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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失去继承权的几种情况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4年7月2日,被继承人邬某死亡,其死亡时及操办丧事期间,梁某均未到场。一审法院认为,梁某在被继承人邬某生前患病瘫痪时与被继承人分居,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该行为符合继承法规定的遗弃行为,梁某丧失了继承权。许某的妻子和女儿认为,原告恶意销毁遗嘱,应丧失继承权,原告则辩称销毁的文件不符合遗嘱的要件。

继承人失去继承权的几种情况

民法典》对继承人的相关规定,有正面的列举性规定,也有反面的排除性规定。其中,第1125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虽然有明确的规定提供指引,但通过一些案例的检索我们发现,法院在认定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时比较慎重。

关于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杀害其他继承人这两种行为,由于可能涉及刑事案件,有较高的证明要求,因此,很难被认定。

【代表案例】

杀害被继承人的认定[17]

2018年,上海高院公布了一起继承纠纷再审裁定书,其内容显示该起案件的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实施了购买假药哄骗被继承人服用的行为,导致被继承人死亡,应被剥夺继承权。上海高院经审查相关案件材料认为,申请人所依据的刑事判决书没有将被申请人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而是认定了案外人的犯罪行为,因此不应剥夺被申请人的继承权。

同样,证明继承人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也需要有确凿的证据,另外即使遗弃或虐待行为发生,如果行为实施者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2016年,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遗弃被继承人情节认定的案件,两审法院对继承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遗弃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代表案例】

遗弃被继承人的认定[18]

该案中的被继承人邬某与梁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9年3月,邬某脑出血导致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梁某照顾了被继承人,但出院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梁某开始外出工作,与邬某分居。2013年,邬某以梁某不顾夫妻情分、抛弃自己另行分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7月2日,被继承人邬某死亡,其死亡时及操办丧事期间,梁某均未到场。后来梁某要求继承邬某的遗产,被其他继承人反对,认为梁某有遗弃被继承人的嫌疑,各方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在被继承人邬某生前患病瘫痪时与被继承人分居,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该行为符合继承法规定的遗弃行为,梁某丧失了继承权。梁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邬某住院期间,梁某进行了护理。梁某离开邬某外出务工是在邬某出院以后一段时间,而在此期间,梁某亦时常回家看望邬某。邬某生前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被准许。结合相应婚姻纠纷一案中法院对夫妻感情状况的判断,不应认定梁某遗弃了被继承人。

【代表案例】

损毁遗嘱导致丧失继承权[19]

若继承人实施的与丧失继承权有关的行为证据确凿,法院也会根据相关规定判决其丧失继承权。2010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浦东法院)审结了一起案件,判决继承人丧失继承权。(www.xing528.com)

该案中的被继承人许某曾在病房写下自书遗嘱,并由值班医生签名确认许某在写遗嘱时神志清醒。之后,许某将遗嘱交给哥哥许某甲,并于次日去世。许某甲将遗嘱交给了父母许某乙和王某,但两人烧毁了该遗嘱。后来两人还将许某的妻子和女儿告上法庭,要求分割遗产。许某的妻子和女儿认为,原告恶意销毁遗嘱,应丧失继承权,原告则辩称销毁的文件不符合遗嘱的要件。

已有证据显示,是原告故意烧毁了遗嘱。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现原告自认被继承人许某生前自书的文书交给其保管,又称该份文书并非遗嘱,而被告对此毫不知情,故除非原告提供该份文书以证明并非遗嘱,否则本院推定该份文书系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且内容有利于被告。继承法规定,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两原告在未告知被继承人妻女的情况下销毁遗嘱,不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为原告已经丧失了继承权。

馨泽®观点

在处理继承案件的实践过程中,对于法定继承人的认定一般都比较明确,但我们也碰到过再婚家庭的继承纠纷中,原告不清楚被继承人与前妻(前夫)所生子女的情况。在该案中,原告与被继承人在20世纪90年代再婚,再婚时双方各自所生子女均已成年,后被继承人死亡,虽然原告及其子女见过被继承人的子女,但只能提供大致的姓名。为了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我们通过派出所、档案馆等渠道,经过耐心沟通和仔细查找,最终帮助当事人成功立案。

除了法定继承人的查明,在实际办理案件过程中,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大致总结如下。

第一,形成扶养关系的要素。关于继父母子女之间扶养关系的形成,虽然司法实践中的认识相对统一,但如何判定上述关系终止,各地法院观点不一致。扶养关系的形成主要有两大要素:一是继子女尚未成年;二是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这两大要素缺一不可。2019年7月,江苏高院公布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进一步强化了上述观点,表明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扶养教育关系,可以通过审查再婚时继子女是否已经成年、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是否实际接受生活上的照顾抚育、家庭身份融合程度等予以综合判断。

第二,解除扶养关系的条件。至于扶养关系的解除,部分法院认为继父母与子女的扶养关系在离婚后可自然解除,但多数法院倾向于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扶养关系不能自动终止,需要相关方明确形成解除关系的意思表示。另外,在特殊情况下不允许解除已形成的扶养关系,例如,未成年继子女的生父母去世后,一般不允许解除与继父母形成的扶养关系,或继子女受过扶养但成年后却不愿赡养继父母要求解除关系的,不予支持。

第三,如何解除扶养关系。现有相关裁判文书显示,解除已形成的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主要有以下方式:一是以书面协议约定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扶养关系,此种方式便捷高效,较为常见,但需要双方达成解除的合意才能实施,且协议的约定须尽可能明确、具体,避免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出现。二是在居委会等组织与机构的帮助下进行调解,形成较为确定的权利义务安排,并通过书面方式确认。三是诉讼。由法院审理裁判确定能否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例如判决解除,则相关生效裁判文书将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扶养关系与赡养义务。需要注意的是,权利与义务常常相伴而生,扶养关系的形成对于继子女来说既意味着继承权的取得,也伴随着赡养义务的承担。即使扶养关系被认定成立,其获得遗产的份额也可能会视履行义务的程度产生增减。同时,是否履行赡养义务同样有认定标准,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例如在“陈甲未形成扶养关系认定案”中,陈甲曾对被继承人继父章甲进行探望、关心和照顾,虽然法院认为上述关心的行为应予倡导,但是与法律上的赡养义务有本质区别,故对陈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陈甲未形成扶养关系认定案”中,法院通过离婚协议中关于继子女扶养安排的约定,推定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扶养关系解除,使得此类案件的后续裁判规则更加明晰。把协议作为重要裁判考量依据,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意愿,也体现出继子女扶养关系的解除须经双方协议约定而非自动终止的特点。当然,参考案例中的继子女扶养关系相关表述仍相对含蓄,之后签订相关协议,可考虑用更明确直接的表述进行约定。

家事无小事。许多权利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的默认状态会与公众普遍认知出现差距,不能想当然地听之任之。继父母在离婚后与继子女处理扶养关系,无论是希望维系共同生活后建立起来的感情也好,还是想要一刀两断也罢,我们建议都须签订一份明确、有效的协议,妥善约定权利义务关系,才能顺遂心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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