是存在的合法权利,而不是所有者拥有的合法权利。科斯(1960)指出:“人们通常认为,商人得到和使用的是实物,而不是行使一定的权利。我们会说某人拥有土地,并把它当作生产要素,但土地所有者实际上所拥有的是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也就是说,人们对某物占用、使用和取得收益的同时,已经排除了其他人对这一物的占用、使用和取得收益的权利。所以,德姆塞茨(1991)认为,产权就是使一个人或其他人收益或受损的权利。配杰威齐(Pejovich)则进而把产权解释为包括广泛的因财产而发生的人们之间社会关系的权利束。配杰威齐(1990)指出:“产权是因存在着稀缺物品和其他特定用途而引起的人们之间的关系。”“产权详细表明了在人与其他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中,所有的人所必须遵守的与物相对应的行为准则,或承担不遵守这种准则的处罚成本。”另外还有相当数量的经济学家也不赞同把产权归结为人对物的权利,而是把产权归结为由于物而发生的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如菲吕博腾等人就特别强调,产权不是指人对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指出这是产权的本质。他们指出,对于产权概念“要注意的中心点是,产权不是指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指由物的存在及由于它们的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它是一系列用来确定每个人相对于稀缺资源使用时的地位的经济和社会关系”(菲吕博腾,1991)。这种关于产权的定义有两个特点,一是把人与物的关系视为产权关系发生的直接现象性原因,进而把因物而产生的人与人的关系视为产权的本质所在;二是把产权视为一种经济性质的权利,视为人们使用资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社会性质的关系。

还有一些学者进一步从人权的高度去刻画产权,认为产权不仅包括人对物的权利,而且包括更广泛的人的各类权利,是一种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这种观点的典型表述,是把产权等同于人权,认为产权与人权是统一的。巴泽尔(Barzel,1989)就指出:“在产权与人权之间作出区分是荒诞的。人权只不过是人的产权权利的一部分。”阿尔钦和艾伦(Alchian and Allen,1977)则进一步指出:“试图比较人权与产权的做法是错误的。产权是使用经济物品的人权。试图区分使用财产权的人权和公民权的不同同样是误入歧途了,公民权并不与使用物品的人权相冲突。”显然,这里不是一般地把产权作为人对物的权利,甚至不是一般地把产权作为经济性质的权利,而是作为与人权密不可分的,甚至作为人权核心基础内容的权利。

也有一些学者从法律或国家(政府)强制性层面上刻画产权,认为产权与“权威”(authority)和“非禁止”(nonprohibited)这两层涵义紧密相联,因而产权是形成人们对资产的权威的制度方式,产权不是静态的客体,而是一系列旨在保障人们对资产的排他性权威的规则,进而是维持资产有效运行的社会制度。这种观点较有影响的代表是阿尔钦。他明确指出:产权是授予特别个人某种权威的办法,利用这种权威,可从不被禁止的使用方式中,选择任意一种对特定物品的使用方式。显然,这里不仅是把产权作为一种权利,而且更强调产权作为一种制度规则,是形成并确认人们对资产权利的方式。阿尔钦特别分析了作为人们对资产权威方式的产权的形成,考察了这种产权发生的两条基本途径,即一方面产权是在国家强制实施下,保障人们对资产拥有权威的制度形式;另一方面,产权是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人们对资产能够拥有权威的社会强制机制。由此来定义产权,可以将产权理解为由政府强制和市场强制所形成的两方面相互统一的权利。阿尔钦所说的这种产权定义,在当代西方产权理论研究中,被称为阿尔钦“产权范式”。这一范式是以资本主义私有产权为分析对象,认为私人产权一方面是“国家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各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利”,没有社会强制就实现不了这种权利。这种强制有赖于政府的力量、日常社会行动以及通行的伦理和道德规范。另一方面产权是市场竞争机制的本质,市场竞争价格机制不过是个人产权的运动形式。正是通过市场竞争机制,才真正动态地形成产权;正是由于产权的存在,也才有可能存在市场竞争机制。竞争是私有产权本质的要求和固有的属性,因此产权可定义为市场竞争权利机制。这种把产权解释为市场竞争机制,以产权分析来理解市场竞争,把市场竞争视作产权的本质要求和基本属性的观点,弥补了其他学者分析中只把产权理解为国家权力确定和实施的法权的不足,使政府强制和市场竞争并行不悖地成为产权界定的理论核心。也就是说,这里不仅把产权视为国家强制的法权,而且视为市场经济运行本身固有的权利。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产权定义应从其功能出发,而不能抽象地加以解释,或者说真正的产权只能就其某种功能具体地定义,脱离对其功能的分析抽象地定义产权缺乏解释能力。张五常以私有产权为考察对象,认为从其功能上看,私有产权包括三个权利,一是私有的使用权;二是私有的收入享受权;三是自由的转让权。产权既然是包括上述三方面功能的权利体系,那么定义产权也就需要从其功能作用出发具体地加以概括,而不能抽象地概括为所有权。他进一步认为,“所有权”的概念在经济上无足轻重,可有可无,因为所有权是一种抽象的存在,理解所有权应当也可以将其分解为使用、转让和取得收入的权利,定义产权需要从其具体功能作用上定义,而不能抽象一般地去定义(张五常,1989;汪丁丁,1992)。德姆塞茨也认为:“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在于事实上它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的合理预期。”“产权的一个主要功能是引导人们实现将外部性较大地内在化的激励。”(德姆塞茨,1994)在这里,他把产权同样首先理解为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不是简单地对物品的关系,但他并未给产权下一个抽象的、具有一般解释能力的定义,而是把产权视为一种多方面权利集合的权利束,从功能上分解这一权利束,分别从受益受损、外在性内在化、交易的合理预期等方面定义产权的作用,进而将产权归结为一种协调人们关系的社会工具。

法律经济学家的重要代表波斯纳(Posner)在其1977年再版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对于产权的解释实际上也是从产权的功能出发的。他从产权体系是否能有效地发挥作用的角度概括了产权有效体系的三个标准:一是普遍性,也就是说,要使产权有效地发挥作用,必须使资产普遍地有其所有者,他强调的是个人所有的普遍性,哪一个领域的有限资源缺少所有者,哪一个领域就必然无序且无效;二是独占性,在大多数情况下,产权越是独占和完整,资源配置越有效,只有当交易费用极高,使得独占性排斥了产权的转移时,产权独占性才会降低资源使用效率;三是可转让性,即产权必须是可以自愿自由地交易,否则资源配置难以有效。实际上,波斯纳并没有给出一般的产权定义,而是根据对产权社会作用的理解,从如何才能保障这种社会作用有效的目的出发,提出了衡量一种产权是否有效的三个标准,而他对产权定义的理解通过这三个标准得以体现。

显然,不可能给产权作出一个统一、全面而又精确的定义,人们总是从某一角度根据特定的研究需要和特殊的理解来定义产权。因此,准确地定义产权概念,总是要在“产权”之前加上一系列特殊的条件,不同界定条件下作出的产权定义是难以直接统一的。所以,不同学者关于产权概念的不同,与其说是源于对产权范畴本身的理解不同,不如说是讨论产权时给定的前提条件不同。但在西方学者关于产权的定义中,尽管存在种种差异,归纳起来,以下三点含义是共同的:首先,产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这种权利必须是可以平等交易的法权,而不是不能进入市场的特权;其次,产权是规定人们相互行为关系的一种规则,并且是社会基础性的规则;其三,产权是一权利束,它可以分解为多种权利并统一呈现一种结构状态。(刘伟,李风圣,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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