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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失权制度相关规定综述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证据失权的定位有所不同。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15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10日。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证据失权制度相关规定综述

作为规则层面对提出证据时间以及相应效果的界定,证据失权制度通常由时限和法律后果两方面内容组成,而其核心内容则为时限,一般称之为举证时限(或称举证期限)。该期限要求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要承担证据失效之后果。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直接使用“证据失权”一词,而是用举证时限来界定证据失权制度的运行和效果。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证据失权的定位有所不同。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56条规定:“因为有不定期的障碍致不能调查证据,法院应规定一定期间,如在期间内仍不能调查,那么,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不致拖延诉讼程序时,才可以在期间后使用该证据方法。此项期间可以不经言词辩论定之。”同法第367条规定:“(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于调查证据的期日不到场,依案件情况调查证据仍能进行时,即仍进行。(2)如果不致拖延诉讼,或者当事人能释明对前次期日不到场并无过失时,法院可以依申请,在据以为判决的言词辩论终结前命令追行调查证据;如果当事人能释明,因其未到场,调查证据有重大遗漏时,法院也可依申请,在据以为判决的言词辩论终结前,命令补充调查证据。”可见,在德国,证据失权应属酌定失权,一方面由法院来指定当事人举证的期限,另一方面由法院来判断逾期举证的效果。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法院调查证据,除别有规定外,于言词辩论期日行之。”同“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声明证据,于言词辩论期日前,亦得为之。”同“法”第287条进一步规定:“因有窒碍不能预定调查证据之时期者,法院得依声请定其期间。但期间已满而不致延滞诉讼者,仍应为调查。”可见,在我国台湾地区,除特殊情形外,证据失权应属法定失权,失权制裁的效果不能由法院斟酌判断,而已为立法所明确。从效果上看,证据失权仅关乎当事人举证的权利,并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故其应属单纯失权。

1991年颁布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当事人举证的时间以及逾期举证的效果作出限制,这明显是一项制度上的疏漏,极易对审判实践造成消极影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来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适用意见》)第76条中对当事人的举证时间作了一定限制,即“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以法院指定期限的方式设定了举证时限。但该条款并未对延期届满后是否可以再次延期作出规定,即法院无禁止当事人不断申请延期的能力;同时亦未明确超出举证时限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于当事人随时提出的证据法院无拒绝采纳的依据。故可以认为,《民诉适用意见》第76条实质上并未确立起证据失权制度,尚无法满足司法实践对证据失权的需求。

经过近十年理论上的探讨和实践中的摸索,最高人民法院终于在2001年底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中确立了各界呼唤良久的以举证时限为核心的证据失权制度。其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同规定第34条进一步明确了失权的效果,即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作为对《民事证据规定》中证据失权效果的缓和,2008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时限通知》)第1条“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之规定明确降低了《民事证据规定》第34条第1款对举证时限的刚性要求,将逾期举证失权的效果交由主审法官自由裁量。

2015年1月颁布的《民诉法解释》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的举证期限制度进行了细化。依该解释第99条至第10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15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10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以此为基础,学界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期限及相关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一方面,从规则层面对《民事证据规定》中的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了诠释性解析,以期为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供支持;另一方面,从理论层面探讨了证据失权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为在民事诉讼中全面确立证据失权制度营造理论氛围。2002年至2005年之间,学界即掀起了一阵研究证据失权的小高潮,“证据失权”“举证时限”等一度成为民诉法学界的时髦话题。(www.xing528.com)

正当学界对以举证期限为核心的证据失权制度奋力摇旗呐喊时,举证时限在司法实践中的“境遇”却悄然发生了变化。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纪敏同志撰文指出:“从将近5年的施行过程看,实践中对《民事证据规定》中个别条款内容的理解还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如何理解和适用有关证据失权的规定。对当事人而言,证据失权与其诉讼目的的实现关系重大。因此,每一位民事审判法官在适用《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的时候,要格外慎重。如果孤立、片面或者机械地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往往会在实践中导致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周,甚至在很多时候还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做法直接导致案结事不了,诱发涉诉信访,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14]这一表态与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第16条(“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要进一步完善举证制度,除继续坚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外,建立举证时限制度,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制度,进一步规范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中对举证期限制度的强调已有明显不同。可见,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举证时限制度适用的态度上已有所转变。而《举证时限通知》第1条“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之规定将当事人逾期举证是否失权的决定权交由法院判断的做法则明确降低了《民事证据规定》第34条第1款对举证时限的刚性要求,甚至有将举证期限制度“虚化”为一项可有可无的“摆设”之虞。[15]

这一动向的深层原因,便是“因自身的实际处遇及长期深受‘服务大局、确保稳定’等观念的主导性影响,我国的审判实务部门往往更多地是从政治角度来考虑司法权的运作”[16]。在党中央将“构建和谐社会”确立为党和国家的奋斗目标后,最高人民法院也逐渐将“司法为民”明确为人民法院的工作宗旨。[17]通过分析,可以透视出,似乎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观念中,按照《民事证据规定》中所确立的对逾期提出证据加以“一刀切”的举证期限制度的要求,逾期举证将被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不再组织质证,除非存在着属于新证据和可视为新证据的例外情形。如果被排除的证据是攸关诉讼胜负的关键性证据,那就势必导致诉讼结果的逆转,使人民法院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完全不同于诉讼前所发生的真实情况,从而导致当事人通过诉讼保护自身权益的希望落空。可见,举证期限制度因可能激化和加剧矛盾而难以实现“案结事了”的息讼目的,从而与“构建和谐社会”和“司法为民”的要求相抵牾。因此,淡化甚至摒弃该制度的适用便成为现时法院自认为把握大局的突出表现。在审判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的法官考核制度和质量评估体系更是直接影响到了举证期限制度的实际运用。由于第二审对第一审的改判、发回以及再审的提起都对人民法院和法官个人的评价产生负面影响,故面对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时,若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实质意义,第一审和第二审法官一般都不会使之失权;若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无实质意义,则基于减少撰写判决书的麻烦一般会使其失权。这种做法的实际效果便是使第一审和第二审对证据的认定基本已经回归到《民事诉讼法》中的初始规定,举证期限的应然要求已然流于浮泛。

应该明确的是,以举证期限制度在各国民事诉讼中之所以能得到确立并成为发展的趋势,其对于提升当事人参诉的诚信意识、推进诉讼的顺利进行以及促进纠纷的有效解决等所具有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在规则已有相关设置的情况下将举证期限制度“束之高阁”,难免给人以司法实践陷入以“有法不依”为重要表征的新“法律虚无主义”之泥沼的印象,进而对社会主义法治秩序造成冲击。

2012年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并未约束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时间,在该问题上采取的乃是随时提出主义的模式。而《民事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举证期限制度乃是对适时提出主义予以认可的产物,其实质上已突破了上述规定,无疑是以一种“良性违法” 的方式对现行法所进行的修正。应该承认,在立法整体水平相对落后的我国现阶段,由审判机关通过实践探索和经验积累来创设一些审理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不失为一种“短、平、快”的权宜之计,但若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将之固定为可予长期适用的审判制度则无疑会极大地动摇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并非忽视这一点,故其在进行司法解释时亦是在现行法的罅隙中寻求举证期限制度可予成立的微小空间,尽量维持一种“虽有突破但不至走远”的态势。即便谨小慎微,此种“夹缝中求生存”的做法仍难免与法律保留原则相左。作为世界各国通行的立法基本准则,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对于社会关系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由全国性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的形式予以设定。基于具体国情之考量,各国在规定法律保留的范围上有所差异,但却均将诉讼制度的设置归入法律保留范畴。如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9)项即规定,有关诉讼制度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该原则体现在民事诉讼领域,便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设定应由法律来规制。证据失权显然是一种从时间上对当事人举证权的约束,其理所当然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制定法律的形式予以设置。而仅凭最高人民法院从司法解释层面来加以设定无疑层级偏低,且有违法律保留原则,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以及强化证据失权制度的权威性均无实益。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5条对举证期限的明确和逾期提出证据后果的规定应该说是对上述争议的最终定论,是对该制度的明显肯定,亦提升了该制度的规范层级,实值得赞同和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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