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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标准——三抽柜案例探析及方案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庭审中将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柜顶、柜体和柜脚三个部分外观设计的外观形状均相似,君豪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中山中院认为,首先,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因此,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六幅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相应的,该外观设计应包括产品的外观形状、图案及其结合等设计要素。广东省高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标准——三抽柜案例探析及方案

佳艺家具厂vs君豪家具有限公司[1]

一、案件背景

2006年11月18日,刘汝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三抽柜(蛋形)”的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1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授予刘汝彬该项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173653.6(图6-5)。

图6-5 刘汝彬专利的外观设计

2009年5月20日,刘汝彬与佳艺家具厂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许可佳艺家具厂在全国范围使用该项外观设计,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该专利有效期截止。协议同时约定,如本专利涉及维权事宜,被许可方佳艺家具厂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维护专利权益。

2010年8月10日,专利权人刘汝彬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李林辉购买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商品、物品进行公证。当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与其他工作人员会同李林辉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000号的吉盛伟邦(琶洲)家居采购中心6013档“君豪·富特豪仕”店。李林辉凭君豪公司出具的编号为9015596的收据在该店提得型号为“JH—6165—7”三斗半圆柜子一只,并支付了余款。随后该店销售人员开具编号为9015599的收据一张。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行为和该店相关招牌、门面等进行拍照,并将所购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名片、相关图纸等进行拍照、复印和封存,并交申请人保管。当日,公证处出具了(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93792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产品“JH—6165—7”三斗圆柜的外观设计如图6-6所示。

图6-6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

2010年9月6日,佳艺家具厂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①君豪公司立即停止对佳艺家具厂专利号为ZL200630173653.6,名称为“三抽柜(蛋形)”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即君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佳艺家具厂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②君豪公司赔偿佳艺家具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③由君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法院对侵权案件的审理情况

(一)一审情况

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是有三个抽屉椭圆形柜子,为同类产品。庭审中将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柜顶、柜体和柜脚三个部分外观设计的外观形状均相似,君豪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但从被诉侵权产品表面花状图案、图案的表现形式及俯视图看,本专利柜顶盆状中央有花状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这些差异也是明显存在的。双方当事人对以上差异是否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似的认定存在争议。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是否相似。

中山中院认为,首先,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刘汝彬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0630173653.6、名称为“三抽柜(蛋形)”的外观设计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合法授权,现处于有效状态。佳艺家具厂通过许可合同从刘汝彬处获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佳艺家具厂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比对两者是否相似,首先应确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六幅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这六幅图片中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均有花状图案分布在产品表面,因此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既包括产品外观形状,也包括产品上所附花状图案以及以上两者的结合所展现的外观设计,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相应的,该外观设计应包括产品的外观形状、图案及其结合等设计要素。比对中双方认可的外观形状相似只是其中一部分,还必须对产品外观设计的图形及其外形与图形的结合等要素全面进行比对,才可确认两者外观设计是否相似。而对产品图形的比对主要从图形的题材、构图方法、表现方式及花样大小等因素观察,对两者的结合应主要从有无图形及图形位置等方面考虑。庭审查明的事实显示,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中的图形、题材、构图方法、表现方式及花样大小均不同。本专利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表现为图形的布局具有统一性,布局较宽大,花形图案的设计纤细、飘逸。被诉侵权产品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表现为图形分布较均匀、集中,各花形独立、位置居中,花形与枝叶紧凑。两者图形具有不同的美感和表达方式,并不相似。在外观形状与图形的结合方面,两者的图形位置虽大致相同,但因花形上的差异,造成本专利图形所占面积较大,几乎充满所附装饰块的空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花形只占所附装饰块面积的中间部分,周边较空。特别是从产品正常使用中消费者容易直接观察到的俯视图看,本专利柜顶盆状中央有花状图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两者在此部分有重大区别。因此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外观形状与图形的结合方面也不同。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虽然在外观形状上相似,但由于在图形及外观形状与图形的结合上存在差异,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是可以将两者区别开来的,不会因被诉侵权产品而对本专利产生联想造成混淆,因此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相似,君豪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中山中院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做出(2010)中中法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驳回佳艺家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300元由佳艺家具厂负担。

(二)二审情况

佳艺家具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广东省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仍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首先,《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从权利证书所载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等六幅照片可以看出,ZL200630173653.6号专利是由形状和图案两种设计要素组合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形状和图案两种设计要素均包含在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同时,判定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三抽柜”系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专利相比对,相同之处为:两者的柜顶均呈蛋形的椭圆盆状;两者的柜体正面均有三个抽屉上下依次排列,各抽屉呈四边形,每两个抽屉之间有一条状间隔,中央位置有一圆形突起,柜体的两个侧面均设置有八边形装饰条;柜脚均呈椭圆形,四角各有一T形脚座,对称排列。被诉侵权设计与本专利的不同之处为:前者柜顶无装饰,后者柜顶有百合花样装饰;前者柜体正面每个抽屉中央位置有一团簇状牡丹花装饰,且各抽屉的牡丹花相互独立,不贯通,后者正面三个抽屉由一支贯通的百合花装饰,且该支百合花的花和叶飘逸、匀称地遍布三个抽屉表面;前者柜体两侧的八边形装饰条内仅中部位置各有一团簇状牡丹花装饰,后者柜体两侧的八边形装饰条内各有一支飘逸、匀称遍布状百合花装饰;前者T形脚座由阶梯状材料组成,后者T形脚座由弧形材料组成。从上述分析可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在柜体的整体形状、柜体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以及布局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但在装饰图案方面有差异。本案专利系经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初步审查后合法授权,在君豪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专利产品的形状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情况下,四方形三抽柜和八边形装饰框与“蛋形”圆柱体柜体按照特定的方式结合、布局,是本专利最显著的设计特征,形状对于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更大。而图案的差异仅为局部的、细微的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不相近似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再次,《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君豪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与专利外观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佳艺家具厂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君豪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君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佳艺家具厂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君豪公司赔偿佳艺家具厂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综上所述,广东省高院认为,佳艺家具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做出(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

(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

(2)中山市君豪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0630173653.6、名称为“三抽柜(蛋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中山市君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南区佳艺家具厂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三)再审情况

君豪家具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蛋形三抽柜,两者为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对,两者在柜顶、柜体和柜脚部分的外观形状基本相同,主要的不同之处是装饰图案不同,前者柜顶无装饰,后者柜顶有百合花装饰,后者以一支飘逸、匀称遍布状百合花装饰的部分,前者均以一团簇状牡丹花装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是“三抽柜(蛋形)”,从其产品名称和外观设计照片来看,四方形三抽柜和八边形装饰框与蛋形柜体的组合和布局是涉案专利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柜体的整体形状、柜体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以及布局方式上的基本相同相比其他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虽然在装饰图案上存在差异,但两者均为花卉图案,图案的题材相同,在柜体的装饰布局上也基本相同,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以牡丹花图案替换涉案专利设计的百合花图案的做法,实质是采用了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方案,这种简单替换所导致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局部的、细微的,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该差异不足以将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区分开来,故不属于实质性差异,对于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无实质性影响。

综上所述,最高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君豪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君豪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佳艺家具厂经济损失6万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君豪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2011)民申字第1406号裁定:驳回中山市君豪家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法条及相关规章、规定链接

《专利法》(2008)

第五十九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www.xing528.com)

第八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其他参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3)

75.判定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以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为标准,而不以是否构成一般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标准。

76.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而不应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设计人员的观察能力为标准。

77.一般消费者,是一种假设的“人”,对其应当从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方面进行界定。

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是指,他通常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

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是指,他通常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对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做出具体界定时,应当针对具体的外观设计产品,并考虑申请日前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发展过程。

78.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不应以外观设计创作者的主观看法为准,而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为准。

79.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时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即应当对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进行观察,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做出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1)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2)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80.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近似。具体而言:

(1)如果两者的形状、图案、色彩等整体上的视觉效果无差异,则应当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2)如果两者的形状、图案、色彩等整体上的视觉效果不完全相同,但是没有明显差异的,则应当认为两者相近似;

(3)如果两者的形状、图案、色彩等整体上的视觉效果不同,且有明显差异的,则应当认为两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81.在判断相同或相近似时,由产品功能、技术效果决定的设计特征不予考虑。

由产品功能、技术效果决定的设计特征,是指实现产品功能、技术效果的有限或者唯一的设计。

82.对于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通常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进行相同相近似判断时,应以形状为重点;但如果其形状属于惯常设计,则图案、色彩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惯常设计,是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

思考题

如何理解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如何认定哪些是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1] 本案例根据(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29号判决书及(2011)民申字第1406号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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