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作品的精神功能与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优化措施

作品的精神功能与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一旦他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运用了上述符号利用方式,涉及作品的精神功能,即为侵犯著作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符号组合在发挥实用功能的同时涉及著作权的权能,也落入到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作品的精神功能与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优化措施

知识产权制度保障权利主体的利益,但并不保障其对知识利用所享有的一切利益,只是保障知识特定功能之实现所带来的利益,并将这种利益归属于特定的权利主体。其中,著作权制度保障知识的精神功能得以实现并将其利益归属于著作权人,专利制度保障知识的实用技术功能得以实现并将其利益归属于专利权人,商标制度保障知识的实用销售功能得以实现并将相关利益归属于商标权人。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功能的保障主要是通过法律对知识利用方式进行规制而实现的。比如,在著作权法上,设置了复制、发行、改编、表演、翻译、展览、汇编等多种知识利用方式,将这些符号利用方式转化为著作权的具体权能,这些具体权能最终服从服务于作品精神功能的实现。[2]一旦他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运用了上述符号利用方式,涉及作品的精神功能,即为侵犯著作权。当然,在确立了著作权的具体权能以后,对作品精神功能的保护就转化为对具体权能的保护。

作品既然是一种具有精神功能的知识,因此,当某种知识没有发挥精神功能的时候,严格来说,它就不再是作品,从而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制的范围。这样,对于著作权而言,作品的精神功能限制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他人对作品(符号)的利用如果没有涉及作品的精神功能,就不在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比如,他人利用作品(技术方案)解决具体的技术问题,就不是利用作品的精神功能。根据设计图纸制造出具体的产品,也不属于精神功能的范畴,而是体现了图纸的实用技术功能。同样,根据《本草纲目》看好了病,根据城市交通图找到了正确的行车路线,这些均体现了符号的实用功能,而不是精神功能,自然都没有侵犯著作权。同样,他人复制、发行了专利技术方案,但是没有实施之,也就没有利用它的技术功能,仅仅涉及图纸的精神功能,侵犯了著作权,而不是专利权。因此,专利权和著作权的对象均是符号组合,但分别保障不同的符号功能得以实现,这也是二者之间的根本区别之所在。说到底,著作权仅仅保障作品的精神功能得以实现,并将相关利益归属于著作权人,并不保障作品所可能具有的实用(技术)功能。[3]

值得注意的是:功能并非确定权能的唯一条件。将哪些作品利用方式转化为具体的权能,除了考虑作品功能以外,还有政策性考量。有的作品利用方式,比如阅读、欣赏等,就不能纳入到著作权的权能范围,原因在于其影响公众利益甚巨。同时,随着技术的进步,还会不断地涌现出新的作品利用方式,需要根据作品功能以及作者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均衡两个方面,决定是否将其纳入到著作权权能体系之中。另外,在形成具体的著作权权能以后,对著作权功能的保障就自然地转化为对权能的规制,功能隐藏于权能背后,著作权和其他种类知识产权之间的区别表现为具体权能的差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符号组合在发挥实用功能的同时涉及著作权的权能,也落入到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反之则否。比如,在《武松打虎》画作案件中,[4]经营者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绘画作为商标,这是利用了绘画的实用销售功能。从表面上看,经营者利用的是画作的实用销售功能,而不是其精神功能,好像是没有侵犯作者的著作权。其实不然。在用作商标的过程中,势必会大量地复制、发行画作,同时也可能进行改编以适应商标的用途,这些复制、发行、改编行为属于著作权的权能,涉及作品的精神功能,自然就落入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中。

案例解读 1994年3月18日,上海远东出版社与沈金钊签订了《多功能俄汉大词典》一书的出版合同,约定:出版社在1996年6月30日前出版合同所指作品,并享有7年中国大陆地区简、繁中文本的专有出版权,到期不能出版,沈金钊可以终止合同,出版社应按20元/千字报酬标准的30%支付沈金钊赔偿金并退还广告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版社遗失2000页文稿,内容为自字母A至K部分。

在本案中,出版社是否侵犯了沈金钊的著作权。从表面上看,出版社丢失了书稿,最多属于侵犯了所有权,没有实施侵犯作者著作权的行为。从作品功能角度上看,如果原稿无法重现、恢复,无疑,作者无法对作品行使复制、发行等各种权能,不能实现作品的精神功能,其著作权事实上无法行使。本案中存在着侵犯著作权的情形。不过,作者本身没有保留底稿,这在过去数字技术不发达的时候还可以理解。如果是在今天,出版社就可以不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因为在电脑上备份是很方便的事情。

案例解读 1982年4月15日,湖北晴川饭店(以下简称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与湖北省美术院签订“晴川饭店”室内艺术作品协议书一份。涉及《赤壁之战壁画的内容包括:餐厅壁画内容为《三国故事》,面积54平方公尺,由蔡迪安等四人创作;壁画创作稿酬,参照国务院文化部(79)733号文件精神,共计9180元等。在创作中,协议中的壁画原名《三国故事》,后更改为《赤壁之战》。壁画作品完成后,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支付了合同价款,作者蔡迪安等曾对《赤壁之战》壁画进行拍照,用摄影作品的形式记载了《赤壁之战》壁画的艺术表现形式,以此向国内美术专业公开出版物投稿刊登,并在国内一些壁画作品展览中参展获奖,其壁画作品作者署名均为蔡迪安等。1995年8月,晴川饭店与外商合资成立了湖北晴川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川公司),晴川饭店将部分评估资产作为出资,移交给晴川公司,其中包括《赤壁之战》壁画。1997年6月至7月,晴川公司对饭店进行整体翻修的过程中,《赤壁之战》壁画被拆毁。蔡迪安等四人诉至武汉中院,要求晴川公司赔偿损失。湖北省高院二审判决认为,《赤壁之战》壁画原件的拆毁不是导致蔡迪安等四作者的著作权丧失或受损的原因,晴川公司拆毁《赤壁之战》壁画原件的行为,不构成对蔡迪安等著作权的侵害。因此,蔡迪安等就晴川公司拆毁《赤壁之战》壁画原件前必须履行告知或协商的义务及晴川公司拆毁《赤壁之战》壁画原件侵害了其著作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www.xing528.com)

其实,在本案中,著作权并没有受到损害,复印件是存在的。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是理由是错的。原件损毁跟侵犯著作权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比如,易中天的著作已经广为流传,其原稿(手稿或计算机文档)被人损毁了,其作品的著作权一点没有受到损害。既然没有受到损害,就谈不上侵权问题。

显然,前两个案例都是作品功能无法实现,作者不能行使著作权,从而导致侵犯著作权行为成立的情形。后一个案例中,作品功能没有受到影响,照样可以行使著作权,因而没有侵犯著作权。

案例解读 “分离特性和独立存在”原则是根据1954年“梅泽诉斯坦因”一案提出的。在该案中,原告创作了一个人体舞蹈造型的小雕像,并将雕像的复制品作为台灯底座来使用和销售。被告则在没有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复制雕像,也作为台灯底座出售。原告诉被告侵犯其版权,最高法院判决原告的版权有效。被告在上诉中提出:“当版权申请者的主要目的是将该雕像用为台灯底座,并大量出售从而实现了其主要目的时,雕像还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吗?”最高法院则裁定说,当创作者意图将可获版权的艺术品用为实用品,而且在事实上也付诸工业实施时,该作品并不丧失其可获版权性。在推理论证的过程中,最高法院只把注意力放在了雕像的可获版权的艺术方面,而没有理会雕像作为台灯底座的实用性方面。这样,雕像就因为其艺术性而获得了版权法的保护。该案判决后,美国版权局修改注册规则,提出了“分离特性和独立存在”的原则。将这一原则运用于梅泽一案就会发现,人体舞蹈造型的台灯底座具有从使用物品(台灯)分离出来的特征,而且也可以作为艺术品而独立存在。[5]

实际上,在该案中,可以清楚地看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的精神功能,作品和外观设计区分的标准也是其功能的差异,可分离原则其实就是考量作品是否具有独立的审美功能。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