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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义务的放弃与逃避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笔者认为,儿媳、女婿不协助或者不履行赡养的行为时,法律并没有相应的否定规制。孙子女、外孙子女在法律规定的这种情形下,是负有赡养义务的。对于子女来说,赡养是一项义务,而不是权利,不能以放弃继承权换取赡养义务的不履行,逃避自身的责任。应当明确的是,赡养是一项法定义务,分家是否公平,老人是否存在有所偏废,是否存在过错都不是免除赡养义务的理由。笔者认为,赡养是一项法定义务,不能

赡养义务的放弃与逃避

(一)赡养的涵义

赡养,从我国古代的词源来看,其主要是指供给所需,满足人的物质生活和精神追求。《说文解字》曰:“赡,给也。从贝詹声。”贝是古代财富货币的象征,以贝来充当物质交换的一般等价物。可见,“赡”字体现的主要是物质的给予,主要是指子女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需的生活用品和费用的行为,即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给予物质上的保证。“养”这个概念在古代又分为“养口体”和“养志”两个方面。养口体就是从物质上供养父母,使其不受饥寒之苦;养志则主要指对父母要敬爱,更多从思想上体现关怀。[1]《辞海》对赡养的解释为“供给、供养。现在特指成年子女对父母或者晚辈对长辈在物质上的帮助与生活上的照顾,属于广义的扶养。”因此,发展到现代社会,赡养延续古代的思想,同时结合了新的发展趋势。在我国法律规定当中,赡养与扶助并举,赡养要求子女对父母或者晚辈对长辈进行生活上的必备衣食住行的物质保障,满足其日常所需;扶助又强化了对父母或者长辈精神慰藉的重要性,具体到生活实践中,要求子女或者晚辈以积极作为方式的履行义务,倡导“常回家看看”,解决老年人的思念之苦。

(二)赡养的特征

1.义务主体

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民法典》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可见,年满18周岁既是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权力的年龄界限,同时也是判断自然人是否成年的重要标志。我国《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条款的规定是对严格生理年龄的突破和补充,可以说十六周岁以上,生活靠自己的劳动收入来支撑的公民,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能够达到社会对于其已“成年”实际标准的认定,也应当肩负担起赡养父母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成年子女”是应当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在考虑生理年龄的同时也要考虑到独立生活的能力,这样能够不致使本应承担赡养义务的自然人以“未满十八周岁”为由逃避法定的义务。

《民法典》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该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我国《民法典》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笔者认为,儿媳、女婿不协助或者不履行赡养的行为时,法律并没有相应的否定规制。赡养人的配偶并不是赡养的义务人,性质上来看充其量也只是“义务协助人”。同时,《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在法律规定的这种情形下,是负有赡养义务的。

2.对象、条件和期间

赡养扶助的对象,并非指一切父母,法律并不是单纯的规定为“父母”,而是在其前面加上一系列的限定条件,如《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笔者认为:第一,经济上看,赡养扶助的对象应当是年迈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或者经济上虽然能依靠退休工资、养老金维持,但是生活不能够自理的。首先存在需要,才有满足其需求的赡养出现。客观条件困难是一个基本的辨别前提,如果父母有经济能力维持自身生活,能够照料日常所需,也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是不属于赡养扶助的范围的。对于赡养的限制条件,法律规定宜粗不宜细,只需提出个基本标准即可,这样利于老年人权益的保护。第二,主观上来说,父母如果满足客观独立生活的条件和能力,只是不愿自己动手,成天好吃懒做、沉迷于赌博、溺于个人寻欢作乐的,也是不符合赡养的条件的。法律不会为这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人,包括老年人寻找免费的“午餐”,尽管他们可能已经履行了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但法律不是简单的“一报还一报”的交易行为,道德与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大多情况下还是殊途同归的。第三,如果父母经济上没有困难,而且主观上没有任何的社会厌恶的不良行为,他们需要的只是精神上的慰藉,渴望的只是被关怀,法律在这个方面规定得比较抽象,笔者认为他们也应该是赡养的对象。

赡养老年人是法律及社会公德的要求,也是家庭应当承担的职责,是无条件的,义务人不得以老年人支付利益为对价或者觊觎老年人的某些财产,如房屋、金钱等。对于子女来说,赡养是一项义务,而不是权利,不能以放弃继承权换取赡养义务的不履行,逃避自身的责任。(www.xing528.com)

第一,社会现实中,子女认为父母分家不公,父母偏心,老人有错误等而跟父母断绝关系,拒绝往来的情况比比皆是。应当明确的是,赡养是一项法定义务,分家是否公平,老人是否存在有所偏废,是否存在过错都不是免除赡养义务的理由。上面所说情况是常态的,但是如果父母确有错误,未尽抚养教育义务的以及具有严重的针对子女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子女是否可以基于此理由提出赡养义务的免除,维护其心中的不平呢?笔者认为,简单地定下一个标准是不合理的,应当慎重地分析情况才能做决定。有的父母未尽抚养教育义务,可能是客观上的原因,心有余而力不足,如果条件许可,他们是完全可能尽到自己的责任,这种情况下还是应当履行赡养扶助义务的。如果父母主观上存在恶性,对子女犯有严重的罪行,如虐待、遗弃、故意伤害强奸等的,此时的父母子女关系甚至不如陌生人友好,严重的违背了伦理及法律的底线,在国外常常被作为丧失亲权的原因,我国《民法典》虽然没有详细的规定,从法理的角度及社会的司法实践操作来看,是允许子女不尽赡养扶助义务的。如果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的同时存在着一些诸如上述的犯罪行为的,又当如何呢?可惜法律不是经济利益分析的工具,不能各打五十大板,判定赡养一部分作为“报恩”。笔者认为,赡养是一项严格的法定义务,除了特别严重的情形下可以免除之外,其余情况还是慎重为宜。

第二,如果父母允许子女或者部分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子女不再承担赡养义务呢?笔者认为,赡养是一项法定义务,不能以父母一方的允诺或者与子女达成共识,甚至签订协议来规定双方“两不相欠”。亲子关系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身份色彩及伦理色彩更重的关系,如果允许通过以这种方式摆脱法律的底线束缚,很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影响家事法立法的基础。因此,子女的赡养义务不会因父母承诺而免除,即便承诺了,也是不影响法定义务的存在的。我国法律对于赡养期间没有做硬性的规定,强制性地给出标准。赡养是一项法定义务,这项义务是一直存在的,具有延续性和不间断性,那么赡养的期间也就应当是不间断的。父母的年龄不论多大,只要需要进行赡养扶助,有赡养扶助能力的成年子女就应当开始履行该法定义务。只是赡养扶助行为并非是单一行为,多次赡养扶助行为之间存在间隔,也就有时间的断裂。有的自开始一直到死亡都需要进行赡养扶助,有的一段时间需要,中间随着父母境况的改善,可以停顿一段时间,然后再需要赡养扶助。如此看来,赡养行为是在赡养义务的规定下产生的,赡养是无期限的,所以赡养的期间也是没有限定的,也是没有期限的。

3.内容

马斯洛从人的需求层次出发,通过需求的渐进满足层次模型研究,得到对人们的潜在要求分析的一种理论。[2]他把需求分成生理需求、安全需求、归属与爱的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五类,依次由较低层次到较高层次排列。五种需求就如爬楼梯一样存在层次性,由低到高,在总体上有共性的存在,只是存在的次序并不是千篇一律的,是有因人而异的例外存在的。一般地说,低层次的需求得到满足之后,不会停滞不前,而是向下一个更高层次的需求突破,通过内心渴求的驱使动力来获得满足。五种需求可以分为两大类,其中生理上的需要、安全上的需要和感情上的需要属于一类,所需要的满足感不是特别强烈,相对来说只要一定的外部条件就可以实现,因此比较容易达到,属于低一级的需求;而尊重的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则是另外一类,从程度上来看就要明显高出一个层次,也是不能简单地量化出来的,只有通过内部的因素发生了触动才能达成,而且这种需求并不是有限定即所谓最终级的形式,因此一个人对尊重和自我实现的需要是无止境的。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按照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我国法律的规定是涵盖了这两大类五种需求的。我国的养老主要是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社会为补充和保障的体系的,而养老的主要内容就是赡养扶助。现有经济和社会条件下,子女在经济上应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和费用,在生活上、精神上、感情上对父母应尊敬、关心和照顾,满足老年人的各项需求。

笔者认为,赡养扶助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物质赡养,提供经济上的供养,给予物质生活上的帮助。“仓廪足则知礼节”,老年人为家庭为社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可以说费劲了自身的心血,当他们衰老之后,体现在生理和心理上都有明显的差异,因为不能再像年轻时那样创造新的财富,所以衰老之后最明显的表现就是物质上满足自己的能力退化,出现退行性变化,这就是衰老。但衣食住行是人类必不可少的刚性需求,故而子女首先应当保证父母的生存问题。具体而言包括:生活中,子女应当给予父母必要的生活费用,能够保证父母吃饱穿暖,不为基本的生存问题发愁担忧,法律直接量化为赡养费,这是最基本的;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如果不能亲自照顾老年人的,也应当提供护工费用;在住房方面,应当妥善积极地安排老年人的房屋,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对于老年人提出来的物质需求,赡养人也应当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予以满足,“身体发肤,受之父母”,通过物质上的供给,给老年人带来丰富的生活,也是完成我们孝道的主要途径。以上所说的内容并不能涵盖生活的方方面面,对老年人物质需求的满足是子女物质赡养追求的目标,通过最直观的手段保障老年人“老有所依,老有所养,老有所靠”。

第二,精神赡养。马斯洛的需求理论中的高级层次需求正是在满足了低级层次的物质追求之后所驱动的,而且随着社会的进步,物质上的赡养能够很好地实现及评判,但是对于精神上的追求似乎有些难以实现,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每个人都是具有与其他人不相同的个性,对于精神需求的满足感程度不一,精神层面的程度是不好用统一的标准进行判断比对,法律的规定不可能将所有人的需求简单地推定在一个平衡点上,所以这个是很难确立的难题;其次,精神赡养属于道德色彩更弄的问题,赡养是一种法定义务,如果立下一个明确的执行标准及细化的规定,义务人不予以执行,法律就显得无计可施,自损威严。笔者认为,如果说物质上的追求是一种硬需求的话,那么精神上的保障是一种软性的需求。试想衣食无忧的老年人整日面对空空的房屋,思念子孙而无可奈何的独自回忆往事,不可谓不是另外一种悲哀。尽管精神赡养不好操作,在法律中也仅仅有原则性和抽象性的条款支持,可是不能因为难就因噎废食,止步不前。在当前社会发展过程中,逐步树立一些可行的措施也是有必要的,就如同《民法典》中设立的如“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提倡性条款那样予以鼓励和引导,如常带配偶、孩子回家看看,陪老人聊天解闷,尊重、体谅、谅解父母;如果因为工作等客观原因不能长期相见,也应当保持电话问候,时常给予关注,以免引起老人的失落感;尊重老人的感情,对于老人的感情不作过多的干预,为老人提供所喜爱的精神文化用品,等等,实现精神的慰藉,真正心情愉快的安享天伦之乐。

第三,生活中的照料。生活照料并不是单纯的物质赡养或者精神赡养,它是非常烦琐而又复杂的,兼具物质性和赡养性。笔者认为,在家事法研究中,赡养人的生活照料行为,往往带有物质上的付出,同时也有对老人精神慰藉的追求效果,因此单纯地归于哪一类都是有失偏颇的。如果归于生活照料义务的类别能够很好地对赡养人的行为进行指导和鼓励,因此也是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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