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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定型性超越:参与行为方受处罚类型性分析介绍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将参与行为方受处罚的情形进行类型化分析,有助于明晰参与方受处罚的范围,以期准确地定罪量刑。具体而言,根据超越方式的不同可将参与行为方受处罚的情形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则该购买方劝说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教唆犯,因其行为已经超越构成要件定型性所预设的行为范围,应当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定型性超越:参与行为方受处罚类型性分析介绍

所谓构成要件定型性的超越,是指参与者所实施的行为超越了构成要件定型性的范围,因而应当准用总则中关于教唆犯和帮助犯的条款予以处罚。将参与行为方受处罚的情形进行类型化分析,有助于明晰参与方受处罚的范围,以期准确地定罪量刑。具体而言,根据超越方式的不同可将参与行为方受处罚的情形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犯意的超越

所谓犯意的超越,是指参与行为方的犯意超出了构成要件定型性所预设的犯意范围。构成要件定型性所预设的犯意范围通常是指参与一方仅有实施其自身的对向行为的犯意,而当参与行为人并非以实施自己行为之犯意而实施参与行为时,则构成犯意的超越,应当准用总则关于教唆犯或帮助犯的条款予以定罪处罚。例如在贩卖毒品罪中,购买方以销售的故意而购买毒品时,其犯意已经超越构成要件定型性所预设的购买的犯意范围,而应当以新的犯意即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若行为人和贩卖方达成合意,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论处;若行为人与贩卖方没有合意,根据司法解释,应直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2.行为的超越

所谓行为的超越,是指参与行为方实施的犯罪行为超越了构成要件定型性所预设的行为范围。构成要件定型性所预设的行为范围包括参与一方所实施的参与行为及与之相伴随的附属行为,参与行为方如果实施了超越该范围的犯罪行为,并符合总则中共同犯罪之相关规定的,应当依照总则关于教唆犯和帮助犯的规定定罪处罚。例如在贩卖毒品罪中,贩卖方本为吸毒者,购买方意图吸食毒品而劝说该吸毒者贩卖毒品,并从中购得毒品若干。则该购买方劝说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教唆犯,因其行为已经超越构成要件定型性所预设的行为范围,应当定罪处罚。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定型性的行为范围仅包括购买方购买毒品的行为及与购买毒品通常情况下所配套的附属行为,而不能涵盖劝说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再如在贩卖毒品罪中,购买方为更加便宜地购买毒品,而为贩卖方拉取顾客,以换取毒品价格上的优惠,该购买人为贩卖人拉取顾客的行为也超越了构成要件预设的定型性范围,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论处。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也是这一类型的佐证,该条规定是:“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该条的规定是否得当?笔者认为挪和用虽然不是对向关系,但挪和收符合对向关系的要求,这里的使用人可以理解为收受人,收受人和挪用人共谋、策划取得挪用款的行为是否超越了构成要件定型性的范围?笔者认为就挪用公款罪而言,构成要件预设的定型性行为并不包括收受人合谋、指使、策划的行为,该行为超越了定型性的范围,因而应当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该条的规定是合理的。

3.结构的超越

所谓结构的超越,并非一次对向行为所能够构成,而是指对向犯的双方经过长期的合作,已经形成稳固的对向结构,该稳固的结构长期作用于对向犯双方,一方面本行为一方的对向行为得以顺利完成并继续周转,以保证下一次对向行为的顺利实施;另一方面参与行为方长期的需求得以满足,从而加深了该对向犯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对于该类已经形成稳固结构的对向犯双方,应当视为超越了构成要件定型性的范围,对于参与一方应当按照本行为的帮助犯或教唆犯论处。例如在贩卖毒品罪中,购买毒品的一方与贩卖毒品的一方形成了长期的合作关系,毒品贩卖方每次获取货源都会销售给购买方,其贩卖行为通过购买方得以顺利完成并继续下去,而购买方的毒品需求得以满足,更加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健康安全。没有购买方的支持,贩卖方难以继续其犯罪行为。因而对于该种情形,不处罚购买方会有所不当,其行为已经整体超越了构成要件定型性的范围,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当然,“长期合作关系”如何认定,如何界定此种情况下的犯罪界限,这些仍然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参与一方受处罚的情形绝不止这三种类型,但不管何种类型,始终应当以构成要件定型性为中心,只有明晰了构成要件定型性的范围,才能准确地把握参与一方罪与非罪的界限。

[1]黄琰,武汉大学法学院2009级刑法博士研究生

[2]陈子平著:《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59页。

[3]杨建波:《对向犯初论——以相关刑事司法解释为切人点》,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www.xing528.com)

[4]杨建波:《对向犯初论——以相关刑事司法解释为切人点》,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5]参见刘士心:《刑法中对合行为初探》,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6]参见刘士心:《刑法中对合行为初探》,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7]吴振兴著:《犯罪形态研究纲要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7页。

[8]马克昌著:《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3年版,第137页。

[9]杨建波:《对向犯初论——以相关刑事司法解释为切人点》,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10]周光权、叶建勋:《论对向犯的处罚范围——以构成要件观念为中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0期。

[11]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12页、第312页。

[12]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12页、第312页。

[13]陈立著:《外国刑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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