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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公司法中的公司解散和股东保护

时间:2023-08-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总之,在西方国家公司法中,因公司存续期满而被解散是常见的和正常的。另外,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也允许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⑤经政府机构批准后,公司除进行必要的结束工作之外,应终止其经营业务,但公司的法人资格应继续有效直至政府正式颁发解散证书时止。如瑞典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少于3人的公司必须解散;公司的违法营业危及公共利益的也必须解散。

西方国家公司法中的公司解散和股东保护

(一)公司解散的概念

公司的解散(dissolution),在公司法上就是指公司法人资格的消失。随着公司的解散,公司就丧失了进行业务活动的能力,故公司解散时应终止一切业务经营活动。但公司法人资格的消失不能被理解为公司已经解散,而只有在公司终止了业务活动,结束了对内对外的法律关系,清算了其全部资产以后,才能真正地解散。公司只有经过清算这一法律程序,才能解散。公司在清算的过程中,不能视为解散。

公司的解散涉及多方面的问题,比如清理债权债务、变卖公司资产、支付各类费用、纳清税款、满足债权人的要求以及分配剩余资产等。因此,公司的解散也是较为复杂的过程,而且是与清算密不可分的。

(二)公司解散的原因

公司解散的原因,在公司法上大致有如下几种:

1.公司存续期满

许多西方国家公司法都明确规定了公司存在的最高期限,或者要求公司章程具体确定该公司的存续时间,如果存续期满,公司应予解散(到期申请延长者除外)。如《法国公司法》规定,一个公司最长的存续时间为99年,但是《法国民法典》第1844条又规定,公司的延长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出决定,章程有规定的,则以修改章程所需的多数作出决定。总之,在西方国家公司法中,因公司存续期满而被解散是常见的和正常的。

2.公司据以设立的宗旨业已完成,或根本无法实现其宗旨

如开凿运河的公司待运河通航后予以解散就是一例。这是构成公司解散的一个重要原因。

3.公司合并

由于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尤其是新设合并,合并双方的法人资格都归于消失,公司应予以解散。这是解散公司的又一种原因。

4.公司宣告破产

因公司破产而必须解散公司,是西方国家公司法的普遍规定。但因破产而解散公司的程序应受破产法管辖。

在这里还要特别指出,公司无偿付能力(insolvency)同样会导致公司解散。所谓无偿付能力,是指公司对到期债务没有足够的现金来偿还,即公司的流动资产少于流动债务所致。但法国、德国、意大利等西欧国家公司法规定,公司无力偿付自身债务而导致公司解散,也得受该国破产法管辖。

5.经法院命令解散

对于这一条的解释,《日本公司法》第824条第1款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其规定,法院在下列情形下,为维护公共利益,认为这种公司不允许存在时,因法务大臣或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命令解散公司:(1)以进行违法活动为目的而设立公司;(2)公司无正当理由,在其成立后一年之内不开始其事业,或连续一年以上停止营业;(3)执行业务的董事、执行官或股东,虽经法务大臣发出了书面警告,但仍继续或反复进行有超越或滥用法令或章程所规定的公司权限的行为,或者触犯法令的行为。

另外,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也允许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比如,《日本公司法》第833条第1款规定,当股份公司在执行公司业务上遇到显著的困难局面,该公司发生不能恢复的损害或有发生损害之虞时,或股份公司的财产管理或处分明显失当危及公司的存续时,拥有全体股东表决权的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有已发行股份的1/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诉讼请求解散该股份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82条也有类似规定。

(三)公司解散的形式(www.xing528.com)

西方国家公司法把由各种原因引起的解散公司的形式集中为公司自愿解散和法院强制解散两种。

1.公司自愿解散

公司自愿解散(voluntary dissolution),在公司法上一般分为创办人自愿解散、股东同意的自愿解散以及公司提出的解散三类。

(1)创办人自愿解散

当公司已经设立尚未正式开始营业并尚未公开向社会上发行任何股票的时候,其创办人可随时以自愿方式解散公司。其解散程序是由创办人向政府机构提交载有公司名称、公司设立证书的颁发日期、公司尚未公开发行任何股票和公司尚未开始营业的事实、公司的债务已全部清偿、多数创办人同意解散公司等内容的解散申请书,有关政府部门(在美国为州务卿)批准后,一经颁布该公司的解散证书,公司即刻停止存在。

(2)股东同意的自愿解散

公司的股东自愿解散公司,必须由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并向政府部门申请批准。但股东大会以多少百分比通过决议,各国的法律规定是不同的。《德国股份法》第119条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上,必须有3/4多数股权股东的同意才能通过解散公司的决议。在法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只要代表总股本3/4多数股权同意即可;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则仅需要总的表决股的2/3多数同意就能通过自愿解散公司的决议。

(3)公司提出的解散

公司提出的解散,主要是因为章程上规定的解散条件已经具备或者是公司的营业目标已经实现或根本无法达到而提出来的。这种解散的程序是:

①首先由董事会通过一项决议,提议解散公司。

②将解散决议提交股东大会予以表决,经在该问题上有表决权的多数股份持有者的赞成后,解散决议应被视为已获股东大会批准。

③股东大会通过解散决议后,一般由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代表公司签署两份解散公司的意向声明书,声明书中应载明公司名称、公司各位董事和各位高级职员的姓名和地址、由董事会提出而由股东大会通过的解散决议的副本、公司发行在外的股票数额、赞成和反对公司解散决议的股份的各自票数。

④将解散公司的意向书提交有关政府机构请求批准。

⑤经政府机构批准后,公司除进行必要的结束工作之外,应终止其经营业务,但公司的法人资格应继续有效直至政府正式颁发解散证书时止。

2.法院强制解散

法院强制解散(compulsory dissolution),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主要是在公司违反公司法或其他的法律规定时,由法院发布命令强行解散公司的一种法律行为。西方国家公司法都规定了强制解散公司的条件,一般都规定,如遇下述情况,公司得被迫解散:公司无力偿付债务;公司破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少于7人长达1年。如瑞典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少于3人的公司必须解散;公司的违法营业危及公共利益的也必须解散。《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4.30节规定在这方面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其规定,在司法部长提起的程序中,如经证明:(1)该公司是通过欺诈获得公司章程的;或者(2)公司继续超出或滥用法律授予该公司的权限,法院可以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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