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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程序的程序法学分类

时间:2023-07-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何从程序法学的角度对行政执法程序进行分类,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研究成果。依据这一分类,行政执法程序法也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其中关于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过程中所应遵循的过程、步骤、顺序和方式的规则属于第一层次“构建或形成法律秩序的法律”,关于对行政执法行为违反行政执法程序、侵犯行政执法程序权利主体的权利后如何依法进行救济的规则属于第二层次“救

行政执法程序的程序法学分类

如何从程序法学的角度对行政执法程序进行分类,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研究成果。不过黄捷教授针对程序法所进行的程序法学分类可以提供借鉴:①程序法是有关活动的法,程序法分别指向各个具体的重要社会活动,是专门调整特定社会活动的法律系统是针对特定社会活动而预置的法律行为规则的集合体。以此为基础才能进一步认识到程序法的三大基本类型,源于对程序法属于活动法的认识,需要考虑将法学领域中所有对应和调整特定社会活动的法律归入为程序法的范围,程序法因此便不仅仅指向诉讼法,而是包括了所有对应和规范特定社会活动的法律系统;②程序产生于过程,但不能等同于过程,程序必须是能够使过程即程序性问题具有秩序和顺序的那些元素。这种元素应当是指能够使人们在过程中可以遵循的一套或一组行为规则,是数个或数十个,数百个,甚至更多行为规则组成的集群或集合体;③程序相对于程序行为人而言,其中的每一个规则都是具有约束性的,哪怕是一条有关授权性的程序规则,其相对行为人的意义亦必然是约束,程序中行为人最大的自由是没有规则;④所有的社会活动都有与之对应的或简单或复杂的程序,程序法是这些程序中特殊的一部分。程序法是国家针对社会生活中重要的社会活动或国家权力参与其间的特定社会活动,通过立法活动所预置设定的规则系统。所以程序法是法制化了的程序;⑤法律总体上分为三个层次,也就有了三大类型,分别是第一层次“构建或形成法律秩序的法律”、第二层次“救济或保障法律秩序的法律”、第三层次“强化或净化法律秩序的法律”,亦可分别称之为形成法律秩序的法、保障法律秩序的法、强化和净化法律秩序的法,这个划分同时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法的三种类型相对实体法又可以分别另称为设定权利义务或权力责任关系的法,设定社会关系非秩序化后果的法,设定社会关系非秩序化严重后果的法,这里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方式在三种实体法中并不直接表现出来,而一直是一种可测性的存在,只有在程序法中我们才能看到国家强制力实际发挥保障实施作用的不同表现,所有的实体性设定的内容皆是为不同层次程序法的适用提供目标、条件和基础,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在三种程序法中则突出地体现为执行性、救济性或矫正性、惩罚性;⑥形成法律秩序的程序法(如婚姻登记条例)处于法律功能体系架构第一层次,以执行为主,负责法律秩序的形成,实体法负责设定法律关系的应然状态,是构建中的构,程序法则使应然状体得以形成,是构建中的建,救济或保障法律秩序的程序法处于法律功能体系架构第二层次,与实体法中设定社会关系非秩序化后果的法相对应,负责使遭到阻碍或扭曲的法律秩序获得恢复或矫正,其功能以救济或保障为主,净化或强化法律秩序的程序法处于法律功能体系架构第三层次,是第二层次中的救济或矫正机制难以有效维护法律秩序时所需要的最后保障性活动,刑事惩罚性为主,负责使阻碍或扭曲法律秩序并达到犯罪标准的行为人受到国家刑事惩罚,从而使他们与正常社会产生暂时或永久隔离,使得法律秩序得以净化或强化,同时兼顾相应法律秩序获得恢复或救济,该三大层次的程序法规范着不同的法律活动,分别对应着实体法的不同设定,在实体状态变化和程序功能演绎中依次属于递进关系,并且后继的程序法总是兼有前面层次程序法的部分或全部功能;⑦国家行政权力直接作用于社会,执行国家法律实施对各种社会事务的管理服务,在纵向的社会关系中构建和形成法律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正因为如此,行政权力运行中容易出现扭曲,即行政权力是实践中最容易发生错误的国家权力,或者说是最容易被认为发生了错误的国家权力;⑧处于第一层级的构建法律秩序的程序法,承担着在社会各个领域形成法律秩序的任务,是法治实现所需要的基础性法律,处于第二层级的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为主要代表——其地位介于三个层级中间,其在整个法治建设的意义中举足轻重、极为关键,这个层级的程序法律活动直接决定着法治的走向和状态,处于第三层级的程序法,以刑事诉讼法为代表,是法律捍卫自身秩序的最后手段;⑨程序法可以成为权力的樊笼、权利的公寓;⑩程序法存在良莠之别,所以程序法并不直接等于程序正义,程序法的品格——良程序法是秩序的护堤,莠程序法是滥权的温床或权利的牢笼,程序法自身的状态是法治能否有效建设的关键,程序法吻合程序正义与否亦是法治能否正义实现的关键;⑪第一层级所需求的大量通用型程序法,过去长期被置于非程序法的地位,如今纳入程序法范畴,但理论基础和立法实践都相对薄弱,处于第二层级的以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为主要代表的救济或保障性程序法,其本身属于传统的狭义程序法的范畴之内,总体上是长期受到较多重视的程序法,行政诉讼法作为程序性法律,其立法中的授权高于约束,与大多数程序性法律的表现悖反,与实体性法律的表现类同,尚存在较多的完善空间,第三层级的程序法以刑事诉讼法为代表,目前我国正面临着司法体制改革以及国家监察制度确立,所以该法依然存在较大的完善空间。[67]

黄捷教授划分了程序法的类型,依据他的观点,法律总体上分为三个层次,也就有了三大类型,分别是第一层次“构建或形成法律秩序的法律”、第二层次“救济或保障法律秩序的法律”、第三层次“强化或净化法律秩序的法律”,相对实体法又可以分别另称为设定权利义务或权力责任关系的法,设定社会关系非秩序化后果的法,设定社会关系非秩序化严重后果的法。相应的,形成法律秩序的程序法(如婚姻登记条例)处于法律功能体系架构第一层次,救济或保障法律秩序的程序法处于法律功能体系架构第二层次,净化或强化法律秩序的程序法处于法律功能体系架构第三层次,并对三个类型的程序法的现状进行了分析。这一分类是从社会活动的角度依据程序法在社会活动中的不同功能进行的划分,这一分类的意义在于可以依据不同层次现行程序的功能实现情况检视其缺陷,从而为完善奠定了基础。依据这一分类,行政执法程序法也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其中关于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过程中所应遵循的过程、步骤、顺序和方式的规则属于第一层次“构建或形成法律秩序的法律”,关于对行政执法行为违反行政执法程序、侵犯行政执法程序权利主体的权利后如何依法进行救济的规则属于第二层次“救济或保障法律秩序的法律”,关于如何依法追究行政执法程序权力主体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行政执法程序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则属于第三层次“强化或净化法律秩序的法律”。显然,不同层次的行政执法程序规则的完善需要依据不同的方法,应不同层次程序法对构建不同类型的法律秩序所起的作用,以及对这些程序规则的正当性、程序性、实效性三个方面进行评价,总结行政执法程序的特点和功能,结合行政执法程序目前的运行状况,为破除由于我国历来“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导致行政执法程序在运行中容易被“边缘化”的难题提出对策和建议,反向促进行政执法程序法在立法上的修缮,从而更好地构建行政执法秩序。同时,研究行政执法程序的类型还需要通过程序法的三种类型来对不同执法行为所对应的行政执法程序所属的类型及和其他类型执法程序之间的关系与衔接进行探讨,从而进行进一步细分,以便依据不同的行政执法程序类型的不同特点和需要进行相应的完善,也可以为实证化分析与论证奠定基础。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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