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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从社团发展到允许一人公司设立

时间:2023-07-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和公司实践的丰富,特别是有关法人理论和制度的不断完善,现代西方公司法不再恪守公司的社团性,先是承认“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尔后又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后来,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和法国也不再恪守公司社团性的规定,通过修订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公司从社团发展到允许一人公司设立

西方传统的公司法认为,公司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所集合成的社团法人,具有“资合”“人合”的双重属性,即公司既是资本的联合,也是人的联合。公司是一个社团法人,其股东至少应为两人,这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的本质要求。因此,在西方传统的公司法中,不仅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发起人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而且均明确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运营的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如股东死亡、股权转让等)而导致股东仅剩一人时,该公司即应解散。

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和公司实践的丰富,特别是有关法人理论和制度的不断完善,现代西方公司法不再恪守公司的社团性,先是承认“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尔后又允许设立“一人公司”。西方国家所称的一人公司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两种含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股东仅为一人,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均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

以判例形式首先确认实质上一人公司的,是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萨洛蒙(Salomon)诉萨洛蒙有限公司一案的判决。[1]而以判例形式首先确认形式上一人公司的,则是新西兰最高法院对李诉李氏空中农业有限公司一案的终审判决。[2]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先例则首开于20世纪50年代前后的美国爱荷华、密执安、威斯康星、肯塔基等少数几个州。[3]为了适应州公司立法的这种发展趋势,由美国律师协会的公司法委员会制定的《美国示范公司法》也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后来,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和法国也不再恪守公司社团性的规定,通过修订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经1980年修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照本法规定为了任何法律允许的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根据法国1985年7月11日第85-697号法律的规定,公司得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一人的意志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一人或若干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损失而设立。

现代西方公司法之所以不再恪守公司社团性的规定,而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其理论依据主要是:(1)在有限责任的条件下,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与股东人数的多少无直接关系。在符合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基础上成立的一人公司,由于公司用以对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最低资本限额已事先确定,所以,公司的责任限度与公司的股东人数多少无关。(2)以股东人数作为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法定条件,容易滋生发起人以虚设股东而规避法律的现象。公司法虽将两个以上的股东作为公司成立的基础,但为了勉强符合这一人数规定,在公司实务中,很可能导致“挂名股东”的出现,使股东名不符实。所以,与其让发起人以虚设股东的手段而规避法律,不如将发起人设立一人公司合法化更具实效性。(www.xing528.com)

由于一人公司的规模大多较小,且控制权高度集中,股东的权力在公司内部失去了外在因素的制约,很容易为股东利用来作为规避法律义务的外壳,也容易导致公司的滥立。同时,也人为地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障碍,使公司法许多调整股东与股东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形成虚设。因此,现代西方公司法一方面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另一方面又通过相应的制度和原则来弥补一人公司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像美国的“揭穿公司法人面纱原则”、德国的“责任贯彻理论”和日本的“透视理论”,这些原则和理论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借以克服一人公司的缺陷,理论上统称为“公司人格否认论”。[4]

我国1993年《公司法》对一人公司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立法态度,即原则禁止法人、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破例允许设立“国家一人公司”(《公司法》第64条)和“外商一人公司”(《外资企业法》第2条和第8条)。虽然原则禁止设立“法人一人公司”和“自然人一人公司”,但也允许衍生型一人公司的存在,因为我国《公司法》第190条并没有规定股东仅剩一人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

我国2005年《公司法》既顺应了世界公司立法的改革潮流和发展趋势,承认了一人有限公司的合法性,又借鉴了世界各国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经验,采取切实可行的防弊措施使我国一人公司的法律制度进一步规范化、合理化。但我们认为,在条件成熟时,还应确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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