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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资本主义发展前的采矿业探析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初,采矿业主要涉及地面作业。第二种法律规定则体现了领主或享有经济特权的领主对矿藏发现者的利益的考虑。与封建土地法律相比,在以经济特权为基础时,现代自由开采制度可以被更容易地建立起来。涉及罗马情况的相关资料的表达并不明确。《维普莎卡矿场》所表明的采矿技术与其他古代资料中的相关信息相矛盾。此外,还存在采矿的义务。

现代资本主义发展前的采矿业探析

最初,采矿业主要涉及地面作业。在原始时期,非洲内陆的泥炭沼泽铁矿,以及埃及的砂金矿可能是最重要的矿业产品。不过,在开始地下作业后,竖井和平巷的挖掘就成为必要工作,所以需要投入大量的劳动力和物资。这些都会带来很大的风险,因为人们无法确定一条岩脉需要挖多久才能出现丰富的矿石,或者才能获得足够矿产来偿付采矿场所需的重要运营成本。如果资金和物资没有跟上,而矿山又恰逢下雨,竖井就有“被淹没”的危险。因此,地下开采通常是以合作的方式进行的。在合作进行地下开采时,合伙人不仅对工业应承担一些责任,还享有一些权利。如果个人从该合作群体中退出,整个群体的利益会受到危害。一开始,矿场的运营规模较小。在中世纪早期,在同一个竖井中劳动的不超过两至五个人。

在与采矿业有关的众多法律问题中,第一个问题是谁有权在特定的地区进行开采。这个问题的答案有很多种。首先是马尔克组织可能拥有这项权利,但相关资料中没有与此有关的事例。此外,还可以这样推测,即与部落日常管理不同,这些意外发现的权利属于部落首领所有。但这是无法明确确定的,至少在欧洲是无法确定的。

在我们可以获得更多明确资料的时期,可能存在两种有关开采权的法律规定。第一种是对采石场的产权被认为土地的一部分,即地表土地的所有者也是地下矿藏的所有者(不过这涉及的是领主土地所有权,而不是农民的土地所有权),或所有的隐藏矿藏受“经济特权”约束——政治统治者(即司法领主)、封臣或国王拥有相关权利,在没有政治当局的特许授权的情况下,任何人不能进行开采,即使是土地持有人也不可以进行开采。政治统治者的经济特权首先是为了占有铸币所需的贵金属。第二种法律规定则体现了领主或享有经济特权的领主对矿藏发现者的利益的考虑。这一法律规定的主要原则是开采自由,即任何人都有权按照具体的官方规定进行勘探和开采,而且获得许可且发现一条岩脉的发现者可以对该岩脉进行开采,无须获得土地拥有者的同意,但需要对造成的损害支付一定的赔偿。与封建土地法律相比,在以经济特权为基础时,现代自由开采制度可以被更容易地建立起来。如果土地拥有者享有相关权利,他会尽可能阻碍其他人对矿藏进行探测,而在某些情况下,享有经济特权的领主可能会吸引劳动者进行矿藏开发。具体说来,采矿法与采矿工业的发展过程如下所示。

对于西方国家以外区域(如在印度和埃及)的最早工业,例如,最初几位法老在西奈山运营的采矿场,我们所知甚少。但对于希腊罗马的古代采矿组织,我们有较多的了解。劳里昂的银矿属于雅典国家所有,国家将这个银矿的经营权租了出去,并将收益分给市民。在萨拉米斯海战中获胜的那支雅典军队就是依靠市民放弃的数年白银组建的。对于这个银矿是如何运营的,我们并不了解。不过根据一些迹象可以推论出这样一个事实,即一些非常富有的个人拥有采矿奴隶:参与伯罗奔尼撒战争的指挥官尼西亚斯(Nicias)据说拥有数千名采矿奴隶,他将这些奴隶出租给了矿山的租赁人。

涉及罗马情况的相关资料的表达并不明确。一方面,《学说汇纂》提及了罚为矿工的办法,从这一点可以看出,使用罪犯奴隶或购买的奴隶是非常常见的情况。另一方面,在这采矿方面一定存在某些选择,至少有迹象表明在矿场中犯了某些罪行的奴隶会受到鞭打,且不会再被用于进行采矿劳动。无论如何,可以肯定的是,从哈德良(Hadrian)时期开始实施的《维普莎卡矿场》(在葡萄牙发现)表明当时已经开始使用自由劳动者。采矿是一种君主特权,但我们不能因此推断存在采矿经济特权,因为君主可以在所有省市中全权处理一切问题,而占有矿山是他们喜欢的特权行使形式。《维普莎卡矿场》所表明的采矿技术与其他古代资料中的相关信息相矛盾。例如,在普林尼的作品中,我们发现了一排奴隶使用水桶将将矿井底部的水提升到地表的描述。相反,根据《维普莎卡矿场》中的表述,人们在外矿井旁边建了平巷来排水。中世纪的平巷建筑通常可以被追溯至古代,但在其他方面,《维普莎卡矿场》的很多内容对应的似乎是中世纪晚期的各种关系。采矿业由帝国的地方行政专员管理,地方行政专员相当于中世纪政治领主委派的矿主。此外,还存在采矿的义务。个人有权利挖掘五口矿井,在中世纪,五口矿井是被允许的最大矿井数量。我们可以明确地推断他有义务保持这五口矿井的持续运营。如果他没有在特定的一个较短期限(比中世纪的规定期限短)内利用他的权力,他的权力将会被收回,并被交给可以采矿的其他人。除此之外,我们发现在最开始还存在一些强制赋税,如果没有按时缴纳,对矿山的权利也会被向其他人公开。矿场的一部分是被留给国库的,就像中世纪早期的情况一样,而且一部分初级产品需要被交给国库。这部分产品的比例最初被设定为一半,而在中世纪,这个比例被逐渐降低到十七分之一或更少。矿场的运营是由联合起来的几名劳动者进行(这些劳动者是自愿加入合作的)。加入这个联盟组织的人被要求缴纳一份强制款项,以筹集挖掘平巷和竖井中的资本,如果未缴纳此类款项,采矿权就会被收回。

在中世纪,德国先于其他国家开始进行贵金属开采,不过锡的开采是英国首先进行的。我们在德国发现了一些皇家矿山,但该矿山的建立不是依靠经济特权的约束,而是依据国王对所有土地的权利。其中一个示例就是在10世纪,在戈斯拉尔附近建立的拉默尔斯贝格矿山。砂金开采也是在皇家建立的,开采权是国王在收取费用后授予的,但在这个事例中,君主依据的也不是经济特权的约束,而是对可航水域的控制权。在亨利二世统治时期,国王开始首次出租采矿权,这也不是以经济特权为基础,而是以租给修道院的土地为基础。一般说来,租给修道院的土地只是国王依据帝国对土地的控制而享有合法权利的土地。最初,国王有权利分享采矿业产品的十分之一,这个权利通常被出租给私人,但在11世纪,在涉及修道院的情况下,该权利被作为帝国财产出租。

在霍亨斯陶芬王朝统治时期,政治当局与采矿业之间的关系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康拉德三世所采取措施的基础经济特权概念是由腓特烈·巴巴罗萨(腓特烈一世)明确提出的,他宣布,未经国王同意(可以通过缴纳一定费用实现),任何人都无法获得采矿许可,而且即使是封建领主也需要获得此类特许权。这项规定很快就成为广泛认可的事实,因为《萨克森明镜》承认皇家采矿经济特权为一种制度。不过,国王的这种理论上的权利与王公的利益发生冲突,而王公对经济特权的权利是在《金玺诏书》中被首次承认的。

在其他国家也出现了君主与封建领主之间的矿山之争。在匈牙利,国王向领主屈服,如果国王想要开办一个矿场,他就必须将那一大片土地完全买下来。在西里西亚,罗杰一世依旧承认地下矿藏是领主的财产,但在12世纪下半叶,王国却规定君主享有经济特权。在法国,直到大约1 400年之前,伯爵一直主张采矿权是土地的一部分。之后,君主取得了胜利,其在革命爆发之前一直享有经济特权,这致使矿山成为国家财产。在英国,约翰国王主张享有普遍的经济特权,尤其是对重要的锡矿山享有经济特权。但在1305年,君主被迫承认国王无权将采矿业束缚到他的特许上。在16世纪,在伊丽莎白的统治下,经济特权被限制到贵金属领域,所有其他矿山被视为土地的一部分,所以新兴煤炭开采工业不受皇室的约束。在查理一世统治时期,情况开始出现反复,但最终君主完全屈服,所有地下矿藏成为土地所有者或“领主”的财产。

在德国,采矿自由(也就是勘探自由)不是源自马尔克共同体,而是源自“自由山林”。“自由山林”是指一个包含矿产的区域,该区域的土地所有者可以将经营特权授予任何人。在10世纪,拉默尔斯贝格矿山仍然是一个皇家企业,但在11世纪,国王将该矿山出租给了戈斯拉尔城市和瓦尔肯里德修道院。之后,修道院又以在自由竞争的基础上支付款项为条件,将采矿权授予了申请者。在1185年,特伦特主教(Bishop of Trent)以同样的方法将开发银矿的特许权授予了由自由劳动者组成的采矿共同体的每位成员。这一实践代表着市场授予和城市特权授予,其基础是自由劳动者在11世纪至14世纪获得的特殊权利地位。拥有专门技能的矿工非常稀有,因此具有垄断价值,所以各个特殊政治机构竞相向他们承诺各种有利条件。这些有利条件甚至包括在特定程度范围内进行开挖的权利自由。

依照这种发展,中世纪德国经历了以下几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源自最高政治机构的集中开采的发展时期,不过在这个时期,农民支付的与采矿相关的封建捐税偶尔会出现。第二个也是最重要的一个时期是矿工占有较大权利地位的时期。这一时期的发展结果就是采矿场被越来越多地转让给矿工,领主的经营管理权被剥夺——他们仅仅是将地下矿藏作为租金来源的收税人。矿场的持有者变成了矿工合作组织。他们采用的收入分配方法与农民采用的份地分配方法类似,也就是说,严格遵守平等的原则。“采矿共同体”由此出现,该共同体包括所有采矿利益相关方,即在矿山中工作的所有人,后来,在矿山劳动过的所有人都被包含在内,但领主被排除在外。矿工合作组织可以代表它的成员处理外部事务,并确保对领主缴纳应缴款项。这样的结果就是采矿共同体(矿业部门)的各个成员担负矿业生产的成本。当时的矿场经营规模非常小,一位矿工可以申请开挖的竖井数量最多是七口,这里的竖井就是原始的地洞。只要矿工一直维持竖井的运营,他就一直是这些竖井的所有者。但如果他停止运营,即使是停止很短一段时间,他就会失去持有权。自从采矿共同体开始对付款承担共同责任,领主完全放弃了自己的经营。他的租金权利(也就是他所占的份额)在持续快速下降,从最初的产品的一半下降至产品的七分之一,并最后下降至九分之一。

第二个时期也是劳动者内部开始分化的时期。一个不参加实际劳动的矿工阶级出现,与之同时出现的还有一个需要参加劳动但依附于不需要参加劳动的那些矿工的一个矿工阶级,因此,该发展与家庭工业制的发展类似。早在13世纪,这个情况已经在很多地方出现,不过尚未成为主要形势。个人所占份额的限制被保留了下来,所以大规模资本主义没有发展起来,只有小食利阶级占有权发展起来了,不过他们在短期内可以获得巨大利润

第三个时期是资本需求不断增加的时期,引起资本需求增加的是平巷的规模不断扩大。因为需要不断挖深地下巷道来实现通风和排水,而这项工程的投入只有在未来才能收回,所以需要大量的预付资金。因此,资本家进入采矿群体。

第四个阶段是矿产贸易集中的阶段。最初,每位矿工是以实物的形式分得他的那份产品,并可以随意处理自己获得的那份产品。依据这种安排,矿产品销售商可以获得对产量的实际控制。这样,矿产品销售商的影响力逐渐增加,逐渐演化成矿产品批发商,这是矿业发展的一个典型特征,特别是在16世纪。

在这个情况的影响下,矿产品的处理权被越来越多地转移给作为一个群体的矿工总组织(工会),因为矿工可以通过这种方法获得保护,免受销售商的侵害。这一趋势的后期影响是总工会成为运营的监管者,而在最初,各个矿工可以独立运营。这一趋势的另一个后期影响是总工会逐渐演变成一个采用资本主义会计制度的资本主义组织,每名矿工只能从组织的财务部获得他们对产品享有的份额。自此之后,定期会计制度被采用,每名劳动者根据自己的绩效获得付款和补助。

具体来说,在现代资本主义出现之前的组织发展经历了以下历程。在矿工总工会的压力下,领主放弃了对运营的干预,因为矿工工会禁止他的管理人员进入竖井,只有矿工合作组织的成员有权利相互控制。保持运营的责任被保留下来,不过该责任不再是为了领主的利益,而是为了负责缴纳免役租金的矿工合作组织的利益。这种情况与俄国农村的情况一样,在俄国农村,虽然农奴制被废除,个人依旧被附属在土地上。在此之后的进一步发展是矿工之间的明确股份分配。但关于他们的之间股份如何分配,以及这些股份在最初是否是实物股份(之后的矿业股票或概念股份就是从中发展而来的),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所有的雇佣劳动者属于采矿共同体,但矿工总工会仅包括股份所有人。总工会(行会)在何时出现是无法确定的,但可以肯定的是,采矿共同体和矿工总工会的成员不再相同。

在矿工既拥有生产手段又拥有原材料之后,采矿工业的劳动阶级内部开始出现分化,而这种分化促进了资本主义的发展。对采矿工人的日益增长的需求造成采矿工人的人数不断增加。不过,之前的矿工拒绝新来的采矿工人加入总工会。这些新矿工成为非成员(Ungenossen),即以学徒的身份挣工资的人:他们为一个师傅服务,而且他们的工资由这个师傅负责。因此产生了联合或相互依附的矿工,内部分化由此开始,而且该分化与采矿业外部分化对应。由于矿工在生产过程中所占的地位不同,矿工在矿场工作的权利不同。例如,不断增加的专业化需求导致对矿业铁匠的需求不断增加。这类工人很早就成为雇佣劳动者,他们在现金工资之外还可以获得一份固定份额的产品。不同竖井之间的产量差异也导致了分化的产生。最初适用的是行会原则,根据行会原则,作为一个整体的矿工组织有权分享任何一个多产的竖井的收益,且有权将竖井的收益分配给所有的矿工。不过,这一规则逐渐被取消,矿工在遭遇风险的概率方面的差异逐渐扩大。他们有时会获得巨大利润,有时却穷困得难以糊口。股份转让自由的增加也越来越多地推动了分化的加剧,因为不参加工作的成员会利用股票的买卖获利。(www.xing528.com)

这样,采矿共同体之中出现了纯粹的资本主义利益。随着采矿深度的不断增加,整个采矿过程对资本的需求越来越大。供水用竖井的修建,以及对昂贵设备的各种需求变得越发急迫。不断增长的资本需求可导致以下结果:第一,只有拥有财产的合伙人依旧是拥有完整开采特权的矿工;第二,新的授权被越来越多地集中到可以掌握一定资本的人手中。此外,工会开始积累财产。最初,工会没有财产:个体矿工需要自行配备竖井所需设备并预付相关费用,工会只在矿工未履行矿山运营的义务时进行干预。但现在,工会需要帮助矿工解决资金需求,因为除了采矿所需的竖井之外,排水用的竖井的建设变得非常常见。最初,平巷和竖井的建设被分别交由不同的组织负责,每个组织可以分得一份矿山产出。这些人拥有的产品份额让矿工感觉如芒在背。他们越来越希望将挖掘工作掌握在他们自己的手中。现在,工会成为资本的所有者,但之前的情况依旧未发生改变,个体矿工负责支付他所经营的竖井的成本。所以,矿工必须预付成本,而且这被认为是他在不参与实际劳动后需要承担的最重要职能。此外,他还必须像之前一样为劳动者提供逐渐合理的生活条件(与劳动者签订合约,并向劳动者付款)。不同竖井所需的成本千差万别。实际劳动的工人能够团结起来与个体“矿工”对抗。因此最后,工会开始接手管理劳动人员的招聘和工资支付,筹集建设竖井所需的预付款和费用,并作为整体的群体设立了会计制度,该制度的实施首先从小事开始,之后发展到一周的事务,再发展到一年的事务。个体矿工应该提供他应缴纳的预付款,并获得分享产品的权利(一开始以实物形式分享)。最后,这个发展以下列结果告终:工会作为一个整体来销售产品,并按照份额向成员分配收益。

随着这一发展,矿主在早些时候用于限制他们之前的不平等发展的措施被废除。其中一条措施就是禁止积累矿场股票,这条规定最初要求每个人持有的股票数不能超过三股。随着矿场被系统地扩张,而且扩大的矿场被更频繁地出租给单个股东,这一条和所有类似限制都需要在更大程度上取消,而且随着工会开始接手工业的全部经营,这些措施更需要被取消。采矿业的新部署与原来的情况相反,在之前,未经过选拔的自由劳动者被允许进行采矿工作,这导致了劳动者技术水平参差不齐,竖井的开挖并不合理。此外,工会(行会)出现进一步的合并,旨在实现系统化运营并抑制没有产量的竖井。最早在15世纪末,弗赖贝格的矿业就出现了这种现象。

此类现象在某些方面提示了行会历史的发展。该发展已经达到这个阶段,从16世纪开始,享有经济特权的领主开始进行干预,并为此与矿场工人联合。依赖小资本家“矿工”的矿场工人与个体矿工一样会因工业的缺乏计划和危险特性遭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经济特权持有者的收入减少。为了确保享有经济特权的领主的出租盈利性和矿工的利益,享有经济特权的领主开始进行干预,这致使统一的开采权得到确定,矿产品商业由此得到发展。这些权力是大资本主义发展的预兆,因为这些权力一般是基于合理技术和行业经济管理之上发展出来的。作为早期发展的雏形,采矿共同体在行会(例如工人组织)中占有特定的地位。另一方面,享有经济特权的领主创建了一个合理的工会,作为拥有概念股票的资本主义经营机构,负责监管支付预付款责任和开采权利(最初的矿业股票为128股)。作为一个整体的工会负责聘用劳动者,以及与矿产品的购买者洽谈。

与矿场同时存在但不依赖于矿场的是冶炼厂。一般说来,与矿场一样,冶炼厂也是在相对较早的时候就呈现出大规模特性的工业。熔炼厂的运行离不开木炭,因此大森林的所有者,即封建领主和修道院,也是典型的早期熔炼厂所有者。有时,但不是大多时候,熔炼厂的所有权与矿场混在一起。在14世纪之前,小规模经营一直是主流,所以,例如英国的一个修道院可能拥有不少于40个熔炼炉。不过,第一批大型熔炼炉的建设也与修道院有关。如果熔炼厂与矿场分别位于不同的地方,矿石采购者就会介入其间,这形成了一开始就与矿工工会(行会)争斗的行会。在政策方面,他们以最不择手段的方法著称,但无论如何,我们必须承认在他们的联合中存在有在15世纪末与16世纪初首次出现的巨大垄断组织的萌芽。

最后,我们要探讨一下对于西方世界来说最有价值、最重要的产品,即煤炭。甚至是在中世纪,煤炭的重要性也在慢慢增加。我们发现,第一批煤矿是由修道院创建的。林堡的煤矿在12世纪就被提起过,纽卡斯尔的煤矿早在14世纪就开始为市场进行生产,而15世纪,萨尔河地区的煤炭生产开始。但是,所有这些企业是为满足消费者的需求而不是为生产者的需求进行生产的。在伦敦,14世纪,煤炭的燃烧遭到禁止,因为这会对空气造成污染,但这条禁令是无效的。相反,英国的煤炭进口量增长迅速,英国为此不得不成立了负责船只测量的机构。

16世纪,使用煤炭而不是木炭进行冶铁逐渐开始普遍,铁与煤炭的重要联合由此建立起来。这一发展的一个重大影响是矿井的深度迅速增加,该行业的技术面临新的问题,即如何使用火力将水排到地表。现代蒸汽机的概念就是来源于矿场的平巷。

(1) 关于工业史简介, 可参考W. J. 艾希莉(W. J. Ashley)、H. 博斯(H.Boos)、H. 德布·吉宾斯(H. deB. Gibbins)、G. 施穆勒(《国民经济学》,卷一)、卡尔·布赫(Karl Bucher)、N. S. B. 奥拉斯(N. S. B. Oras)和A. P. 厄舍的著作。

(2) 参考B. H. 巴登·鲍威尔(B. H. Baden-Powell),《英属印度的土地制度》,共3卷,牛津,1892,和《印度帝国》,共4卷,牛津,1908—1909;另可参阅马克斯·韦伯,《宗教社会学论文集》,卷二,第1页及以下、第91页及以下,以及其他各页。

(3) 马克斯·韦伯,《宗教社会学论文集》,卷二,第121页。

(4) 马克斯·韦伯,《对国家和私法具有重要影响的罗马农业史》,斯图加特,1891。

(5) 关于行会历史,详见M. 切沃斯托夫(M. Chwostoff),《希腊和罗马时期的埃及的工业与贸易组织概论》,喀山,1914;I. P. 瓦尔森(I. P.Waltzing),《罗马行会历史研究》,布鲁塞尔,1895—1900;G. 冯·勋伯格(G. von Schonberg),《中世纪德国工业行会的经济意义》,载《国民经济与统计年鉴》,卷九,(1868);K. Th. 冯·印那马·施特尔内格(K. Th. von Inama-Sternegg),《德国经济史》,第3卷,第一部分,莱比锡,1901;另可参阅与英国工业史相关的书籍。

(6) 施穆勒是这个学说的主要倡导人之一;参考施穆勒,《斯特拉斯堡人的打褶工和纺织工行会》,斯特拉斯,1879—1881。

(7) 一般参考书目——施穆勒,第十章的注释中所列的参考书;A. 艾布拉姆(A. Abram),《15世纪的英国社会情况》,伦敦,1909,1—21页、117—130页;G. 昂温(G. Unwin),《16世纪与17世纪的工业组织》,伦敦,1904;马丁·圣·里昂(Martin-Saint-Leon),《行会史》,第2版,巴黎,1909;H. 豪瑟(H. Hauser),《旧日的工人》,第2版,巴黎,1906。

(8) 一般参考书目——E. 勒瓦瑟(E. Levasseur),《法国工人阶级历史》,第2版,共2卷,巴黎,1900—1901。[英语简译本:艾格尼丝·伯季兰(Agnes Bergelan)《法国工人阶级历史》,芝加哥,1918];R. W. C. 泰勒(R.W. C. Taylor),《工厂历史导论》,伦敦,1886;J. E. 索罗尔德·罗杰斯(J. E.Thorold Rogers),《劳动与工资的六百年发展史》,第2版,伦敦,1912;W. 桑巴特(W. Sombart),《现代资本主义》,第4版,共2卷,2 Hlbbd,慕尼黑和莱比锡,1921。

(9) 一般参考书目——I. B. 米斯普莱(I. B. Mispoulet),《罗马时期和中世纪的采矿制度》,巴黎,1908;O. 于埃(O. Hue),《矿工》,斯图加特,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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