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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刑事认证程序的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规定,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只要可能判处的刑罚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可适用快速认证。对于未纳入快速认证范围的证据,则应按照普通程序进行法庭调查。

完善刑事认证程序的优化方案

1.设立快速认证程序

就一审刑事案件而言,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的认证及对有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是刑事证据认证的重点和难点。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及无争议的证据,如果控辩双方不存在争议,法官认证的结论一般不会超出控辩双方意见的范围,因此法官对这类证据进行认证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对控辩双方呈堂证据及双方质证、辩论意见的确认,法官需要付出的时间、精力也相对较少。为了节省审判资源,使法官将认证的主要精力聚焦于不认罪案件及有争议的证据,尽可能地提高认证质量,应对刑事案件及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进行分流,并对认罪案件和无争议证据进行快速认证。此外,因重罪案件涉及对被告人判处较重的刑罚,理应更为审慎,因此,应合理地确定重罪案件的范围,并对重罪案件也适用普通认证程序进行认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3月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被告人认罪案件” 的若干意见 (试行)》 (现已失效),按照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将刑事案件分为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和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即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所称的轻罪案件和重罪案件;按照被告人是否认罪,将刑事案件分为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和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轻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 “普通程序简化审” 程序审理,其他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2年修改 《刑事诉讼法》 时,将简易程序和 “普通程序简化审” 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统筹考虑,形成新的简易程序制度,适用于基层法院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同时,根据 《刑事诉讼法》 关于基层法院管辖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定刑应在无期徒刑以下。[37]

笔者认为,应以现有的简易程序为基础,建立审判程序对案件和证据进行分流以及对部分案件和证据进行快速认证的机制,提高认证的效率和质量。

其一,建立科学的案件和证据分流机制。

在认证问题上,区分重罪案件与轻罪案件的法定刑标准应适当提高。可规定,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只要可能判处的刑罚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可适用快速认证。

在对案件进行分流的基础上,还应进一步对证据进行分流。可规定,在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能判处的刑罚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中,对于控辩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一律进行快速认证,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则不适用快速认证;对于基层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只要被告人认罪,或者可能判处的刑罚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下,对于案件中无争议的证据,可由法官决定是否适用快速认证。也就是说,对于基层法院审理的不认罪案件,只要可能判处的刑罚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下,对于案件中无争议的证据,仍可适用快速认证;对于基层法院审理的可能判处的刑罚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只要被告人认罪,对于案件中无争议的证据,亦可适用快速认证。

对案件的分流应在正式开庭前进行,由承办案件的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根据案件情况,并在征求检察机关和被告人意见后决定。对证据的分流,可在庭前会议中进行,不召开庭前会议的,可在正式开庭中的法庭调查程序开始前进行,由承办案件的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决定对证据进行分流,然后由公诉人提出拟快速认证的证据范围,并在法官主持下与被告人及辩护人协商确定。对证据的分流情况,应记入笔录,并由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签名。

其二,设立快速认证程序。

应明确,对于经分流的认罪案件及轻罪案件中的无争议证据,可适用快速程序进行认证。快速认证程序按下列顺序和要求进行:(1) 对于经过证据分流的案件,法官在法庭调查开始时向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说明快速认证程序的要求,即对于按照该程序进行认证的证据,简化法庭调查中质证的方式,被告人对快速认证的证据当庭承认的,则控辩双方不再就这些证据进行辩论。(2) 法庭调查开始,由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公诉人举证的顺序由公诉人自由掌握,在对商定适用快速程序进行认证的单个证据或成组证据举证、质证时,首先由公诉人说明该单个证据或成组证据的名称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再由法官询问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该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是否有异议,如果被告人和辩护人表示没有异议,则法官可对该证据作出初步认定;如果被告人或辩护人表示有异议,则法官可视情况决定控辩双方对争议问题进行辩论,或者决定按照普通程序对该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对于未纳入快速认证范围的证据,则应按照普通程序进行法庭调查。(3) 快速认证的救济。如果被告人或辩护人对法官按照快速程序所作的认证结论存在异议,在庭审结束前提出的,则应恢复法庭调查,适用普通程序对涉及的证据重新举证、质证。

2.完善证据能力的认证程序

第一,赋予公诉人和当事人对证据能力更广泛的异议权。

在刑事诉讼中,除构成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外,根据关联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及意见证据规则,也会否定一些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对这些不构成非法证据、但证据能力又确有疑问的证据,也应赋予当事人和公诉人对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当事人或公诉人认为根据相关证据规则,某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存在问题,就有权向法庭提出证据能力之异议。该异议既可以在正式庭审前的庭前会议中提出,也可以在正式庭审中提出。被告人、辩护人或公诉人所提出的否定对方证据的证据能力的申请属于程序性诉讼主张,按照 “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提出申请的一方须陈述否定对方证据的证据能力的理由,并提供一定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如果提出申请的一方不能陈述理由或提供证据,法庭可直接驳回其申请。[38]

第二,专门的调查程序。

异议提出后,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应立即对申请进行审查,对于提出了合理理由及相关证据的,应决定就该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进行专门调查;对于未提出合理理由或提不出相关证据的,予以驳回。在专门调查中,提出证据的一方应对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进行说明和举证,并且控辩双方可就该问题进行辩论。对于需要调查取证从而不能当庭解决的,控辩双方可申请休庭,待恢复开庭后再解决。法庭应对控辩双方休庭的申请进行审查,请求合理的,决定休庭,并给予合理的时间供辩护人、被告人及公诉人调查取证。

第三,评议和表决程序。(www.xing528.com)

在控辩双方发表完辩论意见后,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应对争议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作出决定。由独任法官审判的,由独任法官直接作出决定;由合议庭审判的,合议庭应就该问题进行评议和表决,以多数意见作为合议庭的决定。法庭对证据的证据能力作出的决定,应当庭宣布,可以这样表述:本庭认为,对公诉人 (被告人、辩护人) 提供的××证据的证据能力,被告人、辩护人 (公诉人) 的异议成立 (不成立),该证据不具有 (具有) 证据能力,本庭决定排除 (采纳) 该证据。

第四,效力和救济。

对于法庭的决定,如果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异议,则该决定为对争议证据的认证结论,并对判决具有拘束力。具体而言,法庭决定否定证据的证据能力的,则该证据不得再进入其后的法庭调查,更不得成为裁判的依据。法庭决定不否定证据的证据能力的,则提出该证据的一方有权就该证据进行举证,以支持其事实主张。

如果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存在异议,有权就该问题单独提起上诉,上诉应在法庭宣布认证的决定以后当即提出。上诉以一次为限。上诉由上级法院审理,一审终审。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的,法庭应宣布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关于证据能力的上诉审审结以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

第五,完善证明力的认证程序。

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基础上,法庭应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认证。在目前阶段,还难以要求独任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当庭认证,要求合议庭在庭审后立即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议亦不现实,因此,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的案件主办人在庭后审查证据并进行认证仍然占据重要位置,这与前述直接认证原则并不矛盾。在这一前提下,应对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的认证程序进行构建,应明确,在合议庭审判的情况下,由案件主办人进行证据证明力的初步认证工作,其他合议庭成员亦应独立进行认证,合议庭在此基础上进行评议,并形成认证结论;在独任审判的情况下,则不须进行评议和表决,而由独任法官在初步认证工作完成后直接进行认证,作出结论。

其一,明确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的案件主办人初步认证的程序。

(1) 证据分组和排序。庭审结束后,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案件主办人应尽快撰写案件审理报告,撰写审理报告的过程中,须对证据进行整理和分析,这一过程即为独任法官或案件主办人进行初步认证的过程。首先,应对证据进行分组。对证据进行分组一般按证据指向的事实为标准,指向同一事实的证据分为一组;也可以按照证据的法定种类进行分组,同一种类的证据分为一组。此外,证明证据出处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应与相应的证据分为一组。对于案情相对简单、证据数量不多的案件,也可以不对证据进行分组。对经过分组的证据,应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进行排序。一般来说,客观证据在前,主观证据在后;经查证属实、关联性强、取得程序合法、无瑕疵的证据在前,真实性存在疑问、关联性弱、有瑕疵的证据在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在前,证明量刑情节的证据在后;同一种类的证据,一般依证据的形成时间排序。以命案为例,可以按照报案和案件受理情况,破案和抓获被告人的情况,现场勘查、尸体检验及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涉案财物价格认证和鉴定情况,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顺序,对证据进行分组和排序。

(2) 证据分析。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的案件主办人在对证据进行分组和排序后,应对证据进行分析。证据分析一般应分组进行,在对每一组证据进行分析时,首先应说明该组证据指向何种案件事实;其次应对该组证据如何证明所指向的案件事实以及证明的程度进行分析;最后,应对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矛盾是否能够合理排除进行重点分析。在分组分析的基础上,应对全案证据对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明情况进行分析,包括全案证据是否指向指控的犯罪事实,全案证据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程度,各组证据之间、单个证据与全案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等等。

其二,完善对争议证据证明力的评议和表决程序。

在合议庭审判的情况下,对于合议庭的案件主办人对证据的整理、分析及对证据证明力的初步认定,合议庭其他成员如果不存在不同意见,则主办人意见成为合议庭的认证结论,如果其他合议庭成员存在不同意见,则合议庭应就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专门评议。在开始专门评议之前,审判长应确定评议的对象,即相关证据证明力存在的争议问题。评议对象确定后,合议庭成员应对该证据及争议的问题进行评议。评议时,首先由合议庭成员分别发表评议意见,发表意见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发言内容应聚焦于争议的问题。发言应按照主办人、其他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的顺序进行,主办人为审判长的,主办人最后发言。在所有合议庭成员都发表评议意见后,可由合议庭成员进行充分讨论,讨论应围绕合议庭成员之间的认识分歧,进行充分争论和说服。在讨论结束后,如果对争议的问题形成了一致意见,则该意见为评议意见。如果对争议的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审判长应将评议观点提炼成待表决的问题,待表决的问题应为一个或两个选择性的观点。[39]若合议庭成员之间的意见差异较大,不能提炼出一至两个观点,则由合议庭成员对是否需要重新进行法庭调查进行表决。若表决结果为不进行重新调查,则合议庭应继续讨论直至能够形成一至两个观点。在确定待表决的问题后,应由审判长组织合议庭成员进行表决。表决以举手或口头方式进行,每一名合议庭成员均应明确表明其态度。表决产生的多数意见即为表决意见,该表决意见即为合议庭对争议证据及其证明力的认证结论,并对其后的定罪量刑产生拘束力。

3.完善认证说理

增强刑事认证的说理性和透明度是司法公开的应有之意,也是防范刑事错案和保障程序公正的重要一环。如果法官不能将其裁判的根据和理由以明确的方式陈述出来,则正义就无法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40]为此,认证说理应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且应具有说服力,它应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相信,法官对证据进行认证的结论并非出自法官个人的主观好恶或偶然想法,而是根据证据及法律所得出的必然和唯一的结论。[41]

对不认罪案件的认证情况进行说理,是刑事认证说理的重中之重。在不认罪案件中,法庭认定案件事实是根据哪些证据,采纳这些证据的理由是什么,所采纳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如何,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这些矛盾是否能够合理排除,相关证据没有采纳的理由是什么,对这些问题,均应予以说明。[42]在认罪案件中,出于诉讼效率考虑,对于控辩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在裁判文书中只需说明其认证情况,而不必再详细阐述理由。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的,或对被告方提出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的,则是认证说理的关键

在实际案件中,被告方提出的证据以及被告方对认定证据的异议一般都会体现在律师的辩护意见中。因此,对律师辩护意见中涉及证据部分的评析和说理就显得尤为重要。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了 《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该规定要求,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采纳与否的理由。这一规定只是以文件形式下发,且只适用于死刑案件,其适用范围过窄,效力较低。应明确,独任法官和合议庭在庭审过程中应充分听取被告人和律师的辩护意见,对被告方提交或提出异议的证据,如果能够当庭认证,应当当庭认证,不采纳辩护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不能当庭认证的,也应在制作裁判文书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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