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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行政程序立法的效能价值体现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行为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对于某些程序瑕疵容许以转换、补正的方式不予撤销和宣告无效,此种规定属于立法者对于行政效能与权利保障的协调与平衡。《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1条则针对特别加快程序作出规定。在行政程序法中将行政程序分为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也是最早出现于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

境外行政程序立法的效能价值体现

德国是采取效率模式的典型国家,1976年《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从头到尾贯彻了效率的原则。其一,赋予行政机关程序裁量权和主导权。《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10条规定:“如果没有关于程序形式的特别法律规定,行政程序不受确定形式的拘束。行政程序应当简单、合乎目的和迅速地进行。”这一条相当于赋予行政机关程序裁量权,“在法律和一般程序原则没有严格限制的领域,贯彻落实程序原则的关键是行政机关的程序裁量权……程序裁量权的行使还必须考虑有关程序规范的目的、有关实体法的特点和个案的特殊性。”[10]程序裁量权赋予行政机关积极形塑社会的功能,有利于行政效能的提升。其二,注重行政程序的类型化。把行政程序分为正式程序、非正式程序、计划确定程序。其三,贯彻职权主义原则,如行政机关依职权决定行政程序的开始,[11]行政机关调查的职权主义和裁量主义。[12]此外,《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5~47条规定了有瑕疵的行政行为的转换、补正以及撤销的限制。行政行为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对于某些程序瑕疵容许以转换、补正的方式不予撤销和宣告无效,此种规定属于立法者对于行政效能与权利保障的协调与平衡。《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1条则针对特别加快程序作出规定。

美国是权利模式的代表,但是对于行政效率也给予非常大的关注,不仅规定了正式程序裁决,而且规定了不经听证的非正式裁决。在行政程序法中将行政程序分为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也是最早出现于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在实践中,美国行政裁决的90%都经非正式程序作出。因为正式行政程序之普遍采用,将使行政机关难以负荷繁重之行政程序,只能在基于行政效能的考量之下,以非正式行政程序为原则,这也是各国行政程序法的通行做法。(www.xing528.com)

《意大利行政程序与公文查阅法》(1990)在第四章规定了“行政行为的简化”。《西班牙行政程序法》(1958)在第30条及31条规定了行政文书的标准化和机关事务的合理化,以增进机关效率。第38条规定:行政机关处理属于同一种类之多数事件时,应依适于迅速解决事件之公文程式、印刷品等方法,确立简易之程序。第75条规定可以将数个程序集合为一个程序行为,以推进程序的迅速进行。《西班牙公共行政机关法律制度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1999)第74条规定,根据快速原则,在任何手续中,程序均应职权得到推动。第75条规定,所有可同时推动且无需连续履行的手续,应列入同一行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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