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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法改革与立法意图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94年草案仲裁程序法改革委员会于1994年2月公布的改革报告与草案运用了比较立法技术,除《示范法》之外,还参考了其他欧洲最新、最重要的仲裁法,如瑞士与荷兰的仲裁法等。1995年草案联邦司法部的专家报告草案于1995年7月公布,无论在措辞还是立法说明方面都与仲裁程序法改革委员会提交的讨论草案基本一致。

仲裁程序法改革与立法意图

1.“两项动因”与“一个宗旨”

从改革动因上看,首先,1990年10月“两德”的统一加快了仲裁立法改革的步伐。前民主德国在统一前就曾考虑是否采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示范法》,并于1975年制定了仲裁程序法规,但“两德”统一后为统一适用联邦德国的《民事诉讼法》,该法规即被废止。而《民事诉讼法》第十编中规定的仲裁程序,已经明显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对仲裁程序进行改革已成为必然趋势。其次,1992年1月1日,仲裁委员会与仲裁院合并为仲裁协会,1994年1月1日仲裁协会又合并了仲裁促进联合会及其下设的柏林仲裁庭。从法律性质上讲,仲裁协会属于登记社团,其宗旨是追求公共福利,设有主要适用于国内仲裁程序的专门仲裁规则。随着德国在国际仲裁领域中的地位不断提高,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在国际仲裁实践中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从改革意旨上看,政府在立法草案指出,“《民事诉讼法》第十编中规范的仲裁程序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上一个世纪的产物,它应当与现代的发展相适应。一个符合时代要求并与国际大环境相适应的仲裁法可以提高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作为国际仲裁地的声誉。此外,它还可以在解决国内争议方面推动仲裁得以更广泛的适用,从而减轻法院的负担”。[4]

2.“两个专家工作组

两德统一以及仲裁机构的改革都对仲裁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此推动下,起草立法建议的各个专家工作组得以组建,不少实务界代表参加了该项工作。联邦司法部于1991年10月31日组建了一个9人委员会,称为“仲裁程序法改革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州司法行政机关代表、律师法官代表以及学术界与实务界代表组成,其任务是参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规定,重新制定仲裁程序法,新法的制定要综合考虑国内仲裁案件与国际仲裁案件适用的法律。委员会的任务同时指明了工作的指导思想,一方面要以专门为国际仲裁程序设计的《示范法》作为改革的依据,另一方面也要综合考虑国内仲裁程序与国际仲裁程序。

1992年仲裁协会也组建了一个由实务界、学术界和司法界代表组成的工作组。该工作组在司法部的明确授权和支持下,辅助仲裁程序法改革委员会的工作。为了保证修法工作可以协调进行,仲裁协会分别派代表参加了两个工作组的工作。

3.“三份立法草案”

(1)1989年草案(www.xing528.com)

仲裁院1989年11月公布的《关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际商事仲裁法草案》首次提出将《示范法》纳入国内法。在这份草案中,除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长和本国其他仲裁专家的一些导论性意见外,还包含对个别条文的说明。草案无论是在条文体例上还是在措辞上几乎都与《示范法》完全一致。其有限的改动一是将《示范法》在其脚注中对“商事”一词的列举性注释放入法律条文的正文中;二是简化了对仲裁协议形式的规定;三是允许当事人缩短或延长向法院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期限。此外,关于仲裁员的指定或回避、仲裁程序过程中的其他司法措施以及对仲裁裁决提出撤销之诉的初审管辖权均规定由仲裁程序所在地的州高等法院行使。由于此次改革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简化程序,为此,草案提出将法院协助取证的职权移交给仲裁庭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

1989年草案几乎是逐字逐句地采纳了《示范法》的条文,并未考虑到国内仲裁程序。其理由有两方面:首先,国内仲裁相对于法院诉讼是解决争议的另一个途径,其宗旨不同于国际仲裁。其次,考虑到法律援引条款往往使法律使用者十分困扰,因此只有通过将该法限制在国际程序范围内,才可避免援引国内的程序法。此后,这一问题逐渐成为改革讨论的一个焦点,即立法者应该采用单轨制颁布一部统一适用于国内仲裁程序与国际仲裁程序的法律;还是应遵循双轨制将《示范法》转化为只适用于国际仲裁程序的国内特别立法,而对于国内仲裁程序则继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编的规定。从比较法的视域观之,对于现代仲裁立法的这一原则性问题,在国际领域并没有统一见解,各国立法者在这方面也采取了不同的做法。如瑞士制定了仅适用于国际仲裁的特别法;荷兰1986年的仲裁法既适用于国内程序也适用于国际程序;瑞典仲裁法则规定,该法同时适用于国内程序与国际程序,只有少数几条特别规定仅适用于国际程序;我国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也统一调整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只在第七章中特别规定了涉外程序。

(2)1994年草案

仲裁程序法改革委员会于1994年2月公布的改革报告与草案运用了比较立法技术,除《示范法》之外,还参考了其他欧洲最新、最重要的仲裁法,如瑞士与荷兰的仲裁法等。除此之外,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特别是国际商会与仲裁协会的规则也予以参考。这份草案在编排、调整范围和语言等方面以仲裁院1989年的草案为出发点,同时以《示范法》为蓝本。

有鉴于《示范法》旨在“使各国国内仲裁法便于外国实务界人士运用,并使这一领域的法律达到统一”,1994年草案中只有少数规定对《示范法》加以改动或补充。但在适用范围上,1994年草案与仲裁院1989年草案存在明显不同,其规定的仲裁程序包括国际仲裁程序与国内仲裁程序,且1989年草案采纳了《示范法》关于商事仲裁的限制,而1994年的草案则无此项限制。

(3)1995年草案

联邦司法部的专家报告草案于1995年7月公布,无论在措辞还是立法说明方面都与仲裁程序法改革委员会提交的讨论草案基本一致。特别是条文的顺序以及依据《示范法》所制定的条文均被采纳,只在少数细节上与委员会的草案有所不同。将《示范法》纳入国内法,并尽量保持其原貌的法律政策,在这份专家报告草案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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