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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程序法》的立法模式与结构

时间:2023-07-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通过《行政程序法》立法模式之争可以发现,《行政执法程序法》的立法模式一样可以分为形式模式和目标模式,这是可以形成定论的,其中形式模式和目标模式又可以分为不同的模式类型。前者是把行政执法程序法律规范集中于专门法之中,即“行政执法程序法”。目前学界关于《行政程序法》的形式模式的观点已经基本达成一致,可以对《行政执法程序法》提供借鉴。

《行政执法程序法》的立法模式与结构

通过《行政程序法》立法模式之争可以发现,《行政执法程序法》的立法模式一样可以分为形式模式和目标模式,这是可以形成定论的,其中形式模式和目标模式又可以分为不同的模式类型。

(一)形式模式

形式模式分为法典模式与分散模式。前者是把行政执法程序法律规范集中于专门法之中,即“行政执法程序法”。后者则指没有把行政执法程序法律规范通过行政执法程序法典来表现,而是通过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成文法规来体现。目前学界关于《行政程序法》的形式模式的观点已经基本达成一致,可以对《行政执法程序法》提供借鉴。①主张采取法典模式的主要有胡建淼、邢鸿飞、马怀德、江利红、杨海坤、刘洋林、姜明安、王万华等学者。A.胡建淼教授的观点。首先介绍了世界上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情况:从1883 年开始,德国各邦便兴起了行政程序法典化的热潮,1883 年7 月30 日,普鲁士邦公布了《行政法通则》;1884 年8 月31 日,巴登邦颁布了《行政程序法》;1926 年,梯玉邻邦推出了《行政法》;1931 年,符腾堡邦公布了《行政程序法(草案)》;1936 年,威敦比克邦制定了《行政法典(总则)草案》;在地方行政程序立法的推动下,德国吞并奥地利后,曾以奥地利程序法为蓝本,草拟了《帝国普通行政程序法(草案)》,只因二战爆发而未及公布;二战后,内政部于1963 年组织起草了《行政程序法标准草案》,1965 年又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慕尼黑草案”;1973 年,德国联邦政府又对慕尼黑草案作再度修改,于1976 年最终推出了现行的《行政程序法》,该法共8 章,103 个条文;如果说德国行政程序立法是遵循“从地方到中央”的“路径”,奥地利正好相反,因为后者是世界上最早在整个国家内完成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国家;1875 年10 月22 日,奥地利基于1867 年国家基本法的规定通过了《行政法院法》,此后,行政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形成了一系列有关行政程序的判例,这为尔后奥地利制定行政程序法奠定了基础;1885 年,奥地利就有行政程序法提案,1919 年,奥地利成立共和国之后,便着手制定行政程序法,1925 年7 月16 日,奥地利国会最终通过了《普通行政程序法》。,该法共8 章103 个条文,于1926年1 月1 日起生效;由于受奥地利行政程序立法的影响,西班牙早在1889 年就制定了《行政程序基准法》,这部包含159 个法律条文的大法典,在当时不愧为行政程序法典编纂的一大创举,现行西班牙《行政程序法》于1958 年7 月31 日公布,同年11 月1 日施行,该法由共七篇19 章146 个条文加附则构成,属目前世界上条文最多的一个行政程序法典;意大利早在1955 年就推出了《行政程序法(草案)》,可望不久能成为正式法律;瑞士联邦于1968 年12 月20 日公布了《行政程序法》(VFG》,该法共5 章81 个条文;二战后的日本国由于受占领国美国“正当法律程序”的影响,于1964 年提出了《行政程序法(草案)》。经过了近30 年的论证,最终于1993 年推出了正式的《行政程序法》,该法共6 章38 个条文(另加附则),由于其特殊的历史背景,美国的法律渊源于英国,但美国在行政程序法的成文化方面比英国优先跨出了一步;以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和第14条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观念为基础,美国国会于1946 年通过了《联邦行政程序法》,同年6 月11 日公布施行;与此同步,美国还推出了《各州标准行政程序法》,英国虽分别于1946 年和1971 年制定了《行政法规法》和《行政裁判所与调查法》,但总体上依然是以普通法形式规范行政程序,“自然公正”原则迄今依然作为一项普通法原则统率着英国的所有行政程序规则,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代表的法国是个成文法国家,但其行政法恰恰是判例法;法国创设行政程序法与创设行政法院制度比较,大为逊色。他们没有成文的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规则均由行政法院判例确立;其他在东欧,捷克斯洛伐克于1955 年制定了行政程序法,南斯拉夫和匈牙利均于1957 年公布了行政程序法,波兰于1960 年施行了行政程序法;最后需要提及的是,中国澳门地区和中国台湾地区分别于1994 年和1990 年推出了《行政程序法》和《行政程序法(草案)》。奥地利于1925 年制定《普通行政程序法》,美国于1946 年制定《联邦行政程序法》,西班牙于1958 年制定《行政程序法》,瑞士联邦于1968 年制定《行政程序法》,德国于1976 年制定《行政程序法》,日本于1993 年制定《行政程序法》,中国澳门地区亦于1994 年制定《行政程序法》,等等,它们都属法典模式;法国是分散模式的典型代表,它在世界上首创了行政法院体制,但这种首创的结果又羁绊了它迈向行政程序法典化的进程,因为法国人已习惯于用行政法院判例,而不是以成文立法来创制行政程序规范;英国介于法典模式和分散模式之间,它与法国不同的是,它毕竟推出了部分行政程序性法规,于1946 年和1971 年分别制定了《行政法规法》与《行政裁判所与调查法》;与德国、奥地利、美国等不同的是,它没有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最后的结论是:既然法典模式是现今行政程序立法的高级形式,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无疑是我国的最佳选择。[38]B.邢鸿飞教授提出,制定一部单行的行政程序法典,但这部法典不是所有行政行为的简单罗列,它并不规范所有的行政行为,也不解决行政程序领域存在的所有法律问题,它只规定各种行政行为所共同遵守的最基本、最主要的程序规则,只规定那些难以通过单行法规范的特定种类的行政行为。[39]C.马怀德教授不仅赞成制定行政程序法典,还介绍了中国目前制定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背景,与英美大陆法国家在追求程序正义,提高行政效能,适应民主化浪潮等方面都十分相近,但也不难发现许多独特的背景和动因;首先,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为行政权力的扩大膨胀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也为程序立法创造了契机;其次,行政诉讼法的施行,为行政程序法立法进程注入了动力。再次,社会公众的民主参与意识的不断增强为程序立法提供了可能性。[40]D.江利红教授在肯定行政程序法典模式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模式可以划分为规范微观行政程序的微观行政程序法与规范宏观行政程序的宏观行政程序法,微观行政程序法是指规范具体的某一行政行为程序的法律规范,而宏观行政程序法规范的不仅是适用于各行政活动的一般性行政程序,而且,还规范各行政活动之间的程序,从宏观行政程序法的观点来看,主张注重在行政过程中各种行政活动之间的联系,将整个行政过程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察,通过对整体行政过程的动态分析,可以将典型的行政过程划分为行政立法、行政行为调查阶段、决定阶段、宣告阶段、执行阶段、救济阶段,并以行政过程中各个动态阶段为基础来构建行政法学的体系,《行政程序法(试拟稿)》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规定了行政行为各阶段的程序规范,但仅限于对同一行政行为前后程序的规定,而并没有规定行政活动中各种具有先后连续性的行为形式之间的程序关系,缺乏整体性思维;《行政程序法(试拟稿)》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中采用的是微观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模式,宏观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是行政法法典化的较为现实的路径。[41]②相比前面的学者着眼于从正面论证法典模式的优越性,杨海坤,刘洋林两位学者从反面论证了法典模式的必要性,阐释了为什么不应该制定行政程序法通则,提出主张制定行政程序法通则的观点,从目前来看难度要小一点,但其效果明显不如制定行政程序法典,且操作性不强,若干年后可能会重蹈《民法通则》的旧路,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并不排除制定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其优越性明显胜于制定单行的程序法律法规。制定行政程序法典在我国确实会面临程序法观念淡漠,我国行政程序理论研究水平还较低,行政行为范围广泛,性质复杂且变化频繁等诸多困难,但通过努力这些困难都是可以解决的。[42]

(二)目标模式

目标模式则分为公正模式、效率模式和并重模式。目前学界关于目标模式的观点还存在分歧,并不能达成较为一致的意见。①赞同公正模式或公正模式为主,主要代表人物有周安平、路建、马怀德、吴德星、杨海坤、刘洋林等学者。A.周安平教授认为,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是控制行政权力。[43]B.路建教授提出,我国行政程序法应选择的目标模式:公正为主,兼顾效率,因为行政程序长期被视为行政机关的办事手续,是提高行政效率,方便行政管理的工具,在缺乏正当观念的中国,公正为主兼顾效率的程序模式,也许更能为人们所接受,从西方各国行政程序立法目标模式的发展变化看,公正为主兼顾效率的目标模式已成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主要立法模式之一。[44]C.马怀德教授提出,与很多国家相比,中国行政程序立法也存在许多先天缺憾,那就是我们既无“自然公正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可以援引,也没有明确的宪政基础和宪法依据,立法模式是追求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率,但并不排除具体条文和个别内容体现效率价值。[45]D.吴德星博士提出,中国行政程序法应选择以权利模式为主、兼顾行政效率的模式,这种模式既可以保护公民在行政程序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其监督国家行政机关活动的权利,真正体现人民当家做主的宪法原则,又可以改善中国行政效率低下的状况。[46]E.杨海坤,刘洋林两位学者提出,我国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应以公正为主,兼顾效率,在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情况下一般应注意公正优先,效率为辅,在特定情况和特定环节也可以考虑效率优先,这主要是因为我们认为我国行政法治中公正问题重于效率问题,这一模式符合社会发展进步趋势,我国的行政诉讼至少目前还无法胜任对行政不公的补救。[47]②赞成公正模式和效率模式并重模式,主要代表人物有姜明安、胡建淼、王锡锌、郭渐强、刘薇、潘牧天等学者。A.胡建淼教授:从功能角度看,分为效率模式和权利模式,二战前的行政程序立法相对比较注重行政效率,二战后不少国家所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则更注重公民的权利保障,现代的行政程序立法更追求两者的“平衡”,因为“行政不仅需要有效率,即政策所要达到的目标一定能够迅速地实现;同时行政也必须使一般公民认为在行政活动中合理地考虑到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和它所干预的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奥地利、西班牙、德国和日本等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已为追求这种“平衡”做出了尝试和贡献;中国的行政程序立法不该是“效率模式”还是“权利模式”之间的一种“非此即彼”的选择,而必须是介于两者之间“平衡线”之上的“一轮太阳”。[48]B.郭渐强,刘薇两位学者认为,公正和效率在本质上是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公正模式和效率模式是可以兼容的,受西方行政程序法制定和执行的实践经验启发,并结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目标模式特征,行政程序法兼顾效率与公正的目标模式是适合我国具体国情的现实选择。[49]C.潘牧天教授提出,世界各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与实践经验表明,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的产生和发展,无论是公正模式亦或效率模式,均是一定社会条件发展的产物,必须根据本国的实践予以考量。努力寻求公正与效率的最大统合,使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由单一制向多元的综合模式方向发展,这已成为行政法制建设发展的必然。[50]D.王锡锌教授提出,行政程序的立法模式可以通过价值在制度上的落实实现平衡。[51]E.姜明安教授提出,中国未来行政程序法应当采用权利与效率并重模式。[52]

(三)《行政执法程序法》的结构

行政执法程序法的结构其实就是行政执法程序法的立法架构,学者们对于行政程序法如何选择结构的观点对这一问题很有参考价值。学者们的观点在这一问题上既有相同点,也有很多不同之处。相同点主要在于采取总分结构上,不同点则在于总则与分则具体内容的选择上。①主张总则以行政决定程序为主线设计。如应松年、肖凤城两位学者提出,如何具体地构建总分式结构,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主要研究两个问题:第一,如何设计通则性规定,从理论上讲,通则性规定应当“跳出”各类行政行为,另行设计适用于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制度,但是,在具体立法中,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却以行政决定程序为主线设计通则性规定,这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和思考,在各类行政行为程序中,行政决定程序最具代表性,一是它最具完整性,行政决定基本上涉及行政活动的全过程;二是它具有终极性,行政决定能够穷尽行政活动所能做的行为;三是它具有具体性,行政决定能够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具体的影响,所以以行政决定程序作为通则性规定并不妨碍制定通则性规定的目的,而且以行政决定程序作为通则性规定还可以避免在分则性规定中对行政决定程序再行规定,避免条文的重复,因此以行政决定程序作为通则性规定是设计通则性规定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方案,当然这种通则性规定只能是各类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决定时都应遵循的最基本的程序制度,或者是各类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决定时的最低程序要求,简单说这也就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任何行政决定都不得违反正当程序要求。[53]②主张《行政程序法》应该包括行政立法程序和行政救济程序的观点。A.胡建淼教授提出:《行政程序法》的内容包括行政主体及关系人,行政立法,行政活动和法律救济四部分,通过对12 个国家和地区的成文行政程序法典的结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作为一个完整的行政程序法典,除了开头的序言或总则以及结尾外,其它的总体结构大体包括:a.主体部分,一般规定行政主体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各项权利与义务;b.行政立法部分,一般规定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或抽象性规范的权限与程序;c.行政执法部分,一般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行为、行政强制行为、行政指导行为、行政合同行为、行政规划行为等;d.法律救济部分,一般规定依职权的行政审查、行政诉愿和司法审查制度。[54]B.马怀德教授认为,我国行政法领域中未来的立法方向应是制定一个包括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执法程序和行政司法程序在内的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55]C.王万华教授认为,内部行政程序可以放在行政机关那一章节进行规定。D.李俊斌提出,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结构不仅仅应当规定一般性程序规定,还应当对一些特定行政程序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应以一般性的法律规定为重点,并且开创一个开放型的立法先例。[56]③主张行政程序法典应该包括内部行政程序的观点。邢鸿飞教授提出,《行政程序法》在主要规定外部行政程序的基础上,适当规定一些内部行政程序,并不违背法理。[57]④关于《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单行立法的关系上。A.应松年、肖凤城两位学者提出,如何把握分则性规定的限度,行政程序法要包含行政规范、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制度,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分则性规定,但是这些行政行为有的已经制定相关的专门法律,有的将来可能制定专门的法律,行政程序法对这些行政行为的程序不能不规定,但又不能规定得过多,否则就会与专门的法律重复,这就需要把握一定的限度;从各国行政程序法的经验和我国其他法律处理类似问题的做法来看,可以以三种规定为限,一是原则性规定,即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可作为专门法律的基本原则的规定;二是接口性规定,即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引据性条款,作为与专门法律的衔接;三是补缺性规定,即在行政程序法中只对一些需要法律作出规定,但又不可能制定单行法的重大的基本程序制度作出规定,其他程序制度则由专门法律规定。[58]B.江利红教授提出,可以采取以下步骤构建宏观行政程序法:第一,分别将各行政活动的程序予以法定化,制定微观意义上的行政程序法,包括规范各行政行为做出时所必须的信息公开、告知、回避、说明理由、听证、时效等具体程序的规定,这就是《行政程序法(试拟稿)》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中所规定的内容;第二,注重行政活动中各种行为形式之间的联系,将针对各种行为形式的微观行政程序法按照这种行为之间的联系进行汇编,形成宏观行政程序法;第三,从我国的行政法制现状出发,为了实现法制的统一,对于《行政处罚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以各行政行为为对象的个别法,将其中的行政程序规定纳入宏观行政程序法进行统一规范,而且,对于目前正在制定的行政强制法、信息公开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也应当纳入宏观行政程序法中加以考虑;第四,在制定宏观行政程序法时,必须注意与行政实体法法典化的关系,除了对各行政活动的程序做出一般性规定外,还应当规定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组织理论以及行政行为理论。[59]⑤关于总则与分则的立法理念上。王万华教授认为,由于选择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实体内容,中国的行政程序法典立法架构要解决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之间的架构和作为法典重要内容的程序性规定本身的架构这两大问题,对前者,可以行政权力为核心概念,遵循行政权力涉及的主体——行政权力的运行程序——行政权力的运行结果的思路予以架构;对后者,应以确立正当行政程序理念、突显正当行政程序制度为第一考虑要素,并根据立法惯例中“先一般、后特别”的规则,先规定行政程序的一般规定,后规定特定种类行政行为程序。[60]⑥通过地方行政程序立法来总结规律方面,熊樟林教授提出,在体例中轴上,地方行政程序规定应围绕行政行为的种类展开,各类不具有共性的行政行为独立成章,单独设定程序规则;在内容选择上,应抛弃现阶段将重大行政决策、法律责任、行政裁决等内容一并纳入调整的做法,只对某些已经成熟的重点行为进行规范;在编排逻辑上,要妥善处理总则与分则、实体与程序、一般与特别之间的逻辑关系;地方行政程序规定的体例逻辑主要有两种编排方式:第一,任意型方式,任意型方式在体例结构的编排上不遵循特定逻辑,有时立法者甚至为了凸显某一项制度的重要性而独立成章,实践中,任意型方式的典型是《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以《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为例,该法共有10 章,分别为“总则”“行政程序的主体”“行政决策程序”“行政执法程序”“特别行为程序和应急程序”“行政听证”“行政公开”“行政监督”“责任追究”“附则”,显然从各章的内容看,立法者没有刻意遵循某种逻辑。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这种做法主要是为了实现行政组织法、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的分立;第二,严格型方式,严格型方式在体例结构的编排上逻辑十分明显,一般会遵循诸如“先总则后分则”与“从一般到特别”的二元逻辑进行排列,并将此种思路贯穿整个立法文本,不会为某项特殊制度设置特别篇章,实践中严格型方式的典型是《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该法共有六章,结构十分简明,分别为“总则”“职权、管辖和回避”“行政处理程序”“特别行政程序”“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附则”。[61]

(四)法典和目标模式成为共识

法典和目标模式已经基本成为学界共识,但共识外还存在不足:①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模式分为形式模式和目标模式。A.胡建淼教授系统地介绍了世界主要代表性国家行政程序立法的历史,总结出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模式分为形式模式和目标模式,形式模式分为法典模式与分散模式,目标模式则分为公正模式、效率模式和并重模式;B.他还归纳了行政程序立法的规律是:二战前的行政程序立法注重行政效率,二战后的行政程序法注重公民权利保障,现代行政程序立法追求两者“平衡”。②姜明安、郭渐强、刘薇、马怀德、王锡锌、潘牧天、吴德星、杨海坤、刘洋林等学者倾向于公正与效率并重的目标模式。③周安平、路建两位学者倾向于公正的目标模式,认为公正优先于效率。④与上述学者相比,其他人就如何进行立法提出了自己的具体建议。A.马怀德教授介绍了中国制定行政程序法独特的立法背景与动因,证明了行政程序立法的时机已经成熟。B.邢鸿飞教授建议行政程序法典只规定各种行政行为所共同遵守的最基本、最主要的程序规则的内容。C.江利红教授强调注重将整个行政过程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察,行政程序立法需要规定行政活动中各种具有先后连续性的行为形式之间的程序关系。D.王锡锌教授提出行政程序的立法模式可以通过价值在制度上的落实来实现平衡。⑤杨海坤、刘洋林两位学者还分析了行政程序法典与行政程序通则的利弊,主张制定行政程序法通则难度小,但效果不如制定行政程序法典,且操作性不强,若干年后可能会重蹈《民法通则》的旧路,因此建议采取行政程序法典的形式进行立法综上所述,行政执法程序法典比行政执法程序通则更具有实用性与现实价值,当然这不意味着完全舍弃行政执法实体法的规定,而行政执法程序立法的目标模式采取公正与效率并重在理论上是最完美的,但是学者们却没有就具体立法中的平衡点进行阐释,而且也没有就一旦出现价值冲突之后依据何种标准进行取舍以及如何进行取舍进行研究,这是一个非常值得注意和研究的课题。笔者以为,如果在立法中确实无法实现平衡的话,考虑到行政执法实务现状,还是应该考虑采取公正优先、效率为补充的目标模式。

《行政执法程序法》的结构研究还需要深入:①应松年、肖凤城两位学者提出以行政决定程序为主线设计通则性规定未必有些以偏概全,行政决定程序具有自己的特殊性,毕竟不能代表或涵盖其他行政行为的大多数程序性规定。但是,他们关于分则的建议非常详细,也较为科学,对于行政程序立法比较有参考价值。。②A.胡建淼教授建议行政程序法把行政立法程序和行政救济程序都包含在内这一观点目前还比较存在争议,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有些学者反对将行政立法程序纳入程序立法,有些学者则反对将行政救济程序纳入程序立法。B.马怀德教授认为包括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除了包括行政执法程序、行政司法程序外,还应该包括行政立法程序,与胡建淼的观点较为一致。③李俊斌提出,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结构不仅规定一般性程序规定,还应当对特定行政程序做出明确规定这一观点笔者以为是正确的。总则肯定是无法涵盖分则的所有内容的,特定的行政程序自然应该有自己的特殊规定。④邢鸿飞教授提出行政程序法可以适当规定一些内部行政程序这一观点还可以继续深入探讨。笔者以为对于涉及行政行为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内部行政行为所遵循的程序应该考虑起码做出原则性规定。⑤江利红教授提出的重视行政活动中各种行为形式之间的联系的观点非常值得肯定,因为各种行政行为如果存在关联甚至前后衔接的话,意味着约束这些行为的程序之间也存在着这种关联和衔接,在立法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便加强程序之间的联系,保证行政程序的适度性。⑥熊樟林教授提出体例逻辑有两种编排方式非常具有价值,行政程序法应该考虑采取严格型方式,以保证法典体例结构的编排逻辑。对于这一点,笔者也是非常赞成的。综上所述,行政执法程序法典的内容需要考虑是否包括行政执法救济程序。此外,行政执法程序法应该考虑采取严格型方式,以保证法典体例结构的编排逻辑,并重视行政执法活动中各种行为形式之间的联系。完整的行政执法程序包含程序的启动、开展和裁决,包括信息公开程序、行政管辖程序、回避程序、说明理由程序、告知程序、听证程序、制定规范程序、决定程序,基本制度主要有重大行政决策机制、临机决断机制、裁量基准制度、多元化的争议解决机制、联席会议制度、行政协助制度、期限分解制度、监督评估制度等。

总体而言,行政执法程序立法构成应包括以下内容:①行政执法程序法是为实现行政执法职能为目的而设立的规范行政执法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程序法律规范的总和。②行政执法程序法的功能分为规范功能与社会功能,规范功能主要是控权和保权,社会功能则包括提升效率、消除矛盾、实现民主等。同时,制定行政执法程序法典时应该综合考虑各种条件,尽可能地降低程序自身不足所带来的作用和影响。③行政执法程序法的定位就是“控权法”和“保权法”,需要公法私法化,是独立于行政执法实体法的单独存在;行政执法程序法典是行政执法程序基本法,一般情况下行政执法单行法只能在不与之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其进行补充规定。④行政执法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应立足于程序与基本,可以归纳为程序正当原则、程序法治原则和效率原则,必要时可以细分为具体的二级原则。⑤行政执法程序的内在价值是公正和效率,行政执法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则包括控制权力、保障权利,实现民主和秩序等。在我国,二者应该并重,不能过分强调一方面否定另一方面,尤其要转变程序工具主义的传统理念,不能用工具性价值取代内在价值,要深入研究如何在《行政执法程序法》中实现统一。⑥行政执法程序的基本制度包括申请制度、管辖制度、受理制度、启动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告知制度、参与制度、回避制度、卷宗阅览制度、说明理由制度、调查制度、证据制度、听证制度、审裁分离制度、时限制度、监督制度、救济制度、追责制度、。⑦行政执法程序的类型包括两个划分标准,其一是从学理方面进行分类,具有较强的理论价值,可以确保总则与分则之间已经分则内各具体行政执法程序之间的逻辑关系;其二则是要依照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型进行划分,可以更好地满足现实中行政执法实务工作的需要。⑧行政执法程序法典比行政执法程序通则更具有实用性与现实价值,中国的行政执法程序立法应该采取法典模式,而行政执法程序立法的目标模式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允许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公正与效率并重,但是在具体的程序中一旦出现价值冲突无法平衡的情况下考虑到行政执法实务现状,还是应该考虑采取公正优先、效率为补充的目标模式。⑨行政执法程序法典的内容应包括行政执法救济程序。在具体的结构安排上,行政执法程序法典应采取严格型方式,总则包括立法目的、基本概念、调整范围、基本原则、价值基本制度以及与行政执法实体法之间的关系等规定,分则包含目前尚未完成立法工作的各个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应对各个程序做出明确、具体、全面的细致性规定,尽可能地不给行政执法法律关系主体滥用或规避的空间,并重视相关行政执法过程中各种具体行为程序之间的联系,确保整个行政执法程序法的正当性与适度性。

目前,对于行政执法程序立法,显然还没有一个综合考量现有研究成果,能够兼采各研究成果所长的总体性的、全局性的成果,同时现有研究成果在很多问题上都只提出了一定的观点,却没有继续深入研究和论证下去,也依然还存在很多问题没有关注和解决。因此,在《行政执法程序法》法典尚未出台的今天,这,依然是一个非常有意义和价值的研究课题,值得继续深入探讨下去。

【注释】

[1]赵宏.行政法学的体系化建构与均衡[J].法学家,2013(5):34-54.

[2]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39-60.

[3]于安.我国行政法体系改革的基本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4):84-90.

[4]朱芒.中国行政法学的体系化困境及其突破方向[J].清华法学,2015(1):6-18.

[5][德]施密特·阿斯曼.行政法体系及其构建[J].刘飞译.环球法律评论,2009(5):150-160.

[6]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60-61.

[7]赵宏.行政法学的体系化建构与均衡[J].法学家,2013(5):34-54.

[8]朱芒.中国行政法学的体系化困境及其突破方向[J].清华法学,2015(1):6-18.

[9][德]施密特·阿斯曼.行政法体系及其构建[M].林明锵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38+374.

[10]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77.

[11]赵宏.行政法学的体系化建构与均衡[J].法学家,2013(5):34-54.

[12][德]施密特·阿斯曼.行政法体系及其构建[J].刘飞译.环球法律评论,2009(5):150-160.

[13]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4+14+279.

[14]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393-404.

[15]于安.我国行政法体系改革的基本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4):84-90.

[16]朱芒.中国行政法学的体系化困境及其突破方向[J].清华法学,2015(1):6-18.

[17]李洪雷.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趋势——兼评“新行政法”的兴起[J].行政法学研究,2014(1):112-119+126.

[18]杨建顺,刘连泰.试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辩证关系——评“法即程序”之谬[J].行政法学研究,1998(1):3-5.

[19]姜明安.制定行政程序法应正确处理的几对关系[J].政法论坛,2004(5):14-20.

[20]邢鸿飞.我国《行政程序法》如何定位[J].南京社会科学,2003(5):73-77.

[21]翁岳生.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783.

[22]翁岳生.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56-169.

[23]胡建淼,章剑生.行政程序立法与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J].浙江社会科学,1997(6):63-69.

[24]张慧平.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研究[J].河北法学,2004(1):79-82.

[25]周安平.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原则与目标模式[J].比较法研究,2004(2):140-148.(www.xing528.com)

[26]韩大元,王贵松.论制定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J].宪治与行政法治评论,2004(1):140-148.

[27]应松年.《行政程序法(试拟稿)》评介[J].政法论坛,2004(5):21-27.

[28]马怀德.中国行政程序立法探索[J].求是,1999(1):3-5.

[29]姜明安.行政执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99-204.

[30][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67-471.

[31]章剑生.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36-447.

[32]张引,熊等华.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及相应制度[J].行政法学研究,2003(2):48-54.

[33]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334-336.

[34][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52-456.

[35]江利红.论宏观行政程序法与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的选择——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出发[J].浙江学刊,2009(5):136-142.

[36]杨海坤.论行政程序及其法律分类[J].政治与法律,1995(6):39-41.

[37]翁岳生.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54-92.

[38]胡建淼.我国行政程序法的模式与结构——依据对世界上行政程序法规范结构的统计与透视[J].政法论坛,2004(5):10-15.

[39]邢鸿飞.我国《行政程序法》如何定位[J].南京社会科学,2003(5):73-77.

[40]马怀德.中国行政程序立法探索[J].求是,1999(1):3-5.

[41]江利红.论宏观行政程序法与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的选择——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出发[J].浙江学刊,2009(5):136-142.

[42]杨海坤,刘洋林.制定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程序法典——当前行政程序和行政程序法研究述评[J].求是学刊,2000(5):68.

[43]周安平.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原则与目标模式[J].比较法研究,2004(2):140-148.

[44]路建.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及其选择[J].学术交流,2005(10):38-40.

[45]马怀德.中国行政程序立法探索[J].求是,1999(1):3-5.

[46]吴德星.论中国行政法制的程序化与行政程序的法制化[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1):83-88.

[47]杨海坤,刘洋林.制定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程序法典——当前行政程序和行政程序法研究述评[J].求是学刊,2000(5):68.

[48]胡建淼.我国行政程序法的模式与结构——依据对世界上行政程序法规范结构的统计与透视[J].政法论坛,2004(5):10-15.

[49]郭渐强,刘薇.关于我国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的探讨——以《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为例[J].社会科学家,2010(1):82-85.

[50]潘牧天.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的实践形态评析[J].苏州大学学报,2007(2):36-39.

[51]王锡锌.行政程序法价值的定位——兼论行政过程效率与公正的平衡[J].政法论坛,1995(3):60-64.

[52]姜明安.制定行政程序法应正确处理的几对关系[J].政法论坛,2004(5):16-22.

[53]应松年,肖凤城.制定我国行政程序法的若干基本问题[J].宪治与行政法治评论,2004(1):14-27.

[54]胡建淼.我国行政程序法的模式与结构——依据对世界上行政程序法规范结构的统计与透视[J].政法论坛,2004(5):10-15.

[55]马怀德.中国行政程序立法探索[J].求是,1999(1):3-5.

[56]李俊斌.论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动因、结构与准则[J].中国行政管理,2010(3):26-28.

[57]邢鸿飞.我国《行政程序法》如何定位[J].南京社会科学,2003(5):73-77.

[58]应松年,肖凤城.制定我国行政程序法的若干基本问题[J].宪治与行政法治评论,2004(1):14-27.

[59]江利红.论宏观行政程序法与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的选择——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出发[J].浙江学刊,2009(5):138-142.

[60]王万华.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架构与中国立法的选择[J].行政法学研究,2005(2):15-23.

[61]熊樟林.地方行政程序规定的体例构造[J].法商研究,2016(4):6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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