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及优化策略

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及优化策略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发展变化“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是有其历史发展过程的。动产所在地国越来越重视其“属地优越权”,不愿用所有人的属人法来解决位于自己境内的动产物权问题。[12]这样,“动产随人”这一原则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便遭到了许多学者的反对。

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及优化策略

(一)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发展变化

“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是有其历史发展过程的。13、14世纪法则区别说学派尽管主张“物的法则”在适用上基本是“属地的”,但他们仍然接受了“动产从人”的见解,“……任何国家中的有关动产的法则适用于这个国家的人所有或者占有的一切动产。”[11]从此时起至19世纪的漫长历史时期,“动产物权依当事人属人法”,成为这一时期世界各国的通例,在欧洲流行着这样的规则:“动产随人”(mobilia personam sequuntur)或“动产附骨”(mobilia ossibus imhaerent)或“动产无场所”(personality has no locality),即动产物权依照动产所有权人住所地法解决。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讲,由于早期的国际民商事活动中,动产尚不具有不动产那样的重要性(可以作为属地管辖的例外),而且由于当时个人动产很少,通常是位于所有人的住所地,所以适用住所地法是正确可行的,这同时也体现了资产阶级保护海外商人利益的目的。近代的一些法典也曾采用了这一规则,如1794年《普鲁士法典》、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和1888年《西班牙民法典》。美国学者施托里曾创设了一条有名的一再为人所重述的一般规则说:“动产的转移,如果依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是有效的,那么不论该财产在什么地方,都是有效的。”这句话被视为“一般规则”。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和国际商品流转的进一步发展,所有制的巩固和流通资本意义的增长,动产在经营性财产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一个人的动产往往遍及数国,并涉及诸多国家的经济活动,而动产所有人的住所也日益具有多变性和复杂性。动产所在地国越来越重视其“属地优越权”,不愿用所有人的属人法来解决位于自己境内的动产物权问题。另外,伴随着有价证券的出现,促使了财产所有人与其所有的财产处于分离的状态,使得确定某项财产的所有权人也不如过去那样简便易行了。[12]这样,“动产随人”这一原则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便遭到了许多学者的反对。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就是其代表人物之一。他在其《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提出了“法律关系本座说,认为:关于物的法律关系,“……物所在的处所便是其法律关系的本座,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且动产和不动产一样,对于动产物权关系,不需另行适用‘动产随人原则’”。在批判“动产随人”原则时提出了与之相对的“动产三分说”。萨维尼把动产分为三类:(1)不能确定其所在地的,如履行者的随身行李、运送的商品等;(2)能够确定其所在地的,如摆设用的家具、图书、美术品等;(3)所有者在住所地以外地方不定期的托人保管的商品或旅行者在国外暂时寄存的随身行李等介于前两者之间者。第一类应适用所有者住所地法;第二类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第三类则应视具体情况,或适用所有者的住所地法,或适用物之所在地法。[13]萨维尼的学说,就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从理论上彻底推翻了以往的“动产随人”原则,确立了不论动产物权关系还是不动产物权关系,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这无疑是国际私法法规和学说史上的一场重大革命。[14]“动产随人”这一原则在19世纪末逐渐被淘汰,动产与不动产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逐渐被许多国家采纳。例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10条规定:“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的物权及其他应登记之权利,依其标的物所在地法。”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规定:“动产及不动产,依物之所在地法。”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3条、1978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2条等也有类似规定。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105条规定:“一切财产,不论其种类如何,均从其所在地法。”

然而,也有主张动产物权可以适用其他法律:第一,适用行为地法,即转让人和受让人的权利受转让发生地法支配,从司法实践看,仅仅是将交易在一个特定地方完成的事实,就构成该行为所在地法支配的规定并没有太多根据,只有极少数案例采用。第二,适用支配转让合同或设立物权合同的自体法,将设立动产物权行为的合同依自体法已得到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认可,但将其适用到动产物权性质的问题,并不能得到物之所在地法的认可,依实际有效控制原则,动产所有权、特定类型动产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一般仍依物之所在地或登记注册地法。[15]

(二)物之所在地的确定

对于不动产而言,其所在地是固定的,所以所在地的确定就很容易,但动产是可以移动的物,其处所常常带有短暂性和偶然性,不易确定。在实践中,对动产所在地的确定,一般采取如下两种办法:(1)一种是在冲突规范中对动产所在地加以时间上的限定。例如,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18条规定:“占有、所有以及其他物权,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适用导致取得或丧失占有、所有或其他物权的原因发生时该动产所在地法。”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3条第3款规定:“动产场所的变化和尚未取得的物权,适用财产的最后所在地法律。”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88条规定:“有体物权的设立、内容、消灭,依物权设立时物之所在地法。”(2)一种是在冲突规范中,对一些特殊的动产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例外规定,即不以物之所在地法这一连接点为法律适用的根据,而以其他的连接点代替。如《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运输中财产的物权适用财产送达地法律。”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89条规定:“运送中的有体财产最后目的地为该物之所在地。”

当然也有学者主张,物之所在地的确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财产的转让、继承、外国政府的征收和国有化、遗产管理等许多问题都与其有关。在国际私法上,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应参照法院地法,一般均应为所有标志连结因素的概念以法律解释。但外国法并非总是不相关的,有时法院地法会要求适用外国法。

(三)特殊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

由于某些标的物具有特殊性质或处于某种特殊状态中,若要继续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就会不合理或不公平,因此,物之所在地法不是解决一切动产物权问题的惟一冲突原则。

1.运输途中的物品的物权冲突与解决

运输中的物品,其所在地经常处于变动之中,确定所在地是十分困难的。即使能够确定,将这种完全是偶然与物发生关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支配该物的准据法也是不合理的。而且,运送中的物品有时就处于公海或公海的上空,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因此,运输途中的物品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在实践中对于运输中的物品之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主要有以下解决办法:

(1)适用送达地法(目的地法)。如1987年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01条规定:“运输途中的货物,其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适用货物送达地国家的法律。”第103条规定:“由瑞士运往国外的货物,当货物仍在瑞士境内时,其留置的有效性和效力适用送达地国家的法律。”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运输中动产的物权以目的地法为准据法。”

(2)适用发送地法。如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依契约运送的货物,其权利之得失,依该标的物发运地法。”

(3)适用货物发运时其所有人的本国法。如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把动产运出国外时,依起运时其所有人本国法。”

适用送达地法是较为普遍、合理的一种主张。因为货物一旦离开发运地,便失去了与发运地的实际联系,对在运输中的货物进行处置的行为,要等到运输终了时才会发生实际效果,所以目的地法才是与运输中的货物的物权有密切联系的法律。(www.xing528.com)

但是,运输途中的物品以送达地法为准据法并非绝对,在有些情况下,仍需另外考虑:第一,运输货物的所有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了运输中的货物,结果是运输中止,或运输中的货物因其他原因长期滞留于某地,该货物的买卖和抵押应适用该货物的现实所在地法。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23第2款规定:“运输中动产的物权以目的地为准据法。但是,这类财产的强制出售、储藏和抵押的物权上效力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第二,当代表运输中的物品的所有权凭证依交易所所在地法律成交而发生物权转移时,应以交易所所在地法为准据法。[16]

2.运输工具之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处于运动之中,和运输中的物品一样,难以确定其所在地,加上它们有时处于公海或公空,而这些地方无有关法律存在,因此有关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显然是不恰当的。各国普遍主张运输工具的物权问题适用运输工具旗帜国法或注册登记地国法。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33条第1款规定:经备案或登记于一注册处的水上或空中运输工具的物权,依注册国的法律;铁路车辆依在营业中使用该车辆的铁路企业有其主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但该条第2款规定,依法设立或法律上强制设立的留置权,或对与车辆所造成的损害,或对与车辆有关而招致的花费保障补偿请求权的法定扣押权,均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说明运输工具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亦非绝对规则。[17]

3.与人身关系密切的动产

与人身关系密切的动产,主要是指动产继承和夫妻财产。对于这些情况,萨维尼仍将“动产从人”原则的适用范围“先于动产继承和夫妻财产制度”[18]。在他的理论影响下,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对于不动产继承,一般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对于无遗嘱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论动产与不动产继承,均适用被继承人本国法。但有关夫妻财产中的动产问题,目前各国做法各异,英美等国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夫妻双方没有选择法律,则适用“结婚时夫之住所地法”;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则主张使用当事人“属人法”,主要是适用丈夫的本国法。[19]

4.无主土地上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对于某物的所在地不受任何国家的法律管辖的场合,如地球的南极、公海或月球等处,无物之所在地法可言。对于无主土地上物权的准据法国际上尚无统一主张和做法,一般主张依占有者属人法处理。

除上述规定外,关于外国法人破产财产清算及外国国家财产,也同样不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外国国家的财产通常适用该财产所属国的法律。

(四)无体动产的所在地与法律适用

无体动产(intangible movable)是与有体动产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指不以实体形态存在的财产。这类动产由于不以实体形态存在,其所在地难以确定,因而其法律适用问题采用了与一般动产物权不同的规则。[20]

1.关于无体动产的所在地

英国的戴赛和莫里斯主张,对于无体动产,总的原则是其所在地是在该项财产能被追索或执行的地方。具体讲:(1)债的所在地为债务人的居住国,如果为银行债务,其所在地为账户保存地所属国。(2)盖印契约(即密封契约)之债,其所在地为契约所在地,而不是债务人居所地。政府依法令发行的债,在英国也认为是盖印契约,其所在地为其登记地。(3)判决确定之债,其所在地为判决存档地。(4)流通票据及可通过交付转让的证券,其所在地为代表这种证券的票据现实所在地。

当然,戴赛和莫里斯的观点,只是作为无体动产所在地的一种参考意见,并非国际私法中的定论或一致的看法,但至少说明,“物之所在地”在不少情况下也可是有关当事人的住所地或居所地以及有关法律行为的实施地等。

2.关于无体动产的法律适用

就股份的法律适用来说,通常其准据法确定原则有:(1)股份的转让对公司的效力,由股份所在地法决定。这主要是因为该事项与公司的联系较为密切,所以应较多地考虑公司所在地法的规定,通常情况下也就是股份登记保存地,即依股份所在地法律的规定。(2)股票对转让关系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效力,则由交易的准据法决定。股份的转让是一个独立的交易关系,双方当事人或者相关的第三人对有关股份的权利义务是由该交易关系派生出来的。因而,转让对相关当事人的效力,应该适用交易关系的准据法。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基于同样的道理,而适用交易关系的准据法。[21]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